《云南省发布煤矿瓦斯防治管理办法》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7-21
  • 近日,云南省发布《云南省煤矿瓦斯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如下: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瓦斯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煤矿瓦斯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7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煤矿瓦斯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井工煤矿瓦斯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含煤矿,下同)要按规定明确各级管理层的瓦斯防治职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瓦斯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瓦斯防治工作负技术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瓦斯防治工作负管理责任。

    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主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立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直接管理的地质测量、生产、通防等技术管理部门;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设专职通防、地质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负责瓦斯治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加强煤矿防突管理,引导和鼓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配备专职防突副矿长,负责瓦斯防治措施实施。防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有2年以上煤矿瓦斯防治相关工作经历。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防突专业技术人员和防突队伍。9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防突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名、防突工不少于12名;90万吨/年以下矿井,防突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防突工不少于6名。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上级公司通防部门至少配备2名防突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满足瓦斯灾害治理需要的钻机、防喷孔装置等设备和钻机开孔定向仪、定点取样装置、瓦斯含量快速测定仪、地质构造探测仪、钻孔轨迹测定仪、单孔瓦斯抽采参数测定仪等仪器仪表,并积极推广应用定向钻机等先进装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瓦斯参数测定实验室。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实施分源抽采。泵站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鼓励煤矿将单台瓦斯抽采泵的额定流量提升至350m3/min以上。

    第六条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并遵循按需投入原则确保煤矿瓦斯治理资金投入到位、治理措施实施到位,确保有真实可查的瓦斯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台账。

    第七条 引导和鼓励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立瓦斯发电站,用足用好国家瓦斯抽采利用财政补贴政策实施瓦斯抽采利用,形成以用促抽良性循环。

    第八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在编制生产规划基础上,按照“精排3年、细排5年、规划10年”的原则,同步编制瓦斯超前治理规划,并根据规划制定年度瓦斯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方式、治理途径、治理措施。

    煤矿要制定年度保护层开采面积、瓦斯治理巷道工程量、钻孔量、抽采量、抽采率、利用率等“六项指标”计划及验收考核办法,压实瓦斯治理责任。

    第三章 瓦斯防治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瓦斯地质保障制度,采取物探、钻探等措施超前探明煤层赋存、地质构造等情况,为瓦斯防治提供地质保障。

    煤矿总工程师必须将各采掘作业地点的瓦斯地质情况纳入通风瓦斯日分析会会议内容,研究剖析地质构造、煤层瓦斯赋存等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保障瓦斯地质工作的有效开展。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中掘进巷道,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编制巷道剖面图。所有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先探后掘,防止误揭突出煤层。突出煤层采掘作业遇地质构造或者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等情况时,必须立即按突出危险区管理,并补充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50m,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以实测参数作为制定矿井瓦斯防治措施的依据。参数测定、区域预抽钻孔施工、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验证必须实现视频监控,所录制视频应清晰反映现场操作情况,并保存至该区域回采结束。

    第十一条 非突出煤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在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突出煤层管理。

    (一)施工钻孔时有顶钻、喷孔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工作面出现明显突出征兆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0.74MPa的;

    (四)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不得在鉴定区域施工煤巷、半煤岩巷作为鉴定措施巷。

    第十二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瓦斯抽采、防突专项设计。地方煤矿的瓦斯抽采设计、防突专项设计必须报州(市)级煤矿安全监管单位进行监管审查;省属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的瓦斯抽采设计、防突专项设计,必须报其省级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并将审批意见报其煤矿安全监管主体备案。央企所属煤矿参照省属煤矿企业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矿井必须开采保护层,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卸压瓦斯,并按规定对被保护层的保护效果、保护范围进行考察和效果检验。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须经专家论证,报煤矿企业负责人批准后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优先采取地面井或者顶(底)板穿层钻孔预抽措施,不得单纯以顺层钻孔抽采本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第十四条 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并有可靠的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参数等预测资料的,区域预测工作由总工程师组织实施,并对预测结果负技术责任;否则,应当委托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区域预测,并采用实测指标值结合区域瓦斯地质情况、打钻过程中出现的瓦斯动力现象综合分析预测。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十五条 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必须使用矿用钻机开孔定向仪精准定向,并按有关规定测定轨迹参数,绘制钻孔竣工平面图和剖面图。穿层预抽钻孔出现见(止)煤深度与设计相差5m及以上,顺层预抽钻孔时而见煤、时而见岩或者见岩长度超过孔深1/5的,由总工程师组织核查分析,并及时补孔,消除预抽“空白带”。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钻孔必须全程下筛管,筛管至少选用中型壁厚管材,保证足够的抗压强度。抽采钻孔必须采用“两堵一注”带压封孔等先进工艺封孔,封孔深度不小于20m(穿层钻孔见煤孔深小于20m的,以封进煤岩结合面以里0.5m为准),封孔段长度不小于15m,封孔注浆压力不小于1.5MPa。

