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印发《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2-07-12
  •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国家发改委研究制定了《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专项支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分别不高于对应非专业经营单位和工商业用户产权的老化更新改造投资(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的 30%、45%、60%、60%控制,四省涉藏州县和南疆四地州原则上按不高于 80%控制,西藏可达 100%;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公租房项目,可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投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核定的项目建安投资。建设内容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总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30%;企业投资项目或建设内容仅包含配套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配套基础设施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50%。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规〔2022〕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我们研究制定了《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6月14日

    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城市(含县城,下同)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6 年第 45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推进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加强市政基础设施体系化建设,保障安全运行,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推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善住房困难群众居住条件,推动解决符合条件的无房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条 本专项原则上采用切块方式。综合考虑有关因素,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切块规模,由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切块资金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上报备案。

    第四条 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不同类别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同时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本专项支持范围如下:

    (一)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按照《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2—2025 年)》有关要求,更新改造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老化管道和设施。

    重点包括:

    1.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燃气立管、庭院管道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2.居民户内更换燃气橡胶软管、需加装的燃气安全装置;

    3.政府所属燃气市政管道、厂站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4.其他政府所属或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城市供水、排水、供

    热等管道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用于产权归属于专业经营单位和工商业用户的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有关工作部署要求、专项投资规模等,对年度纳入专项支持范围的项目类型进行必要调整。各地可结合实际,在支持范围内进一步细化支持内容。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

    1.城市、县城(城关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2.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新建、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企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3.各类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工矿、林业、垦区棚户区改造,其中采取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安排集中安置片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4.新筹集集中片区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5.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的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小区内的燃气、排水、供水、供热、道路、供电、绿化、照明、围墙、垃圾收储等基础设施,小区的养老托育、无障碍、停车、充电桩、便民等公共服务设施,与小区相关的燃气、排水、供水、供热、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停车库(场)、充电桩等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主干道、主管网、综合管廊、广场、城市公园等与小区不相关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年度各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规模,主要依据以下因素:

    (一)各省当年和上一年度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计划;

    (二)各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储备情况;

    (三)考虑东中西和东北地区等区域差异;

    (四)各省上一年投资计划执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情况;

    (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年度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

    算内投资计划规模,主要依据以下因素:

    (一)各省当年和上一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计划;

    (二)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储备情况;

    (三)考虑东中西和东北地区等区域差异;

    (四)考虑不同类型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差

    异;

    (五)各省上一年投资计划执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情况;

    (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投资补助标准具体如下:

    (一)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分别不高于对应非专业经营单位和工商业用户产权的老化更新改造投资(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的 30%、45%、60%、60%控制,四省涉藏州县和南疆四地州原则上按不高于 80%控制,西藏可达 100%;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公租房项目,可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投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核定的项目建安投资。建设内容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总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30%;企业投资项目或建设内容仅包含配套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配套基础

    设施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50%。

    第九条 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在外溢性强、社会效益高领域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激发全社会投资活力。

    第三章 项目及年度投资需求申报

    第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加强投资项目储备的有关要求,根据本专项支持范围,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编制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形成连续不断、滚动实施的项目储备机制。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投资申报工作。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项目单位按有关规定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实行逐级信用承诺制度。项目单位在上报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对所提交内容的真实性出具承诺意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汇总。项目单位在申报时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各省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审核重点包括申报项目是否符合专项支持范围、是否重复申报,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报投资是否符合支持标准,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是否成熟、具备开工条件,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是否完备,地方建设资金是否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填报是否规范等。

    第十三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确定本省专项年度投资规模,在符合条件的储备项目中确定拟支持项目清单汇总形成投资需求,申请下达投资计划。其中,报送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规模应符合本省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应合理确定地方政府建设投资任务和项目,严控债务高风险地区政府建设投资规模。地方建设资金不落实、年内无法开工的不得申报。各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投资计划请示文件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专项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上年度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情况,本年度建设计划规模、预计完成目标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需求;

    (二)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目标;

    (三)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储备项目的审核意见以及政府投资项目是否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审核结论。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对本省请示文件内容和审核意见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省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实施方案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评估情况、项目储备情况、上年度专项执行情况、审计和监管检查情况等,确定各省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并反馈各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切块下达后,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收到投资计划文件后 30 个工作日内,分解到符合条件的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规定明确安排方式。投资计划分解文件应及时上报备案,同时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相应分解至具体项目。相关项目应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项目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法人)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

    其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纳入城市(县城)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方案,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各省(区、市)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计划;

    (二)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三年滚动计划;

    (三)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可按期开工建设;

