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能发安全规〔2023〕43号-国家能源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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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 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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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事项名称:.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能发安全规〔2023〕43号 .
    索引号:.
    000019705/2023-000076 .
    主办单位:.
    国家能源局 .
    制发日期:.
    2023-05-31 .
    .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能发安全规〔2023〕43号 .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能发安全规〔202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机构,全国电力安委会各企业成员单位,水电总院,中电联,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我们制定了《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23年5月31日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力建设工程,是指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核准或备案,以生产、输送电能或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为主要目的,建成后接入公用电网运行的发电、电网和新型储能电站建设工程。
      第三条 电力行业实行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拟订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由电力安全监管司归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职责承担所辖区域内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可靠性和质监中心)根据国家能源局委托,承担研究拟订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政策措施及实施相关具体工作的职责,负责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统计、核查、发布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中告知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向社会公布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电力质监机构)名录和监督范围。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专业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专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委托电力质监机构具体实施。电力质监机构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电力质监机构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结果负责,其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不替代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五条 电力质监机构按照依法依规、严谨务实、清正廉洁、优质高效的原则,独立、规范、公正、公开实施质量监督。
      第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加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应用和技术创新,不断提升质量监督工作效能。
      第七条 电力质监机构不得向工程参建各方收取质量监督费用。
     第二章 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工程参建各方依法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工程参建各方要推进质量管理标准化,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
      第九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开工建设前,工程参建各方法定代表人应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第十条 工程参建各方应支持配合电力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并保证真实、准确、齐全。对于质量监督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参建各方完成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电力质监机构依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以下简称质监大纲)和有关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质监机构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建设周期等特点,按以下原则分类实施。
      (一)规模以上电力建设工程,按照质监大纲规定程序及内容进行质量监督。
      (二)规模以下且装机容量6兆瓦及以上发电建设工程、规模以下且功率5兆瓦及以上新型储能电站建设工程,采取抽查和并网前阶段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三)规模以下且35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采取抽查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四)装机容量6兆瓦以下发电建设工程,经能源主管部门以备案(核准)等方式明确的分布式、分散式发电建设工程,35千伏以下电网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电力建设工程,功率5兆瓦以下新型储能电站建设工程,不需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电力质监机构依照下列程序对电力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第十二条第(一)、(二)类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电力质监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予受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监督注册、出具质量监督计划,第十二条第(二)类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中应明确抽查安排。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根据质量监督计划和工程进度,提前10个工作日提交阶段性质量监督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及时开展阶段性质量监督检查、出具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按整改意见书要求及时组织完成整改工作。
