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监局:煤矿机器人已经纳入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支持范围》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先进能源知识资源中心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19-08-01
  • 7月29日上午,国家煤矿安监局召开2019年第三次新闻发布会,通报上半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监管监察执法情况,并就高风险煤矿安全“体检”、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煤矿机器人研发应用进展等情况回答记者提问。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赵玉辉处长介绍,推进煤矿智能化建设与机器人研发应用工作意义重大,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有关单位统筹规划,大力推动,取得了积极进展。今年以来的工作,简要概括为:出台1个目录、争取4项政策”。1个目录是:1月2日,国家煤矿安监局以2019年第1号公告的形式,制定并发布了《煤矿机器人重点研发目录》,共涉及掘进、采煤、运输、安控和救援等关键危险岗位的5类、38种煤矿机器人。4项政策是:积极协调相关部委,一是煤矿机器人,已经纳入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支持范围;二是煤矿“四化”技术装备和机器人,已经纳入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遴选范围;三是正在研究将智能装备及机器人,力争纳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范围;四是推进智能化无人(少人)示范矿井建设,加大科技攻关,争取政策资金的扶持。目前,采煤工作面机器人群、钻锚机器人、选矸机器人及各种巡检机器人已在煤矿井下现场应用,其他各类煤矿机器人正在立项研发过程中,形成了跨界合作、多方参与、加快发展的良好势头。

    国家煤矿安监局拟于8月21日,在北京2019世界机器人大会期间,举办煤矿机器人专题论坛,以“跨界合作,大力推进煤矿机器人研发应用”为主题,邀请国家有关部委,院士专家学者,智能装备及机器人研发和制造企业,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重点煤炭企业等参会,交流研讨先进经验和技术装备,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和跨界合作,营造全社会参与煤矿机器人研发应用的浓厚氛围,推进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和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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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发改委印发《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22-07-12
    •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国家发改委研究制定了《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专项支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分别不高于对应非专业经营单位和工商业用户产权的老化更新改造投资(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的 30%、45%、60%、60%控制,四省涉藏州县和南疆四地州原则上按不高于 80%控制,西藏可达 100%;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公租房项目,可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投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核定的项目建安投资。建设内容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总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30%;企业投资项目或建设内容仅包含配套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配套基础设施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50%。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规〔2022〕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我们研究制定了《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6月14日 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城市(含县城,下同)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6 年第 45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推进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加强市政基础设施体系化建设,保障安全运行,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推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善住房困难群众居住条件,推动解决符合条件的无房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条 本专项原则上采用切块方式。综合考虑有关因素,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切块规模,由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切块资金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上报备案。 第四条 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不同类别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同时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本专项支持范围如下: (一)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按照《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2—2025 年)》有关要求,更新改造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老化管道和设施。 重点包括: 1.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燃气立管、庭院管道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2.居民户内更换燃气橡胶软管、需加装的燃气安全装置; 3.政府所属燃气市政管道、厂站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4.其他政府所属或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城市供水、排水、供 热等管道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用于产权归属于专业经营单位和工商业用户的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有关工作部署要求、专项投资规模等,对年度纳入专项支持范围的项目类型进行必要调整。各地可结合实际,在支持范围内进一步细化支持内容。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 1.城市、县城(城关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2.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新建、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企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3.各类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工矿、林业、垦区棚户区改造,其中采取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安排集中安置片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4.新筹集集中片区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5.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的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小区内的燃气、排水、供水、供热、道路、供电、绿化、照明、围墙、垃圾收储等基础设施,小区的养老托育、无障碍、停车、充电桩、便民等公共服务设施,与小区相关的燃气、排水、供水、供热、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停车库(场)、充电桩等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主干道、主管网、综合管廊、广场、城市公园等与小区不相关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年度各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规模,主要依据以下因素: (一)各省当年和上一年度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计划; (二)各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储备情况; (三)考虑东中西和东北地区等区域差异; (四)各省上一年投资计划执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情况; (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年度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 算内投资计划规模,主要依据以下因素: (一)各省当年和上一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计划; (二)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储备情况; (三)考虑东中西和东北地区等区域差异; (四)考虑不同类型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差 异; (五)各省上一年投资计划执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情况; (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投资补助标准具体如下: (一)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分别不高于对应非专业经营单位和工商业用户产权的老化更新改造投资(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的 30%、45%、60%、60%控制,四省涉藏州县和南疆四地州原则上按不高于 80%控制,西藏可达 100%;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公租房项目,可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投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核定的项目建安投资。建设内容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总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30%;企业投资项目或建设内容仅包含配套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配套基础 设施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50%。 第九条 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在外溢性强、社会效益高领域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激发全社会投资活力。 第三章 项目及年度投资需求申报 第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加强投资项目储备的有关要求,根据本专项支持范围,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编制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形成连续不断、滚动实施的项目储备机制。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投资申报工作。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项目单位按有关规定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实行逐级信用承诺制度。项目单位在上报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对所提交内容的真实性出具承诺意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汇总。项目单位在申报时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各省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审核重点包括申报项目是否符合专项支持范围、是否重复申报,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报投资是否符合支持标准,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是否成熟、具备开工条件,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是否完备,地方建设资金是否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填报是否规范等。 第十三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确定本省专项年度投资规模,在符合条件的储备项目中确定拟支持项目清单汇总形成投资需求,申请下达投资计划。其中,报送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规模应符合本省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应合理确定地方政府建设投资任务和项目,严控债务高风险地区政府建设投资规模。地方建设资金不落实、年内无法开工的不得申报。各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投资计划请示文件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专项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上年度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情况,本年度建设计划规模、预计完成目标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需求; (二)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目标; (三)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储备项目的审核意见以及政府投资项目是否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审核结论。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对本省请示文件内容和审核意见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省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实施方案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评估情况、项目储备情况、上年度专项执行情况、审计和监管检查情况等,确定各省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并反馈各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切块下达后,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收到投资计划文件后 30 个工作日内,分解到符合条件的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规定明确安排方式。投资计划分解文件应及时上报备案,同时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相应分解至具体项目。相关项目应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项目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法人)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 其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纳入城市(县城)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方案,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各省(区、市)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计划; (二)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三年滚动计划; (三)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可按期开工建设; (四)项目单位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六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在分解时严格落实国家相关区域支持政策,切实落实地方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七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完工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调整: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 的; (二)建设严重滞后导致中央预算内资金长期闲置一年及以上的; (三)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变化较大影响投资安排规模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原则上在本专项内调整有关项目,并上报备案,同时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调出项目一定时间内不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新调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已开工项目。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本专项实行定期调度制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月 10 日前将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情况、投资完成与支付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对投资计划分解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资金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各省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较多的地方,视情况减少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对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项目信息的,或录入信息数据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照规定视情况予以必要的惩戒。 第二十一条 各省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要求,建立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上下联动、分级负责的监管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加强对市县有关部门的督促指导,强化本区域内项目的监管,特别是发挥基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就近就便监管的优势,压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两个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公开,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央预算内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规〔2019〕1035 号)、《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规〔2021〕696 号)废止。
