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和河道防洪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控制污染、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交由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进行运营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