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能源局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4-02-22
  • 国际能源网获悉,日前,云南省能源局印发《云南省能源局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促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法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合法、合理原则,煤炭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确定处罚幅度时选择适用的权限。

    云南省能源局依法对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以及云南省能源局委托州、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内容提到,云南省能源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中确定的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在阶次范围内,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事实的数量,对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地域差异,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形式和数额。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全文如下: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能源局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州(市)煤炭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精神,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省能源局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文件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制定了《云南省能源局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云南省能源局

    2023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能源局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促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法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合法、合理原则,煤炭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确定处罚幅度时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 云南省能源局依法对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以及云南省能源局委托州、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执行本《基准》的前提下,各产煤州、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可在法定范围内,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本《基准》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行为、条件、种类和幅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二)合理性原则。云南省能源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中确定的阶次实施行政处罚,在阶次范围内,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事实的数量,对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地域差异,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形式和数额。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的规定;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同一位阶的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如果不同法律规定中,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某一具体数额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下,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上另一具体数额以下,有的法律规定的罚款为百分比,则应根据个案确定法律适用。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事实但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的,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同一法律条款不等于同一法律规范,同一法律条款中可能包含数个法律规范。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对涉及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的次数和频率;

    (五)违法所得的多少;

    (六)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八)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和效果;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应当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

    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应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具体到条、款、项、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等,可以分为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行政处罚的幅度。

    第九条 本《基准》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确定的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的上限和从重处罚的下限之间确定处罚形式和数额。

    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罚款数额由在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最低罚款金额加幅度内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30%所得数额之和,但不得低于在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下限。

    本《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最低罚款数额由矿安〔2023〕61号文件确定的最低罚款金额加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70%所得数额之和,但最高罚款额度不能超过矿安〔2023〕61号文件阶次确定的最高额。

    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案件处理呈报书或调查报告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自由裁量处罚幅度的初步意见。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恶意隐瞒违法行为,藏匿证据或提供虚假事实材料的;

    (五)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检查或调查的;

    (六)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放任,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

    (八)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

    (九)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是指违法行为存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节的。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量基准运用有较大异议的,或者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情节复杂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除《基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对违法行为拟作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

    (四)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将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的数额相加。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防灭火细则》等关于煤矿开采的部门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属于事故隐患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进行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金额等数量关系,如对应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基准》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二十条 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矿安〔2023〕61号)执行。

