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量竞价范围0.18~0.2595元/KWh!宁夏“136号文”征求意见》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8-01
  • 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自治区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指出,推动新能源上网电量参与市场交易。新能源项目(风电、光伏发电,下同)上网电量原则上全部进入电力市场,上网电价通过市场交易形成。新能源项目可报量报价参与交易,也可作为价格接受者参与交易。鼓励分布式(分散式)新能源项目直接或通过聚合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完善市场交易和价格机制。建立健全现货市场交易规则,推动新能源公平参与实时市场,实现自愿参与日前市场。宁夏电力现货市场申报价格暂定上限为0.56元/千瓦时、下限为0元/千瓦时,后续根据电力市场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中长期市场交易规则,缩短交易周期、提高交易频次。允许供需双方结合新能源出力特点,合理确定中长期合同的量价、曲线等内容,并根据实际灵活调整。鼓励新能源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多年期购电协议,提前管理市场风险,形成稳定供求关系。

    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的新能源电量,上网电价和交易机制按照国家跨省跨区送电相关政策执行。

    建立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在市场外建立差价结算机制。对纳入机制的新能源电价水平(以下简称机制电价),高于或低于市场交易均价的部分,纳入系统运行费用,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摊或分享。2025年6月1日以前投产的新能源存量项目,衔接现行保障性新能源电量规模,分布式(分散式)项目上网电量全部纳入机制电量,集中式光伏、风电项目上网电量中纳入机制电量的比例各为10%。机制电价为宁夏燃煤发电基准价(0.2595元/千瓦时)。执行期限按照项目达到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与项目投产满20年较早者确定。执行固定电价的新能源项目,按照原核定电价执行。

    2025年6月1日起投产的新能源增量项目,初期纳入机制的电量规模与现有新能源价格非市场化比例适当衔接,暂按照全区增量新能源项目年度预测上网电量的10%确定。

    每年新增纳入机制的电量规模,可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完成情况,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增量新能源项目机制电价通过统一竞价形成。

    已投产和未来12个月内投产、且未纳入机制执行范围的新能源项目自愿参与竞价。综合考虑合理成本收益、绿色价值、市场供需、用户承受能力、有序竞争等因素,竞价上限暂设为0.2595元/千瓦时,下限为0.18元/千瓦时,后续视情况调整。竞价时按报价从低到高排序确定入选项目,机制电价原则上按入选项目最高报价确定、但不得高于竞价上限。

    纳入机制的增量项目执行期限为10年。

    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极致的结算方式

    电网企业按月开展差价结算,电力现货市场未连续运行时,市场交易均价根据同类项目(初期项目类型分为风电、光伏,下同)月度中长期交易加权平均价格确定;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时,市场交易均价根据实时市场月度加权平均价格确定。纳入机制的电量初期不再参与中长期、日前市场结算。

    纳入机制的新能源项目变更及退出规则

    纳入机制的新能源项目变更及退出规则。新能源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时,原电量规模、机制电价继续执行。在项目纳入机制的电量规模范围内,每年自主确定执行机制的电量比例,但不得高于上一年。执行期限内可自愿申请退出,执行到期或在期限内自愿退出的,均不再纳入机制执行范围。

    本方案自2025年10月1日起实施,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

    原文如下: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自治区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持续深化电力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 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36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我委起草了《自治区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7月28日至2025年8月6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0951-6038207,电子邮箱:nxwjjgc@126.com。


    附件:自治区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2025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自治区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 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36号)精神,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推动新能源上网电价全面由市场形成

    (一)推动新能源上网电量参与市场交易。新能源项目(风电、光伏发电,下同)上网电量原则上全部进入电力市场,上网电价通过市场交易形成。新能源项目可报量报价参与交易,也可作为价格接受者参与交易。鼓励分布式(分散式)新能源项目直接或通过聚合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二)完善市场交易和价格机制。建立健全现货市场交易规则,推动新能源公平参与实时市场,实现自愿参与日前市场。宁夏电力现货市场申报价格暂定上限为0.56元/千瓦时、下限为0元/千瓦时,后续根据电力市场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中长期市场交易规则,缩短交易周期、提高交易频次。允许供需双方结合新能源出力特点,合理确定中长期合同的量价、曲线等内容,并根据实际灵活调整。鼓励新能源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多年期购电协议,提前管理市场风险,形成稳定供求关系。