    第十七条 突出煤层石门揭煤必须编制揭煤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各煤层石门揭煤必须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揭煤工作面从距突出煤层顶(底)板最小法向距离5m开始至揭穿煤层进入距突出煤层顶(底)板最小法向距离2m的范围,必须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松软煤层石门揭煤工作面揭煤期间必须采取措施超前控制顶板,防止漏顶垮顶诱导突出;揭煤前必须有独立、可靠的通风系统;揭煤过程必须由矿级领导全程跟班监督指挥。

    第十八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编制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采掘工作面分段评判时,评判单元内钻孔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评判单元长度不小于300m,不足300m的一次评判。高瓦斯矿井的抽采达标评判参照执行。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中,若检验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或者出现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时,必须以检验测试点或者发生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为中心,将半径100m范围内的区域判定为措施无效区,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并重新进行措施效果检验,直至消除突出危险。严禁在未消突或者瓦斯抽采未达标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第十九条 对已评判达标的采掘工作面,采掘过程中若出现非停风造成瓦斯高值超限重大安全风险或者喷孔、顶钻、响煤炮等明显突出预兆,必须按规定采取补充措施,并按照以下有关指标重新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或者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一)抽采达标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小于6m3/t、残余瓦斯压力小于0.6MPa;(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工作面钻屑瓦斯解吸指标K?值(干煤样)小于0.4、△h?值小于160Pa。

    第二十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进行石门揭煤、巷道贯通、密闭启封、主要通风系统调整、井下动火等危险作业前,地方煤矿必须将相关措施报其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进行监管审查;省属煤矿企业和央企所属煤矿必须将相关措施报其上级公司总工程师组织审查。

    第二十一条 突出煤层倾斜巷道掘进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从上往下施工,消除煤的自重应力的影响;坡度大于25°的煤层巷道掘进若难于从上往下施工,施工前必须制定包括加强支护、减小巷道空顶距、防止煤壁片帮、漏顶等内容的专项措施,并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实施;当上山坡度大于45°时,应采用双上山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减少空顶距和空顶时间。

    坡度大于25°的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当采用深度不大于1.0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巷道贯通前必须制定贯通专项措施。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其他巷道在相距20m前,被贯通巷道必须停止作业,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戒。突出煤层掘进巷道贯通前,在相距60m以上时施工5个以上钻孔一次打透,且只允许从一个方向掘进。突出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过应力集中和构造复杂区施工应超前卸压钻孔。

    第二十二条 煤矿要建立通风瓦斯日分析制度,突出矿井还应建立突出预警分析与处置制度、突出预兆报告制度,发现通风瓦斯等异常信息必须及时预警、及时处置。

    井下作业场所同一工序条件下瓦斯浓度波动幅度超过0.2%或者持续增加时,必须进行分析,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异常波动幅度达0.4%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由煤矿总工程师或者防突副矿长组织有关人员综合分析瓦斯涌出量、地质构造、应力分布、施工进度、通风等情况,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确认无发生瓦斯事故危险后方准恢复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保障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人力和资金,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和服务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聘请专家等方式对行政区域内瓦斯灾害严重矿井开展技术会诊、设计审查、隐患排查治理等,为监管执法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要引导督促支持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做好瓦斯抽采利用工作,严格落实国家下达的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年度目标任务,对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依法依规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建立风险预警和异常信息收集分析处置制度,对行政区域内煤矿瓦斯异常信息进行有效处置。