  • 原文来源:https://coal.in-en.com/html/coal-26430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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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动国家能源规划、政策和项目落实落地。强化国家能源规划、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2024年各省(区、市)完成国家“十四五”能源规划主要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等情况开展监管。强化过程监管,持续跟踪跨省跨区输电通道、油气管道、大型风光基地、分布式光伏、煤层气开发等项目推进情况,进一步加强火电规划建设情况监管。 (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保供稳价作用。积极推动跨省跨区电力市场化交易、清洁能源交易、绿电交易,充分发挥区域内、省间资源优化配置作用,促进辅助服务资源跨省互济,加大保供期间发电机组并网运行考核力度。切实发挥需求侧参与系统调节作用,推动用户侧储能、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新型主体进入电力市场。 二、坚持绿色发展,着力强化清洁能源发展监管 (四)保障新能源和新型主体接入电网。监管电网企业公平无歧视地向新能源项目提供接网服务,开展分布式光伏备案接网推进情况专项监管,重点跟踪分布式光伏备案、并网、交易、结算等情况。指导电网企业进一步优化并网流程、提高并网时效,推动“沙戈荒”风光基地、分布式电源、储能、充电桩等接入电网。 (五)提升调节性电源利用水平。加强电力系统调节性电源常态化监管,采取信息化手段监控,及时发现问题并开展现场检查和督办整改,切实发挥调节性电源促进清洁能源消纳的作用。强化政策引导和规范市场,建立合理的电价和补偿机制,激励调节性电源的建设和运用。加强电力系统调度运行和市场交易监管,确保调节性电源根据实际需求灵活调节,进一步提升利用水平。 (六)有序推进新能源参与市场交易。加强市场机制创新,逐步扩大新能源市场化交易比例,实现新能源发展与市场建设协调推进,更好发挥市场促进消纳作用。建立健全绿色电力交易机制,研究出台绿电交易有关规定,逐步扩大绿电交易规模,着力解决企业购买绿电需求量大、绿电跨省跨区交易难等问题。加快推进绿电、绿证市场建设,培育绿色电力消费市场。 三、坚持公平公正,着力强化自然垄断环节监管 (七)建立健全电力、油气自然垄断环节监管制度。创新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与反垄断、国资等部门的协同,形成监管合力。加强能源领域自然垄断企业监管,出台电网企业竞争性业务关联交易信息公开等相关办法。对有关能源央企落实“十四五”能源规划、保障能源安全等情况开展监管,推动企业聚焦主责主业。 (八)加强电网垄断环节监管。强化电网企业落实国家规划、重大项目推进、公平开放、投资成效等情况监管,督促相关企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提供公平开放服务。探索穿透式监管方式,深入监管新能源接网困难、储能调用不合理等问题,深化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问题纠治,加强电网工程建设运营事中事后监管。 (九)加强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修订出台《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开展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专项监管,重点检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落实信息公开和报送、独立核算、服务合同履约、公平开放服务等情况,完善相关投诉及纠纷处置机制和程序,督促相关企业完善管理制度,促进油气市场体系建设,规范油气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成员合法权益。 四、坚持顶层设计,着力强化电力市场建设与市场监管 (十)系统推动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建设。编制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发展规划,厘清多层次电力市场功能定位,做好各品种之间有效衔接,形成全国统一电力市场“1+N”基础规则体系。研究建立电力市场运行评价体系,组织开展省(区、市)电力市场建设综合示范,推动电力市场一体化设计。深化南方区域电力市场机制,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电力市场建设,推动华中等区域电力市场方案研究,完善跨省跨区市场交易机制,实现多层次市场协同运行。 (十一)健全完善辅助服务市场机制。研究出台电力辅助服务基本规则,规范辅助服务功能品种,加快推进调频、备用等辅助服务市场建设,不断引导虚拟电厂、新型储能等新型主体参与系统调节。完善辅助服务品种设置流程和价格形成机制,推动辅助服务成本向用户侧合理疏导,进一步调动灵活调节资源主动参与系统调节积极性。 (十二)精准开展电力市场秩序监管。加大电力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和监管力度,推动实现电力调度执行与交易组织情况的在线监测,探索开展数字化监管。研究制定不当干预电力市场化交易行为监管工作指引,提升市场监管的规范性和精准性。聚焦电力市场运行中存在的规则执行不到位、限制市场竞争、信息披露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监管。 五、坚持依法依规,着力强化监管执法权威 (十三)持续打造电力领域综合监管品牌。选取6个省份开展综合监管,集中派出机构骨干力量开展现场监管,聚焦煤电规划建设及改造升级目标任务完成、电网公平开放接入、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落实、电力调度交易与市场秩序、“获得电力”服务水平提升以及频繁停电整治等情况,对影响范围大、性质恶劣的问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十四)强化重点领域行政执法工作。聚焦电力市场秩序、自然垄断环节、电力安全等重点领域,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全面提升行政执法的影响力、震慑力。建立重大案件线索指定管辖、疑难复杂案件集中研究等工作机制,统筹使用执法力量,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 (十五)规范能源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裁量权基准等制度宣贯,严格执行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加快推动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实现行政处罚全过程管控、可视化管理,进一步提升行政处罚信息化管理水平。 