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应向船舶提供岸电》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5-29
  • 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修改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其中提出,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码头和船舶供受电设施不匹配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应 当向前款规定的船舶提供岸电。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以下为原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5年5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5年5月1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协调指导相关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长江流域和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码头和船舶供受电设施不匹配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船舶提供岸电。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规程、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鼓励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岸电管理和服务水平”。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在使用岸电前确认主要技术参数”。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报告交通运输部。

    长江流域和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在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沿海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确定由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同一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同一泊位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或者码头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进行教育”。

    条文序号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1年9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的岸电建设、使用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协调指导相关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和船舶使用岸电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五条 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港口岸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第七条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安全,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在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

    第九条 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长江流域和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实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一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码头和船舶供受电设施不匹配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船舶提供岸电。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第十二条 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统计范围。

    第三章 服务和安全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规程、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鼓励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岸电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在使用岸电前确认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五条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岸电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用电船舶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对其他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鼓励安排在具备岸电设施的泊位靠泊。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过闸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

    第十七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

    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岸电供应情况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留船备查。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培训。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确划分岸电使用安全责任。鼓励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岸电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船舶发现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服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设施满足本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电等情况。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并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工程的项目单位、已建码头的港口经营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施的,由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报告交通运输部。

    长江流域和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的,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在长江流域和沿海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沿海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确定由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靠泊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同一港口经营人或岸电供电企业同一泊位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或者码头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进行教育。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应急预案,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案、记录或者报送岸电供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或者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岸电使用情况,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岸电供电质量、供电安全、电力供应与使用、供电价格等应当符合电力、价格等法规,以及电力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岸电供电企业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可为港口经营人或者受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

    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的船舶提供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主要包括开关柜、岸电电源、接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

