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局 | 量子信息网络产业联盟成立》

  • 来源专题:光电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husisi
  • 发布时间:2022-07-29
  • 2022年7月27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信通院”)主办的量子信息网络产业联盟(以下简称“联盟”)成立大会在京举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发展司司长谢存、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理事长闻库、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发展司一级巡视员刘郁林,信息通信发展司、科技司、电子信息司相关领导,以及联盟发起单位领导和代表参加会议。
    联盟第一届理事会由中国信通院副院长王志勤主持,会议审议通过了联盟章程、工作组职责、工作组管理办法,选举产生联盟首届理事会成员。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理事长闻库当选联盟理事长,中国信通院技术与标准研究所所长张海懿当选联盟秘书长。

    成立大会由联盟秘书长张海懿主持,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发展司司长谢存、联盟理事长闻库、中国信通院院长余晓晖分别致辞,并与联盟副理事长龙桂鲁、段晓东、段路明、戚巍、段润尧共同启动“量子信息网络产业联盟”成立仪式。
    会上,闻库指出,构建和培育量子信息技术产业生态,促进应用产业发展,已成为全球各主要国家面向未来,打造信息技术产业新优势的重要方向。成立量子信息网络产业联盟,在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开拓、供应链建设、技术标准研究、人才培养和创业投融资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主办,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承办的ICT中国•2022高层论坛量子计算论坛,在继承去年量子计算论坛精彩的基础上再出发!论坛邀请政府主管部门领导,学界业界专家出席,发挥政产学研用桥梁纽带作用,为我国量子信息网络领域规划布局提供支撑建议,加强跨领域与行业交流,推动技术创新与应用探索。

相关报告
  • 《阿联酋全方位布局氢能产业》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21-02-01
    • 2021年度阿布扎比可持续发展周日前开幕。作为可再生能源领域规模和影响较大的国际性活动,今年的峰会着重强调了氢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峰会期间,阿联酋官宣了两大氢能合作:其一是阿布扎比国家石油公司(ADNOC)与两大主权基金组建氢能联盟,助推氢气在阿联酋交通运输和工业领域的应用;其二是阿布扎比可再生能源开发商马斯达尔与西门子等公司携手推进“绿氢”示范应用。至此,阿联酋氢能布局已全面铺开。 力求生产最低价“蓝氢” 作为欧佩克第三大产油国,阿联酋希望通过碳捕捉、封存和应用(CCUS)技术扩大“蓝氢”生产规模。彭博社指出,阿联酋的目标是生产全球最低价的“蓝氢”,并期待通过发展氢能降低本国1/4的碳排放量。 “对产油大国而言,如果没有CCUS技术的应用,很难通过可靠有效的方式实现气候目标。”阿联酋工业和先进技术部部长兼ADNOC首席执行官Sultan Al Jaber表示,“凭借我们现有的基础设施和强大的碳捕捉能力,我们能够跻身全球成本最低、产量最大的‘蓝氢’生产商之列。” Sultan Al Jaber透露,ADNOC刚刚与日本经济产业省达成协议,将探讨在燃料氨和碳循环利用方面的合作,为氢能产业发展奠定基础。 事实上,作为传统产油国,阿联酋拥有量多价低的油气资源,这使得其“灰氢”生产颇具成本优势和经济效益,如果有效配合碳捕捉技术,不仅可以实现“蓝氢”规模化生产,还能极大降低阿联酋的温室气体排放水平。 据了解,阿联酋是中东地区首个致力于全产业链减少排放的国家。该国的目标是到2030年碳排放量较2016年的水平减少24%。阿联酋的氢气潜在出口市场主要是亚洲和欧洲地区。 行业分析机构标普全球普氏指出,海湾地区具有生产低成本氢气的有利条件,阿联酋又是该地区清洁能源行业的领军者,不管是“蓝氢”还是“绿氢”,该国都具备理想的发展条件。 加速氢气生产和出口,可以支持阿联酋实现经济多元化和低碳能源转型目标,确保该国在能源市场的强势地位。 不过,阿联酋要实现氢能贸易的正增长,还需要解决运输和储存技术、认证制度和市场设计等多个方面的挑战。 西班牙副总理兼生态转型和人口挑战部部长Teresa Ribera接受阿联酋通讯社采访时表示,西班牙愿意与阿联酋在氢气生产和海上存储方面分享成果和经验,以实现优势互补。 组建氢能联盟 阿联酋国家氢能联盟的落地,可以为该国氢能产业发展制定详细路线图,助推氢气在交通运输和工业领域的大规模应用。 1月20日,ADNOC与阿联酋两大主权基金——穆巴达拉投资公司和阿布扎比发展控股公司(ADQ)宣布成立国家氢能联盟,将利用各自的行业优势,建立实质性的氢能经济,旨在将阿联酋打造成一个可信赖的氢气出口国。 根据合作协议,ADNOC将利用其现有产能,独立主导“蓝氢”发展,穆巴达拉通过旗下子公司马斯达尔、广泛的技术和投资伙伴网络为“绿氢”布局出谋划策,ADQ则将整合其能源价值链上的投资组合公司,包括阿布扎比港口、机场、铁路,以及阿布扎比国家能源公司和阿联酋核能公司等,支持国家氢能联盟的运转。 ADNOC在氢气生产方面拥有很大优势,可以巩固其作为主要天然气储备持有者和生产者的领先地位。目前,该公司每年为下游业务生产约30万吨氢气,计划将年产量扩大到50万吨以上。 据悉,ADNOC计划未来5年斥资1220亿美元,旨在到2030年将石油生产能力从目前的400万桶/日提高至500万桶/日,并使阿联酋实现天然气自给自足。 穆巴达拉指出,发展氢能经济是阿联酋的一个自然命题,该国在整个能源价值链上的良好记录和工业能力,加上地理位置优势,以及不断增长的本地和出口需求,意味着在建立氢能经济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组建国家氢能联盟将深化阿联酋的氢能经济,使其能够满足全球范围内迅速增长的氢能需求。”ADQ首席执行官Mohamed Hassan Alsuwaidi强调。 “绿氢”应用将遍布陆海空 虽然“绿氢”生产优势远不如“蓝氢”,但阿联酋在“绿氢”方面的布局也没有落下。就在国家氢能联盟成立的同一时刻,马斯达尔与德国西门子能源、日本丸红株式会社等公司达成了“绿氢”生产合作,将在马斯达尔市的Al Dhafra区开发一个装机2吉瓦的太阳能农场,同时建立一个氢气生产示范工厂,为建立本地的氢气专业技术和工业基地铺平道路。 马斯达尔市是位于阿布扎比附近的一座新城,原计划2016年完工,目前已延期至2025年,整个城市将完全依靠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运转,城市交通全部采用电动汽车,预计将是全球首个由可再生能源提供动力的“零碳排”“零废弃”“零辐射”的城市。 马斯达尔与西门子能源、日本丸红达成的“绿氢”合作,首阶段将专注于为马斯达尔市乘用车和公共汽车生产“绿氢”,第二阶段将投建一座煤油合成厂,旨在将“绿氢”转化成可持续航空燃料以及海运脱碳燃料。 马斯达尔首席执行官Mohamed Jameel Al Ramahi表示,“绿氢”是脱碳战略的“游戏规则改变者”。“阿联酋丰富的太阳能资源,加上我们在能源行业的基础设施、资源储备和知识技术能力,能够帮助我们成为全球氢能经济的关键参与者。”他强调。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来源专题:图书情报
    • 编译者:程冰
    • 发布时间:2016-12-05
    •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