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发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3-04
  • 2月28日,国家能源局发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件提出:“鼓励和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鼓励、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其他能源企业、用户等符合政府规划、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设施接入,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

    原文如下:


    关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组织修订了《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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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市场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燃气设施、国防及军事设施、石油储备设施的规划建设与运营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经济合理,便捷接入、高效使用,优化运营、科学监管。

    (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服务民生和国防需求。

    (三)服务石油天然气行业绿色低碳和可持续发展。

    (四)发挥经营企业、科研智库及社会公众积极性。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应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领域标准体系,保障供应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二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全国综合能源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区域规划,结合石油天然气资源禀赋和生产消费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组织编制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发挥规划对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规划或在能源规划中明确石油天然气规划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抄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 石油天然气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省级及以下规划应当服从和落实国家规划,省级石油天然气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衔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预留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并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石油天然气跨境、跨省(区、市)管道项目,各省(区、市)既有及新规划建设的非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道连通后可形成跨境、跨省(区、市)运营的,应纳入国家石油天然气规划后组织实施,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分段规划及审批。

    第八条 编制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遵循行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石油天然气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石油天然气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部门应加强跟踪监测,就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规划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当落实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等相关规划,优化决策程序,落实项目投资和建设条件,加快国家规划内的油气干线管道投资建设。允许各类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股油气管道项目。

    允许各类经营主体按照政府统一规划,遵循企业决策、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有序发展的原则,投资建设非干线管道等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参与油气储备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等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投资管理体制相关规定,依法分别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申请审批、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划。省级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在役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部迁建改造等项目,按迁改范围及建设内容,实行属地管理。

    已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存在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做出较大变化等需要变更申请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或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项目的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审批、建设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相关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生态环保措施,预防或减少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治安反恐防范工程等应当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与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等相遇相交或交叉并行的工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其他能源企业、用户等符合政府规划、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设施接入,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机制,明确公平接入的申请条件、工作程序和商务条款等,满足符合政府规划和标准规范的设施公平接入需求(含管道上下载开口需求等)。

    油气田开发项目(含页岩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煤制石油天然气项目、大型炼化基地以及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大型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应当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支持具备条件的军队油库等国防设施优先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

    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第十四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不得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不含购买自耗自用和铺底石油天然气)等竞争性业务,保障设施公平接入和使用;除确有必要保留的维抢修业务外,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管输领域设备制造、施工等辅助性业务。

    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及其关联实控企业,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投资与运营业务(项目参股及施工作业除外),其所属的非干线管道应当实行独立经营核算,有效控制成本。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推进所辖行政区域省级管网运输与销售业务分开,保障公平接入和使用。积极引导和推进省级管网以市场化方式融入国家管网。

    支持和鼓励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基于自愿和市场化原则,开展管网联合运营及调度合作,压缩管输层级,提高运营效率。

    第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服务用户准入、获得服务的条件和程序等使用机制,并与服务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向服务用户提供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拒绝、中断、减少或限制设施使用。

    服务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按时准确向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月度等需求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用户按照日指定计划,保障管网等设施进出资源量平衡和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优先集中受理长期及固定时段服务能力申请。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既有服务合同已预定的能力,可在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的15个工作日前申请优先延续使用。

    依托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建设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鼓励省级管网等其他企业基础设施服务能力纳入全国交易平台统一交易。

    第十八条 进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资源量日偏差和累计偏差限值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偏差限值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未主动采取措施或不能自主平衡时,运营企业可采取措施对相关设施进出资源量予以限制,或采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主动平衡措施,保障设施安全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针对服务合同履约严重失信方,可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获取相关设施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质量、计量检测制度和标准。接入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等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关于热值、组份等相关约定。石油天然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完善和规范成品油管道入网和下载标准。加快推进成品油管道顺序输送,扩大管输服务和覆盖用户范围。在规范成品油流通和市场运营秩序、健全油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控制基础上,试点先行、逐步推广同品质成品油混合去标签化输送。

