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布管道燃气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3-10-27
  • 关于对《管道燃气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省内燃气价格监管,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暂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对《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起草了《管道燃气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30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sxsfgwspjgc@163.com

    2.通讯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129号省发展改革委商品价格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求”字样)

    3.电话:0351-3119029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管道燃气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暂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燃气价格监管,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和调整山西省内燃气管道运输价格(中央定价的除外)和城镇配气价格行为(以下分别简称“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输价格是指管道燃气运输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管输企业”),通过省内短途运输管道向燃气用气企业(包括燃气经营企业和运输企业等)或者直供终端用户提供管道输气服务的价格。配气价格是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包括延伸至农村的管网,以下简称“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 省内管道燃气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现行《山西省定价目录》执行。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燃气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科学制定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推动管网互联互通和高效集输,促进资源自由流动,保障全省能源安全。

    (二)坚持激励约束并重。严格开展成本监审,强化对经营管道运输和配气业务的企业成本约束。健全激励机制,推动企业优化运输路径,提高管网输配气运行效率,降低管输和配气成本。

    (三)保障管网平稳运行。适应燃气管网不同发展阶段和改革进程的需要,保持有关定价参数相对稳定,并根据行业发展形势动态调整,保障全省燃气管网平稳运行。

    第二章 管输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管输价格管理对象原则上以管输企业法人单位管理对象。目前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管输业务分离的,应当实行管道运输业务财务独立核算,建立符合定价成本监审要求的单独账目和成本核算方法。

    第七条 管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办法制定,即通过核定管输企业的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管输价格。

    管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凡与管输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管输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其中,输气损耗率原则上新建管道不超过1%、运行3年(含)以上的管道不超过0.25%。

    (二)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有效资产指管输企业投入的,与管道运输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有效资产不含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含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其他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管输企业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三)准许收益率按税后全投资收益率不超过8%的原则确定。

    (四)税费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包括所得税、增值税、税金及附加。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管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后,根据管网结构、输气流向等实际情况分类核定。

    (一)呈环形结构、难以确定入口和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管输价格,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同网同价,制定平均管输价格。按照管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管道年度实际运输气量计算确定。

    管道年度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管道负荷率低于75%的,按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75%的,按实际运输气量确定;因特殊原因也可按照不低于60%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管输价格。

    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设计输气量

    (二)定向输气的直线型输气管道管输价格,按距离或区域确定价格,制定运价率。按照管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周转量计算确定。年度总周转量为管输企业拥有的所有燃气管道周转量之和。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

    管道年度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管道年度实际运输气量的确定,按照本条(一)中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管输试行价格,原则上可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7%、经营期40年来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或输气量发生较大变化后,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管输价格。

    第十条 实行采购、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管输企业,供下游城市门站价格按照购气价格加管输价格确定。

    第三章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以经营管道燃气配送业务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同一城市市辖区(同一县城)有多个燃气企业的,配气价格原则上应当一致,实行同城同价。远离主城区、且配气管网独立的,可单独制定配气价格。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收等因素确定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与配气业务成本有关的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供销差),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6定。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则、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其中,供销差率(含输气损耗)原则上按不超过4%。实际供销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燃气企业承担;实际供销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部分由企业和用户共享。

    供销差率=(管道进气量+期初管存-管道出气量-期末管存)÷管道进气量共享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规定供销差率)÷2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中压管道、储气设施、液化燃气接收站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燃气企业为提供配气服务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准许收益率按税后全投资收益率不超过7%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税金及附加。

    (四)其他业务收支净额通过成本监审确定。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配气业务资产、人力等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按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配送气量为燃气企业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不包括为第三方提供代输服务的代输气量)。配送气量较大幅度低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的,应对最低配送气量作出限制性规定,避免过度超前建设造成的配气价格过高。管道负荷率低于60%的,原则上按60%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6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负荷率对应本办法第八条(一)中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40年,供销差率不高于4%。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时,可对配气成本按合理比例在居民用气和非居民用气间分配,分别制定居民和非居民配气价格,具体根据定价权限,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终端用户销售价格由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多气源供气时,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购气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终端用户销售价格=购气价格+配气价格

