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印发》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3-25
  • 3月21日,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 的通知。

    文件明确,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的电力市场监管,其中涉及跨省跨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疆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容量市场等各类电力市场成员,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

    (一)电力交易主体包括各类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实施代理购电时,可视为电力交易主体。

    (二)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三)电网企业包括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及所属供电公司、兵团所属各师电力公司、趸售县(团场)供电公司、增量配电网企业等。

    原文如下:

    关于印发《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 的通知

    新监能市场〔2025〕24号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中新建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华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国能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国家电投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大唐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新疆水发电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天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相关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

    为维护新疆电力市场秩序,保障新疆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据《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结合新疆实际,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研究制定了《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

    2025年3月12日

    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的电力市场监管,其中涉及跨省跨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新疆监管办公室(以下称为新疆能源监管办)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新疆电力市场监管职责,依法依规开展行政执法。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市场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第五条 新疆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容量市场等各类电力市场成员,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

    (一)电力交易主体包括各类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暂未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实施代理购电时,可视为电力交易主体。

    (二)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三)电网企业包括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及所属供电公司、兵团所属各师电力公司、趸售县(团场)供电公司、增量配电网企业等。

    第六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电力市场相关规定、规则,主动接受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电力市场相关法规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行为有权向新疆能源监管办举报,新疆能源监管办应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八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对电力市场成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四)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五)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的情况;

    (六)披露信息的情况;

    (七)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八)平衡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执行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网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情况;

    (二)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所属或者关联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所属或者关联售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的情况;

    (五)执行输配电价格的情况;

    (六)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七)代理购电的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售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情况;

    (二)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三)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还应当按照第十条相关条款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用户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情况;

    (二)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七)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二)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三)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四)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五)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的情况。

    第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市场力、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实施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第十六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成员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市场化原则和电力商品技术特性,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成员、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应结合电力市场实际运行情况及时提出完善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建设并运维电力交易平台市场注册业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易主体应当符合基本注册条件,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完成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主体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并对自身注册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易主体办理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或市场退出,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变更信息或者退出市场。

    第二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五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按月向新疆能源监管办提交电力市场运营监控分析报告,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新疆能源监管办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新疆能源监管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新疆能源监管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及时向新疆能源监管办书面报告。新疆能源监管办应当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交易主体之间、电力交易主体与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协调。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新疆能源监管办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申请电力市场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电力市场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未就争议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三十三条 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对新疆能源监管办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四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对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公众信息、公开信息、特定信息等,并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组织电力交易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情况作出评价,评价结果适时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布。