    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的新能源电量,上网电价和交易机制按照国家跨省跨区送电相关政策执行。

    二、建立健全支持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制度机制

    (三)建立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在市场外建立差价结算机制。对纳入机制的新能源电价水平(以下简称机制电价),高于或低于市场交易均价的部分,纳入系统运行费用,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摊或分享。

    (四)确定存量项目机制电量规模、机制电价和执行期限。2025年6月1日以前投产的新能源存量项目,衔接现行保障性新能源电量规模,分布式(分散式)项目上网电量全部纳入机制电量,集中式光伏、风电项目上网电量中纳入机制电量的比例各为10%。机制电价为宁夏燃煤发电基准价(0.2595元/千瓦时)。执行期限按照项目达到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与项目投产满20年较早者确定。执行固定电价的新能源项目,按照原核定电价执行。

    (五)确定增量项目机制电量规模、机制电价和执行期限。2025年6月1日起投产的新能源增量项目,初期纳入机制的电量规模与现有新能源价格非市场化比例适当衔接,暂按照全区增量新能源项目年度预测上网电量的10%确定。每年新增纳入机制的电量规模,可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完成情况,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增量新能源项目机制电价通过统一竞价形成。已投产和未来12个月内投产、且未纳入机制执行范围的新能源项目自愿参与竞价。综合考虑合理成本收益、绿色价值、市场供需、用户承受能力、有序竞争等因素,竞价上限暂设为0.2595元/千瓦时,下限为0.18元/千瓦时,后续视情况调整。竞价时按报价从低到高排序确定入选项目,机制电价原则上按入选项目最高报价确定、但不得高于竞价上限。纳入机制的增量项目执行期限为10年。

    (六)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的结算方式。电网企业按月开展差价结算,电力现货市场未连续运行时,市场交易均价根据同类项目(初期项目类型分为风电、光伏,下同)月度中长期交易加权平均价格确定;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时,市场交易均价根据实时市场月度加权平均价格确定。纳入机制的电量初期不再参与中长期、日前市场结算。

    (七)纳入机制的新能源项目变更及退出规则。新能源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时,原电量规模、机制电价继续执行。在项目纳入机制的电量规模范围内,每年自主确定执行机制的电量比例,但不得高于上一年。执行期限内可自愿申请退出,执行到期或在期限内自愿退出的,均不再纳入机制执行范围。

    三、建立改革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八)强化政策协同。强化改革与规划协同,做好实施方案与自治区新能源发展规划目标的衔接,切实提升新能源消纳水平,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强化改革与绿证政策协同,纳入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的电量,不再参加绿色电力交易,不重复获得绿证收益。强化改革与市场协同,新能源参与市场后因报价策略等因素未上网电量,不纳入新能源利用率统计与考核。强化改革与优化环境协同,坚决纠正不当干预电力市场行为,不得向新能源项目分摊不合理费用,不得将配建、租赁等方式配置储能作为新建新能源项目核准、并网、上网等的前置条件。

    (九)加强组织协作。相关部门要周密组织,协同联动,形成推动改革举措落实落细的工作合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宁夏能源监管办等部门制定与本方案配套的实施细则,完善电力现货市场、中长期市场交易规则及绿色电力交易政策,确保方案实施后各项工作有效衔接、有序推进。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会同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搭建竞价平台,定期组织增量项目竞价,做好新能源交易均价及结算情况公布;优化居民农业等保障性电量代理购电方式,优发电量匹配保障性电量后仍有剩余或不足时,均通过市场化方式交易差额电量。享有财政补贴的新能源项目,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内的补贴标准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十)做好跟踪评估。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密切跟踪市场价格波动、新能源发电成本和收益变化、终端用户电价水平等,认真评估改革对行业发展和企业经营等方面的影响,及时总结改革成效,优化政策实施,持续增强市场价格信号对新能源发展的引导作用。按照国家部署安排,适时对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进行评估优化,条件成熟时择机退出。