    第十七条 各地要加快建立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联动机制建立和实施后,管道燃气终端销售价格按照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调整时,联动调整后的终端销售价格=现行终端销售价格+联动调整额。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管输和配气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输企业、燃气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新成立管输企业和燃气企业投产运行前,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管输和配气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调整管输和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输和配气试行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管输和配气价格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原则上为三年。本办法出台后首次核定价格,以近一年财务数据成本监审结论作为主要依据。如管输企业或燃气企业管网投资、运输(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可提前校核。

    第二十一条 管输和配气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本办法前述规定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在不同监管周期平滑处理。监管周期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重大变化的情况,可以对管输价格和配气价格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管输和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成本监审结论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管输企业测算确定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后,应当连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并抄送省价格主管部门。每年6月1日前,管输企业应当通过公司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管道运输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管输企业、燃气企业应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降低收益率等措施。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依法追究责任,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五条 管输企业、燃气企业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输价格、配气价格,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情况,在本文件中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定价参数的数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西省《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 原文来源:https://gas.in-en.com/html/gas-367950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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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应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领域标准体系,保障供应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二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全国综合能源规划,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区域规划,结合石油天然气资源禀赋和生产消费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组织编制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发挥规划对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石油天然气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石油天然气规划或在能源规划中明确石油天然气规划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抄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 石油天然气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省级及以下规划应当服从和落实国家规划,省级石油天然气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衔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预留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并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石油天然气跨境、跨省(区、市)管道项目,各省(区、市)既有及新规划建设的非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道连通后可形成跨境、跨省(区、市)运营的,应纳入国家石油天然气规划后组织实施,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分段规划及审批。 第八条 编制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遵循行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石油天然气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石油天然气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石油天然气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部门应加强跟踪监测,就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规划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当落实国家能源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等相关规划,优化决策程序,落实项目投资和建设条件,加快国家规划内的油气干线管道投资建设。允许各类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股油气管道项目。 允许各类经营主体按照政府统一规划,遵循企业决策、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有序发展的原则,投资建设非干线管道等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参与油气储备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等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投资管理体制相关规定,依法分别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申请审批、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划。省级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在役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部迁建改造等项目,按迁改范围及建设内容,实行属地管理。 已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存在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做出较大变化等需要变更申请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或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项目的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审批、建设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相关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生态环保措施,预防或减少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温室气体排放。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治安反恐防范工程等应当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与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等相遇相交或交叉并行的工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其他能源企业、用户等符合政府规划、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设施接入,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机制,明确公平接入的申请条件、工作程序和商务条款等,满足符合政府规划和标准规范的设施公平接入需求(含管道上下载开口需求等)。 油气田开发项目(含页岩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煤制石油天然气项目、大型炼化基地以及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大型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应当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支持具备条件的军队油库等国防设施优先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 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第十四条 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不得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不含购买自耗自用和铺底石油天然气)等竞争性业务,保障设施公平接入和使用;除确有必要保留的维抢修业务外,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管输领域设备制造、施工等辅助性业务。 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及其关联实控企业,不得从事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投资与运营业务(项目参股及施工作业除外),其所属的非干线管道应当实行独立经营核算,有效控制成本。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推进所辖行政区域省级管网运输与销售业务分开,保障公平接入和使用。积极引导和推进省级管网以市场化方式融入国家管网。 支持和鼓励各类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基于自愿和市场化原则,开展管网联合运营及调度合作,压缩管输层级,提高运营效率。 第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服务用户准入、获得服务的条件和程序等使用机制,并与服务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向服务用户提供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拒绝、中断、减少或限制设施使用。 