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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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 mall
  • 发布时间:2017-06-02
  • (1990年1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 碰撞、触碰或浪损;(二) 触礁或搁浅;(三) 火灾或爆炸;(四) 沉没;(五) 在船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 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  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 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二) 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三)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港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一) 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三) 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四) 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五) 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六) 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七) 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八) 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一) 询问有关人员;(二) 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三) 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四) 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五) 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六) 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港务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 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二)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三)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四) 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五) 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六) 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一) 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二) 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条  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前条民事纠纷,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八条  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调解的收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二) 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三) 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四) 违反第九条  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五) 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六) 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60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三条  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签发该职务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本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原文来源:http://www.soa.gov.cn/zwgk/fwjgwywj/shxzfg/201211/t20121105_5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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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 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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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渔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签证、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用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