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部《海上光伏海事监管办法》印发!》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4-12-23
  • 12月19日,连云港海事局海上光伏海事监管办法(试行)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监管办法要求,海上光伏的规划和项目选址应当与航道、航路、锚地、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保持安全距离,充分考虑通航环境、通航资源、水文地质等条件,合理布局,科学规划项目选址。

    海上光伏项目应当按规定开展海上通航安全影响分析。

    海上光伏项目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 原文来源:https://www.nengyuanjie.net/article/1072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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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风光同场”海上光伏 开发建设方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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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4-08-27
    • 8月26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上海市“风光同场”海上光伏开发建设方案》。文件提出,2024年启动首轮海上光伏项目竞争配置,规模不低于100万千瓦。首轮竞争配置项目作为上海市保障性并网项目,纳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由市电力公司保障并网消纳,鼓励投资主体按需配置储能。 2025年,开展其余海上光伏项目竞争配置和开发建设。投资主体配套建设新型储能装置,出力不低于海上光伏装机容量的20%(额定充放电时长不少于2小时)。新型储能可通过自建、合建或容量租赁的模式实现,与海上光伏同步建成并网。 原文如下: 关于印发《上海市“风光同场”海上光伏 开发建设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和推动我市海上光伏高质量发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风光同场”海上光伏开发建设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风光同场”海上光伏 开发建设方案.pdf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8月22日 上海市“风光同场”海上光伏开发建设方案 发展海上光伏是落实国家能源发展战略、拓展发展空间、加快建设新型能源体系、推动产业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抓手。为指导和推动我市海上光伏高质量发展,根据《“十四五”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发改能源〔2021〕1445号)、《上海市能源发展“十四五”规划》(沪府发〔2022〕4号)、《上海市可再生能源项目竞争配置管理办法》(沪发改规范〔2024〕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推进海上光伏试点示范开发与规模化发展,打造海上光伏项目集群,加快构建新型能源体系。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实施,做好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规划衔接,满足海域使用、生态保护、通航安全等要求。坚持集约节约、生态优先,实现海上光伏送出路由集约共用,减少海域及岸线资源占用,做好生态保护和环境监测修复。坚持创新驱动、降本增效,加强技术与开发模式创新,通过关键技术的突破实现降本增效,加快形成海上光伏新质生产力。坚持市场主导、安全可靠,完善资源配置方式,引导优质主体积极参与开发建设,全面加强海上光伏建设、运维全链条管理。 二、建设目标 2024年,启动首轮海上光伏项目竞争配置,规模不低于100万千瓦。首轮竞争配置项目作为我市保障性并网项目,纳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由市电力公司保障并网消纳,鼓励投资主体按需配置储能。 2025年,开展其余海上光伏项目竞争配置和开发建设。投资主体配套建设新型储能装置,出力不低于海上光伏装机容量的20%(额定充放电时长不少于2小时)。新型储能可通过自建、合建或容量租赁的模式实现,与海上光伏同步建成并网。 项目参加市场化交易后,按照相关电力市场规则要求执行。 三、重点任务 1.打造风光同场海上光伏集群。按照集约用海、安全可靠、生态友好等原则,充分考虑原有海上风电场的运行和维护需求。统筹做好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衔接,不占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岸线、军事设施保护区、航路和锚地、未开发利用的潮间带海域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其他区域。聚焦我市周边东海大桥、临港、金山、奉贤等已建、在建海上风电场址海域范围,以“风光同场”的模式进行海上光伏规划布局,开发建设百万千瓦级海上光伏项目集群。 2.稳妥有序推进海上光伏开发。海上光伏纳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建设方案,原则上通过市场化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和开发时序。严格控制项目用海面积,在满足行业设计标准前提下,单位兆瓦用海面积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用海面积控制指标。开发企业应做好海上光伏场址的建设条件、建设方案和接入消纳等分析,严格依法依规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开工前应做好军事影响、通航安全、环境影响、海域使用等相关专题论证工作,并依法取得相应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坚决杜绝不具备条件的项目未批先建。 3.优化廊道送出和电网消纳。立足项目周边电网的接入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性分析优选接入点和接入电压等级。光伏送出路由应做好与原有风电设施衔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路由方案,做到节约集约用海、集中统一送出。电网企业应根据我市相关能源发展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建设方案,及时优化电网规划建设方案和投资计划安排,加快推进海上光伏项目的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建设,有效支撑规模化海上光伏高效接入。电网企业建设确有困难、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光伏电站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可由海上光伏投资主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出资建设,经协商一致后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回购。 4.强化生态保护和环境监测。严格按照政策要求避让各类禁止开发的敏感区域,海上光伏布局不得超过原有海上风电场址海域范围。结合原有海上风电环评相关资料,充分做好海上光伏建设的生态环境评价,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工作,严格落实施工建设及运行维护等全生命周期各环节环境保护措施,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方案。海上光伏用海应落实海域立体分层设权,项目建成后做好海洋环境跟踪监测与评估,鼓励开展连续监测设施建设和信息共享,实现生态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工作联动运行。 5.推进海上光伏技术装备创新。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重点关注光伏材料研发、电池效率提升、施工建造能力、信息化智能化运维等方面技术创新,推动适应海洋盐雾环境的高效组件、抗恶劣海况新型支架及基础、适用海洋环境的智能化逆变器和箱变、海上光伏专用施工船舶、智能化监测和运维系统等重大技术攻关和新型装备研发,力争取得关键技术领域重大突破,实现项目降本增效,建设技术领先的示范项目。 6.协同保障项目安全规范实施。投资主体应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切实做好海上光伏安全生产工作,全面加强建设、运营各环节安全管理。海上光伏布局、建设和运维需做好和原有海上风电设备设施衔接,不得对原有海上风电运行安全造成影响,按照海域使用法律法规做好全生命周期海域使用的相关手续规范办理。海事等相关部门强化项目建设与运营阶段的安全监管,海洋部门加强对项目用海监管。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时,投资主体应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电网调度机构报告。 四、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协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发展改革委会同自然资源部东海局、市海洋局、上海警备区、上海海事局、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浦东新区、金山区、奉贤区、临港新片区建立海上光伏推进机制,及时解决海上光伏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海上光伏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2.强化要素保障。将海上光伏项目纳入上海市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推进项目建设,强化用地用海、环境保护、电网接入等要素保障。各相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理效率,营造海上光伏良好发展环境,调动各方投资海上光伏积极性。 3.做好监测评估。加强海上光伏信息监测体系建设,建立海上光伏生产及并网运行、技术装备等信息收集、统计管理机制,及时掌握海上光伏发展动态。建立健全监测评估机制,定期对海上光伏项目进展、成效进行量化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优化实施方案,确保海上光伏开发目标得到有效落实。
  • 《《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印发》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3-25
