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就《天然气利用政策》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3-10-07
  • 9月28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就《天然气利用政策(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提到,完善价格机制。落实好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指导各地建立健全能涨能降、灵活反映供需变化的终端销售价格形成机制,更好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鼓励天然气用气量季节差异较大的地区,积极推行天然气季节差价和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气价政策,引导天然气合理消费,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支持开展天然气贸易机制和合同模式探索和创新等。

    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布局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公平开放,加快完善天然气“全国一张网”,提升调运灵活性。上游供气企业、国家管网集团、城镇燃气企业、地方政府要严格履行储气责任,加快储气设施投资建设,加快完善储气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机制,支持储气设施自建合建、合资合作以及储气设施租赁、储气调峰服务购买等方式,“四方协同”履行储气责任。

    征求意见稿全文: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天然气利用政策(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组织修订了《天然气利用政策》(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传真至010—81929470,或通过电子邮箱发至shenshuqi@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天然气利用政策》(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3年9月27日

    天然气利用政策

    为鼓励、引导和规范天然气下游利用领域,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政策。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天然气利用的活动均应遵循本政策。本政策中天然气是指国产天然气(包括常规气,页岩气、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煤制气等)、进口天然气(包括进口管道气、进口LNG等)。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推进能源革命,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有序推进天然气利用,优化能源结构,加快绿色转型、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优化天然气消费结构,推动天然气协调稳定高质量发展,提高利用效率,促进节约使用,保障能源安全。

    (二)基本原则。坚持产供储销体系协同,优化资源配置,强化供应保障;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明确和优化天然气利用顺序,保民生、保重点、保发展;坚持量入为出,根据资源落实情况,有序发展天然气市场;坚持绿色低碳,促进天然气在新型能源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天然气利用领域和顺序

    (一)天然气利用领域

    根据不同用气特点,天然气用户分为城镇燃气、工业燃料、天然气发电、天然气化工和其他用户。

    (二)天然气利用顺序

    综合考虑天然气利用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不同用户的用气特点等各方面因素,天然气用户分为优先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第一类:优先类

    城镇燃气

    1、城镇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2、公共服务设施(幼儿园、学校、医院、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救助机构,政府机关、职工食堂,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餐饮场所、商场、写字楼,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机场等)用气;

    3、集中式采暖用户(指中心城区、新区的中心地带);

    4、已纳入国家级规划计划,气源已落实、气价可承受地区严格按照‘以气定改’已完成施工的农村‘煤改气’清洁取暖项目。

    工业燃料:

    5、以天然气为燃料的可中断工业用户。

    天然气发电:

    6、气源落实、具有经济可持续性的天然气调峰电站项目;

    7、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

    8、带补燃的太阳能热发电项目。

    其他用户:

    9、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综合能源利用效率70%以上,包括与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多能互补项目);

    10、远洋运输、工程、公务船舶以及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海洋工程装备(含双燃料和单一液化天然气燃料),在内河、湖泊、沿海以液化天然气为单一燃料的运输、工程、公务船舶及装备;

    11、以液化天然气为燃料的载货卡车、城际载客汽车等运输车辆;

    12、油气电氢综合能源供应项目、在保障安全前提下的终端天然气掺氢示范项目等天然气利用新业态。

    第二类:允许类

    城镇燃气:

    1、城市建成区未实行集中式采暖的分户式采暖用户;

    2、已纳入国家级规划计划,气源已落实、气价可承受地区严格按照“以气定改”实施的新增农村“煤改气”清洁取暖项目。

    工业燃料:

    3、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化工、冶金等工业领域中以天然气代油、液化石油气项目;

    4、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化工、冶金等工业领域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新建项目;

    5、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化工、冶金等工业领域中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以天然气代煤项目;

    6、城市中心城区的工业锅炉燃料天然气置换项目。

    天然气发电:

    7、除第一类第6、7、8项,第三类第2项以外的天然气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8、为炼油、化工企业加氢装置配套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第三类:限制类

    城镇燃气:

    1、除第一类第4项、第二类第2项以外的农村“煤改气”清洁取暖项目。

    天然气发电:

    2、陕、蒙、晋、疆等十四个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基荷燃气发电项目(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除外)。

    天然气化工:

    3、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甲醇及甲醇生产下游产品装置、以天然气代煤制甲醇项目;

    4、以甲烷为原料,一次产品包括乙炔、氯甲烷等小宗碳一化工项目;

    5、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合成氨、氮肥项目,合成氨厂“煤改气”项目;

    6、除第二类第8项以外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第四类:禁止类

    天然气化工:

