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发布《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1-11-25
  • 为了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组织修订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号)同时废止。

    该规定提出,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或异常情况升级为安全事故,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评定为险情贮灰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当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评定为病态贮灰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贮灰场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组织修订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应希纯 010-81929636 010-81929600(传真)

    电子邮箱:fdsafety@163.com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1年11月19日

    附件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容积、主要用以贮存粉煤灰的专用场地,包括灰坝(含灰堤)、场内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渗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燃煤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企业)是贮灰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配备熟知贮灰场安全知识、具备贮灰场相应专业技能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四条 贮灰场(含构筑子坝)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贮灰场勘察(测)、设计工作,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贮灰场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贮灰场施工过程中需要对设计做局部修改时,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 发电企业应当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的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同时抄送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安全备案和报告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贮灰场的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者周边)村庄、建筑物、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期间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处理措施、处理结果;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灰坝轴线位置、灰坝高、总库容、灰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等;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

    (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八条 贮灰场发生以下事项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变更,同时抄送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一)加筑子坝;

    (二)灰坝筑坝方式;

    (三)灰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灰坝外坡坡比、灰坝坝型、最终堆积标高;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闭库。

    第九条 贮灰场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备专业技术的运行管理人员,建立运行管理制度,对贮灰场坝体、除灰管路及排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检查,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贮灰场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坝体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贮灰场安全。

    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停止继续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贮灰场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重大隐患治理应当坚持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排灰方案,优化贮灰场运行方式,依据设计文件控制贮灰场灰水位、堆灰坡向、预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坝体观测设施齐全、完好,并定期进行坝体位移、坝体沉降、坝体浸润线埋深及其出溢点变化情况等安全监测。

    (一)坝体位移监测。在贮灰场竣工三年内,可以每月监测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加强监测。

    (二)坝体沉降监测。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加强监测。

    (三)浸润线监测。正常情况下,每月测量一次,汛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增加观测次数。根据浸润线监测数据,应当及时绘出坝体浸润线。

    (四)地下水位变化监测。地下水位监测应当重点监测其变化幅度及与地表水的联系。系统动态观测时间不少于1个水文年,并每月观测一次,雨季应当增加观测次数。

    (五)蚁穴、兽洞观测。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每年春季、秋季应当对大坝蚁穴、兽洞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响贮灰场灰坝安全等异常情况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视检查,并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或通过监测分析发现坝体有裂缝或滑坡征兆等严重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防汛安全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当对贮灰场排洪设施进行检查、试运、维修和疏通。汛后应当对贮灰场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与清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堆灰和取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响贮灰场安全。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贮灰场喷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以及贮灰场植被和贮灰场周边的防尘绿化带维护管理,防止扬尘污染。贮灰场排放灰水及渗漏水应当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发现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存在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当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当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不具备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当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对贮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一)加筑子坝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三)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 贮灰场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安全等级,贮灰场安全等级分为正常贮灰场、病态贮灰场、险情贮灰场。

    具备下列条件,评定为正常贮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运行贮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加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含排洪系统)设施,符合设计标准要求,运行工况正常;

    (四)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沉降稳定、未发现裂缝和滑移现象,抗滑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流防治:排渗设施有效,渗透水量平稳、水质清澈,没有影响坝体渗透稳定的状况。防渗设施完好,没有造成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质污染。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评定为病态贮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限制贮灰场运行条件;

    (二)防洪能力:安全加高不满足设计洪水标准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建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漏泥、或局部损坏的状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形成冲沟,或坝体抗滑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0.95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流防治:坝体浸润线位置过高,有高位出溢点,坡面出现湿片。渗透水对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质造成一定影响。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评定为险情贮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二)防洪能力:无安全加高或防洪容积不满足设计洪水标准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畅的情况,存在大范围破损状况,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水能力的情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浅层滑坡现象,或坝体抗滑稳定安全系数小于0.95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流防治:坝坡存在大面积渗流,或出现管涌流土现象,形成渗流破坏;渗透水对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质造成严重影响。