服务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及合同约定,按时准确向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提交年度、月度等需求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用户按照日指定计划,保障管网等设施进出资源量平衡和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优先集中受理长期及固定时段服务能力申请。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既有服务合同已预定的能力,可在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的15个工作日前申请优先延续使用。 依托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建设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鼓励省级管网等其他企业基础设施服务能力纳入全国交易平台统一交易。 第十八条 进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资源量日偏差和累计偏差限值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偏差限值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未主动采取措施或不能自主平衡时,运营企业可采取措施对相关设施进出资源量予以限制,或采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主动平衡措施,保障设施安全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针对服务合同履约严重失信方,可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获取相关设施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石油天然气质量、计量检测制度和标准。接入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等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关于热值、组份等相关约定。石油天然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完善和规范成品油管道入网和下载标准。加快推进成品油管道顺序输送,扩大管输服务和覆盖用户范围。在规范成品油流通和市场运营秩序、健全油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控制基础上,试点先行、逐步推广同品质成品油混合去标签化输送。 第二十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管网公平开放规则,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服务用户公开相关设施情况、服务能力、运行情况等信息或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石油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建立健全违反公平开放事项的投诉、举报及受理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基础设施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输送管网等基础设施系统运行安全。 在发生管输事故等供应中断应急状况时,按照各级政府要求,优先保障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油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不符合安全运营标准、环境管理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风险隐患的,运营企业应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不得以此为由擅自停止运营。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因维检修、更新改造等原因需要计划性短期停止运营的,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基础设施服务用户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必要的维检修周期和执行机制。 经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管道保护、特种设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认定确不具备整改和消除隐患条件的,或被有关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应按其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运营企业应保障全过程符合生态环境管理等要求,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提前一年告知设施相关使用方,双方应协商一致;仍有相关服务需求的还应共同落实安全可行、经济合理的替代方案,保障石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平稳运行。 第五章 天然气储备调节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天然气储备体系,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集约布局、多元互补的原则,地下储气库为主,沿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罐为辅,重点消费区内陆小型液化天然气储罐等为补充,加快天然气储备设施建设。 储气设施建设运营应与天然气产业发展布局衔接。地下储气库和沿海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应当接入国家干线管网。储气设施注采、接卸、气化、外输等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 第二十五条 供气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国内主要供气企业合计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各省(区、市)统筹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上年5天日均天然气消费量的应急储备能力,组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建立不低于其年用气量5%的储气能力。 储气能力不达标的城镇燃气等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落实可中断用户,向其他经营企业购买市场化的储气服务、调峰气量等方式履行稳定供气的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储气设施实行企业自主经营、市场化运作。在出现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应急状态时,应服从政府应急保障安排。 建立完善天然气储气调峰市场机制,发挥天然气储备季节性、周期性调节,以及突发等极端情形下尖峰和应急保供作用。储气服务(注采、储存服务等)价格、储气设施天然气购进价格和对外销售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鼓励储气服务容量费和使用费(注采、接卸及气化外输等)两部制定价。 依托储气设施灵活调节能力、市场化供需调节手段等方式,探索管网气量平衡辅助服务市场机制,实现管网气量动态平衡。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相关市场建设中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天然气,不得动用其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应急调节能力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类经营企业不得限制符合政府规划的设施接入和使用,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因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跨境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设施、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地下储气库接入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其余设施接入、使用发生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指导各地方和企业加强全国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数据信息管理和利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加强数据信息跨部门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信息报送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加强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汇集类信息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情况纳入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据规划组织实施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相应规划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规划不服从和落实国家规划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省级规划有关部门整改,必要时予以约谈。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相关企业不落实政府规划的,由相应规划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整改,必要时予以约谈。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或变更程序即开工、建设的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对应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违规从事竞争性及辅助性业务的,或利用管存等应急调节能力,或以管网平衡服务为由显著不当盈利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油气勘探开发、进出口、生产销售等竞争性业务的企业违规从事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与运营业务且拒不整改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应当但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省级管网运营企业未实行运输与销售业务分开,未实现省级管网公平准入和公平开放的,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服务用户已签订服务合同但拒不履约,严重影响市场稳定运行和供应安全的,由省级以上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影响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运营,造成重大事故等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相关经营主体间存在争议事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营企业无正当理由在运营期内擅自停止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可能造成石油天然气供需失衡等严重后果或风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整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是指提供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下同)输送、储存、气化等服务的管道、储存及其他配套和附属设施,但不包括与陆上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发备案项目整体配套的集输管道(井口集输至处理厂、净化厂的内部管道等)、井间管道、海上平台到陆上终端连接管道、石化企业厂区和机场辖区内管道、化工品管道、城镇燃气设施。