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涉及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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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4-02-19
  •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对外发布《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办法》包括总则、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附则。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中央企业依据国务院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为分类第一类。根据办法,第一类中央企业、涉矿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所属安全风险高的企业应全面推行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制度。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严格准入资质管理,把承包商和劳务派遣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方面,办法明确,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降级或者扣分。

    全文如下: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4年1月9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4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员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中央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员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国务院国资委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任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国务院国资委议事协调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定位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务院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

    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冶金、机械、电力、建材、仓储等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电子、医药(化学制药除外)、纺织、旅游、通信等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变化及企业申请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六条 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中央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同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业分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中央企业可明确1名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四)中央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第一类中央企业、涉矿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所属安全风险高的企业应全面推行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制度。第二、三类中央企业所属安全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参照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安全生产总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对职责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配合分管负责人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策划,参与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意见。

    (三)负责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并确保正常运转,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四)负责监督集团总部各部门、所属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组织开展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企业内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六)协助做好事故报告、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组织开展事故内部调查处理。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解到相应岗位,实行“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加强考核巡查,督促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以及本领域内相关安全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以及运行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中央企业委托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牢固树立“零事故、零伤亡”理念,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关口前移,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与改革发展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学习借鉴和推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式方法等,与企业具体实际和企业优秀文化相结合,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培训体系、专家支撑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员工职业健康。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修订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估。进一步完善全员参与、全过程管控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体系。建立系统、全面的辨识机制,运用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方法,提升安全风险预判预防能力。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动态管理。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全面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不得在隐患未排除、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开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依法报告。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治理经费和责任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得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组织生产。有关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可以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保证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或者资金投入情况与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年度自评报告同时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分层级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中央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大力推进“科技兴安”战略,用科技创新赋能安全生产,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快推进高风险企业老旧设施升级改造,推进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中央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坚持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并重,结合工作实际,建强安全生产专业支撑团队,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提供指导服务和技术支持。应当以安全生产专家为主体,建立常态化安全生产明查暗访制度,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按年度签订覆盖各层级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确保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开展责任书交底,并进行过程指导、督促,年终对职责履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在作业过程中,各级人员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正向激励机制,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安全生产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当建立过程考核和事故考核相结合的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关注员工身体、心理状况,规范员工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员工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范带头作用,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应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并购重组企业安全管理,并购重组前要结合业务类型开展相应安全生产尽职调查,并购重组后要加强安全监管,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人员调整及时到位,企业文化尽快融合,管理制度无缝衔接。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严格准入资质管理,把承包商和劳务派遣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禁止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单位安全生产的统筹管理,制定境外发展规划时同步考虑安全生产,将境外单位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境外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应急管理工作。境外中央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第一时间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务院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影响较大的事故,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报告。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四)在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等相关方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五)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爆炸等其他事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单位增加值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率情况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报送内容含年度单位增加值情况、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及修订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半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1个月内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中央企业进行通报,并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国务院国资委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国务院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中央企业应当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员工主动发现事故隐患,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支出从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建立事故分析、安全风险提示等工作机制,引导中央企业深入剖析事故原因,共同吸取事故教训。中央企业应当建立事故管理制度,深刻吸取企业内部及同行业、领域的事故教训,开展重轻伤事故、未遂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降级或者扣分。

    其中,企业考核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一)第一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的。

    (二)第二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

    (三)第三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

    (四)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

    (五)企业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起数累计达到降级规定的。

    考核任期内发生2起及以上瞒报事故或者1起及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企业,对其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达不到降级标准的,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扣分考核。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中央企业或者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组织中央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评价,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加强过程管控。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度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自评情况等,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在中央企业范围内通报,评价结果为优秀的企业,在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予以加分。

    第四十六条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国务院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

    第四十七条 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国务院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国务院国资委经综合分析研判,按照管理权限对董事会有关成员进行组织调整。