  •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涉及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24-02-19
    •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对外发布《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办法》包括总则、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附则。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中央企业依据国务院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为分类第一类。根据办法,第一类中央企业、涉矿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所属安全风险高的企业应全面推行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制度。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严格准入资质管理,把承包商和劳务派遣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方面,办法明确,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降级或者扣分。 全文如下: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4年1月9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4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员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中央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员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国务院国资委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任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国务院国资委议事协调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定位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务院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 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冶金、机械、电力、建材、仓储等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电子、医药(化学制药除外)、纺织、旅游、通信等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变化及企业申请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六条 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中央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同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业分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中央企业可明确1名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四)中央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第一类中央企业、涉矿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所属安全风险高的企业应全面推行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制度。第二、三类中央企业所属安全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参照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安全生产总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对职责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配合分管负责人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策划,参与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意见。 (三)负责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并确保正常运转,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四)负责监督集团总部各部门、所属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组织开展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企业内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六)协助做好事故报告、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组织开展事故内部调查处理。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解到相应岗位,实行“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加强考核巡查,督促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以及本领域内相关安全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以及运行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中央企业委托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牢固树立“零事故、零伤亡”理念,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关口前移,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与改革发展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学习借鉴和推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式方法等,与企业具体实际和企业优秀文化相结合,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培训体系、专家支撑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员工职业健康。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修订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估。进一步完善全员参与、全过程管控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体系。建立系统、全面的辨识机制,运用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方法,提升安全风险预判预防能力。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动态管理。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全面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不得在隐患未排除、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开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依法报告。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治理经费和责任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得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组织生产。有关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可以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保证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或者资金投入情况与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年度自评报告同时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分层级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中央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大力推进“科技兴安”战略,用科技创新赋能安全生产,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快推进高风险企业老旧设施升级改造,推进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中央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坚持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并重,结合工作实际,建强安全生产专业支撑团队,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提供指导服务和技术支持。应当以安全生产专家为主体,建立常态化安全生产明查暗访制度,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按年度签订覆盖各层级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确保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开展责任书交底,并进行过程指导、督促,年终对职责履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在作业过程中,各级人员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正向激励机制,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安全生产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当建立过程考核和事故考核相结合的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关注员工身体、心理状况,规范员工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员工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范带头作用,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应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并购重组企业安全管理,并购重组前要结合业务类型开展相应安全生产尽职调查,并购重组后要加强安全监管,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人员调整及时到位,企业文化尽快融合,管理制度无缝衔接。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严格准入资质管理,把承包商和劳务派遣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禁止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单位安全生产的统筹管理,制定境外发展规划时同步考虑安全生产,将境外单位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境外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应急管理工作。境外中央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第一时间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务院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影响较大的事故,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报告。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四)在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等相关方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五)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爆炸等其他事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单位增加值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率情况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报送内容含年度单位增加值情况、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及修订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条 国务院国资委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半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1个月内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中央企业进行通报,并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国务院国资委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国务院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中央企业应当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员工主动发现事故隐患,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支出从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建立事故分析、安全风险提示等工作机制,引导中央企业深入剖析事故原因,共同吸取事故教训。中央企业应当建立事故管理制度,深刻吸取企业内部及同行业、领域的事故教训,开展重轻伤事故、未遂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降级或者扣分。 其中,企业考核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一)第一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的。 (二)第二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 (三)第三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 (四)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 (五)企业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起数累计达到降级规定的。 考核任期内发生2起及以上瞒报事故或者1起及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企业,对其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达不到降级标准的,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扣分考核。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中央企业或者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组织中央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评价,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加强过程管控。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度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自评情况等,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在中央企业范围内通报,评价结果为优秀的企业,在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予以加分。 第四十六条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国务院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 第四十七条 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国务院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国务院国资委经综合分析研判,按照管理权限对董事会有关成员进行组织调整。 第四十八条 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国务院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1号)、《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