    1、天然气常压间歇转化工艺制合成氨。

    三、保障措施

    (一)做好供需平衡。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天然气市场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统筹协调天然气供需,优化天然气资源进口及来源,引导和促进天然气在全国范围内高效利用,调控供需总量基本平衡,产供储销协调发展。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要根据天然气资源落实和地区管网、储气能力规划建设等情况,结合节能减排目标,按照天然气利用优先顺序,认真做好天然气利用工作,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用气结构,有序发展增量用户,加强市场建设,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确保供需平衡。

    (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布局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公平开放,加快完善天然气“全国一张网”,提升调运灵活性。上游供气企业、国家管网集团、城镇燃气企业、地方政府要严格履行储气责任,加快储气设施投资建设,加快完善储气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机制,支持储气设施自建合建、合资合作以及储气设施租赁、储气调峰服务购买等方式,“四方协同”履行储气责任。

    (三)安全稳定保供。地方政府、天然气资源供应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共同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的影响。城镇燃气企业以及其他直供直购用户与上游供应商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供用气。各级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民生保供主体责任,各地、各供应企业应紧密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供需紧张情况下的应急保供预案,确保民生用气持续安全稳定供应。

    (四)高效节约和综合使用。在严格遵循天然气利用政策基础上,鼓励应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快淘汰天然气利用落后产能,发展高效利用项目。加强天然气资源统筹调度,在错峰生产的同时努力保障钾肥等化肥生产用气。鼓励用天然气生产化肥等企业实施由气改煤技术。鼓励页岩气、煤层气(煤矿瓦斯)就近利用(用于民用、发电等)和在符合国家商品天然气质量标准条件下就近接入管网,确实不具备接入管网条件的允许加工成LNG、CNG消费和外输。提高天然气商品率,增加外供商品气量,严禁排空浪费。高含CO2的天然气(CO2含量20%以上)可根据其特点实施综合开发利用。鼓励天然气冷能利用。

    (五)加强行业监管。健全行业监管体系,加强对天然气全产业链监管。上游供气企业要落实价格政策,统筹考虑气源结构、供气成本、市场供需等,合理确定天然气门站批发价格水平。地方政府要考核和监督城镇燃气企业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要求,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要规范城燃企业准入门槛,促进城燃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优化;加强基础设施公平开放监管,促进天然气市场有序竞争和资源安全供应,压缩管输及配气层级,鼓励天然气直供直销。

    (六)完善价格机制。落实好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指导各地建立健全能涨能降、灵活反映供需变化的终端销售价格形成机制,更好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鼓励天然气用气量季节差异较大的地区,积极推行天然气季节差价和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气价政策,引导天然气合理消费,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支持开展天然气贸易机制和合同模式探索和创新等。

    (七)配套相关政策。对优先类用气项目,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在规划、用地、融资、财税等方面出台扶持政策。鼓励天然气利用项目有关技术和装备自主化,鼓励和支持汽车、船舶天然气加注设施和设备的建设。

    四、政策适用有关规定

    (一)坚持以供定需,新建天然气利用项目(包括优先类)立项报批时应落实气源,与上游供气企业落实购气协议,并确保项目布局与管网规划等相衔接;已用气项目供用气双方也要有合同保障。目前在建或已核准的用气项目,若供需双方已签署长期供用气合同,按合同执行;未签署合同的尽快签署合同并落实气源。

    (二)按照天然气利用优先顺序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用气结构,有序发展增量用户,鼓励优先类、支持允许类天然气利用项目发展,对限制类项目的核准和审批要从严把握,列入禁止类的利用项目不予许可、不予用气保障。

    优先类主要为对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有利于实现双碳目标、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具有良好经济性社会效益,应予以鼓励或优先保障的天然气利用方向。

    允许类主要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仍有较大市场需求,但需强化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竞争,应在确保落实气源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条件下,有序发展的天然气利用方向。

    限制类主要为工艺技术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发展方向,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不利于天然气供应安全,需要有序升级改造和禁止新增用户、新建扩建产能、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的天然气利用方向。

    禁止类主要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结构指导目录》,严重浪费天然气资源、不符合能源革命要求,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淘汰的天然气利用方向。

    五、其它

    (一)本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在本政策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备案。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

    (三)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从本政策实施之日起,天然气利用项目管理均适用本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以此为准。