六、坚持预防为主,着力强化电力领域安全监管 (十六)坚决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落实运行方式常态化分析制度,将部分重要厂站纳入重要输电通道联合防控工作机制服务范畴,进一步强化骨干网架安全管理。制定出台防止新型并网主体涉网安全事故重点要求,启动《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和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修订工作,出台电力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完善新形势下大电网安全管理法规体系。 (十七)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和水电站大坝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统一部署,组织开展能源电力系统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2024—2026年),从推动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动态清零、强化油气管道保护和煤矿本质安全、发挥安全科技支撑作用、提升从业人员素质能力等七个方面,推动落实24项具体任务,着力提升能源电力系统本质安全水平。继续开展水电站大坝安全提升专项行动,排查整治管理漏洞和工程隐患,建立长效机制,不断提升大坝安全总体水平。 (十八)持续加强重点领域安全监管。组织开展配电网安全风险管控专项行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专项监管,强化质监机构监督,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研究起草煤电机组深度调峰安全管理指导意见,强化煤电机组参与深度调峰安全监督管理。继续组织跨省区大面积停电应急演练,持续推进国家级电力应急基地和研究中心建设。与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安全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七、坚持问题导向,着力强化资质管理和信用监管 (十九)融合信用手段开展专项监管。组织开展电力业务资质许可专项监管,重点聚焦发电企业无证经营、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持证企业虚假承诺、出租出借许可证等问题。深化告知承诺制,持续开展持证企业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常态化监管。扩大信用手段应用范围,在电力市场领域探索开展信用监管试点。 (二十)完善许可和信用制度规范。修订《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法依规推进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应用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许可管理制度,优化许可流程,研究应用信用约束措施,加强全流程闭环监管。 (二十一)强化资质和信用数字化监管。升级完善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智能核验、事中事后核查、许可条件保持监督等功能,推动资质许可电子证照深化应用。扎实做好许可服务“好差评”,定期通报许可和信用工作。加强政策制度宣贯,依法发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用承诺和失信惩戒信息。 八、坚持监管为民,着力强化民生领域用能监管 (二十二)持续推动解决群众用能急难愁盼问题。推进频繁停电线路和台区治理,适时开展频繁停电整治情况“回头看”,督促供电企业建立年度台账销号机制。持续开展北方地区清洁取暖专项监管,重点跟踪清洁取暖政策落实和工作实施总体情况,压实地方政府保障取暖用能属地责任和各类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取暖用能供需平稳。 (二十三)持续优化用电营商环境。巩固“获得电力”服务成效,深化政企协同办电机制,推动破解高压办电难点问题,指导有条件的地区进一步扩大低压办电“零投资”范围。加强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政策研究,持续推动全国办电用电服务水平整体提升。高质量做好新一轮世行营商环境评估“获得电力”指标参评工作。 (二十四)持续发挥12398热线“连心桥”作用。进一步优化12398能源监管投诉举报热线的诉求受理、工单转办、属地办理、结果反馈等环节工作流程,认真做好投诉举报处理,梳理分析典型问题,加强重大问题督办,进一步压实相关企业整改责任,确保群众反映的用能诉求得到及时高效解决。 九、坚持党建引领,着力强化干部队伍监管能力建设 (二十五)树立大抓基层的鲜明导向。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思想,认真落实机关党建主体责任、垂管单位党建工作责任,着力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以高质量党建引领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 (二十六)提升监管队伍履职尽责能力。全面落实局党组《关于加强干部队伍监管能力建设的意见》,不断加强监管队伍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用好“能源大讲堂”等平台载体,健全行政执法培训机制,分类分级开展培训。坚持在实战中锻炼队伍,组织派出机构骨干力量开展综合监管集中作战,持续提升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推进能源监管信息化建设,提升监管数字化水平,提高监管效能。 (二十七)强化干部作风和纪律建设。始终把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用能需求作为监管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迫切的问题。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持纠“四风”树新风并举。加强对监管队伍的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解决各类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指导督促党员干部不逾底线、远离红线。加强制度建设,管好用好能源监管权力,防范权力滥用的廉政风险。 来源:国家能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