    对1个月内出现3起及以上瓦斯超限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发生瓦斯高值超限重大安全风险、瓦斯涉险事故的煤矿,由属地监管部门组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或者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各州(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原文来源:https://coal.in-en.com/html/coal-265926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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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理性原则。云南省能源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中确定的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在阶次范围内,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事实的数量,对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地域差异,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形式和数额。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的规定;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同一位阶的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如果不同法律规定中,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某一具体数额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下,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上另一具体数额以下,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百分比,则应根据个案确定法律适用。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事实但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的,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同一法律条款不等于同一法律规范,同一法律条款中可能包含数个法律规范。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对涉及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的次数和频率; (五)违法所得的多少; (六)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八)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和效果;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应当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应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具体到条、款、项、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等,可以分为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行政处罚的幅度。 第九条 本《基准》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确定的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的上限和从重处罚的下限之间确定处罚形式和数额。 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罚款数额由在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最低罚款金额加幅度内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30%所得数额之和,但不得低于在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下限。 本《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最低罚款数额由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最低罚款金额加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70%所得数额之和,但最高罚款额度不能超过矿安〔2023〕61号文件阶次确定的最高额。 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案件处理呈报书或调查报告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自由裁量处罚幅度的初步意见。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恶意隐瞒违法行为,藏匿证据或提供虚假事实材料的; (五)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检查或调查的; (六)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放任,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 (八)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 (九)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是指违法行为存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节的。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量基准运用有较大异议的,或者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情节复杂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除《基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对违法行为拟作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 (四)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将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的数额相加。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防灭火细则》等关于煤矿开采的部门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属于事故隐患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进行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金额等数量关系,如对应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基准》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二十条 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执行。
  • 《吉林省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2022年工作要点》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22-07-25
    • 7月8日,吉林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吉林省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2022年工作要点》,旨为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大力推进治本攻坚,着力从根本上消除瓦斯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瓦斯防治问题,用好明查暗访和异地执法,加大对瓦斯等灾害严重矿井的监管监察力度,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对符合条件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安排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煤矿瓦斯防治项目建设,优先支持开展瓦斯利用的煤矿企业的项目建设。持续督促煤矿企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提高矿井瓦斯防治智能化建设水平,持续加大瓦斯等重大灾害治理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瓦斯防治能力。 鼓励煤矿企业集成科研机构及煤炭院校相关资源,将煤矿开采过程当中的难题作为科研课题进行联合攻关,积极探索瓦斯治理管理、技术、装备创新,努力在煤矿瓦斯治理和 利用、动力灾害监控预警、大数据在瓦斯防治工作中的作用等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为瓦斯防治提供技术支撑。 吉林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202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煤瓦斯防办〔2022〕1号 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产煤市(州)煤矿瓦斯防治领导小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吉能集团: 为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和煤层气开发利用202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22〕297号)要求,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吉林省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2022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工作进展情况请分别于2022年6月和11月底前报送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能源局)。 吉林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6月24日 吉林省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2022 年工作要点 2022 年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工作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决 策部署,以能源安全新战略为指引,对标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注重统筹协调,强化底线思维,大力推进煤矿瓦斯应抽尽抽、可用尽用,不断夯实煤炭安全稳定供应基础。 一、强化组织协调,增强联动合力 一是切实发挥煤矿瓦斯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各成员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及时研究解决煤矿瓦斯防治重大问题。 二是把煤矿瓦斯防治放到首要位置,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严格煤矿瓦斯管理,强化煤矿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二、强化投入保障,发挥资金效力 一是对符合条件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安排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煤矿瓦斯防治项目建设,优先支持开展瓦斯利用的煤矿企业的项目建设。 二是持续督促煤矿企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提高矿井瓦斯防治智能化建设水平,持续加大瓦斯等重大灾害治理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瓦斯防治能力。 三、强化科技创新,提升瓦斯防治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集成科研机构及煤炭院校相关资源,将煤矿开采过程当中的难题作为科研课题进行联合攻关,积极探索瓦斯治理管理、技术、装备创新,努力在煤矿瓦斯治理和 利用、动力灾害监控预警、大数据在瓦斯防治工作中的作用等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为瓦斯防治提供技术支撑。 四、强化监管监察,夯实瓦斯防治基础 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大力推进治本攻坚,着力从根本上消除瓦斯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瓦斯防治问题,用好明查暗访和异地执法,加大对瓦斯等灾害严重矿井 的监管监察力度,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一是进一步推进《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推进治本攻坚的通知(矿安〔2022〕1 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矿安〔2022〕68 号)部署的相关工作。 二是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抽采达标、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等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监管监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要坚持瓦斯“零超限”、煤层“零突出”目标管理,超前预判瓦斯聚集风险,对经常出现瓦斯超限的认真分析原因,对瓦斯超限仍冒险作业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防范化解瓦斯重大安全风险。 三是深化 30 万吨/年以下升级改造(改扩建)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将已开工升级改造(改扩建)建设煤矿纳入日常监管监察执法计划,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安全风险特点,开展针对性瓦斯防治监管监察;严格开工备案、复工程序,对已开工升级改造(改扩建)建设煤矿不按项目核准、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初步设计及有关部门批复要求施工的,施以严惩重罚;聚焦长期停产、扩界扩储的改扩建煤矿及突出矿井相邻矿井履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相关规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五、强化鉴定管理,推进瓦斯抽采利用 一是严格落实瓦斯等级鉴定相关规定,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吉林省能源局关于公布 2021年度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和做好 2022 年度煤矿瓦斯等级 鉴定工作的通知》(吉能煤炭〔2022〕4 号)要求,按时完成瓦斯等级鉴定或矿井瓦斯参数测定工作,及时汇总、上报鉴定结果。 二是深入开展复工复产煤矿鉴定工作,因停产停工等原因未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煤矿,必须在复工复产后立即进行,并在 6 个月内完成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矿井瓦斯涌出量和二氧化碳涌出量测定工作,上报鉴定结果;改扩建和停工停产的突出矿井相邻矿井,在进入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圈定的无突出危险性区域以外的煤层作业前,要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为突出危险性鉴定掘送的井巷工程施工时,要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改扩建矿井应当在改扩建工程投产前进行并完成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 三是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利用,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下达 2022 年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目标的通知》(国能发煤炭〔2019〕28 号)要求,结合 2021 年煤矿瓦斯 抽采利用情况,确定吉林省 2022 年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目标分解情况:吉能集团,1800 万 m³瓦斯抽采量、100 万 m³利用量。吉能集团要切实抓好“十四五”煤炭规划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贯彻落实,将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目标细化到各煤矿企业,强化落实措施,加强瓦斯抽采利用工作;坚持应抽尽抽、可用尽用,着力提升瓦斯抽采量、瓦斯抽采浓度及稳定性;完善矿区瓦斯输送利用设施,拓展瓦斯利用途径,提高瓦斯利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