      工程并网前阶段性质量监督检查后,对符合要求的工程,电力质监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并网意见书。工程各阶段质量监督检查结束后,对符合要求的工程,电力质监机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对于第十二条第(一)类电力建设工程,电力质监机构还应按信息报送有关规定将质量监督报告报相关单位。
      (二)第十二条第(三)类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
      建设单位应在批次工程建设计划发布1个月内,集中提交批次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予受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监督注册、出具质量监督计划,质量监督计划中应明确抽查项目比例。
      电力质监机构应按质量监督计划组织开展抽查、出具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按整改意见书要求及时组织完成整改工作。
      批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束后,对符合要求的批次工程,电力质监机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电力质监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问题,出具整改意见书,责令改正;发现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管理失控时,有权责令暂停施工或局部暂停施工;对发现质量隐患的工程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 电力质监机构选派质量监督组开展现场监督工作时,组长或带队人员应由电力质监机构专职人员担任。
      质量监督组现场出具的整改意见书须经质量监督组全体成员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如建设单位对整改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于收到整改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电力质监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电力质监机构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查意见。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省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职责对电力质监机构进行考核,有关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电力质监机构要认真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靠性和质监中心及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力质监机构的监督指导。
      电力质监机构要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水平。电力质监机构举办单位要保障电力质监机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电力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管理失控时,应按信息报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电力质监机构发现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向委托其实施质量监督的行政机关进行报告,由委托行政机关对相关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调度机构为未按规定取得质量监督并网意见书的电力建设工程办理并网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提交质量监督注册申请时以书面方式向电力质监机构作出遵守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信用承诺,工程其他参建各方应在合同中向建设单位作出遵守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信用承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电力质监机构要建立质监专业人员廉洁自律承诺制度。在每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结束后,国家能源局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就电力质监机构及质监专业人员廉洁质监情况书面回访建设单位并存档留底,对违反廉洁规定的电力质监机构和质监专业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模以上电力建设工程是指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火电建设工程、核电建设工程(不含核岛)、装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水电建设工程、装机容量150兆瓦及以上海上风电建设工程、装机容量50兆瓦及以上陆上风电建设工程、装机容量50兆瓦及以上光伏发电建设工程、太阳能热发电建设工程、单机容量15兆瓦及以上农林生物质发电建设工程、11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功率100兆瓦及以上新型储能电站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军事电力建设工程,核电站核岛建设工程,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下小型水电建设工程,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建设工程,企业自备电厂建设工程,用户电力设施建设工程(含用户侧新型储能电站建设工程,即在用户所在场地建设,与用户电力设施共同接入电网系统、关口计量点物理位置相同或相近的新型储能电站工程),余热(余压、余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工业园区热电联产等兼具电力属性的市政和综合利用工程等不适用本规定。需接入公用电网运行的以上建设工程,按其行业规定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相应质监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 原文来源:http://zfxxgk.nea.gov.cn/2023-05/31/c_13107257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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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4-07-10
