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就《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6-12
  • 6月10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公告,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能源规划制度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有关规定,国家能源局修订形成了《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下为原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能源规划制度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有关规定,国家能源局修订形成了《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请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并说明理由。

    2.电子邮件:hangye@nea.gov.cn,传真:010-81929171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国家能源局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9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6月10日

    能源规划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规划管理,规范规划编制工作,保障规划有效实施,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中发〔2018〕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能源规划包括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以下简称省级能源规划)等。

    本办法适用于以上各类能源规划的研究编制、衔接审批、发布实施、评估调整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编制能源规划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和发布实施,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审批和发布实施,工作需要时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按照中央区域协调发展领导小组有关要求审批,由中央区域协调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实施。

    省级能源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中,省级综合能源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能源局审批,国家能源局原则上不批复省级分领域能源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能源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发布实施。

    第四条全国综合能源规划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编制。

    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衔接。

    省级能源规划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编制。

    第五条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是指导全国和相关区域能源发展、布局重大工程项目、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能源规划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的重要依据。

    能源规划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能源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机关、相关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相关能源工程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严格能源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统筹拟定编制目录清单。目录清单应坚持精简原则,避免数量过多、交叉重叠等问题。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规划原则上不得编制。

    属于日常工作或任务实施期限少于3年的,原则上不编制规划。

    第七条编制能源规划,应当遵循能源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履行研究起草、征求意见、衔接论证、审批发布等程序。

    第八条前期研究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绿色转型,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开展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等工作,科学研判发展趋势和阶段性特征,研究重大战略、重大改革和重大政策,论证重大工程项目,加强多方案比选和多角度论证。前期研究工作应充分发挥科研机构、智库等的辅助支持作用。

    第九条能源规划应明确规划期,内容一般包括:发展基础和形势、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其中,发展目标可包括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的能源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与生态环保、碳排放等指标和政策衔接。

    第十条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应当明确能源总量规模、能源结构和区域布局,根据需要列入属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权限的重点工程项目。

    区域和省级能源规划列入的有关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确定的总量规模和区域布局。

    列入能源规划的工程项目可包括单体重大工程和打捆项目等形式,可分为规划期内建成投产、在建续建、开工建设、开展前期工作等类别。需经优选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备选项目清单。建设周期较长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储备项目清单。

    列入能源规划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相关标准等规定,原则上应当具备前期工作基础,符合要素保障等有关要求。列入规划前应当经过论证程序,应结合能源市场和价格等情况开展经济性评估。

    第十一条能源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能源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各类能源规划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能源市场和相关政策的衔接。

    国家能源局通过对接规划思路、加强指标衔接等方式,加强对省级能源规划编制的指导。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能源规划在报送批准机关审批前,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能源规划报送审批时,应一并附送规划编制说明、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意见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批准机关提出的意见,对能源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修改稿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国家能源局在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研究等工作基础上,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组织开展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在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审批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开展规划衔接工作,对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工程项目等内容,省级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意见修改完善规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修改稿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规划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能源规划经批准后按程序发布实施。

    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能源规划的宣传解读等工作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应按照国家能源局批复意见修改后发布实施,其他省级能源规划应与其衔接一致。

    省级能源规划印发后应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规划实施,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国家能源局根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制定年度能源工作指导意见,将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并做好年度综合平衡,结合形势发展确定年度重点任务、工程项目和政策举措等实施要求,推动能源规划落地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能源局组织派出机构对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派出机构形成辖区监管报告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一条能源规划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规划实施情况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评估调整

    第二十二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按要求报送原批准机关。

    规划实施评估要结合国内外发展环境的新变化新要求,综合考虑能源供需形势、市场价格、技术迭代等要素的动态变化,重点评估实施进展成效及存在问题,提出推进规划实施建议。评估结果是深入推进规划实施、规划调整修订及编制下一个规划期能源规划的重要依据。

    鼓励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规划实施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三条强化能源规划权威性、严肃性。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经评估确需调整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结合规划评估结果,征求相关部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并提出调整建议,按照有关要求报原批准机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通过修订原规划部分内容、印发规划实施意见、补充调整项目等方式对规划进行调整修订。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调整后,省级能源规划相应调整有关内容。