    第二十一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贮灰场和险情贮灰场的贮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情贮灰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当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病态贮灰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贮灰场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或异常情况升级为安全事故,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贮灰场安全监管工作,地方政府电力管理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落实贮灰场属地安全管理责任。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督促发电企业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排查治理隐患,对非正常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贮灰场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贮灰场实行挂牌督办;对督查发现贮灰场安全等级与实际不符的或需要进行专项安全评估的,要求发电企业采取措施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灰坝:挡粉煤灰和水的贮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贮灰场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二)贮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贮灰场观测设施及其他用于保证贮灰场安全的设施;

    (三)浸润线:水沿着煤粉灰颗粒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的稳定渗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设施:包括截洪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排水隧洞等构筑物;

    (五)干滩长度:垂直坝轴线的断面上,贮灰场水面与灰面的交点至灰面与上游坝坡交点间的水平距离;

    (六)限制贮灰标高:各期设计坝顶标高所允许的最高贮灰标高;

    (七)坝顶安全加高:贮灰场在限制贮灰标高条件下蓄洪水位至灰坝坝顶之间的高度;

    (八)闭库:为使一座停用的贮灰场能够满足长期安全稳定的要求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贮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并不再进行继续加高扩容的;

    2.贮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但由于各种原因提前停止使用的;

