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水体污染治理
  • 编译者: wangyang
  • 发布时间:2020-05-24
  • 《东莞市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管理办法(试行)》是保证东莞市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的接纳管理,保障我市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安全运行和尾水稳定达标排放工作有序进行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为此,我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东莞市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公众及有关单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受污染的排出水。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承担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和处置的公共基础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管网,是指承担城镇污水和合流污水收集、输送的公共管渠,包括管道(圆管、暗渠)、倒虹管、明渠、盖板沟及检测井、接户井、泵站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局是本市污水排放与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行政管理工作及排水许可核发工作;对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水等行为。

    水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城镇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水户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产生的工业废水或生产性废水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套污染处理设施处理后达到排入地表水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地表水质量标准)的,可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但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且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或入海排污口位置备案手续;因所处区域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或客观地理因素不能直接排入地表水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并按照排水许可要求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排放的含重金属或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有关工业企业排放的高盐废水,不得接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现有接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要限期退出。

    第六条(分类管理)排水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重点管理】排放的污水对城镇污水管网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运行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水户(即重点排水户),应当实行排水许可重点管理。

    【一般管理】排放的污水对城镇污水管网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运行的影响程度较小的排水户(即一般排水户),实行排水许可一般管理,简化排水水质检测内容和排水许可审批后监管等要求。

    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重点排水户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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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能源局公开征求《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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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5-09-15
    •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数据安全 的决策部署,规范 能源行业 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促进数据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编制了《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据安全的决策部署,规范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促进数据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编制了《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文稿中涉及的配套制度、标准规范等,将另行制定印发。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研提宝贵意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传真至010-81929161,或发送电子邮件至gh@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5年9月10日 附件 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或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数据,是指在开展能源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能源活动主要包括与能源相关的规划、建设、生产、储运、消费等。与城市燃气、供热、加油站等能源活动相关的数据应遵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本办法所称 能源数据 处理者,是指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的能源行业各类单位。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包括能源行业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能源行业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定义】根据数据重要性、精度、规模、安全风险等,能源行业数据分为一般、重要、核心三级。 能源行业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的能源行业数据,一旦被泄露或篡改、损毁,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仅影响组织自身或公民个体的能源行业数据,一般不作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 能源行业核心数据是指对领域、群体、区域具有较高覆盖度或达到较高精度、较大规模、一定深度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一旦被非法使用或共享,可能直接影响政治安全。主要包括:关系国家安全重点领域的数据,关系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数据,经评估确定的其他能源行业数据。 能源行业一般数据是指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之外的其他能源行业数据。 第五条 【促进数据利用】鼓励能源数据处理者积极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创新应用,在保障安全合规的情况下促进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章 能源行业数据安全基本职责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职责】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下,国家能源局负责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能源企业(以下简称能源央企)和国家能源局指导监管的全国性能源行业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能源数据处理者责任义务,组织制定能源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审核并确定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向有关部门提出核心数据目录建议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第七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职责】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本地区能源数据处理者(含能源央企在本地区的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依法依规履行能源数据处理者责任义务,按照能源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编制并按年度更新报送本地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开展本地区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 【能源数据处理者职责】能源数据处理者应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和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对自身的数据安全负主体责任,应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数据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数据安全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能源央企负责对其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数据目录报送】能源数据处理者应依照能源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识别并编制本单位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按照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求报送重要数据目录。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编制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应按照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和能源央企总部要求分别报送。 第十条 【数据目录审核】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分别负责汇总审核本地区、本企业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并报送国家能源局。对按程序确认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和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及时告知能源数据处理者。 第十一条 【目录更新】上一次报送重要数据目录后,能源行业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级别、责任主体情况、数据处理情况、数据安全情况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能源数据处理者应在三个月内重新按程序报送重要数据目录。 第三章 能源行业数据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制度要求】能源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全生命周期各环节的管理要求;定期组织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应建立数据安全工作体系,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加强人员和经费保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能源数据处理者应建立信息发布审查制度,对外发布能源行业数据不得包含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 第十三条 【网络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的,应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密码保护和保密等制度要求。 存储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网络应落实三级及以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存储处理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信息网络,如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要求;不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应落实四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的,还应遵守商用密码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自行或者委托具有风险评估能力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优先使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数据处理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评估,及时整改风险问题,并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求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将本地区、本企业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情况按年度报送至国家能源局。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在重要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环节,应综合运用加密、鉴权、认证、脱敏、校验、审计等技术手段进行安全保护。 第十六条 【处理权限】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按照业务需要和最小授权原则,依据岗位职责设定数据处理权限,控制重要数据的接触范围,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权限。 第十七条 【管控共享调用】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加强对数据共享、调用的安全管控,采取技术措施定期监测数据共享、调用情况,并配备风险隔离、认证鉴权、威胁告警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责任】委托他人处理或者与他人共同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数据安全责任不因委托而改变。委托方应严格审批明确受托方的数据处理权限和保护责任,监督受托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源行业重要数据。 涉及使用云计算服务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可以选择通过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的云计算服务,并遵守本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运维管理】未经委托方批准,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建设、运维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未经委托方明确授权,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信息系统建设、运维人员不得处理委托方的重要数据。 对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建设、运维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服务完成后按照与委托方约定处理或者及时删除。 第二十条 【日志留存】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记录维护数据安全所需的日志,涉及安全事件处置、溯源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一年。涉及向他人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在组织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时,应对其数据查询、下载、修改、删除等重点操作的日志开展审计分析,发现违规或者异常行为应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处理者变动】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销毁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事前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处置方案。引起重要数据目录变化的,应及时向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出境管理】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能源行业数据处理者应依法依规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 【核心数据流动】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跨不同法人主体提供、转移、共享核心数据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告知数据接收方按照对应级别进行分类分级保护。自当年度1月1日起可能累计达到该项核心数据总量30%及以上的,应经国家能源局报有关部门组织风险评估;未达到30%的,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开展评估。涉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职、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内部流动的能源行业核心数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核心数据保护】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在落实以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保护: (一)优先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 (二)优先使用安全可信的产品和服务; (三)优先使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四)涉及核心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溯源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五)对相关关键岗位人员、涉及核心数据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维单位等,依法依规提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背景审查。 第二十五条 【管理级别】不同类别、级别数据同时被处理且难以分别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按照其中级别最高的要求实施保护,确保数据集整体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第四章 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能力建设】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分别加强本地区、本企业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指导本地区数据处理者和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做好风险监测、事件处置和报告等工作,强化对新技术新应用的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险研究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预警报告】能源数据处理者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相关用户并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中,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应同步向能源央企总部报告。 风险监测预警的内容应包括:风险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危害和程度、风险演化发展态势、可能影响的范围、处置风险的对策建议及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事件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时间、事件简要经过、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已采取的措施、下一步对策建议及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理】本地区、本企业发生能源行业数据安全事件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根据事件级别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件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发现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以及直接影响政治安全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险、事件,应于发现或者得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按要求进行续报。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及时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国家能源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处置总结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完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能源行业数据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后,应及时总结提炼经验,并于3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情况报告,于10个工作日内形成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总结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进行技术检测、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约谈整改】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约谈相关能源数据处理者,并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保护】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解释】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 来源专题:水体污染治理
    • 编译者:wangyang
    • 发布时间:2020-12-2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和河道防洪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控制污染、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交由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进行运营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