    省级能源规划经评估和论证,可在原规划总量规模和布局范围内调整能源工程项目等有关事项。省级能源规划的调整情况及论证报告应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调整后的规划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履行公开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类能源规划管理有需要时,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能源规划管理办法》(国能规划〔2019〕87号)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www.cnenergynews.cn/hangye/2025/06/10/detail_news_20250610215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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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四)对用户停电时间、停电频次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仍超过国家规定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至少设置2个以上电压监测点,监测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低压配电网首末两端和部分重要用户处。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现场作业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办理各种用电业务所需的资料、流程和时限,提供便捷的用电业务咨询和办理情况查询服务。供电企业制定的用电业务办理程序、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应当出具收到的材料清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要求用户提交重复的申请资料,对用电业务办理实施一个窗口申请、受理并限时办结,供电企业应建立透明高效的用电业务网上办理平台。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15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受电装置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对上述要求国家规定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性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供电方案应当与用户协商后确定,具有技术、经济的合理性;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和迁移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第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或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咨询的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固定公示电力服务热线和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电费单据、停电通知书等业务单据上印制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门户网站首页位置、手机客户端等媒体上公示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并宣传12398能源监管热线。   第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力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各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提供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对于需接入电网的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依申请公开要求,提供与接入有关的技术参数、技术条件和咨询服务,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规范,接入方案应当协商确定。供电企业应当制定接入工作流程及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接入工程投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拖延接入系统;   (三)拒绝向市场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电源位置、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必要的信息;   (四)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用户受电工程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六)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提出超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装置技术和数量要求时,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等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等签订供用电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等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便民。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规定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便民。   第二十四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收集供电企业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等单位进行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供电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对其可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建议不将违规电力项目纳入电网准许成本或核减输配电价。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将供电企业相关违规情况、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计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能源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变更或者撤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意见或依法给予处分。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电力行政许可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及报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意见或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意见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能源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9年11月26日发布的《供电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 《国家能源局公开征求《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