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是指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中,符合《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3)主要用于输送原油、成品油的管道;以及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主要用于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三)国家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是指前述第二款中,输送天然气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4兆帕(MPa)、输送设计原油、成品油设计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6.4MPa,且满足以下条件的管道: 1.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跨境(境内段)、跨省(区、市)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项目;以及此类项目间新增互联互通工程。 2. 各省(区、市)依规纳入国家石油天然气规划后组织实施的,省(区、市)内既有干线管道新增跨境、跨省(区、市)连通功能后,可实质形成跨境、跨省(区、市)整体运营的干线管网系统; 3. 与本条目前述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沿途具备开口分销功能的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连接管道; 4. 其他纳入干线管网统一调度,以及与气源点或本条目前款干线管网物理连接,执行干线管输统一运价率或与干线管网统一定价结算的管道等。 不包括与炼化企业、地下储气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等储油储气设施、天然气处理厂、净化厂等整体实施且沿线无开口分销功能的配套短途注采、外输管道等。 对于另有资产划转协议的国有大型石油天然气企业相关管道资产,按其规定执行。石油天然气干线管网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结合石油天然气行业运营及项目具体情况动态调整。 (四)省级管网是指省(区、市)内由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运营,跨省(区、市)内不同市(地、州、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系统。不包括资源企业、炼化企业、城燃企业等自建自用或点对点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功能上主要服务油气田勘探开发和生产经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 (五)石油天然气储存设施:是指利用石油天然气藏、盐穴等地下矿坑、含水构造等地下空间或人工建造的洞库、地面储罐等储存原油天然气的设施。 (六)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即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新建的,包含液化天然气码头、储罐及配套工程,可依法进口及接卸储运液化天然气的设施;以及在以上已依法核准新建项目的港区,由省级政府依法核准扩建的码头、储罐或配套设施(含不同主体同港区扩建)。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各类名称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的其他项目,均不属于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 (七)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可利用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石油天然气公共或第三方运输、储存、气化等服务的运营企业。其中,承担石油天然气干线管道建设主体责任的企业、省级管网的运营企业统称为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八)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用户:是指与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按照服务合同使用相关服务的用户。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1日起实施。《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8号令)同时废止。
  • 《《广东佛山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发布》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4-06-14
    • 国际能源网获悉,6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发布关于对修订《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通知。 《通知》明确,居民用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我国常用加臭剂:四氢噻吩添加量一般不低于20mg/m?,末端加臭量一般不低于8mg/m?;使用其他加臭剂的,按该加臭剂的相关标准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与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专职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储配站、供应站、汽车加气站等应设立安全组织和安全员;从业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为加强燃气设施管理工作,遏制违章占压城镇燃气设施行为,防范各类工程施工对既有燃气设施的损坏,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燃气设施控制范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设施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原文如下: 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关于对修订《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通知 为持续加强我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2023〕3号)、《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局牵头对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草拟了《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现征询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以电话、信函等形式向我单位反映(信函以到达日邮戳为准)。 征询期限:2024年6月12日至2024年7月12日。 联系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 通讯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 意见收集电话:22837319。 附件:1.《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2.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 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 2024年6月12日 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燃气安全生产、安全供应、安全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置等安全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区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燃气的相关活动。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燃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燃气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设置区燃气安全管理专班。由区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监、交通、交通执法、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城管、档案等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成员单位,负责统筹、协调、督办全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区燃气安全管理专班下设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负责统筹、协调、督办全区日常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区各有关单位认真履行燃气安全生产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属地燃气安全监管责任。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是我区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街道)燃气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负责会同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工作;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整治安全隐患;会同有关单位发布燃气管理的相关信息;负责组织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燃气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指导、监督燃气行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督促燃气供应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承担入户安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负责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负责督促、指导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市政燃气管道保护工作;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气单位签订供用气合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与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等问题加强监管执法。存在问题的不能只罚款,要结合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对企业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进行评估,依法依规处理。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负责明确用地支持政策,城市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调整转化用途时优先满足涉及安全的城市基础设施需要,保障燃气厂站和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用地需要,确保安全。负责配合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并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自然资源部门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中衔接燃气发展规划,落实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规划用地和规划路由;负责对燃气工程进行职责内的规划管理和指导,重点抓好燃气工程选址、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工作;负责优先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依法查处;负责对区内的燃气工程以及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及时作出规划技术认定。