    • 3月21日,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 的通知。 文件明确,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的电力市场监管,其中涉及跨省跨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疆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容量市场等各类电力市场成员,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 (一)电力交易主体包括各类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实施代理购电时,可视为电力交易主体。 (二)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三)电网企业包括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及所属供电公司、兵团所属各师电力公司、趸售县(团场)供电公司、增量配电网企业等。 原文如下: 关于印发《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 的通知 新监能市场〔2025〕24号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中新建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国能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国家电投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唐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新疆水发电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天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相关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 为维护新疆电力市场秩序,保障新疆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据《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结合新疆实际,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研究制定了《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 2025年3月12日 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的电力市场监管,其中涉及跨省跨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以下称为新疆能源监管办)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新疆电力市场监管职责,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执法。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市场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第五条 新疆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容量市场等各类电力市场成员,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 (一)电力交易主体包括各类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实施代理购电时,可视为电力交易主体。 (二)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三)电网企业包括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及所属供电公司、兵团所属各师电力公司、趸售县(团场)供电公司、增量配电网企业等。 第六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电力市场相关规定、规则,主动接受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电力市场相关法规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行为有权向新疆能源监管办举报,新疆能源监管办应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八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对电力市场成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四)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五)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的情况; (六)披露信息的情况; (七)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八)平衡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执行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网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情况; (二)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所属或者关联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所属或者关联售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的情况; (五)执行输配电价格的情况; (六)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七)代理购电的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售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情况; (二)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三)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还应当按照第十条相关条款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用户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情况; (二)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七)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二)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三)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四)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五)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的情况。 第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市场力、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实施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第十六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成员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市场化原则和电力商品技术特性,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成员、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应结合电力市场实际运行情况及时提出完善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建设并运维电力交易平台市场注册业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易主体应当符合基本注册条件,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完成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主体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并对自身注册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易主体办理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或市场退出,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变更信息或者退出市场。 第二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五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按月向新疆能源监管办提交电力市场运营监控分析报告,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新疆能源监管办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新疆能源监管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新疆能源监管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及时向新疆能源监管办书面报告。新疆能源监管办应当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交易主体之间、电力交易主体与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协调。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新疆能源监管办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申请电力市场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电力市场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未就争议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三十三条 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对新疆能源监管办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四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对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公众信息、公开信息、特定信息等,并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组织电力交易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情况作出评价,评价结果适时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布。 第三十七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措施对相关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监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按照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电力市场业务专业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相关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的,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如实提供。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资料,涉密文件的管理应符合有关保密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对电力交易主体不履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纳入信用体系,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二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进入电力企业或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的,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依规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则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相关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四十七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新疆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月10日发布的《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细则(试行)》(新监能市场〔2019〕10号)和《新疆区域售电公司监管办法(试行)》(新监能市场〔2019〕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