    本方案自2025年10月1日起实施,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

  • 原文来源: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3395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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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四)对用户停电时间、停电频次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仍超过国家规定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至少设置2个以上电压监测点,监测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低压配电网首末两端和部分重要用户处。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现场作业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办理各种用电业务所需的资料、流程和时限,提供便捷的用电业务咨询和办理情况查询服务。供电企业制定的用电业务办理程序、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应当出具收到的材料清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要求用户提交重复的申请资料,对用电业务办理实施一个窗口申请、受理并限时办结,供电企业应建立透明高效的用电业务网上办理平台。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15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受电装置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对上述要求国家规定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性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供电方案应当与用户协商后确定,具有技术、经济的合理性;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和迁移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   第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或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咨询的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固定公示电力服务热线和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电费单据、停电通知书等业务单据上印制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门户网站首页位置、手机客户端等媒体上公示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并宣传12398能源监管热线。   第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力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各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提供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对于需接入电网的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依申请公开要求,提供与接入有关的技术参数、技术条件和咨询服务,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规范,接入方案应当协商确定。供电企业应当制定接入工作流程及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接入工程投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拖延接入系统;   (三)拒绝向市场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电源位置、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必要的信息;   (四)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用户受电工程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六)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提出超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装置技术和数量要求时,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等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等签订供用电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等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便民。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规定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便民。   第二十四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收集供电企业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等单位进行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供电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对其可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建议不将违规电力项目纳入电网准许成本或核减输配电价。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将供电企业相关违规情况、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计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能源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变更或者撤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意见或依法给予处分。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电力行政许可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及报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意见或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意见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能源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9年11月26日发布的《供电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 《山东2025年新能源机制电价竞价工作:竞价上限风电、光伏均为0.35元/kWh》

    • 来源专题:可再生能源
    • 编译者: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5-08-12
    • 关于2025年新能源机制电价竞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5〕578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有关市场主体: 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5〕576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新能源机制电价竞价实施细则>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5〕577号)等文件规定,决定开展2025年新能源机制电价竞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竞价主体 (一)主体范围。2025年6月1日-12月31日投产(全容量并网,下同)的风电、光伏项目。 (二)组织分类。分风电(含深远海风电,下同)、光伏两个项目组,分别组织竞价、出清。 二、竞价参数 (一)电量规模。机制电量总规模为94.67亿千瓦时(按全年计算,下同),其中,风电为81.73亿千瓦时,光伏为12.94亿千瓦时。 (二)申报充足率。风电、光伏竞价申报充足率下限均为125%。 (三)机制电量比例。单个项目机制电量比例风电为70%,光伏为80%。 (四)竞价上下限。竞价上限风电、光伏均为每千瓦时0.35元,竞价下限风电为0.094元,光伏为0.123元。 (五)执行期限。机制电价执行期限深远海风电为15年,其他项目为10年。 (六)单个项目机制电量计算公式(具体结算电量根据项目实际电量、差价结算细则等规定执行)。 1.陆上风电机制电量=该项目核准装机容量×2417小时×(1-厂用电率2.27%)×70%。 2.海上风电(省管海域、深远海)机制电量=该项目核准装机容量×2860小时×(1-厂用电率2.65%)×70%。 3.分散式风电机制电量=该项目备案装机容量×2417小时×(1-厂用电率2.27%)×70%(含自发自用电量)。 4.集中式光伏机制电量=该项目备案装机容量(交流侧)×1253小时×(1-厂用电率1.59%)×80%。 5.分布式光伏机制电量=该项目备案装机容量(交流侧)×1253小时×(1-厂用电率1.59%)×80%(含自发自用电量)。 三、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印发5个工作日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应发布竞价公告,明确竞价流程、时间安排等具体事项;10个工作日内,将本《通知》和竞价公告向已经出具《接入系统设计方案书面回复意见》《分布式光伏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确认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研究答复单》或《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答复单》的新能源项目告知到位。 (二)竞价最终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能源局另行公布。 (三)未尽事宜,根据《山东省新能源机制电价竞价实施细则》执行。 竞价监督电话:0531-51785707(工作日) 竞价监督邮箱:shihuanan@shandong.cn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能源局 202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