    第二十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管网公平开放规则,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服务用户公开相关设施情况、服务能力、运行情况等信息或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石油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建立健全违反公平开放事项的投诉、举报及受理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基础设施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输送管网等基础设施系统运行安全。

    在发生管输事故等供应中断应急状况时,按照各级政府要求,优先保障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油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不符合安全运营标准、环境管理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风险隐患的,运营企业应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不得以此为由擅自停止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因维检修、更新改造等原因需要计划性短期停止运营的,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基础设施服务用户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必要的维检修周期和执行机制。

    经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管道保护、特种设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认定确不具备整改和消除隐患条件的,或被有关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应按其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运营企业应保障全过程符合生态环境管理等要求,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提前一年告知设施相关使用方,双方应协商一致;仍有相关服务需求的还应共同落实安全可行、经济合理的替代方案,保障石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平稳运行。

    第五章 天然气储备调节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天然气储备体系,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集约布局、多元互补的原则,地下储气库为主,沿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罐为辅,重点消费区内陆小型液化天然气储罐等为补充,加快天然气储备设施建设。

    储气设施建设运营应与天然气产业发展布局衔接。地下储气库和沿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应当接入国家干线管网。储气设施注采、接卸、气化、外输等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

    第二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国内主要供气企业合计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各省(区、市)统筹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上年5天日均天然气消费量的应急储备能力,组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建立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

    储气能力不达标的城镇燃气等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落实可中断用户,向其他经营企业购买市场化的储气服务、调峰气量等方式履行稳定供气的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储气设施实行企业自主经营、市场化运作。在出现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应急状态时,应服从政府应急保障安排。

    建立完善天然气储气调峰市场机制,发挥天然气储备季节性、周期性调节,以及突发等极端情形下尖峰和应急保供作用。储气服务(注采、储存服务等)价格、储气设施天然气购进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鼓励储气服务容量费和使用费(注采、接卸及气化外输等)两部制定价。

    依托储气设施灵活调节能力、市场化供需调节手段等方式,探索管网气量平衡辅助服务市场机制,实现管网气量动态平衡。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相关市场建设中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天然气,不得动用其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应急调节能力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类经营企业不得限制符合政府规划的设施接入和使用,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因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跨境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设施、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地下储气库接入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其余设施接入、使用发生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指导各地方和企业加强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数据信息管理和利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加强数据信息跨部门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加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汇集类信息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情况纳入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据规划组织实施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相应规划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规划不服从和落实国家规划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省级规划有关部门整改,必要时予以约谈。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相关企业不落实政府规划的,由相应规划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整改,必要时予以约谈。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或变更程序即开工、建设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对应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违规从事竞争性及辅助性业务的,或利用管存等应急调节能力,或以管网平衡服务为由显著不当盈利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油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违规从事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与运营业务且拒不整改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应当但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省级管网运营企业未实行运输与销售业务分开,未实现省级管网公平准入和公平开放的,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服务用户已签订服务合同但拒不履约,严重影响市场稳定运行和供应安全的,由省级以上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影响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运营,造成重大事故等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相关经营主体间存在争议事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营企业无正当理由在运营期内擅自停止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可能造成石油天然气供需失衡等严重后果或风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整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是指提供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下同)输送、储存、气化等服务的管道、储存及其他配套和附属设施,但不包括与陆上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发备案项目整体配套的集输管道(井口集输至处理厂、净化厂的内部管道等)、井间管道、海上平台到陆上终端连接管道、石化企业厂区和机场辖区内管道、化工品管道、城镇燃气设施。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是指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中,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主要用于输送原油、成品油的管道;以及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主要用于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三)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是指前述第二款中,输送天然气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4兆帕(MPa)、输送设计原油、成品油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6.4MPa,且满足以下条件的管道:

    1.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跨境(境内段)、跨省(区、市)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项目;以及此类项目间新增互联互通工程。

