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1-11-30
  • 为进一步优化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促进光伏发电行业持续高质量发展,我局组织有关单位在《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了《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反馈至我局新能源司。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方式:010-81929523,010-81929525(传真),xinnengyuansi@126.com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1年11月24日

  • 原文来源:http://www.nengyuanjie.net/article/52153.html
相关报告
  • 《国家发展改革委就《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6-12
    • 6月10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公告,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能源规划制度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有关规定,国家能源局修订形成了《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下为原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能源规划制度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有关规定,国家能源局修订形成了《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请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并说明理由。 2.电子邮件:hangye@nea.gov.cn,传真:010-81929171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国家能源局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9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能源规划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6月10日 能源规划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规划管理,规范规划编制工作,保障规划有效实施,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中发〔2018〕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能源规划包括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以下简称省级能源规划)等。 本办法适用于以上各类能源规划的研究编制、衔接审批、发布实施、评估调整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编制能源规划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和发布实施,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审批和发布实施,工作需要时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按照中央区域协调发展领导小组有关要求审批,由中央区域协调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实施。 省级能源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中,省级综合能源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能源局审批,国家能源局原则上不批复省级分领域能源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能源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发布实施。 第四条全国综合能源规划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编制。 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衔接。 省级能源规划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编制。 第五条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是指导全国和相关区域能源发展、布局重大工程项目、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能源规划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的重要依据。 能源规划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能源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机关、相关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相关能源工程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严格能源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统筹拟定编制目录清单。目录清单应坚持精简原则,避免数量过多、交叉重叠等问题。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规划原则上不得编制。 属于日常工作或任务实施期限少于3年的,原则上不编制规划。 第七条编制能源规划,应当遵循能源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履行研究起草、征求意见、衔接论证、审批发布等程序。 第八条前期研究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绿色转型,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开展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等工作,科学研判发展趋势和阶段性特征,研究重大战略、重大改革和重大政策,论证重大工程项目,加强多方案比选和多角度论证。前期研究工作应充分发挥科研机构、智库等的辅助支持作用。 第九条能源规划应明确规划期,内容一般包括:发展基础和形势、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其中,发展目标可包括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的能源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与生态环保、碳排放等指标和政策衔接。 第十条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应当明确能源总量规模、能源结构和区域布局,根据需要列入属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权限的重点工程项目。 区域和省级能源规划列入的有关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确定的总量规模和区域布局。 列入能源规划的工程项目可包括单体重大工程和打捆项目等形式,可分为规划期内建成投产、在建续建、开工建设、开展前期工作等类别。需经优选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备选项目清单。建设周期较长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储备项目清单。 列入能源规划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相关标准等规定,原则上应当具备前期工作基础,符合要素保障等有关要求。列入规划前应当经过论证程序,应结合能源市场和价格等情况开展经济性评估。 第十一条能源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能源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各类能源规划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能源市场和相关政策的衔接。 国家能源局通过对接规划思路、加强指标衔接等方式,加强对省级能源规划编制的指导。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能源规划在报送批准机关审批前,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能源规划报送审批时,应一并附送规划编制说明、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意见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批准机关提出的意见,对能源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修改稿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国家能源局在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研究等工作基础上,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组织开展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在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审批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开展规划衔接工作,对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工程项目等内容,省级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意见修改完善规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修改稿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规划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能源规划经批准后按程序发布实施。 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能源规划的宣传解读等工作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应按照国家能源局批复意见修改后发布实施,其他省级能源规划应与其衔接一致。 省级能源规划印发后应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规划实施,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国家能源局根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制定年度能源工作指导意见,将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并做好年度综合平衡,结合形势发展确定年度重点任务、工程项目和政策举措等实施要求,推动能源规划落地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能源局组织派出机构对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派出机构形成辖区监管报告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一条能源规划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规划实施情况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评估调整 第二十二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按要求报送原批准机关。 规划实施评估要结合国内外发展环境的新变化新要求,综合考虑能源供需形势、市场价格、技术迭代等要素的动态变化,重点评估实施进展成效及存在问题,提出推进规划实施建议。评估结果是深入推进规划实施、规划调整修订及编制下一个规划期能源规划的重要依据。 鼓励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规划实施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三条强化能源规划权威性、严肃性。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经评估确需调整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结合规划评估结果,征求相关部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并提出调整建议,按照有关要求报原批准机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通过修订原规划部分内容、印发规划实施意见、补充调整项目等方式对规划进行调整修订。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调整后,省级能源规划相应调整有关内容。 省级能源规划经评估和论证,可在原规划总量规模和布局范围内调整能源工程项目等有关事项。省级能源规划的调整情况及论证报告应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调整后的规划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履行公开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类能源规划管理有需要时,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能源规划管理办法》(国能规划〔2019〕87号)同时废止。
  • 《国家能源局就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先进能源知识资源中心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19-12-17
    • 中国电力网讯 12月13日,为更加科学指导电力设施保护,促进电力系统稳定运行,保障电力可靠供应,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版)》的修订,现形成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公众可登录国家能源局门户网站(网址:www.nea.gov.cn),进入首页“公告”专栏查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反馈至国家能源局局电力司。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综合管廊、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穿越航道的保护设施,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 其他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一)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公共充电桩、计量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交易设施、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其他保障电力经营、运行的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2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通道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水力发电水库大坝、引水渠道、露天高压管保护区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设施的使用;(六)未经批准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内和核电站控制区内使用无人机;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采石、挖沙、网箱养殖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和其他空中漂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张贴广告;六)利用杆塔、拉线、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破坏电缆井盖、通道门禁、终端站围挡等防护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窑、烧荒;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大棚、苗圃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不得挖掘鱼塘、水池、垂钓;(六)不得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行为;   (七)不得未经审批和电力企业同意驾驶无人机等飞行物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打桩,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紧急情况下,应与电力企业开展应急联动;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炸鱼、挖沙;   (四)不得擅自在专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在综合管廊内与电缆同舱敷设的管线应符合相关安全管理及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和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开展航道疏浚养护,可直接与电力企业协商一致,提高作业效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建设企业应将电网、电源等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及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商电力管理部门后,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划定项目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及时书面通知植物所有人,植物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或砍伐等应急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和建设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配合的,应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1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