    • 来源专题:可再生能源
    • 编译者: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5-09-15
    •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数据安全 的决策部署,规范 能源行业 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促进数据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编制了《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据安全的决策部署,规范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促进数据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编制了《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文稿中涉及的配套制度、标准规范等,将另行制定印发。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研提宝贵意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传真至010-81929161,或发送电子邮件至gh@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5年9月10日 附件 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或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数据,是指在开展能源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能源活动主要包括与能源相关的规划、建设、生产、储运、消费等。与城市燃气、供热、加油站等能源活动相关的数据应遵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本办法所称 能源数据 处理者,是指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的能源行业各类单位。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包括能源行业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能源行业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定义】根据数据重要性、精度、规模、安全风险等,能源行业数据分为一般、重要、核心三级。 能源行业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的能源行业数据,一旦被泄露或篡改、损毁,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仅影响组织自身或公民个体的能源行业数据,一般不作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 能源行业核心数据是指对领域、群体、区域具有较高覆盖度或达到较高精度、较大规模、一定深度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一旦被非法使用或共享,可能直接影响政治安全。主要包括:关系国家安全重点领域的数据,关系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数据,经评估确定的其他能源行业数据。 能源行业一般数据是指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之外的其他能源行业数据。 第五条 【促进数据利用】鼓励能源数据处理者积极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创新应用,在保障安全合规的情况下促进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章 能源行业数据安全基本职责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职责】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下,国家能源局负责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能源企业(以下简称能源央企)和国家能源局指导监管的全国性能源行业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能源数据处理者责任义务,组织制定能源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审核并确定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向有关部门提出核心数据目录建议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第七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职责】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本地区能源数据处理者(含能源央企在本地区的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依法依规履行能源数据处理者责任义务,按照能源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编制并按年度更新报送本地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开展本地区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 【能源数据处理者职责】能源数据处理者应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和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对自身的数据安全负主体责任,应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数据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数据安全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能源央企负责对其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数据目录报送】能源数据处理者应依照能源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识别并编制本单位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按照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求报送重要数据目录。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编制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应按照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和能源央企总部要求分别报送。 第十条 【数据目录审核】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分别负责汇总审核本地区、本企业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并报送国家能源局。对按程序确认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和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及时告知能源数据处理者。 第十一条 【目录更新】上一次报送重要数据目录后,能源行业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级别、责任主体情况、数据处理情况、数据安全情况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能源数据处理者应在三个月内重新按程序报送重要数据目录。 第三章 能源行业数据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制度要求】能源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全生命周期各环节的管理要求;定期组织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应建立数据安全工作体系,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加强人员和经费保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能源数据处理者应建立信息发布审查制度,对外发布能源行业数据不得包含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 第十三条 【网络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的,应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密码保护和保密等制度要求。 存储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网络应落实三级及以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存储处理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信息网络,如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要求;不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应落实四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的,还应遵守商用密码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自行或者委托具有风险评估能力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优先使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数据处理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评估,及时整改风险问题,并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求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将本地区、本企业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情况按年度报送至国家能源局。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在重要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环节,应综合运用加密、鉴权、认证、脱敏、校验、审计等技术手段进行安全保护。 第十六条 【处理权限】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按照业务需要和最小授权原则,依据岗位职责设定数据处理权限,控制重要数据的接触范围,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权限。 第十七条 【管控共享调用】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加强对数据共享、调用的安全管控,采取技术措施定期监测数据共享、调用情况,并配备风险隔离、认证鉴权、威胁告警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责任】委托他人处理或者与他人共同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数据安全责任不因委托而改变。委托方应严格审批明确受托方的数据处理权限和保护责任,监督受托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源行业重要数据。 涉及使用云计算服务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可以选择通过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的云计算服务,并遵守本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运维管理】未经委托方批准,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建设、运维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未经委托方明确授权,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信息系统建设、运维人员不得处理委托方的重要数据。 对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建设、运维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服务完成后按照与委托方约定处理或者及时删除。 第二十条 【日志留存】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记录维护数据安全所需的日志,涉及安全事件处置、溯源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一年。涉及向他人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在组织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时,应对其数据查询、下载、修改、删除等重点操作的日志开展审计分析,发现违规或者异常行为应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处理者变动】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销毁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事前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处置方案。引起重要数据目录变化的,应及时向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出境管理】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能源行业数据处理者应依法依规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 【核心数据流动】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跨不同法人主体提供、转移、共享核心数据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告知数据接收方按照对应级别进行分类分级保护。自当年度1月1日起可能累计达到该项核心数据总量30%及以上的,应经国家能源局报有关部门组织风险评估;未达到30%的,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开展评估。涉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职、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内部流动的能源行业核心数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核心数据保护】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在落实以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保护: (一)优先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 (二)优先使用安全可信的产品和服务; (三)优先使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四)涉及核心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溯源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五)对相关关键岗位人员、涉及核心数据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维单位等,依法依规提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背景审查。 第二十五条 【管理级别】不同类别、级别数据同时被处理且难以分别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按照其中级别最高的要求实施保护,确保数据集整体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第四章 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能力建设】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分别加强本地区、本企业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指导本地区数据处理者和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做好风险监测、事件处置和报告等工作,强化对新技术新应用的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险研究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预警报告】能源数据处理者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相关用户并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中,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应同步向能源央企总部报告。 风险监测预警的内容应包括:风险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危害和程度、风险演化发展态势、可能影响的范围、处置风险的对策建议及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事件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时间、事件简要经过、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已采取的措施、下一步对策建议及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理】本地区、本企业发生能源行业数据安全事件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根据事件级别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件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发现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以及直接影响政治安全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险、事件,应于发现或者得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按要求进行续报。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及时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国家能源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处置总结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完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能源行业数据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后,应及时总结提炼经验,并于3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情况报告,于10个工作日内形成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总结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进行技术检测、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约谈整改】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约谈相关能源数据处理者,并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保护】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解释】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