    第三十二条 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 原文来源: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33883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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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 2023年8月24日 关于示范推进国际航线集装箱船舶和邮轮靠港使用岸电行动方案(2023―2025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及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积极推进国际海运温室气体减排,按照《绿色交通“十四五”发展规划》岸电推广应用要求,针对自愿参与示范推进国际航线集装箱船舶、邮轮(不含使用零排放技术的船舶)挂靠我国港口使用岸电工作,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自愿参与示范推进企业 经广泛征求意见,10家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7家国际邮轮公司、14家国际集装箱港口企业,9家邮轮港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自愿参与示范推进工作。鼓励其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国际邮轮公司、国际集装箱港口企业、邮轮港口企业参与示范推进。 二、工作目标 加强上下联动、船港电协作,推动国际航线集装箱船舶、邮轮靠港使用岸电实现以下目标: (一)关于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率。到2024年底,国际邮轮公司在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邮轮港口靠泊的邮轮具备受电设施。到2025年底,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挂靠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的国际干线集装箱船舶(含自有及租赁船舶)的40%具备受电设施。 (二)关于港口码头岸电设施安装覆盖率。力争到2024年底,邮轮港口企业停靠邮轮的码头实现高压岸电设施100%全覆盖;到2025年底,国际枢纽海港相关集装箱港口企业停靠国际干线集装箱船舶的码头实现高压岸电设施90%覆盖。 (三)关于船港岸电常态化使用。到2023年底,具备使用条件的船舶和港口企业实现岸电常态化使用。 (四)关于码头岸电用电量。到2025年,国际干线集装箱船舶、邮轮靠泊岸电用电量较2022年大幅上升。 三、工作任务 (一)加快船舶受电设施改造。 航运企业按照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率目标,积极推进现有不具备受电设施的国际干线集装箱船舶、邮轮改造,加强与靠泊码头的技术衔接,与相关港口等岸电供电企业做好船岸岸电设施联调,确保船舶在靠泊码头均可正常使用岸电。 (二)加快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与改造。 港口企业等相关岸电供电企业按照码头岸电设施覆盖率目标,加快现有未建岸电设施集装箱码头、邮轮码头以及已建但不符合供电要求的岸电设施建设改造,制定新建与改造计划,及时完成检测、与相关航运企业做好船岸联合调试工作,并加强对改造码头岸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岸电供应质量。 (三)现有具备条件的船港岸电常态化使用。 港口企业等岸电供电企业和航运企业加强相关人员队伍建设与培训,建立健全岸电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岸电专业技术支撑能力。船港双方加强对接,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与港口企业于2023年12月底前签订岸电使用协议,国际邮轮公司与港口企业于复航前签订岸电使用协议,明确岸电使用价格,鼓励引入保险机制,划清各方安全责任;逐船逐泊位落实岸电容量、接插件和位置匹配情况,通过优化航线、调整靠泊泊位等方式,尽快实现现有具备岸(受)电设施的码头和船舶常态化使用,尽早发挥岸电减排效应。 (四)加强船岸设施匹配。 国际集装箱、邮轮码头以及船舶的岸(受)电设施建设改造执行国际国内相关标准规范,均建设高压岸(受)电设施,并确保船岸设施的容量、电压、频率,以及接插件的规格、数量相互匹配。集装箱泊位和船舶岸(受)电系统应具备AC 6.6kV/60Hz供(受)电能力,每个泊位配备足够的插座箱,集装箱船舶应配备电缆、插头和电缆管理装置,并具备双舷接用岸电的能力,集装箱泊位和船舶的接插件统一选用AC 7.2kV/350A规格。邮轮泊位岸电系统根据靠泊邮轮的情况具备AC 6.6kV/60Hz或AC 11kV/60Hz供电能力,并配备电缆、插头及电缆管理装置,邮轮码头和邮轮的接插件宜选用AC 12kV/500A规格。 码头高压岸电设施建成后首次实船使用岸电前,或者停用3个月后再次使用前应按照《码头岸电设施检测技术规范》开展检测。船舶和码头首次使用岸电时应加强沟通配合,开展船岸联调,确保设施安全使用。 四、工作组织 (一)成立推进工作专班。 成立由交通运输部相关司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牵头,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电网企业、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院、中国船级社、中国港口协会、中国引航协会、中国船东协会以及有关港航企业等单位参加的国际航线集装箱船舶和邮轮靠港使用岸电推进工作专班,共同加快推进岸电使用工作。 (二)职责分工。 1.交通运输部水运局会同海事局协调指导推进工作,指导相关航运企业开展船舶受电设施改造与使用,指导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码头和船舶岸(受)电设施建设(安装)及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2.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指导所属供电企业,加强配套电网保障,落实电价扶持政策,服务港口岸电设施建设。 3.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辖区内港口企业加快码头岸电设施改造;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指导明确岸电使用价格(电费+服务费);组织指导辖区内港口企业和航运企业开展协议签订、设施检测、设备联调等;推动地方政府出台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用的资金支持政策,2025年底前原则上岸电使用综合成本(电费+服务费)不高于船舶燃油成本,推动辖区内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常态化。 4.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院、中国船级社负责码头和船舶岸(受)电设施建设(安装)和检测、船岸设备联调等方面技术支持。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院负责岸电建设和使用数据监测分析以及相关工作进展跟踪等工作。 5.各港口企业等相关岸电运营商按照分工负责落实岸电设施建设改造、岸电设施检测及相关信息公开、岸电使用价格公示、落实岸电服务保障等,并与航运企业做好协议签订、设备联调等工作,建立岸电使用、维护等制度,鼓励落实优先引航、优先靠离泊、减免岸电服务费等优惠措施,鼓励对靠港使用岸电船舶给予靠泊费优惠,为靠泊船舶提供岸电供应服务。 6.各航运企业负责各自船舶受电设施改造,与港口企业等岸电运营商签订岸电使用协议、开展船岸设备联调等工作,鼓励采用船舶岸电远程监控技术,建立岸电使用、维护等制度,按规定使用岸电。 