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加强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风险防控,避免事故发生》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2-11-12
  • 国际能源网/风电头条(微信号:wind-2005s)获悉,11月11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风险防控相关工作的通知》。

    《通知》指出,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电网企业应落实电网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海上风电项目的接入、运行监测等涉网安全管理,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其中提到,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加强重点作业管理,沉桩作业应落实防溜桩工作措施,吊装作业应明确吊装系数,确保起重机、起吊点、吊梁、索具合格,海缆敷设作业应落实警戒及防止走锚措施。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建立船舶值守制度,施工过程中船机抛锚期间,应当安排船员值守瞭望,避免船机走锚发生安全事故。

    加强运维安全管理。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与地方政府以及渔业、海事等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做好海上风电场区渔船、运输船只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加强涉网安全管理。海上风电场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的调度指令。未经调度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电力调度管辖范围内设备的状态。发生风电机组大面积脱网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并网。

    《通知》全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风险防控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能发安全〔2022〕9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安委办〔2022〕9号,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海上风电安全可持续发展,现就电力行业加强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一)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履行以下责任:

    1. 依法依规办理项目核准、许可等相关手续。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投入保障、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机制。

    3. 加强对海上风电项目参建及运维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加强与海事、应急、能源等有关部门以及国家能源局有关派出机构的衔接。

    4. 对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监理、运维、船舶运营等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与相关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5.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海上风电建设施工、运行维护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二)海上风电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制造、施工、安装调试、监理、监造、运维、船舶运营等单位,依法依规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电网企业应落实电网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海上风电项目的接入、运行监测等涉网安全管理,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二、加强施工安全管理

    (四)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取得施工所在地海事机构的许可,并按要求做好安全保障。

    (五)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持有《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明》或相应等效的培训合格证,参加内部安全教育及培训,确保出海前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等。

    (六)海上风电项目的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出海人员动态管理台账,业主单位应当建立总台账,对出海作业各类人员(船员、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进行动态管理。

    (七)海上风电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海上风电项目的参建单位,应加强地质勘测工作,重点防范因地质勘测不准确造成溜桩、穿刺等导致作业船舶或海上设施失稳。

    (九)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应科学制定施工方案,根据作业需要应开展船舶稳性、系泊、强度、压载作业、插拔桩、船舶载荷工况、风浪载荷等相关计算。

    (十)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加强重点作业管理,沉桩作业应落实防溜桩工作措施,吊装作业应明确吊装系数,确保起重机、起吊点、吊梁、索具合格,海缆敷设作业应落实警戒及防止走锚措施。

    (十一)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明确船机设备管理的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船机设备的适用性。

    (十二)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建立船舶值守制度,施工过程中船机抛锚期间,应当安排船员值守瞭望,避免船机走锚发生安全事故。

    (十三)海上风电项目施工单位,应加强天气和海浪预报管理,根据气象、海浪预报信息,合理安排海上作业窗口期,保障施工安全风险可控。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衔接,按照政府部门发布的各类海上气象预警,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十四)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科学确定项目合理工期并严格组织实施,严禁擅自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十五)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加强工程质量管控,按规定办理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相关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能源局发布的质量监督检查大纲的要求,认真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三、加强运维安全管理

    (十六)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根据场站规模、海洋水文气象特点,编制综合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船舶安全管理等各类安全规章制度。

    (十七)海上风电运维人员,应当参加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取得相关培训证明,确保掌握海上救生消防基本知识,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

    (十八)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加强海上运维交通工具的管理,严格船舶调度,明确允许出海和必须返航的气象、水文条件。

    (十九)海上风电机组、海缆、升压站等相关一次设备、二次设备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运,并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问题严重的应当停产整顿。

    (二十)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在海上风机基础、升压站、海缆等设备、区域处设置符合国家及行业要求的安全监测仪器,监测不均匀沉降、倾斜、应力应变、腐蚀老化等参数,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二十一)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加强动火作业管理,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应按照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在海上升压站、风电机组机舱和塔架等海上设备设施内配备消防设备、设施。

    (二十二)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在海上升压站、风电机组、船舶内配备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逃生与救生设备,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组织培训和演练。

    (二十三)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和运维单位,应依法依规明确电力设施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必要时应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自动监视监测。