    (四)本政策根据天然气供需形势发生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确保天然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 原文来源:https://gas.in-en.com/html/gas-36787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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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确的投诉事项、投诉请求及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三)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能源企业接收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本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 (四)投诉事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十一条能源企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电子邮件、短信、信函或电话等方式答复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投诉人可以采取的申诉、仲裁、诉讼等救济途径;投诉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能源企业受理情况应当同时向12398平台反馈。 第十二条能源企业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根据投诉请求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投诉人投诉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二)如发现履行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合同约定不符的,应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或纠正。 (三)认为投诉人投诉事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履行的,或自查确无事实依据的,应做好解释工作。 能源企业在投诉处理中应当积极与投诉人协商,促成争议纠纷有效解决。 第十三条能源企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电子邮件、短信、信函或电话等方式答复投诉人投诉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及依据、理由,以及投诉人可以采取的申诉、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途径;投诉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能源企业办结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向12398平台反馈投诉处理具体情况,具体情况应包括投诉处理时间、处理过程、争议焦点、分歧原因、处理结果和投诉人意见等内容。 第十五条12398热线中心在收到投诉办结反馈3个工作日内,应当回访投诉人,并如实记录回访情况。 第十六条派出机构对能源企业处理12398平台转办的投诉事项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管,全程掌握能源企业受理、处理和回访等信息,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抽查。 派出机构发现能源企业投诉处理不当的,应当进行督办;发现能源企业存在违反有关能源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 申诉事项处理 第十七条向12398平台反映的投诉事项经能源企业处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12398平台提出申诉: (一)对能源企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能源企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 (三)能源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投诉处理决定的。 投诉人提出的申诉事项,由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投诉人对能源企业投诉处理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12398平台提出申诉;能源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投诉处理决定的,投诉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12398平台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申诉人向12398平台提出申诉,应当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有效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法人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效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诉人名称及其所在地区; (三)被申诉人受理、处理投诉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理由、事实根据等。 第二十条申诉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已经向被申诉人投诉且对其受理、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者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五)属于能源监管职责范围。 第二十一条派出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或者信息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三)已超过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诉时间的; (四)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申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六)申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以电子邮件、短信、信函或电话等方式答复申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申诉人可以采取的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申诉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派出机构受理用户申诉的,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被申诉人为地市级以下电力企业的,派出机构可以向被申诉对象上一级企业了解核实,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并指导被申诉对象积极解决矛盾争议。 第二十四条派出机构办理的申诉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申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予支持; (三)对申诉请求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应做好解释工作。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申诉请求决定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或者督促被申诉人执行。 派出机构发现被申诉人有违反有关能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申诉事项应当自派出机构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告知申诉人延期理由: (一)申诉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申诉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申诉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申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派出机构办结申诉事项,应当自作出办结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电子邮件、短信、信函或电话等方式告知申诉人申诉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及依据、理由,以及投诉人可以采取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申诉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派出机构在办理申诉事项中,发现申诉事项属于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能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监管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明确投诉处理流程、责任分工、考核评价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建立投诉处理评价机制,定期通报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诉处理情况和典型案例。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所投诉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或者以投诉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能源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能源企业推诿塞责、拖延办理、提供虚假材料、打击报复投诉人或者投诉处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监管〔2017〕2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能源监管举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规范能源监管举报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12398平台反映能源企业生产经营涉嫌违反有关能源法律、法规、规章,请求予以查处的行为。 第三条举报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为民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设立12398平台,通过12398能源监管热线、微信公众号、APP、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统一接收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 12398平台由12398能源监管热线中心(以下简称12398热线中心)运营管理。 第五条举报事项实行属地办理,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对辖区监管范围内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派出机构认为举报事项重大、情况复杂或者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可以报请国家能源局认定后处理。 涉及全国范围、跨省跨区、能源央企总部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举报事项,由国家能源局处理,或者指定派出机构处理。 第六条举报人向12398平台举报,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及材料: (一)被举报人基本信息; (二)举报事项、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 (三)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 第七条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相关支持证据; (三)属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范围。 第八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 (四)已经作出处理,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举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具名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对举报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被举报人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违规的,终止办理,予以办结; (三)举报事项无法查明的,终止办理,予以办结。 第十一条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一)举报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举报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举报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举报事项立案调查的,调查处理时间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办结举报事项,应当自作出办结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电子邮件、短信、信函或电话等方式告知具名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及依据、理由,以及举报人可以采取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举报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派出机构在办理举报事项中,发现举报事项属于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办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或者泄露举报信息、隐匿销毁举报材料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所举报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能源监管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处理情况和典型案例。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国家能源局发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3-04