    (四)项目单位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六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在分解时严格落实国家相关区域支持政策,切实落实地方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七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完工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调整: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

    的;

    (二)建设严重滞后导致中央预算内资金长期闲置一年及以上的;

    (三)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变化较大影响投资安排规模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原则上在本专项内调整有关项目,并上报备案,同时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调出项目一定时间内不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新调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已开工项目。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本专项实行定期调度制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月 10 日前将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情况、投资完成与支付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对投资计划分解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资金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各省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较多的地方,视情况减少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对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项目信息的,或录入信息数据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照规定视情况予以必要的惩戒。

    第二十一条 各省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要求,建立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上下联动、分级负责的监管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加强对市县有关部门的督促指导,强化本区域内项目的监管,特别是发挥基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就近就便监管的优势,压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两个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公开,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央预算内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规〔2019〕1035 号)、《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规〔2021〕696 号)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3171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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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3-12-06
    • 国家发改委发布《抽水蓄能电站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 ?? 来源:国家发改委 ???? 2023/12/1 10:42:34 ?? 我要投稿 ?? 关键词: 抽水蓄能抽水蓄能电站水电项目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讯 :12月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抽水蓄能 电站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详情如下: ?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抽水蓄能电站 开发建设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抽水蓄能行业管理,规范抽水蓄能电站开发建设,促进抽水蓄能高质量发展,结合抽水蓄能的新形势新情况以及近年来的工作实践,我们起草了《抽水蓄能电站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请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抽水蓄能电站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23年12月1日 附件 抽水蓄能电站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抽水蓄能行业管理,规范抽水蓄能电站开发建设,促进抽水蓄能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建设原则 抽水蓄能开发建设立足于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和推进新能源大规模高比例跃升发展,坚持规划引领、需求导向、合理布局、产业协同、有序发展,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加强组织协调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加强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协调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技术标准体系。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本地区推进抽水蓄能发展的工作机制,加强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需求论证 第四条 开展站点资源调查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抽水蓄能站点资源调查普查工作,选择满足地形地质、水源、生态环境等条件的站点,初步评估站点上下库成库条件、防渗条件、水头和距高比、区域地质条件等。各省应建立省级站点资源库并滚动调整,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站点合理布局,加深开展抽水蓄能站点资源研究工作。 第五条 统筹多种类型站点资源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初步具备技术条件的常规水电站增建混合式抽水蓄能、依托现有水库建设抽水蓄能、废弃矿井再利用建设抽水蓄能,以及中小型抽水蓄能等各类站点资源,因地制宜统筹开展资源调查,统一纳入省级站点资源库。 第六条 加强站点资源保护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资源库内站点的保护,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对于区域位置较好、建设条件较优但存在生态环境制约因素的项目,制定优化方案,提出针对性措施。 第七条 开展需求论证研究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电网企业、研究机构等开展本地区抽水蓄能发展需求论证,预测5年期不同规划水平年负荷水平和特性、电源结构、电网网架结构等,统筹各类调节资源,综合考虑规划水平年电力保供、新能源合理利用率、电价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提出本地区抽水蓄能发展需求规模建议。 第八条 复核需求规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电网企业、研究机构等开展全国分区域分省抽水蓄能需求规模研究论证,对各省(区、市)抽水蓄能需求规模建议进行协调复核,做好与电力发展规划、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等的衔接。经复核的需求规模是抽水蓄能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修订)及项目纳规的基础。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九条 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 国家能源局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导下,制定抽水蓄能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项目布局、建设时序、保障措施等,指导抽水蓄能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的各5年规划期重点实施项目,是各省(区、市)抽水蓄能项目核准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提出纳规项目布局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开展站点资源调查的基础上,按照经国家能源局确认的需求规模,统筹规模和布局,组织项目综合比选,提出本地区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布局的建议,以及每5年项目安排清单和近5年项目逐年安排清单。 第十一条 布局优化和衔接平衡 国家能源局组织电网企业、研究机构等开展全国分区域抽水蓄能布局优化,衔接平衡各区域、各省(区、市)项目布局,统筹为电力系统服务和为特定电源服务,统筹产业链平衡等,明确各5年规划期全国分区域分省重点实施项目布局。 第十二条 修订中长期发展规划 中长期发展规划每5年进行滚动修订。在满足发展需求的前提下,重点对发展目标、任务和项目布局等进行调整。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情况进行总结评估,研究发展需求、开展项目优选、提出项目调整建议。国家能源局组织修订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布局调整。 