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发布《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1-11-25
  • 为了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组织修订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号)同时废止。

    该规定提出,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或异常情况升级为安全事故,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评定为险情贮灰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当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评定为病态贮灰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贮灰场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组织修订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应希纯 010-81929636 010-81929600(传真)

    电子邮箱:fdsafety@163.com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1年11月19日

    附件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容积、主要用以贮存粉煤灰的专用场地,包括灰坝(含灰堤)、场内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渗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燃煤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企业)是贮灰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配备熟知贮灰场安全知识、具备贮灰场相应专业技能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四条 贮灰场(含构筑子坝)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贮灰场勘察(测)、设计工作,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贮灰场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贮灰场施工过程中需要对设计做局部修改时,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 发电企业应当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的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同时抄送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安全备案和报告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贮灰场的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者周边)村庄、建筑物、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期间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处理措施、处理结果;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灰坝轴线位置、灰坝高、总库容、灰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等;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

    (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八条 贮灰场发生以下事项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变更,同时抄送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一)加筑子坝;

    (二)灰坝筑坝方式;

    (三)灰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灰坝外坡坡比、灰坝坝型、最终堆积标高;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闭库。

    第九条 贮灰场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备专业技术的运行管理人员,建立运行管理制度,对贮灰场坝体、除灰管路及排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检查,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贮灰场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坝体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贮灰场安全。

    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停止继续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贮灰场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重大隐患治理应当坚持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排灰方案,优化贮灰场运行方式,依据设计文件控制贮灰场灰水位、堆灰坡向、预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坝体观测设施齐全、完好,并定期进行坝体位移、坝体沉降、坝体浸润线埋深及其出溢点变化情况等安全监测。

    (一)坝体位移监测。在贮灰场竣工三年内,可以每月监测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加强监测。

    (二)坝体沉降监测。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加强监测。

    (三)浸润线监测。正常情况下,每月测量一次,汛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增加观测次数。根据浸润线监测数据,应当及时绘出坝体浸润线。

    (四)地下水位变化监测。地下水位监测应当重点监测其变化幅度及与地表水的联系。系统动态观测时间不少于1个水文年,并每月观测一次,雨季应当增加观测次数。

    (五)蚁穴、兽洞观测。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每年春季、秋季应当对大坝蚁穴、兽洞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响贮灰场灰坝安全等异常情况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视检查,并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或通过监测分析发现坝体有裂缝或滑坡征兆等严重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防汛安全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当对贮灰场排洪设施进行检查、试运、维修和疏通。汛后应当对贮灰场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与清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堆灰和取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响贮灰场安全。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贮灰场喷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以及贮灰场植被和贮灰场周边的防尘绿化带维护管理,防止扬尘污染。贮灰场排放灰水及渗漏水应当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发现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存在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当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当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不具备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当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对贮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一)加筑子坝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三)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 贮灰场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安全等级,贮灰场安全等级分为正常贮灰场、病态贮灰场、险情贮灰场。

    具备下列条件,评定为正常贮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运行贮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加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含排洪系统)设施,符合设计标准要求,运行工况正常;

    (四)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沉降稳定、未发现裂缝和滑移现象,抗滑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流防治:排渗设施有效,渗透水量平稳、水质清澈,没有影响坝体渗透稳定的状况。防渗设施完好,没有造成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质污染。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评定为病态贮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限制贮灰场运行条件;

    (二)防洪能力:安全加高不满足设计洪水标准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建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漏泥、或局部损坏的状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形成冲沟,或坝体抗滑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0.95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流防治:坝体浸润线位置过高,有高位出溢点,坡面出现湿片。渗透水对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质造成一定影响。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评定为险情贮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二)防洪能力:无安全加高或防洪容积不满足设计洪水标准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畅的情况,存在大范围破损状况,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水能力的情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浅层滑坡现象,或坝体抗滑稳定安全系数小于0.95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流防治:坝坡存在大面积渗流,或出现管涌流土现象,形成渗流破坏;渗透水对地下水位抬高和地下水水质造成严重影响。

    第二十一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贮灰场和险情贮灰场的贮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情贮灰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当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病态贮灰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贮灰场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贮灰场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或异常情况升级为安全事故,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贮灰场安全监管工作,地方政府电力管理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落实贮灰场属地安全管理责任。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督促发电企业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排查治理隐患,对非正常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贮灰场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贮灰场实行挂牌督办;对督查发现贮灰场安全等级与实际不符的或需要进行专项安全评估的,要求发电企业采取措施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灰坝:挡粉煤灰和水的贮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贮灰场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二)贮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贮灰场观测设施及其他用于保证贮灰场安全的设施;

    (三)浸润线:水沿着煤粉灰颗粒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的稳定渗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设施:包括截洪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排水隧洞等构筑物;

    (五)干滩长度:垂直坝轴线的断面上,贮灰场水面与灰面的交点至灰面与上游坝坡交点间的水平距离;

    (六)限制贮灰标高:各期设计坝顶标高所允许的最高贮灰标高;

    (七)坝顶安全加高:贮灰场在限制贮灰标高条件下蓄洪水位至灰坝坝顶之间的高度;

    (八)闭库:为使一座停用的贮灰场能够满足长期安全稳定的要求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贮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并不再进行继续加高扩容的;

    2.贮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但由于各种原因提前停止使用的;

    (九)贮灰场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号)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3098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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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综合管廊、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穿越航道的保护设施,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 其他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一)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公共充电桩、计量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交易设施、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其他保障电力经营、运行的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2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通道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水力发电水库大坝、引水渠道、露天高压管保护区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设施的使用;(六)未经批准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内和核电站控制区内使用无人机;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采石、挖沙、网箱养殖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和其他空中漂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张贴广告;六)利用杆塔、拉线、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破坏电缆井盖、通道门禁、终端站围挡等防护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窑、烧荒;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大棚、苗圃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不得挖掘鱼塘、水池、垂钓;(六)不得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行为;   (七)不得未经审批和电力企业同意驾驶无人机等飞行物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打桩,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紧急情况下,应与电力企业开展应急联动;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炸鱼、挖沙;   (四)不得擅自在专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在综合管廊内与电缆同舱敷设的管线应符合相关安全管理及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和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开展航道疏浚养护,可直接与电力企业协商一致,提高作业效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建设企业应将电网、电源等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及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商电力管理部门后,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划定项目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及时书面通知植物所有人,植物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或砍伐等应急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和建设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配合的,应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1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