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对非法掺混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工业燃料产品违规售卖到餐饮企业等民用领域的生产企业加强监管执法。指导、协调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应对燃气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组织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气瓶、燃气具及配件、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生产销售企业加强监管执法,切实将假冒伪劣产品清出市场。及时将执法情况公开、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用户自觉选择安全产品;负责对未取得许可的企业从事燃气充装的,要依法责令关停;对城镇燃气充装企业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未按许可规定充装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对城镇燃气充装企业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从业资格证书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等依法从重处罚;负责对城镇燃气充装企业在充装时非法掺混二甲醚,违规充装非自有气瓶、超期未检气瓶、不合格气瓶、超出使用年限或翻新等气瓶,未依法开展气瓶检验检测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查处的气瓶必须移交气瓶检验机构报废处理,严禁不合格气瓶再次流入市场;负责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检测,检验人员挂证、检验人员无证操作、检验报告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负责牵头对企业未取得制造许可或者不具备生产条件仍从事气瓶和压力管道元件生产的,要依法责令关停;已取得制造许可的企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瓶”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气瓶立即查封扣押,纳入产品“黑名单”。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在用“气液双相”气瓶要召回并移交检验机构报废处理;牵头对企业生产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调压器、连接软管、灶具等燃气具及配件的行为要严厉查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对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对发现的涉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要及时查封扣押,防止流入市场;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坚决依法从快从重打击,构成犯罪的,严厉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强化执法震慑;牵头对企业违规在有形市场或电商平台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强制性认证要求、假冒伪劣的“问题瓶”及“问题阀”、“问题软管”、“问题灶”等燃气具及配件的,要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人员处以罚款、实施联合惩戒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立即下架处理,追踪溯源,实施源头治理。 区经济促进局负责对餐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及时移交有关监管和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餐饮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对燃气运输企业及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一岗双责”机制实施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燃气运输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道路运输燃气经营企业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督促交通工程施工各方责任主体落实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设施的破坏;负责市政燃气管道随在册公路、城市道路敷设及穿越的审批(城市道路指经镇街核实在建成区内的道路);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涉燃气营运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应急处置所需的交通保障工作。 佛山市交通运输局顺德综合执法支队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燃气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违法行为;负责对运输燃气车辆未配备安全人员等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擅自挖掘已建有燃气设施的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负责对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负责对运输燃气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线路行驶或违章停车等进行依法查处;负责按照有关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对盗用、损坏燃气及其设施的行为依法查处;负责对破坏燃气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负责对伪造正规燃气经营企业公章、使用虚假合同销售、供气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配合对无证照燃气经营点进行取缔;依法查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妨碍行政执法的行为,严厉打击暴力抗法危及执法人员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核发燃气行业摩托车及日常燃气设施抢险救灾维护车辆的批准登记及监管。负责牵头对非法经营燃气的“黑窝点”、对非法充装和销售“黑气瓶”等,要坚决依法从快从重打击、严厉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及时曝光,强化执法震慑。 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九小场所”中餐饮企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情况,电源火源管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隐患,加强执法检查,督促落实整改责任。负责牵头对城镇燃气经营、充装企业不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消防设施设备未按规定配置或不能正常使用等的,要责令改正,依法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牵头对餐饮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按规定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制定和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违规用气、用火、用电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施处罚;牵头对餐饮企业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100kg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的,连接软管长度超过2米、私接“三通”或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的,未规范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牵头对餐饮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规范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未保持畅通、在门窗上设置了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广告牌等障碍物,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要责令改正,依法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顺德分局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并落实环保政策,推广天然气使用。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无照流动商贩;负责对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行进依法查处;负责对环卫、绿化、夜市等各类使用燃气场所的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区教育局负责指导全区教育系统燃气安全;负责指导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教育和自查自纠工作,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指导教育系统用气单位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区财政局负责协助业务主管部门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区委宣传部(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协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对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负责对A 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各类使用燃气场所的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配合做好全区较大以上燃气生产安全事故的新闻发布工作;协助燃气突发事件网络舆情监测工作。 佛山顺德海事处负责水路与燃气有关的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 区气象局负责燃气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进行监督管理。 区档案馆负责接收、保管燃气管道和设施等档案资料工作。 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各类福利院、敬老院、颐养中心、“长老食堂”等各类使用燃气场所的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负责督促医疗卫生单位、托育机构等使用燃气场所的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因机构改革致使有关单位称谓变更的,相关燃气安全生产职责由变更后的单位负责。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行业燃气用气安全负责,督促所管行业单位开展燃气用气安全自查自纠工作,督促与正规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用气合同。 区各有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委托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备案、宣传、执法及燃气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属地安全管理责任,负责督促、协调、推进辖区内天然气市政管网铺设工作,负责辖区内天然气推广使用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完善燃气安全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保障燃气安全管理经费,负责在辖区内规划、落实一至两座Ⅰ类或Ⅱ类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协调解决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鼓励聘请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燃气安全顾问服务。 