    (二十四)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与地方政府以及渔业、海事等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做好海上风电场区渔船、运输船只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涉网安全管理

    (二十五)海上风电场设备的参数选择、涉网保护和自动装置的配置和整定等,应与所接入电网相协调,性能应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二十六)海上风电场应具备一次调频能力、快速调压能力,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二十七)海上风电场的风电机组及无功补偿设备的电压和频率耐受能力原则上应与同步发电机组的电压和频率耐受能力一致。

    (二十八)新能源并网发电比重较高地区的海上风电场应根据接入电网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惯量与短路容量支撑。

    (二十九)海上风电场应按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开展并网测试与仿真模型准确性评价工作,确保模型参数准确性。当海上风电场发生容量变更、设备改造、软件升级、参数修改和控制逻辑变更等影响并网测试和仿真建模结果的,应重新测试和评价。

    (三十)海上风电场应按照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等相关规定开展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工作。

    (三十一)海上风电场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的调度指令。未经调度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电力调度管辖范围内设备的状态。发生风电机组大面积脱网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并网。

    五、加强应急管理

    (三十二)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建立海上风电项目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施工、运维单位针对海上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三)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应急工作有效实施。施工、运维单位宜与相邻施工、运维单位签订应急救援互助协议,提高应急处置效率。

    (三十四)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运维单位,应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物资装备的配备及管理。

    (三十五)发生突发事件时,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应急、能源以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工作。

    六、加强监督管理

    (三十六)地方各级能源管理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有关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落实海上风电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加强与海事、应急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不断提升海上风电项目的安全生产水平。