    • 2月28日,国家能源局发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件提出:“鼓励和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鼓励、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其他能源企业、用户等符合政府规划、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设施接入,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 原文如下: 关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组织修订了《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版块“意见征求”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传真请发至010-81929470,电子邮件请发至shenshuqi@nea.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3月30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市场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燃气设施、国防及军事设施、石油储备设施的规划建设与运营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经济合理,便捷接入、高效使用,优化运营、科学监管。 (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服务民生和国防需求。 (三)服务石油天然气行业绿色低碳和可持续发展。 (四)发挥经营企业、科研智库及社会公众积极性。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应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领域标准体系,保障供应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二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全国综合能源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区域规划,结合石油天然气资源禀赋和生产消费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组织编制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发挥规划对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规划或在能源规划中明确石油天然气规划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抄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 石油天然气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省级及以下规划应当服从和落实国家规划,省级石油天然气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衔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预留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并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石油天然气跨境、跨省(区、市)管道项目,各省(区、市)既有及新规划建设的非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道连通后可形成跨境、跨省(区、市)运营的,应纳入国家石油天然气规划后组织实施,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分段规划及审批。 第八条 编制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遵循行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石油天然气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石油天然气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部门应加强跟踪监测,就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规划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当落实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等相关规划,优化决策程序,落实项目投资和建设条件,加快国家规划内的油气干线管道投资建设。允许各类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股油气管道项目。 允许各类经营主体按照政府统一规划,遵循企业决策、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有序发展的原则,投资建设非干线管道等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参与油气储备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等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投资管理体制相关规定,依法分别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申请审批、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划。省级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在役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部迁建改造等项目,按迁改范围及建设内容,实行属地管理。 已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存在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做出较大变化等需要变更申请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或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项目的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审批、建设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相关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生态环保措施,预防或减少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治安反恐防范工程等应当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与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等相遇相交或交叉并行的工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其他能源企业、用户等符合政府规划、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设施接入,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机制,明确公平接入的申请条件、工作程序和商务条款等,满足符合政府规划和标准规范的设施公平接入需求(含管道上下载开口需求等)。 油气田开发项目(含页岩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煤制石油天然气项目、大型炼化基地以及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大型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应当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支持具备条件的军队油库等国防设施优先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 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第十四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不得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不含购买自耗自用和铺底石油天然气)等竞争性业务,保障设施公平接入和使用;除确有必要保留的维抢修业务外,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管输领域设备制造、施工等辅助性业务。 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及其关联实控企业,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投资与运营业务(项目参股及施工作业除外),其所属的非干线管道应当实行独立经营核算,有效控制成本。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推进所辖行政区域省级管网运输与销售业务分开,保障公平接入和使用。积极引导和推进省级管网以市场化方式融入国家管网。 支持和鼓励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基于自愿和市场化原则,开展管网联合运营及调度合作,压缩管输层级,提高运营效率。 第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服务用户准入、获得服务的条件和程序等使用机制,并与服务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向服务用户提供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拒绝、中断、减少或限制设施使用。 服务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按时准确向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月度等需求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用户按照日指定计划,保障管网等设施进出资源量平衡和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优先集中受理长期及固定时段服务能力申请。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既有服务合同已预定的能力,可在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的15个工作日前申请优先延续使用。 依托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建设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鼓励省级管网等其他企业基础设施服务能力纳入全国交易平台统一交易。 第十八条 进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资源量日偏差和累计偏差限值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偏差限值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未主动采取措施或不能自主平衡时,运营企业可采取措施对相关设施进出资源量予以限制,或采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主动平衡措施,保障设施安全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针对服务合同履约严重失信方,可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获取相关设施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质量、计量检测制度和标准。接入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等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关于热值、组份等相关约定。石油天然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完善和规范成品油管道入网和下载标准。加快推进成品油管道顺序输送,扩大管输服务和覆盖用户范围。在规范成品油流通和市场运营秩序、健全油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控制基础上,试点先行、逐步推广同品质成品油混合去标签化输送。 第二十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管网公平开放规则,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服务用户公开相关设施情况、服务能力、运行情况等信息或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石油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建立健全违反公平开放事项的投诉、举报及受理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基础设施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输送管网等基础设施系统运行安全。 