    (九)贮灰场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号)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309827.shtml
相关报告
  • 《国家能源局发布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4-10-16
    • 10月10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基本规则》意见的通知。 文件指出,电力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由可调节资源提供的调峰、调频、备用、爬坡、黑启动等服务。本规则所指电力辅助服务市场是系统可调节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方式,遵循市场原则为电力辅助服务主体提供经济补偿。 本规则适用于省级及以上电力辅助服务市场的设立、注册、运行、结算和监督管理等。 电力辅助服务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网企业和市场运营机构等。经营主体指满足电力市场要求,具备可观、可测、可调、可控能力的主体,主要包括火电、水电、储能、虚拟电厂等。 文件还指出,各类具备提供辅助服务能力的经营主体平等参与辅助服务市场,原则上获得容量电费的经营主体应当参与辅助服务市场提供服务。经营主体原则上不得自行退出辅助服务市场。因退役破产、政策调整、系统约束限制等原因无法继续提供辅助服务的经营主体,经审核后方可退出辅助服务市场。各类经营主体须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市场注册程序后,方可参与辅助服务市场交易。 全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基本规则》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能源管理改革、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的重要精神,统一规范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运营管理,维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国家能源局组织起草了《电力辅助服务市场基本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传真至010-81929559,或通过电子邮件发至jianguansi@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4年10月8日
  • 《国家能源局发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3-04
    • 2月28日,国家能源局发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件提出:“鼓励和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鼓励、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其他能源企业、用户等符合政府规划、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设施接入,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 原文如下: 关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组织修订了《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版块“意见征求”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传真请发至010-81929470,电子邮件请发至shenshuqi@nea.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3月30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市场相关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石油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燃气设施、国防及军事设施、石油储备设施的规划建设与运营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经济合理,便捷接入、高效使用,优化运营、科学监管。 (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服务民生和国防需求。 (三)服务石油天然气行业绿色低碳和可持续发展。 (四)发挥经营企业、科研智库及社会公众积极性。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应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领域标准体系,保障供应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二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全国综合能源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区域规划,结合石油天然气资源禀赋和生产消费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组织编制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发挥规划对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规划或在能源规划中明确石油天然气规划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抄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 石油天然气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省级及以下规划应当服从和落实国家规划,省级石油天然气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衔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预留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并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石油天然气跨境、跨省(区、市)管道项目,各省(区、市)既有及新规划建设的非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道连通后可形成跨境、跨省(区、市)运营的,应纳入国家石油天然气规划后组织实施,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分段规划及审批。 第八条 编制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遵循行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石油天然气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石油天然气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部门应加强跟踪监测,就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规划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当落实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等相关规划,优化决策程序,落实项目投资和建设条件,加快国家规划内的油气干线管道投资建设。允许各类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股油气管道项目。 允许各类经营主体按照政府统一规划,遵循企业决策、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有序发展的原则,投资建设非干线管道等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参与油气储备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等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投资管理体制相关规定,依法分别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申请审批、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划。省级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在役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部迁建改造等项目,按迁改范围及建设内容,实行属地管理。 已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存在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做出较大变化等需要变更申请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或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项目的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审批、建设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相关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生态环保措施,预防或减少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治安反恐防范工程等应当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与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等相遇相交或交叉并行的工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其他能源企业、用户等符合政府规划、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设施接入,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机制,明确公平接入的申请条件、工作程序和商务条款等,满足符合政府规划和标准规范的设施公平接入需求(含管道上下载开口需求等)。 油气田开发项目(含页岩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煤制石油天然气项目、大型炼化基地以及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大型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应当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支持具备条件的军队油库等国防设施优先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 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第十四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不得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不含购买自耗自用和铺底石油天然气)等竞争性业务,保障设施公平接入和使用;除确有必要保留的维抢修业务外,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管输领域设备制造、施工等辅助性业务。 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及其关联实控企业,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投资与运营业务(项目参股及施工作业除外),其所属的非干线管道应当实行独立经营核算,有效控制成本。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推进所辖行政区域省级管网运输与销售业务分开,保障公平接入和使用。积极引导和推进省级管网以市场化方式融入国家管网。 支持和鼓励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基于自愿和市场化原则,开展管网联合运营及调度合作,压缩管输层级,提高运营效率。 第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服务用户准入、获得服务的条件和程序等使用机制,并与服务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向服务用户提供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拒绝、中断、减少或限制设施使用。 服务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按时准确向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月度等需求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用户按照日指定计划,保障管网等设施进出资源量平衡和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优先集中受理长期及固定时段服务能力申请。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既有服务合同已预定的能力,可在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的15个工作日前申请优先延续使用。 依托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建设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鼓励省级管网等其他企业基础设施服务能力纳入全国交易平台统一交易。 第十八条 进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资源量日偏差和累计偏差限值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偏差限值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未主动采取措施或不能自主平衡时,运营企业可采取措施对相关设施进出资源量予以限制,或采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主动平衡措施,保障设施安全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针对服务合同履约严重失信方,可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获取相关设施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质量、计量检测制度和标准。接入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等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关于热值、组份等相关约定。石油天然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完善和规范成品油管道入网和下载标准。