五、保障措施 (一)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各企业按照本方案部署,制定三年实施方案,每年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上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水运局,2023年9月底前报送本年度工作计划,2023年、2024年12月底前报送下年度工作计划,细化年度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分工、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大资金保障和工作力度,按时保质完成各项任务。 (二)细化实化激励措施。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积极争取地方支持政策,完善岸电服务费价格政策,督促引航机构、港口企业对靠港使用岸电的国际集装箱船舶及邮轮提供优先引航、优先安排靠离泊服务,减免岸电服务费,鼓励港口企业对靠港使用岸电船舶给予靠泊费优惠。2025年底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港口岸电运营商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 (三)发挥协会作用。中国港口协会、中国引航协会加强对相关港口企业、引航机构的督导,督促引航机构落实优先引航措施,督促示范港口企业及时完成岸电设施建设与改造,并确保岸电设施适用,落实好优先靠泊措施,引导港口企业给予使用岸电船舶靠泊费优惠等措施。中国船东协会积极协调指导示范航运企业,按照本行动方案推进国际航线集装箱船舶、邮轮靠港使用岸电工作。 (四)加强工作指导。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港口企业建立任务清单,逐泊位抓好落实;各省电力公司加强对相关码头增容、设施建设的支持。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建立岸电使用船岸监测分析制度,各港口、航运企业每月5日前分别向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报送岸(受)电设施建设和使用情况(见附件2、附件3)。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海事局会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海事局加强信息共享,加强对港口和船舶岸(受)电设施建设和使用的指导,每三个月通报进展情况,并对进度滞后的企业进行调度,视情现场督促指导。 附件:1.参与示范推进企业名单 2.港口岸电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监测表 3.船舶受电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监测表 附件1 参与示范推进企业名单 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10家):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含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地中海航运公司、马士基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达飞海运集团、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赫伯罗特股份公司、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 国际邮轮公司(7家):渤海邮轮有限公司、地中海邮轮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蓝梦国际邮旅控股有限公司、成真邮轮(香港)有限公司、招商局维京游轮有限公司、爱达邮轮有限公司(原中船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 国际集装箱港口企业(14家):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舟山港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港口控股有限公司、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洋浦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厦门远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中远海运集团下属公司)、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中远海运集团下属公司)。 邮轮港口企业(9家):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青岛国际邮轮有限公司、上海港国际客运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发展有限公司、舟山群岛国际邮轮港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邮轮母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国际邮轮母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招商蛇口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 分享到: 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资讯 北极星投稿热线:陈女士 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换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
  • 《六部委印发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工作通知》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先进能源知识资源中心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19-02-27
    •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家电网公司 南方电网公司 关于进一步共同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1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国家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南方公司各省、自治区电力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打赢蓝天保卫战,进一步加大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协同推进力度,推动绿色交通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岸电标准,促进岸电规范化建设   (一)强化标准的协调与衔接。加强部门、行业间协调,促进交通、能源等相关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有关企业在标准制修订方面的沟通与合作,做好行业间标准的衔接,并与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协调,共同推动建立涵盖岸电设施建设、设备配置、运营操作、检验检测、信息交换等全链条的岸电标准体系。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应注重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衔接,促进岸电设施规范建设、稳定运行和船舶安全使用。   (二)完善交通行业重点标准规范。针对沿海和内河岸电特点,组织制修订码头岸电设施建设技术规范和船舶岸电技术规范,发内河码头船舶岸电设施建设技术指南,重点完善码头低压小容量岸电建设标准,对新建船舶提出配备受电设施要求,统一码头与船舶间岸电接插件标准。组织编制码头船舶岸电设施检测技术规范,明确设施检测流程和技术要求。修订岸电系统操作技术规程,强化码头和船舶岸电兼容性评估、技术状态确认、安全操作等内容。   (三)完善能源行业重点标准规范。组织编制港口岸电接入技术规范,在岸电接入对影响和电能质量等方面提出要求。编制港口供配电系统技术规范,明确配电容量和供电方式等内容,保障船舶可靠用电。编制岸电运营服务技术规范,统一岸电和船舶系统、岸电系统和运营服务平台、平台和平台之间的通信规约,实现岸电应用互联互通。   (四)加强宣贯和培训。充分发挥交通运输、电力行业相关协会、科研机构作用,加大对标准规范的宣贯力度,促进标准规范有效执行。有关交通运输、电力行业企业要加强对岸电设施设计、建设、操作和运营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提升管理和操作水平。   二、加快设施建设,推动岸电规模化发展   (五)强化规划衔接。各地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电力规划时要加强与港口岸电方案、港口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性航运发展规划等的衔接。国家公司、南方公司等相关企业积极落实配规划,加快升级改造和岸电配套建设,满足船舶靠港使用岸电需求。   (六)严格落实新建码头和船舶同步建设岸电设施要求。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在项目核准备案、设计审查、验收等重点环节督促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船舶检验机构严格落实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建造规范,要求新建船舶同步配置受电设施及相关配套设备。   (七)积极推进现有码头和船舶岸电设施改造。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督促港口企业加快已建码头岸电设施改造,2020年底前完成《港口岸电方案》的建设任务,实现全国主要港口50%以上已建的集装箱、客滚、邮轮、3千吨级以上客运和5万吨级以上干散货专业化泊位具备向船舶供应岸电能力的目标。开展船舶受电设施情况摸底调查,鼓励现有船舶加快改造。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电力公司可结合实际需求,签署合作协议。支持港航企业与电力公司加强协作,加大港口岸电设施投资建设力度。   (八)推动重点区域岸电设施建设。国家公司在推动京杭运河水上服务区岸电设施全覆盖的基础上,继续在推动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方面发挥骨干作用。深化三峡坝区岸电建设合作机制,加快三峡岸电发展实验区建设和应用,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三峡通航核心水域港口和待闸锚地岸电设施全覆盖。南方公司发挥区位优势,加快推动西江航运干线主要港口、待闸锚地和珠三角沿海主要港口岸电设施建设。   三、完善供售电机制,推动岸电可持续发展   (九)落实允许岸电设施运营企业售电政策。各地发展改革、能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快落实允许港口企业等岸电设施运营企业按现行电价政策向船舶收取电费等政策,细化相关要求,切实解决岸电设施运营企业尤其是港口企业不能向船舶收取电费问题。   (十)推动降低岸电使用成本。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快落实关于港口岸电执行大工业电价、免收容量(需量)电费政策。按照国家降本增效要求,研究完善岸电服务费政策,推动岸电服务费合理、规范收取。鼓励岸电设施运营企业在市场培育期实施服务费优惠。  (十一)支持港口企业等参与电力市场化改革。各地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为港口企业等注册开展售电业务提供高效服务,支持并帮助协调符合条件的港口企业等优先参与国家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鼓励港口企业等参与市场化购电。   四、加大支持力度,推动岸电常态化使用   (十二)明确岸电使用管理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岸电使用部门规章,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船舶靠港应当优先使用岸电的规定,提出船舶靠港应当优先使用岸电要求。率先在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分阶段、分区域、分类型使用岸电要求,2019年7月1日起具有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的现有船舶(液货船舶除外)应按要求靠港使用岸电,2021年1月1日起邮轮应按要求靠港使用岸电,2022年1月1日起中国籍的内河船舶和海船应按要求靠港使用岸电。鼓励港口企业、岸电设施运营企业与航运企业签订岸电使用协议,不断提高岸电使用比例。   (十三)加强财政政策引导。在岸电设施的市场化经营管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之前,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建立与岸电设施使用效益相挂钩的财政资金奖励机制,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促进岸电设施建设和推广使用。各地财政部门积极出台地方财政资金奖励政策。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政策机遇,加快推动港口、水上服务区岸电设施建设和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并强化推广使用。   (十四)优化能耗统计、考核制度以及电价形成机制。优化港口能耗统计制度和相关标准,明确港口能源消耗量不包括岸电用电量。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在分解和考核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双控”目标任务时,应鼓励和支持港口企业实施岸电改造和使用。各地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要积极落实将因岸电电能替代产生的合理岸电配套建设改造投资纳入配企业有效资产,将合理运营成本纳入输配电准许成本。   (十五)鼓励各地出台配套支持政策。各地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出台岸电建设、运营、使用等支持政策,出台对使用岸电船舶优先过闸等鼓励政策,进一步简化港口岸电项目审批流程,将港口岸电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用地绿色通道,鼓励港口企业对使用岸电船舶实施优先靠离泊等激励措施。   五、提升服务水平,推动岸电便利化使用‍    (十六)配套便捷高效的。各级公司要开辟岸电服务“绿色通道”,建立提前介入、主动服务、高效运转的岸电项目服务机制,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岸电增容接电速度,落实红线外供配电设施投资,协助港口企业协调相关部门加快红线内变电站、开关站建设,加快满足靠港船舶使用岸电需求。   (十七)实现重点区域统一结算。国家公司和南方公司研究建立规范统一的岸电运营服务平台,创新多渠道岸电服务支付方式,率先在京杭运河、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和长三角水网地区实现区域岸电统一结算,相关数据与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提升岸电应用便利性和用户满意度。发挥企业“互联网+”营销服务优势,优化岸电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鼓励互联网企业参与运营服务创新。   (十八)强化技术进步。针对高压变频岸电技术复杂,内河大水位差码头岸电操作不便捷、不安全,江心锚地岸电建设和使用难度大等问题,加强关键技术和新型设备研发,提高岸电设备设施的稳定性、安全性和使用便捷性,推动岸电装备制造业发展,促进岸电产业链持续健康发展。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家电网公司 南方电网公司 201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