    2. 各省(区、市)依规纳入国家石油天然气规划后组织实施的,省(区、市)内既有干线管道新增跨境、跨省(区、市)连通功能后,可实质形成跨境、跨省(区、市)整体运营的干线管网系统;

    3. 与本条目前述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沿途具备开口分销功能的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连接管道;

    4. 其他纳入干线管网统一调度,以及与气源点或本条目前款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执行干线管输统一运价率或与干线管网统一定价结算的管道等。

    不包括与炼化企业、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储油储气设施、天然气处理厂、净化厂等整体实施且沿线无开口分销功能的配套短途注采、外输管道等。

    对于另有资产划转协议的国有大型石油天然气企业相关管道资产,按其规定执行。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结合石油天然气行业运营及项目具体情况动态调整。

    (四)省级管网是指省(区、市)内由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运营,跨省(区、市)内不同市(地、州、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系统。不包括资源企业、炼化企业、城燃企业等自建自用或点对点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功能上主要服务油气田勘探开发和生产经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

    (五)石油天然气储存设施:是指利用石油天然气藏、盐穴等地下矿坑、含水构造等地下空间或人工建造的洞库、地面储罐等储存原油天然气的设施。

    (六)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即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新建的,包含液化天然气码头、储罐及配套工程,可依法进口及接卸储运液化天然气的设施;以及在以上已依法核准新建项目的港区,由省级政府依法核准扩建的码头、储罐或配套设施(含不同主体同港区扩建)。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各类名称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其他项目,均不属于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