    国家能源局

    2022年11月4日

  • 原文来源:https://wind.in-en.com/html/wind-24240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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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的通知印发》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4-12-02
    • 11月27日,国家能源局印发《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文件提出:“健全主体责任体系,坚持团结治网,电网调度机构要严格履行并网管理、运行控制、风险管理、技术监督等安全职责。电力企业和各类并网主体依法承担电力安全主体责任,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履行电力安全风险管控责任,保障自身设备安全可靠运行。各责任主体应通过夯实物理基础、强化安全管理、加强科技创新等方式,按照技术规定提升系统友好能力,承担涉网安全义务,协同打造共同而有区别的新型电力系统安全责任体系。” 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机构,全国电力安委会各企业成员单位,有关电力企业: 为了有效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风险,建立以科学防范为导向、流程管理为手段、全过程闭环监管为支撑的电网安全风险管控机制,保障新型电力系统安全高质量发展,国家能源局制定了《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做好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各方面工作,切实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   国家能源局   2024年10月30日 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风险,建立以科学防范为导向,流程管理为手段,全过程闭环监管为支撑的全面覆盖、全程管控、高效协同的电网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在电网安全风险管控中负主体责任,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高度重视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定期梳理电网安全风险,有针对性地做好风险识别、风险定级、风险监视、风险控制、风险治理工作,以便及时了解、掌握和化解电网安全风险。 第二章 电网安全风险识别和定级 第四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组织风险识别,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风险识别工作。风险识别应当明确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查找风险原因、判明故障场景。 第五条 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主要包括电网减供负荷或停电用户的比例,以及机组故障停运、其他并网主体无序脱网、重要电力用户停电等对电网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的影响程度等指标。 第六条 风险形成原因主要包括电网结构、电源布局、负荷特性、设备状态、人员行为、运行环境等因素。部分风险可以由多个原因组合而成。 第七条 故障场景可以参照《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规定的三级大扰动,各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第三级大扰动中的多重故障、其他偶然因素进行细化。 第八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组织进行风险定级。 电网安全风险等级按以下原则划分。对于可能导致特别重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一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重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二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较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三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一般电力安全事故或县域电网全停的风险,定义为四级风险;其他风险由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自行定义。 第三章 电网安全风险监视 第九条 电网安全风险监视应当遵循分区分级的原则。 对于四级以上电网安全风险,其中跨区电网风险由跨区电网工程所属电网企业负责监视,国家能源局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区域内跨省的电网风险,由当地区域电网企业负责监视,国家能源局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省内的电网风险,由当地电网企业负责监视,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其他风险由电网企业自行监视。 第十条 电网安全风险监视工作应当密切跟踪风险的发展变化情况,动态识别电网安全风险,滚动调整电网安全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 对于四级以上电网安全风险,相关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第九条所列监督指导关系,报告国家能源局或相关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报告国家能源局并抄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电网安全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风险控制工作,将电网安全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风险控制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四级以上风险,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制定风险控制方案。风险控制方案要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定、规程等要求,综合考虑风险控制方法与途径,必要时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其他风险相关方进行沟通和说明,确保风险控制方案的可行性和控制措施的可操作性。 对于其他风险,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要明确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应当落实各自责任,保证风险控制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确保风险控制方案和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应当综合采取降低风险概率、减轻风险后果、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等措施,控制电网安全风险。 降低风险概率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专项隐患排查、组织设备特巡、精心挑选作业人员、加强现场安全监督、加强设备技术监督管理。 减轻风险后果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转移负荷、调整调度计划、取消市场出清结果、调整运行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采取需求侧管理措施。 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反事故应急演练、提前告知用户安全风险、提前预警灾害性天气。 第十六条 可能对发电企业、电力用户造成影响的电网风险,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及时做好风险告知和说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由于自身原因可能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要及时向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对风险控制方案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其他风险相关方的上级单位应对下级单位风险控制方案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风险控制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第五章 电网安全风险治理 第十八条 电网安全风险治理应当遵循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的原则,系统防范化解电网安全风险。 第十九条 风险治理应当与电网规划相结合,通过优化电网规划,适当调整规划项目实施次序,增强网架结构,夯实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基础。 第二十条 风险治理应当与设计工作相结合,通过全面细致开展勘察,综合考虑运行环境、用电需求、负荷特性等因素,实施差异化设计,做好设备选型,提高系统抵御风险能力。 第二十一条 风险治理应当与建设施工相结合,通过合理优化施工方案,加强过程管控,提升建设施工水平,严格竣工验收,确保电网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风险治理应当与隐患排查治理相结合,通过加强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消除影响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和薄弱环节,减少事故,确保电网安全。 第二十三条 风险治理应当与可靠性管理相结合,通过加强设备全寿命周期管理,分析设备的运行状况、健康水平,落实整改措施,降低电网运行的潜在风险。同时加强设备可靠性统计工作,为风险的识别、分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风险治理应当与物资管理相结合,通过加强全链条物资采购管理,强化设备监造和验收调试,严格入网把关,提升设备整体技术和质量水平。 第二十五条 风险治理应当与灾害防范相结合,通过总结灾害发生规律,评估对电网安全运行造成的影响,因地制宜提高设防标准,并在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物资管理等环节加以落实,提高电网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十六条 风险治理应当与应急管理相结合,通过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应急演练,形成多元化应急物资储备方式,控制和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应当统筹推动风险治理工作,定期开展自查和评估,必要时将重点难点问题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作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通过运行方式分析等方式,按年度总结本单位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开展情况,深入分析所辖电网存在的安全风险,形成风险识别清单;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措施,形成风险控制方案和风险治理建议,编制形成本企业年度风险管控报告。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要建立逐级报备审查年度风险管控报告机制。各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将本企业年度风险管控报告报担负相应监督指导职责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国家能源局各区域派出机构要汇总形成本区域年度风险管控报告,于每年3月20日前上报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要做好重点时段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组织开展迎峰度夏、迎峰度冬专项安全风险分析,形成专项风险管控报告。报告应当围绕迎峰度夏(冬)电力供需总体特点,滚动识别迎峰度夏(冬)期间的安全风险,对风险监视、控制工作作出安排。 各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前,将迎峰度夏、迎峰度冬安全风险分析报告报国家能源局或相关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对于识别、监视到的四级以上的电网安全风险,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要及时将风险识别、定级、监视、控制措施及其实施效果评估情况报担负相应风险监督指导职责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等风险相关方未落实风险控制方案的,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要及时报告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区域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运行方式分析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召开运行方式分析会议,通报运行方式分析结论,统一厂网认识,加强厂网协同,督促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和治理建议的落实。 国家能源局区域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区域内各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共同召开区域运行方式分析会议。 第三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跟踪企业上报的电网安全风险管控情况,不定期开展电网安全风险管控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或重点抽查,协调、指导相关方解决电网安全风险管控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未按要求报告或未及时采取管控措施而导致电力安全事故或事件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试行)》(国能安全〔2014〕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