第十三条 明确纳规项目要求 纳规项目按照《申请纳入抽水蓄能中长期发展规划重点实施项目技术要求(暂行)》规定,应具备相应的工作深度,并提出初步技术方案。对于与水利工程结合建设的项目,应制定投资分摊和运营成本分摊方案。对于项目装机规模发生变化、且不涉及机组台数变化的重点实施项目,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年底前上报国家能源局。 第十四条 规范项目纳规程序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纳规应编制专题报告,提出纳规项目可行性,并附省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主管部门,以及区域和省级电网企业出具的意见。国家能源局组织评估,征求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草局、电网企业(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或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意见后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特殊项目纳规附加支持性文件 干旱缺水地区的申请纳规项目,应加强项目水源可行性论证研究,并提供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利用已建水库或其他单位新建水库的申请纳规项目,应提供水库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加强专项工作规划 对于主要流域水风光一体化基地、大型风电光伏基地等配套抽水蓄能开发建设,国家能源局组织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等结合基地规划,开展抽水蓄能站点资源调查、初步论证项目可行性等,按程序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建立规划项目退出机制 国家能源局对中长期发展规划内重点实施项目实行动态平衡,保持项目合理规模,确保纳规项目质量。对于已列入重点实施项目、但实施过程中无法按规划时序实施的项目,及时调出规划。 第四章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制定规划实施方案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落实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提出重点实施项目前期工作和核准建设安排、保障措施等,并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明确项目投资主体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指导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以市场化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为主要流域水风光一体化基地、大型风电光伏基地等配套的抽水蓄能项目,在符合相关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基地开发主体作为抽水蓄能项目投资主体。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强制产业配套等。 第二十条 制定前期工作方案 对于中长期发展规划内近期实施的项目,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指导项目单位制定项目前期工作方案,明确项目各阶段工作深度要求及时限,衔接做好移民安置规划审核、项目用地及选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加强前期工作管理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指导项目单位加强项目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规程规范要求,组织开展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杜绝人为压缩合理勘测设计周期和压减正常设计程序,确保项目勘测设计质量。 第五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投资咨询评估 抽水蓄能项目原则上先评估、后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委托具有相应实力和工作经验的工程咨询单位独立开展项目投资咨询评估,重点评估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从严控制成本和造价,充分论证与电价承受能力的适应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项目核准 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项目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程序和要求。核准时应明确项目为电力系统服务或为特定电源服务,并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对于为其他省(区、市)服务的项目,应与相关省份及电网企业达成一致,并在核准文件中予以明确。不得以委托、下放等方式将项目核准权限交由省级以下核准机关。 第二十四条 依法依规办理开工手续 项目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要求,办理项目环评、水资源论证及取水许可、用地审批、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等手续。未取得必须的合规文件前,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加强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 项目单位是抽水蓄能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履行好全过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督促设计、施工、监理等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主体责任。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定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相关工作,落实各方责任,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安全监管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抽水蓄能电站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施工安全监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运行安全监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职责承担所辖区域内抽水蓄能电站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抽水蓄能电站安全生产履行地方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和大坝安全备案注册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完成阶段验收和专项验收的基础上,组织抽水蓄能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单位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及时办理大坝登记备案和注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从严控制重大设计变更 对于出现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从严审核、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增加,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按相关规定履行项目核准变更程序。 第二十九条 保障电网接入 电网企业在电网规划及实施中,做好与抽水蓄能项目建设的衔接对接,配合项目单位做好接入系统方案研究。在项目接入系统设计的基础上,加快并网工程建设,保障项目建成发挥作用。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规范机组转入商运管理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单位抓好项目建设和生产准备工作,规范抽水蓄能机组试运行考核和转入商业运营管理,确保具备条件的机组及时投入商业运营。对于服务特定对象的项目,机组调试前各方应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规范调度运行管理 电力调度机构明确抽水蓄能电站涉网技术规范,及时与电站运行管理单位签订调度并网协议。会同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制定电站运行调度规程,明确调度运行管理要求等,并严格按照调度规程进行调度运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调度运行监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加强抽水蓄能电站调度运行监管,牵头制定电站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办法,明确调度运行考核指标、标准及相关措施和要求,建立调度运行监管信息通报机制,定期发布电站调度运行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加强调度运行监测 电网企业建立健全抽水蓄能调度运行监测工作机制,按年度形成调度运行报告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于主要流域水风光一体化基地、大型风电光伏基地等配套的抽水蓄能电站,基地开发主体按年度上报调度运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 加强行业发展监测 抽水蓄能行业组织和研究机构建立健全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前期工作项目、在建项目投资、进度等方面的监测,发布监测报告。研究建立行业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产业发展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分享到: 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资讯 北极星投稿热线:陈女士 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换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