    第四十八条 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国务院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4号)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coal.in-en.com/html/coal-26428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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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4-11-06
    •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点击下载此文件 川市监规发〔2024〕10号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4年10月12日省局第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8日 四川省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制菜生产经营,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预制菜也称预制菜肴,是以一种或多种食用农产品及其制品为原料,使用或不使用调味料等辅料,不添加防腐剂,经工业化预加工(如搅拌、腌制、滚揉、成型、炒、炸、烤、煮、蒸等)制成,配以或不配以调味料包,符合产品标签标明的贮存、运输及销售条件,加热或熟制后方可食用的预包装菜肴,不包括主食类食品,如速冻面米食品、方便食品、盒饭、盖浇饭、馒头、糕点、肉夹馍、面包、汉堡、三明治、披萨等。 第三条?预制菜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预制菜的食品安全负责。 预制菜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预制菜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制菜生产许可,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预制菜经营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预制菜经营许可(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参与预制菜标准体系建设,以及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推进预制菜品牌培育,发挥规模企业示范引领作用。支持开展预制菜口味、品质、营养等第三方评价活动,不断提高消费者对预制菜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第二章?生产许可管理 第六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制菜生产的,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制菜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预制菜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制菜,不需要另行备案。 第七条?申请预制菜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预制菜生产许可应根据其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实行分类许可。原则上不得纳入其他食品(编号3101)类别。预制菜生产许可分类指引见附件。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预制菜品种列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具体食品类别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对应食品类别的审查细则开展许可核查。 第九条?确须启用其他食品(编号3101)类别的,应按照“一品一企一方案”原则,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该品种审查方案,结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规定和产品标准要求开展许可核查。食品类别为:其他食品,类别编号3101;类别名称:其他食品;品种明细:其他食品:具体菜肴通用名称。 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的,须明确该产品在食品安全国家通用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第十条?以下情形不纳入预制菜许可范围: (一)现制现售的预包装菜肴; (二)中央厨房制作的菜肴; (三)仅经清洗、去皮、分切等简单加工未经烹制的净菜类食品; (四)速冻面米食品、方便食品、盒饭、盖浇饭、馒头、糕点、肉夹馍、面包、汉堡、三明治、披萨等主食类产品; (五)不经加热或者熟制就可食用的即食食品及可直接食用的蔬菜(水果)沙拉等凉拌菜。 按本办法管理的预制菜产品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预制菜。 第三章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十三条?预制菜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设备设施。应合理配置和安装必要的设备设施,避免引起交叉污染。与原料、半成品、成品接触的设备与用具,应使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易脱落的材料制作,并易于清洁和保养。设备、工器具等与食品接触的表面应使用光滑、无吸收性、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的材料制成,在正常生产条件下不会与食品、清洁剂和消毒剂发生反应,并保持完好无损。应建立设备保养和维修制度,加强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定期检修,及时记录。 (二)原料控制。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验收、运输和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将任何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物质添加到食品中。 (三)生产过程关键环节控制。应通过危害分析方法明确预制菜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并设立关键环节的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如实、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和处置结果。鼓励采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对生产过程进行食品安全控制。 (四)检验控制。应通过自行检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原料和产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自行检验应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检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检验仪器设备应按期检定,妥善保存各项检验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 应建立产品留样制度,及时保留样品。应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以有效验证生产过程中的控制措施。 同一品种不同包装的产品,不受包装规格和包装形式影响的检验项目可以一并检验。 (五)标签标识管理。预制菜食品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等相关规定。鼓励企业在产品研发过程中进行稳定性试验,科学合理确定贮存运输条件和保质期限。根据产品需要,在产品标签中标示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如:本产品需经加热或熟制后方可食用)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鼓励预制菜生产企业优化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标识。产品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产品既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规定,又满足预制菜定义,企业在产品标签上标示预制菜的,不得使用防腐剂。 (六)运输和交付控制。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或有异味的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需冷链运输和交付的,应建立冷链运行管理制度。委托具备冷链运输资质的第三方物流运输的,应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第十四条?预制菜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预制菜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十五条?预制菜经营企业仓库应设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仓库出货顺序应遵循先进先出或效期先出的原则,必要时应根据不同食品原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设立预制菜销售专区,符合保证预制菜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并制作相关标识以明示告知消费者。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制菜。