加快推进成品油管道顺序输送,扩大管输服务和覆盖用户范围。在规范成品油流通和市场运营秩序、健全油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控制基础上,试点先行、逐步推广同品质成品油混合去标签化输送。 第二十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管网公平开放规则,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服务用户公开相关设施情况、服务能力、运行情况等信息或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石油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建立健全违反公平开放事项的投诉、举报及受理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基础设施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输送管网等基础设施系统运行安全。 在发生管输事故等供应中断应急状况时,按照各级政府要求,优先保障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油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不符合安全运营标准、环境管理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风险隐患的,运营企业应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不得以此为由擅自停止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因维检修、更新改造等原因需要计划性短期停止运营的,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基础设施服务用户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必要的维检修周期和执行机制。 经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管道保护、特种设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认定确不具备整改和消除隐患条件的,或被有关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应按其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运营企业应保障全过程符合生态环境管理等要求,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提前一年告知设施相关使用方,双方应协商一致;仍有相关服务需求的还应共同落实安全可行、经济合理的替代方案,保障石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平稳运行。 第五章 天然气储备调节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天然气储备体系,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集约布局、多元互补的原则,地下储气库为主,沿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罐为辅,重点消费区内陆小型液化天然气储罐等为补充,加快天然气储备设施建设。 储气设施建设运营应与天然气产业发展布局衔接。地下储气库和沿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应当接入国家干线管网。储气设施注采、接卸、气化、外输等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 第二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国内主要供气企业合计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各省(区、市)统筹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上年5天日均天然气消费量的应急储备能力,组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建立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 储气能力不达标的城镇燃气等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落实可中断用户,向其他经营企业购买市场化的储气服务、调峰气量等方式履行稳定供气的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储气设施实行企业自主经营、市场化运作。在出现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应急状态时,应服从政府应急保障安排。 建立完善天然气储气调峰市场机制,发挥天然气储备季节性、周期性调节,以及突发等极端情形下尖峰和应急保供作用。储气服务(注采、储存服务等)价格、储气设施天然气购进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鼓励储气服务容量费和使用费(注采、接卸及气化外输等)两部制定价。 依托储气设施灵活调节能力、市场化供需调节手段等方式,探索管网气量平衡辅助服务市场机制,实现管网气量动态平衡。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相关市场建设中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天然气,不得动用其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应急调节能力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类经营企业不得限制符合政府规划的设施接入和使用,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因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跨境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设施、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地下储气库接入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其余设施接入、使用发生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指导各地方和企业加强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数据信息管理和利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加强数据信息跨部门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加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汇集类信息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情况纳入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据规划组织实施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相应规划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规划不服从和落实国家规划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省级规划有关部门整改,必要时予以约谈。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相关企业不落实政府规划的,由相应规划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整改,必要时予以约谈。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或变更程序即开工、建设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对应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违规从事竞争性及辅助性业务的,或利用管存等应急调节能力,或以管网平衡服务为由显著不当盈利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油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违规从事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与运营业务且拒不整改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应当但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省级管网运营企业未实行运输与销售业务分开,未实现省级管网公平准入和公平开放的,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服务用户已签订服务合同但拒不履约,严重影响市场稳定运行和供应安全的,由省级以上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影响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运营,造成重大事故等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相关经营主体间存在争议事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营企业无正当理由在运营期内擅自停止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可能造成石油天然气供需失衡等严重后果或风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整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是指提供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下同)输送、储存、气化等服务的管道、储存及其他配套和附属设施,但不包括与陆上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发备案项目整体配套的集输管道(井口集输至处理厂、净化厂的内部管道等)、井间管道、海上平台到陆上终端连接管道、石化企业厂区和机场辖区内管道、化工品管道、城镇燃气设施。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是指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中,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主要用于输送原油、成品油的管道;以及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主要用于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三)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是指前述第二款中,输送天然气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4兆帕(MPa)、输送设计原油、成品油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6.4MPa,且满足以下条件的管道: 1.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跨境(境内段)、跨省(区、市)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项目;以及此类项目间新增互联互通工程。 2. 各省(区、市)依规纳入国家石油天然气规划后组织实施的,省(区、市)内既有干线管道新增跨境、跨省(区、市)连通功能后,可实质形成跨境、跨省(区、市)整体运营的干线管网系统; 3. 与本条目前述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沿途具备开口分销功能的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连接管道; 4. 其他纳入干线管网统一调度,以及与气源点或本条目前款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执行干线管输统一运价率或与干线管网统一定价结算的管道等。 不包括与炼化企业、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储油储气设施、天然气处理厂、净化厂等整体实施且沿线无开口分销功能的配套短途注采、外输管道等。 对于另有资产划转协议的国有大型石油天然气企业相关管道资产,按其规定执行。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结合石油天然气行业运营及项目具体情况动态调整。 (四)省级管网是指省(区、市)内由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运营,跨省(区、市)内不同市(地、州、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系统。不包括资源企业、炼化企业、城燃企业等自建自用或点对点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功能上主要服务油气田勘探开发和生产经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 (五)石油天然气储存设施:是指利用石油天然气藏、盐穴等地下矿坑、含水构造等地下空间或人工建造的洞库、地面储罐等储存原油天然气的设施。 (六)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即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新建的,包含液化天然气码头、储罐及配套工程,可依法进口及接卸储运液化天然气的设施;以及在以上已依法核准新建项目的港区,由省级政府依法核准扩建的码头、储罐或配套设施(含不同主体同港区扩建)。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各类名称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其他项目,均不属于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 (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可利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石油天然气公共或第三方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的运营企业。其中,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省级管网的运营企业统称为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八)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是指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按照服务合同使用相关服务的用户。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1日起实施。《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