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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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 mall
  • 发布时间:2017-06-02
  • (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渔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签证、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用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 原文来源:http://www.soa.gov.cn/zwgk/fwjgwywj/shxzfg/201508/t20150821_396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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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 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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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5年3月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保持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倾倒”,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倾倒”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二、为倾倒的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或港口装载废弃物和其他物质;三、为倾倒的目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运送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焚烧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简称“主管部门”,下同)。   第五条  海洋倾倒区由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     第六条  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批。对同意倾倒者应发给废弃物倾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未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第七条  外国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进行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违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费,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为倾倒的目的,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运送废弃物的任何船舶及其他载运工具,应当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15天之前,通报主管部门,同时报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时间、航线、以及废弃物的名称、数量及成分。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倾倒许可证应注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事项。签发许可证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  废弃物根据其毒性、有害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等因素,分为三类。其分类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主管部门可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对附件进行修订。一、禁止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见附件一)。当出现紧急情况,在陆地上处置会严重危及人民健康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获得紧急许可证,可到指定的区域按规定的方法倾倒。二、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弃物(见附件二),应当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三、倾倒未列入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低毒或无毒的废弃物,应当事先获得普通许可证。   第十二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在废弃物装载时,应通知主管部门予以核实。核实工作按许可证所载的事项进行。主管部门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应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的,应中止或吊销许可证。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通知驶出港或就近的港务监督核实。港务监督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放行,并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对海洋倾倒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航。倾倒单位应为随航公务人员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如实地详细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按许可证注明的要求,将记录表报送主管部门。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有明显标志和信号,并在航行日志上详细记录倾倒情况。   第十五条  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情形,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为紧急避险或救助人命,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时,应尽力避免或减轻因倾倒而造成的污染损害,并在事后尽快向主管部门报告。倾倒单位和紧急避险和救助人命的受益者,应对由此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进行补偿。由于第三者的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倾倒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确凿证据,经主管部门确认后责令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海上航行和作业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时,其所有人应向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尽快打捞清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应定期进行监测,加强管理,避免对渔业资源和其他海上活动造成有害影响。当发现倾倒区不宜继续倾倒时,主管部门可决定予以封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费,向受害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处以警告或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尽快向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受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损失清单,技术鉴定和公证证明,并尽可能提供有关原始单据和照片等。   第十九条  受托清除污染的单位在作业结束后,应尽快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清除效果及其情况,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废弃物检验单的;(二)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三)在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报告的。二、凡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情节严重的,除中止或吊销许可证外,还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凡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进行倾倒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二)不按批准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的,但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主管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也可以并处。对于违反本条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禁止倾倒的物质一、含有机卤素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镉及镉化合物的废弃物,但微含量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除外。二、强放射性废弃物及其他强放射性物质。三、原油及其废弃物、石油炼制品、残油,以及含这类物质的混合物。四、渔网、绳索、塑料制品及其他能在海面漂浮或在水中悬浮,严重妨碍航行、捕鱼及其他活动或危害海洋生物的人工合成物质。五、含有本附件第一、二项所列物质的阴沟污泥和疏浚物。   附件二   需要获得特别许可证才能倾倒的物质一、含有下列大量物质的废弃物:(一)砷及其化合物;(二)铅及其化合物;(三)铜及其化合物;(四)锌及其化合物;(五)有机硅化合物;(六)氰化物;(七)氟化物;(八)铍、铬、镍、钒及其化合物;(九)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但无害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除外。二、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三、容易沉入海底,可能严重障碍捕鱼和航行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弃物。四、含有本附件第一、二项所列物质的阴沟污泥和疏浚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