各镇(街道)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社区(村居)的燃气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提高责任意识,树立安全发展的意识,积极配合、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为行业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建立燃气经营企业交叉互检互纠机制,促进燃气行业相互促进、相互学习、相互提高,协助区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顺德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条 燃气设施改动(包括改建、扩建、撤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向工程所在镇(街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一条 新建加气站、加油站改建为加油加气站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所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区档案馆的要求,完善档案收集及移交备案工作。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 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属地镇(街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区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原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场所应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与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专职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储配站、供应站、汽车加气站等应设立安全组织和安全员;从业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要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压实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安全投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培训,按要求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组织实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燃气设施、设备等发生事故应追究相关企业主体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管道燃气的巡查,对因巡查不到位,发现隐患不及时排除而发生的燃气事故应追究经营企业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每年报区、镇(街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燃气运输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燃气运输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允许未经许可的燃气运输车辆进出储配站、供应站、加气站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燃气运输车辆的,应及时通知交通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用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我国常用加臭剂:四氢噻吩添加量一般不低于20mg/m3,末端加臭量一般不低于8mg/m3;使用其他加臭剂的,按该加臭剂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使用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液化石油气气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和合格标识,应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实行气阀塑封。 燃气经营企业严禁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和非托管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气瓶管理制度,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 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牌)、送气配送单。从业证(牌)应包含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名称、本人工号、照片、岗位名称。送气配送单应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送气人员、收费价格、气瓶编号、塑封套流水号、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户自提气瓶。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将气瓶送至用户用气场所,并对用气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符合用气安全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接通气瓶供气,更换气瓶后应立即进行泄漏检查,确保用气安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燃气经营企业应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燃气条件的场所不得提供气源。燃气经营企业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气瓶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入户安全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和时间段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并在告知的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在告知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告知再次入户安全检查的时间;燃气用户也可以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再次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 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通过客服电话、信息网络等方式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用户拒绝配合入户安全检查或燃气经营企业超一年时间无法联系燃气用户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对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燃气安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入户安检工作建立严明的奖惩制度,对不履行入户安检工作或入户安检工作弄虚作假的从业人员作严肃处罚,对认真履行入户安检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从业人员作奖励。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要做好燃气安全宣传,通过提升用户安全意识,提高用气安全知识,减少因使用不当造成的燃气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建立24小时专家电话值班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积极配置专业技术安全管理人才,并建立熟悉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专家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专家在值班期间不得擅自离开顺德区域,一旦发生燃气突发事件或安全生产事故,值班专家应及时赶赴现场,参与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燃气经营企业要不断完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值班室应配备完善应急抢险设备、工具、燃气突发应急事件疏散地图等,提高突发事件处置水平。建立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认真开展定期演练,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购买燃气意外事故保险,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建立社会保障的燃气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提高燃气经营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对预防和化解因燃气事故赔偿造成的社会矛盾起着积极作用。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 为加强我区燃气设施管理工作,遏制违章占压城镇燃气设施行为,防范各类工程施工对既有燃气设施的损坏,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燃气设施控制范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设施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城镇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城镇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城镇燃气管道压力分级依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划分:低压(P<0.01MPa),中压(0.01MPa≤P≤0.4MPa),次高压(0.4MPa<P≤1.6MPa),高压(1.6MPa<P≤4.0MPa)。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爆破、实施可以产生电流干扰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识别有关风险。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建设单位应当会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及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 (二)施工组织设计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三)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四)严格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或组织专家论证。施工期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保护方案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若施工过程中发现违反保护方案或存在其他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须立即停工,待落实安全保护方案后方可恢复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取的管道复测、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生燃气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负责,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设施的破坏。