    (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可利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石油天然气公共或第三方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的运营企业。其中,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省级管网的运营企业统称为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八)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是指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按照服务合同使用相关服务的用户。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1日起实施。《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8号令)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3372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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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5-09-15
    •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数据安全 的决策部署,规范 能源行业 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促进数据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编制了《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据安全的决策部署,规范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促进数据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编制了《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文稿中涉及的配套制度、标准规范等,将另行制定印发。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研提宝贵意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传真至010-81929161,或发送电子邮件至gh@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5年9月10日 附件 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或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数据,是指在开展能源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能源活动主要包括与能源相关的规划、建设、生产、储运、消费等。与城市燃气、供热、加油站等能源活动相关的数据应遵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本办法所称 能源数据 处理者,是指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的能源行业各类单位。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包括能源行业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能源行业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定义】根据数据重要性、精度、规模、安全风险等,能源行业数据分为一般、重要、核心三级。 能源行业重要数据是指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的能源行业数据,一旦被泄露或篡改、损毁,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仅影响组织自身或公民个体的能源行业数据,一般不作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 能源行业核心数据是指对领域、群体、区域具有较高覆盖度或达到较高精度、较大规模、一定深度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一旦被非法使用或共享,可能直接影响政治安全。主要包括:关系国家安全重点领域的数据,关系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数据,经评估确定的其他能源行业数据。 能源行业一般数据是指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之外的其他能源行业数据。 第五条 【促进数据利用】鼓励能源数据处理者积极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创新应用,在保障安全合规的情况下促进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章 能源行业数据安全基本职责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职责】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下,国家能源局负责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能源企业(以下简称能源央企)和国家能源局指导监管的全国性能源行业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能源数据处理者责任义务,组织制定能源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审核并确定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向有关部门提出核心数据目录建议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第七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职责】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本地区能源数据处理者(含能源央企在本地区的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依法依规履行能源数据处理者责任义务,按照能源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编制并按年度更新报送本地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开展本地区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 【能源数据处理者职责】能源数据处理者应依法依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和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对自身的数据安全负主体责任,应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数据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数据安全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能源央企负责对其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的数据处理活动和安全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数据目录报送】能源数据处理者应依照能源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识别并编制本单位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按照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求报送重要数据目录。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编制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应按照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和能源央企总部要求分别报送。 第十条 【数据目录审核】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分别负责汇总审核本地区、本企业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目录,并报送国家能源局。对按程序确认为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和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及时告知能源数据处理者。 第十一条 【目录更新】上一次报送重要数据目录后,能源行业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级别、责任主体情况、数据处理情况、数据安全情况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能源数据处理者应在三个月内重新按程序报送重要数据目录。 第三章 能源行业数据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制度要求】能源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全生命周期各环节的管理要求;定期组织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应建立数据安全工作体系,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加强人员和经费保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能源数据处理者应建立信息发布审查制度,对外发布能源行业数据不得包含能源行业重要数据、能源行业核心数据。 第十三条 【网络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能源行业数据处理活动的,应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密码保护和保密等制度要求。 存储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网络应落实三级及以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存储处理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信息网络,如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要求;不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应落实四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的,还应遵守商用密码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自行或者委托具有风险评估能力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优先使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数据处理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评估,及时整改风险问题,并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求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将本地区、本企业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情况按年度报送至国家能源局。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在重要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环节,应综合运用加密、鉴权、认证、脱敏、校验、审计等技术手段进行安全保护。 第十六条 【处理权限】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按照业务需要和最小授权原则,依据岗位职责设定数据处理权限,控制重要数据的接触范围,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权限。 第十七条 【管控共享调用】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加强对数据共享、调用的安全管控,采取技术措施定期监测数据共享、调用情况,并配备风险隔离、认证鉴权、威胁告警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责任】委托他人处理或者与他人共同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数据安全责任不因委托而改变。委托方应严格审批明确受托方的数据处理权限和保护责任,监督受托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源行业重要数据。 涉及使用云计算服务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可以选择通过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的云计算服务,并遵守本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运维管理】未经委托方批准,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建设、运维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未经委托方明确授权,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信息系统建设、运维人员不得处理委托方的重要数据。 对涉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建设、运维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服务完成后按照与委托方约定处理或者及时删除。 第二十条 【日志留存】能源行业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记录维护数据安全所需的日志,涉及安全事件处置、溯源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一年。涉及向他人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在组织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时,应对其数据查询、下载、修改、删除等重点操作的日志开展审计分析,发现违规或者异常行为应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处理者变动】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销毁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事前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处置方案。引起重要数据目录变化的,应及时向数据载体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出境管理】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能源行业重要数据,确需向境外提供的,能源行业数据处理者应依法依规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 【核心数据流动】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跨不同法人主体提供、转移、共享核心数据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告知数据接收方按照对应级别进行分类分级保护。自当年度1月1日起可能累计达到该项核心数据总量30%及以上的,应经国家能源局报有关部门组织风险评估;未达到30%的,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报国家能源局开展评估。涉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职、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内部流动的能源行业核心数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核心数据保护】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处理者在落实以上能源行业重要数据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能源行业核心数据的保护: (一)优先使用商用密码进行保护; (二)优先使用安全可信的产品和服务; (三)优先使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四)涉及核心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溯源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五)对相关关键岗位人员、涉及核心数据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维单位等,依法依规提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背景审查。 第二十五条 【管理级别】不同类别、级别数据同时被处理且难以分别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按照其中级别最高的要求实施保护,确保数据集整体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第四章 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能力建设】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分别加强本地区、本企业能源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指导本地区数据处理者和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做好风险监测、事件处置和报告等工作,强化对新技术新应用的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险研究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预警报告】能源数据处理者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相关用户并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中,能源央企各级子公司、控股企业应同步向能源央企总部报告。 风险监测预警的内容应包括:风险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危害和程度、风险演化发展态势、可能影响的范围、处置风险的对策建议及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事件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时间、事件简要经过、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已采取的措施、下一步对策建议及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理】本地区、本企业发生能源行业数据安全事件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应根据事件级别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件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发现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以及直接影响政治安全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能源行业数据安全风险、事件,应于发现或者得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按要求进行续报。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及时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国家能源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处置总结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能源央企完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能源行业数据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后,应及时总结提炼经验,并于3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情况报告,于10个工作日内形成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总结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进行技术检测、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约谈整改】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约谈相关能源数据处理者,并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保护】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解释】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