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预制菜食品,发现其有超过保质期、变质胀包、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影响食品安全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预制菜进行烹饪的,鼓励在餐饮服务场所或外卖平台网店上将预制菜信息明示告知提醒消费者,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预制菜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与信用状况,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结合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与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确定其信用风险等级,实施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预制菜生产企业至少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风险等级为C级、D级的预制菜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发现问题线索的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飞行检查,对高风险大宗消费预制菜生产企业和大型预制菜经营企业等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实施体系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委托生产预制菜食品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将委托生产的预制菜食品品种、委托期限、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等情况予以单独记录,留档备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上述委托生产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有关规定,对被检查预制菜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对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预制菜生产经营企业选择有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专业化、职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可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日。 附件:四川省预制菜生产许可分类指引 附件 四川省预制菜生产许可分类指引 按照食品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预制菜实行分类许可。对可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按照现有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相关类别进行许可;确须启用其他食品(编号3101)类别的,应按照“一品一企一方案”原则,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该品种审查方案,结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规定和产品标准要求开展许可核查。食品类别为:其他食品,类别编号3101;类别名称:其他食品;品种明细:其他食品:具体菜肴通用名称。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的,须明确该产品在食品安全国家通用标准中的食品类别。食品 类别类别 编号类别 名称品种明细审查 细则定义肉制品0401热加工熟肉制品1.酱卤肉制品:酱卤肉、糟肉类、白煮肉、其他 2.熏烧烤肉制品 3.肉灌制品:灌肠类、其他 4.油炸肉制品 6.其他熟肉制品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酱、卤、熏、烧、烤、蒸、煮、炸等工艺加工制作的非即食熟肉制品。0403预制调理肉制品1.?冷藏预制调理肉类 2.?冷冻预制调理肉类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分割、修整,添加或不添加调味品等其他原料,经热加工制作的生制品。0404腌腊肉制品1.肉灌制品 2.腊肉制品 3.其他肉制品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腌制、烘干、晒干、风干等工艺加工制作的非即食肉制品。罐头0901畜禽水产罐头火腿类罐头、肉类罐头、牛肉罐头、羊肉罐头、鱼类罐头、禽类罐头、肉酱类罐头、其他罐头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畜禽水产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而制成的食品。0902果蔬罐头1.水果罐头:桃罐头、橘子罐头、菠萝罐头、荔枝罐头、梨罐头、其他 2.蔬菜罐头:食用菌罐头、竹笋罐头、莲藕罐头、番茄罐头、豆类罐头、其他以蔬菜及其制品、水果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而制成的食品。0903其他罐头其他罐头:其他以畜禽水产、蔬菜、水果及其制品等多种原料拼配,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而制成的食品。速冻食品1102速冻调制食品1.?生制品(具体品种明细) 2.熟制品(具体品种明细)速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农产品(包括水果、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为主要原料,经调制、加热(生制品)或熟制(熟制品)、速冻等工艺制成的产品。1103速冻其他食品速冻其他食品以农产品(包括水果、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为主要原料,经预处理、加热或熟制、速冻等工艺制成的产品。蔬菜制品1601酱腌菜调味榨菜、腌萝卜、腌豇豆、酱渍菜、虾油渍菜、盐水渍菜、其他酱腌菜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预处理、腌制、脱盐、切分、调味、分装、密封、杀菌等工序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1602蔬菜干制品1.自然干制蔬菜 2.热风干燥蔬菜 3.冷冻干燥蔬菜 4.蔬菜脆片 5.蔬菜粉及制品蔬菜干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蔬菜为主要原料进行选剔、清洗、粉碎、调理等预处理,采用了自然风干、晒干、热风干燥、低温冷冻干燥、油炸脱水等工艺除去其所含大部分水分,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制成的产品;或以蔬菜干制品为原料经过混合、粉碎、调理等工序制成的产品。1603食用菌制品1.干制食用菌 2.腌渍食用菌食用菌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可供人类食用的野生或人工栽培的真菌子实体为原料,采用腌制、干燥、油炸等工艺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1604其他蔬菜制品其他蔬菜制品蔬菜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除酱腌菜、蔬菜干制品、食用菌制品以外的其他蔬菜制品。蛋制品1901蛋制品4.其他类:热凝固蛋制品、其他蛋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禽蛋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一定加工工艺(需加热或熟制)制成的产品。水产制品2201干制水产品虾米、虾皮、干贝、鱼干、干燥裙带菜、干海带、干紫菜、干海参、其他干制水产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鲜、冻动物性水产品、海水藻类为原料经相应工艺(需加热或熟制)加工制成的产品。2202盐渍水产品盐渍藻类、盐渍海蜇、盐渍鱼、盐渍海参、其他盐渍水产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新鲜海藻、水母、鲜(冻)鱼为原料,经相应工艺加工(需加热或熟制)制成的产品。2203鱼糜及鱼糜制品冷冻鱼糜、冷冻鱼糜制品鱼糜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鲜(冻)鱼、虾、贝类、甲壳类、头足类等动物性水产品肉糜为主要原料,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需加热或熟制)加工制成的产品。2204冷冻水产制品冷冻调理制品、冷冻挂浆制品、冻煮制品、冻油炸制品、冻烧烤制品、其他水产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鲜(冻)鱼、虾、贝类、甲壳类、头足类等动物性水产品为主要原料,经预处理、加热或熟制、冷冻等制成的产品。2205熟制水产品其他水产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鲜、冻鱼类、甲壳类、头足类等动物性水产品、藻类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调制、熟制等工艺制成的产品。2207其他水产品其他水产品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除干制水产品、盐渍水产品、鱼糜及鱼糜制品、冷冻水产制品、熟制水产制品以外的所有以水生动植物为主要原料,经加工(需加热或熟制)而成的产品。豆制品2501豆制品2.非发酵豆制品:豆腐、豆腐泡、熏干、豆腐干、腐竹、豆腐皮、其他 3.其他豆制品:素肉、大豆组织蛋白、膨化豆制品、其他豆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大豆或其他杂豆为原料,经加工(需加热或熟制)制成的产品。 注:部分豆制品贮存条件可能为冷藏。注:按以上目录生产的产品标签标示为预制菜的,其生产工艺需有加热或熟制工艺,且均须经过加热或熟制后方可食用。加热是指将食品加热到可食用状态的过程,即针对已经预加工熟制的产品在食用前的简单复热。熟制是指经炒、炸、烤、煮、蒸等将食品熟制的过程,即在预加工阶段并未完全熟制,需要彻底熟制后方可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