建设工程许可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实施具体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事故处理预案,设置并公布24小时燃气应急处置电话。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破损的,应予恢复或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并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地下燃气设施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采取人工探挖措施。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测为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庭院燃气管道、楼栋共用燃气管道进行监护,发现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使用、用气安全宣传、入户安检、维护、应急抢险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领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由合法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气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提供便利。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二)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器具、连接管等; (三)擅自更换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标记;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设置炉火; (五)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气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九)向非正规燃气经营企业购买“黑气”; (十)非瓶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备用气瓶超1瓶存放或瓶组用户超瓶存放; (十一)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气体燃料或在存放使用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的场所使用城镇燃气; (十二)将燃气气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十三)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或在室内使用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强排式燃气热水器; (十四)法律、法规、国家规范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负责计量器具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参加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燃气管路的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从事安全管理、燃气设施运行和维护人员的安全知识以及操作技能培训。机场、工厂、电厂、商贸中心、大中型商业综合体、学校、医院等大型人员密集用气单位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规程和用气设备说明书的要求,自行配备或者委托专业的维护机构对用户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 鼓励用户购买燃气事故意外保险。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事故隐患应形成闭环管理。 第五十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燃气安全检查或监督工作;各镇(街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月至少开展1次对辖区内燃气安全检查,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区域季度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 第五十一条 各镇(街道)燃气执法部门应建立燃气执法队伍,开展经常性执法活动。会同属地镇(街道)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监等部门开展行政区域燃气联合执法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燃气联合执法行动,重点打击经营“黑气”和危及燃气安全的各类违法行为。各镇(街道)燃气执法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前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情况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 燃气经营者无证、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或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等各类燃气违法行为,有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执法部门必须坚持以“快速消除安全隐患”为原则进行处理,可将收缴或暂扣涉嫌非法燃气、气瓶就近交由正规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行业协会建立巡查通报机制,对非法生产、非法经营燃气情况进行巡查,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反馈各镇(街道)燃气执法部门,属地镇(街道)燃气执法部门应进行立案查处。 第五十三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负责制定全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各镇(街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区、镇(街道)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执法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报告,或者直接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五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9年10月25日颁发的原《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顺府办发[2019]4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负责解释。 《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为持续加强我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近年来国家、省、市对城镇燃气领域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求,现结合实际,对《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部分内容作补充修订。现就该办法的修订说明如下: 一、《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的背景 2023年宁夏银川富洋烧烤店“6·21”特别重大燃气爆炸事故彻底暴露出城镇燃气管理领域工作当中存在“源头管理失职失责”“该全链条监管的却掉链断档”等的严重问题,为此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了《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方案对市场监管、商务、消防、公安、应急等部门在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分工与要求依法作出清晰划定。但我区现行的《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于2019年11月1日已实施,其中的条文内容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划定与近年来各级上级部门颁发的管理文件不相适应。 二、《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合法性 因人民人群对城镇燃气安全需求日趋重视,同时上级管理部门也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不断提出更高的管理要求,故我区现行的《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需通过修订工作以保持与国家、省、市对城镇燃气领域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求一致,从而解决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领长期域存在的分工不清、职责不明问题。另外,我区现行的《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与上位的新修订《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入户安全检查”“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等内容存在差异,故《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必需要及时修订统一。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全国范围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提出的高标准、新要求,我区有针对性地修订原《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可以更高效、更安全地妥善处理我区城镇燃气领域的综合问题,通过修订,推动我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全面提升高度,更全面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工作是根据新修订《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基础上,对新形势下我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规范,具备合理性同时也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修订内容没有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原则性相抵触。 三、《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内容修订依据了包括: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新修订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系统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市监特设发〔2023〕70 号)等文件,修订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市场监管、商务、消防、公安、应急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对“入户安全检查”的管理要求;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管理要求等。 四、《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的预期效果 我区对原《顺德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完并实施后,可预期:一是能够较好地解决了过去我区燃气工作中存在的管理职责不清晰、规划建设不协调、经营及市场不规范、安全管理不到位、普法执法效果不明显等问题;二是规范和促进我区燃气行业发展、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三是强化我区燃气行业执法和安全监管力度、提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修订工作的最终能达到推动顺德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