在发生管输事故等供应中断应急状况时,按照各级政府要求,优先保障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油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不符合安全运营标准、环境管理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风险隐患的,运营企业应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不得以此为由擅自停止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因维检修、更新改造等原因需要计划性短期停止运营的,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基础设施服务用户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必要的维检修周期和执行机制。 经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管道保护、特种设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认定确不具备整改和消除隐患条件的,或被有关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应按其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运营企业应保障全过程符合生态环境管理等要求,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提前一年告知设施相关使用方,双方应协商一致;仍有相关服务需求的还应共同落实安全可行、经济合理的替代方案,保障石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平稳运行。 第五章 天然气储备调节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天然气储备体系,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集约布局、多元互补的原则,地下储气库为主,沿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罐为辅,重点消费区内陆小型液化天然气储罐等为补充,加快天然气储备设施建设。 储气设施建设运营应与天然气产业发展布局衔接。地下储气库和沿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应当接入国家干线管网。储气设施注采、接卸、气化、外输等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 第二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国内主要供气企业合计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各省(区、市)统筹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上年5天日均天然气消费量的应急储备能力,组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建立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 储气能力不达标的城镇燃气等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落实可中断用户,向其他经营企业购买市场化的储气服务、调峰气量等方式履行稳定供气的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储气设施实行企业自主经营、市场化运作。在出现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应急状态时,应服从政府应急保障安排。 建立完善天然气储气调峰市场机制,发挥天然气储备季节性、周期性调节,以及突发等极端情形下尖峰和应急保供作用。储气服务(注采、储存服务等)价格、储气设施天然气购进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鼓励储气服务容量费和使用费(注采、接卸及气化外输等)两部制定价。 依托储气设施灵活调节能力、市场化供需调节手段等方式,探索管网气量平衡辅助服务市场机制,实现管网气量动态平衡。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相关市场建设中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天然气,不得动用其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应急调节能力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类经营企业不得限制符合政府规划的设施接入和使用,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因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跨境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设施、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地下储气库接入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其余设施接入、使用发生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指导各地方和企业加强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数据信息管理和利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加强数据信息跨部门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加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汇集类信息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情况纳入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据规划组织实施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相应规划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规划不服从和落实国家规划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省级规划有关部门整改,必要时予以约谈。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相关企业不落实政府规划的,由相应规划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整改,必要时予以约谈。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或变更程序即开工、建设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对应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违规从事竞争性及辅助性业务的,或利用管存等应急调节能力,或以管网平衡服务为由显著不当盈利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油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违规从事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与运营业务且拒不整改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应当但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省级管网运营企业未实行运输与销售业务分开,未实现省级管网公平准入和公平开放的,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服务用户已签订服务合同但拒不履约,严重影响市场稳定运行和供应安全的,由省级以上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影响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运营,造成重大事故等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相关经营主体间存在争议事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营企业无正当理由在运营期内擅自停止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可能造成石油天然气供需失衡等严重后果或风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整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是指提供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下同)输送、储存、气化等服务的管道、储存及其他配套和附属设施,但不包括与陆上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发备案项目整体配套的集输管道(井口集输至处理厂、净化厂的内部管道等)、井间管道、海上平台到陆上终端连接管道、石化企业厂区和机场辖区内管道、化工品管道、城镇燃气设施。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是指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中,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主要用于输送原油、成品油的管道;以及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主要用于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三)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是指前述第二款中,输送天然气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4兆帕(MPa)、输送设计原油、成品油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6.4MPa,且满足以下条件的管道: 1.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跨境(境内段)、跨省(区、市)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项目;以及此类项目间新增互联互通工程。 2. 各省(区、市)依规纳入国家石油天然气规划后组织实施的,省(区、市)内既有干线管道新增跨境、跨省(区、市)连通功能后,可实质形成跨境、跨省(区、市)整体运营的干线管网系统; 3. 与本条目前述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沿途具备开口分销功能的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连接管道; 4. 其他纳入干线管网统一调度,以及与气源点或本条目前款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执行干线管输统一运价率或与干线管网统一定价结算的管道等。 不包括与炼化企业、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储油储气设施、天然气处理厂、净化厂等整体实施且沿线无开口分销功能的配套短途注采、外输管道等。 对于另有资产划转协议的国有大型石油天然气企业相关管道资产,按其规定执行。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结合石油天然气行业运营及项目具体情况动态调整。 (四)省级管网是指省(区、市)内由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运营,跨省(区、市)内不同市(地、州、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系统。不包括资源企业、炼化企业、城燃企业等自建自用或点对点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功能上主要服务油气田勘探开发和生产经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 (五)石油天然气储存设施:是指利用石油天然气藏、盐穴等地下矿坑、含水构造等地下空间或人工建造的洞库、地面储罐等储存原油天然气的设施。 (六)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即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新建的,包含液化天然气码头、储罐及配套工程,可依法进口及接卸储运液化天然气的设施;以及在以上已依法核准新建项目的港区,由省级政府依法核准扩建的码头、储罐或配套设施(含不同主体同港区扩建)。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各类名称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其他项目,均不属于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 (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可利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石油天然气公共或第三方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的运营企业。其中,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省级管网的运营企业统称为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八)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是指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按照服务合同使用相关服务的用户。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1日起实施。《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