    •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国家能源局近日印发《 核电 厂消防站建设暂行规定》,国能发核电规〔2024〕47号,详情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核电厂消防站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能发核电规〔2024〕47号 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规范核电厂消防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核电厂消防站建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已建成核电厂消防站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在2025年12月底前完成整改,并经核电集团组织检查后向国家能源局报告。 国家能源局 2024年6月14日 附件1:《核电厂消防站建设暂行规定》 核电厂消防站建设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核电厂消防站建设,保障核电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电厂消防站建设工作,包括消防站建筑设施及其相关装备配备、人员配置等。本规定所称消防站,是核电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场所。 第三条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对消防站建设工作负全面责任。核电厂控股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核电集团)对消防站建设工作负领导责任。国家能源局负责核电厂消防站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间 第四条核电厂消防站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核电厂规划布局、总平面布局、建设规模、火灾危险性和被保护对象的防护要求、事故处置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印发的《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2017〕75号)规定的一级普通消防站有关要求。 第五条业主单位应当根据核电项目建设期间灭火救援需求,在核电厂首台机组核岛工程开工前(核岛浇筑第一罐混凝土前)组建专职消防队,配置首批专职消防队员和装备,并充分考虑专职消防队员备勤、训练的临时场所,经核电集团组织检查后上岗执勤。 第六条核电厂消防站应为独立建筑物,其主体建筑及配套场地应纳入核电厂厂址总平面设计一次规划,并在首台机组核岛工程开工后18个月内完成建设,经核电集团组织检查后投入使用。 第七条核电厂首台机组装料前,专职消防队员执勤人数不少于30人,消防车不少于5辆;运行机组数量为6台时,专职消防队员执勤人数不少于40人,消防车不少于7辆;运行机组数量大于6台时,专职消防队员执勤人数不少于45人,消防车不少于8辆。 第三章布局与建筑设施 第八条核电厂消防站的建筑、设施和场地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GB 51054的规定。 第九条核电厂消防站布置位置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任意边缘为原则确定。当不满足要求时,应增设消防站,其规模应根据辖区范围内保护对象的规模、火灾危险性、事故处理需求等因素确定,且不低于《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小型消防站有关要求。 第十条核电厂消防站应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一级普通消防站要求设置业务用房、业务附属用房和辅助用房,用房面积优先选取一级普通消防站的上限值。 第十一条核电厂消防站应设置在辖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车库门应朝向厂区主要道路或消防专用车道,距离路边保持一定距离,满足消防车快速出动要求。同时,消防车主出入口距离厂区办公楼、食堂等容纳人员较多建筑的主要疏散口不应小于50m。 第十二条鼓励核电厂根据实战演练需要,设置数字化消防培训、指挥以及烟热、受限空间灭火救援等模拟训练设施及场地。 第四章装备配备 第十三条业主单位应当结合核电厂典型火灾类型和机组规模,配备消防车种类和数量,包括灭火消防车、举高消防车、专勤消防车等。消防车主要参数和随车器材应不低于附件1中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对消防车进行定期检测,当消防车使用超过10年后应将检测频次增加至2次/年。整车技术状况明显下降,经维修后仍达不到功能要求的应予以退役。 第十五条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配备消防站灭火器材、抢险救援器材、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以及训练器材等,并结合辐射控制区灭火救援需求配置辐射防护装备。灭火剂储备量应按不低于一次车载灭火剂总量1:1的比例确定,若邻近消防协作力量不能在30分钟内到达,储备量应增加1倍。 第十六条业主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救援指挥系统,合理配备消防站的通信器材,并满足附件2的功能性要求。 第十七条 核电厂专职消防队应当规范开展每周车场日活动,并定期组织实施消防车、灭火器材、通信器材等装备的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装备可靠有效。 第五章人员配置 第十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25号)要求组建专职消防队,健全组织机构。专职消防队员总人数应结合核电厂实际执勤倒班形式、人员休假替补方式、轮休机制综合确定。 第十九条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自愿加入消防救援队伍; (二)从业年龄原则上在18至40周岁之间,其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士兵、具有5年以上灭火救援实战经验的专职消防队员从业年龄上限可放宽至45周岁,担任指挥岗位、驾驶员的人员从业年龄上限可放宽至55周岁; (三)体格条件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 221相关要求; (四)驾驶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他人员具有中专/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核电厂消防站执勤人员应按车辆配备情况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执勤班次专职消防队员配置应满足单车作战及合成编队战斗编成需求,满足战术展开、战勤保障、通信保障、后勤保障等要求。 (二)指挥员按不少于1人/执勤班次配置。 (三)水罐消防车、泡沫消防车等车型,班长及战斗员按3~5人/车配置,举高喷射消防车、干粉消防车、干粉联用消防车、抢险救援消防车等车型,班长及战斗员按2~3人/车配置,其他消防车的执勤人员按车型合理配置。 (四)通信员按1~2人/执勤班次配置。 (五)驾驶员按1~1.25人/车的比例配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核电厂消防站配备的消防车及随车器材要求 2.核电厂消防站通信指挥系统设备配备要求 附件1 核电厂消防站配备的消防车及随车器材要求 一、核电厂消防站配备的消防车辆 (一)水罐消防车的消防泵额定流量不应小于60L/s。泡沫消防车的消防泵额定流量不应小于100L/s,消防水和泡沫液的载液量均不应低于6吨。每个消防站应至少配备3辆水罐或泡沫消防车。 (二)干粉—泡沫联用消防车、干粉—水联用消防车、干粉消防车的干粉罐载剂量不应低于3吨,干粉喷射强度不应小于40kg/s,泡沫液罐载液量不应低于2吨,泡沫炮喷射泡沫混合液流量不应小于48L/s。每个消防站根据需要选配。 (三)举高消防车包括登高平台消防车、云梯消防车、举高喷射消防车等,其臂架形式、举升高度、最大水平延展幅度应根据被保护对象具体情况确定。其中,举高喷射消防车的消防泵额定流量不应小于100L/s,其它类型举高消防车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每个消防站应至少配备1辆举高消防车。 (四)专勤消防车包括抢险救援消防车、排烟消防车、照明消防车、核生化侦检消防车、通信指挥消防车等。其中,照明消防车应设有对外供电接口,核生化侦检消防车应具备远程采样和核辐射检测功能。每个消防站应至少配备1辆抢险救援消防车,其余类型专勤消防车根据需要选配。 (五)供液消防车的吸液、供液流量不应小于30L/s,载液量不应低于20吨。每个消防站根据需要选配。 二、消防车配备的随车器材 (一)水力自摆移动炮流量不应小于30L/s,每辆泡沫消防车应配备不少于1门。 (二)远程遥控移动炮应选用防爆型,流量不应小于40L/s,每个消防站应至少配备2门。 (三)水—泡沫两用炮的流量不应小于75L/s,每个消防站应至少配备2门。 (四)单只泡沫管枪的流量不应小于16L/s,每辆泡沫车应配备不少于2支。 (五)每辆泡沫消防车应配备不少于2支泡沫发生器。 (六)每辆消防车应配备适用于核电厂消防接口的管线管件。 (七)根据需求选配消防灭火机器人,流量不应小于60L/s,应具备越障、爬坡能力,其中越障能力≥300mm、爬坡能力≥35度。 (八)机动消防泵、移动式水带卷盘、二节拉梯等灭火器材配备应不低于《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有关要求。 附件2 核电厂消防站通信指挥系统设备配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