    第三十七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措施对相关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监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按照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电力市场业务专业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相关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的,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如实提供。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资料,涉密文件的管理应符合有关保密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对电力交易主体不履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纳入信用体系,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二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进入电力企业或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的,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依规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则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相关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四十七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新疆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月10日发布的《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细则(试行)》(新监能市场〔2019〕10号)和《新疆区域售电公司监管办法(试行)》(新监能市场〔2019〕107号)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power.in-en.com/html/power-24577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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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或者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认证等方式,要求经营主体经申请获批后方可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三)违法增加市场准入审批环节和程序,或者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备案程序; (四)违规增设市场禁入措施,或者限制经营主体资质、所有制形式、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经营业态、商业模式等方面的市场准入许可管理措施; (五)违规采取临时性市场准入管理措施; (六)其他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违法设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内容: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名义增设行政许可事项; (二)未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政府特许经营者; (三)违法约定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特许经营期限; (四)其他违法设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内容: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定经营者所有制形式、注册地、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通过实施奖励性或者惩罚性措施,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五)其他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 (一)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条件; (二)根据经营者所有制形式、注册地、组织形式、规模等设置歧视性的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三)在经营者注销、破产、挂牌转让等方面违法设置市场退出障碍; (四)其他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 第二节 关于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的内容: (一)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更多的检验频次等歧视性措施,或者要求重复检验、重复认证; (二)通过设置关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要素对外输出; (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妨碍经营者变更注册地址、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对经营者在本地经营年限提出要求; (四)其他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的内容。 第十四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 (一)强制、拒绝或者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产值、税收,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商业模式、组织形式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开展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 (一)禁止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二)直接或者变相要求优先采购在本地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将经营者取得业绩和奖项荣誉的区域、缴纳税收社保的区域、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注册地址、与本地经营者组成联合体等作为投标(响应)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成交、入围)条件或者评标条款; (四)将经营者在本地区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得的奖项荣誉、在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或者根据商品、要素产地等因素设置差异化信用得分,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五)根据经营者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评审标准; (六)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要求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七)其他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的内容: (一)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二)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实行歧视性的价格; (三)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实行歧视性的补贴政策; (四)其他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的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的内容: (一)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规定歧视性的资质、标准等要求; (二)对外地经营者实施歧视性的监管执法标准,增加执法检查项目或者提高执法检查频次等; (三)在投资经营规模、方式和税费水平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规定歧视性要求; (四)其他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的内容。 第三节 关于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审查标准 第十八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的内容: (一)减轻或者免除特定经营者的税收缴纳义务; (二)通过违法转换经营者组织形式等方式,变相支持特定经营者少缴或者不缴税款; (三)通过对特定产业园区实行核定征收等方式,变相支持特定经营者少缴或者不缴税款; (四)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的内容。 第十九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 (一)以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或者设置不明确、不合理入选条件的名录库、企业库等方式,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二)根据经营者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以外地经营者将注册地迁移至本地、在本地纳税、纳入本地统计等为条件,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四)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减免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五)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优惠的内容: (一)以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或者设置无客观明确条件的方式在要素获取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二)减免、缓征或者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减免或者缓征社会保险费用; (四)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优惠的内容。 第四节 关于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审查标准 第二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内容: (一)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导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二)通过组织签订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三)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违法公开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公开披露拟定价格、成本、生产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和终端客户信息等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四)其他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要素进行政府定价,违法提供优惠价格; (二)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要素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违法提供优惠价格; (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违法提供优惠价格; (四)其他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的内容: (一)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制定建议价,影响公平竞争; (二)通过违法干预手续费、保费、折扣等方式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影响公平竞争; (三)其他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的内容。 第五节 关于审查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是指政策措施对实现有关政策目的确有必要,且对照审查标准评估竞争效果后,对公平竞争的不利影响范围最小、程度最轻的方案。 本条所称合理的实施期限应当是为实现政策目的所需的最短期限,终止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条件满足后,有关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和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公平竞争影响,依法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在政策措施内容基本完备后开展。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听取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可以与其他征求意见程序一并进行。 对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在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可能受政策措施影响的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评估有关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后,书面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明确审查结论。 适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起草单位还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适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情形; (三)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不利影响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本条所称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出台或者转发本级政府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条所称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包括提请审议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草案等。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政策措施草案前,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三)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供的政策措施起草说明应当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据、听取公平竞争影响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标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初审意见。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尚未按照条例要求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予以退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书面作出审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违反条例规定的,不得出台。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单位可以根据职责,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等开展评估,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起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反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涉嫌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应当依法依规移交有关单位处理。收到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条例规定的,可以转送起草单位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举报材料是否属于反映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情形,以及举报材料是否完整、明确。 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举报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补正。举报人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查。 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核查结论。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延长期限。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 抽查可以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或者针对具体的行业、领域实施。对发现或者举报反映违反条例规定问题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领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重点抽查。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起草的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由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抽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抽查结果。 第四十条  对通过举报处理、抽查等方式发现的涉嫌违反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查。核查认定有关政策措施违反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派出机构涉嫌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逐级报送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公平竞争审查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报送国务院。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指出问题,听取意见,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起草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存在行业、领域、区域性问题或者风险的,可以书面提醒敦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整改和预防。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起草单位存在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三)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经营者,是指在政策措施中直接或者变相确定的某个或者某部分经营者,但通过公平合理、客观明确且非排他性条件确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务权力和职责的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专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等非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来源专题:食品安全与健康
    • 编译者:杨娇
    • 发布时间:2024-12-31
    • 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 《天津市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市场监管委2024年第1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4年12月20日 天津市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实施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升食品经营环节监管工作效能和食品安全风险管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类别、主体业态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者实施的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食品销售者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含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含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含用餐人数不足30人的小型食堂)、小餐饮、食品摊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餐饮服务经营者,指除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企业以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指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筑工地食堂等。 第七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对本市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或者逃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