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绿电市场化交易、促进风光消纳!北京市发布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22条意见》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2-12-05
  • 国际能源网/风电头条(微信号:wind-2005s)获悉,11月30日,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意见》中指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补偿。积极开展绿色电力市场化交易,落实绿色电力生产、消费证书制度要求,支持以风电、光伏为主的绿色能源开发和消纳利用。深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优化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抵消机制,推进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中心建设。

    《意见》中强调,完善补偿配套措施,发挥政策合力。发挥财税调节作用。执行节能环保、新能源、生态建设等相关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发挥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税费的调节作用。落实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加大对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等绿色产品采购力度,支持绿色技术创新和绿色建材、绿色建筑发展。

    政策原文如下: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国家机关,各国有企业,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1月15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巩固生态保护补偿阶段性成果,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首都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深入实施绿色北京战略,加快健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分类补偿与综合补偿统筹兼顾、纵向补偿与横向补偿协调推进、强化激励与硬化约束协同发力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建立生态产品总值核算与生态保护补偿联动机制,增强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产品供给能力,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培育经济高质量发展新动能,加快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为建成天蓝、水清、森林环绕的生态城市提供制度保障。

    (二)工作原则

    ——坚持统筹推进、突出重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系统谋划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有机结合,加快健全完善配套政策,强化各项制度衔接,切实增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政策效能。

    ——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继续发挥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导作用,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积极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进市场化、多元化补偿实践。

    ——坚持激励引导、绿色发展。充分调动生态保护者的积极性,加大生态保护投入力度,激发生态保护者绿色发展的内生动力,让良好的生态环境成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支撑。

    ——坚持权责统一、强化绩效。推动受益与补偿相对应、享受补偿权利与履行保护义务相匹配,促进生态保护者和受益者实现良性互动。加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绩效考核,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三)改革目标

    到2025年,以生态保护成本为主要依据的分类补偿制度更加完善,以提升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为基本取向的综合补偿制度有序深入,以受益者付费原则为基础的市场化、多元化补偿机制逐步拓展,生态保护者和受益者良性互动的局面基本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基本完备。

    到2035年,形成以综合补偿为主导、分类补偿为补充、市场化与多元化补偿共同推进的生态保护补偿格局,形成适应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具有首都特点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二、聚焦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完善分类补偿制度

    健全以生态环境要素为实施对象的分类补偿制度,不断提升生态保护成效。

    (四)完善森林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山区生态公益林补偿政策,探索差异化补偿,提高管护水平,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和山区保水保土。综合考虑山区生态公益林资源总量、生态服务价值、碳汇能力增长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动态调整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五)完善水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以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探索市域内水生态环境双向补偿制度,制定实施水生态环境区域补偿办法;以水源保护为重点,建立健全密云水库等流域水资源保护与战略储备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政策;以河流源头、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蓄滞洪区生态保护等为重点,健全重点区域水流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完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六)完善耕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做好耕地轮作休耕,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提高耕地质量。持续实施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生态治理补贴制度,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推广应用有机肥、绿色防控产品等,实现农药化肥减量替代。完善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鼓励开展社会化服务,加快发展生态农业和循环农业,推进农业节能减排和绿色发展。

    (七)逐步探索统筹保护模式。市有关部门要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整体效益为导向,加强沟通协调,促进政策协同,科学合理推进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分配,避免重复补偿。各区要在保障对生态环境要素相关权利人的分类补偿政策落实到位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强化首都生态安全保障,健全综合补偿制度

    坚持生态保护补偿力度与财政能力相匹配,优化纵横结合的综合补偿制度,促进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利益共享。

    (八)强化重点生态功能区纵向补偿。修订本市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统筹用好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和市级配套资金,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和生态环境治理。

    (九)强化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补偿。完善生态涵养区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综合考虑森林、耕地、湿地、水流、空气等生态环境效益,实施差异化补偿,将资金分配与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绿色低碳发展水平、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监测评价指标挂钩,并逐步建立与生态产品总值核算联动机制。加大对生态涵养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不断缩小生态涵养区与其他区域的差距。支持生态涵养区发展符合功能定位的科创智能、文化旅游、绿色农业等适宜产业,不断增强发展内生动力。完善生态涵养区与其他区结对协作机制,采取资金支持、承接功能、支持绿色产业发展、提升公共服务能力等方式,推动区域合作共赢。

    (十)健全跨区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巩固跨省市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成果,健全完善密云水库上游潮白河流域水源涵养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进一步协同削减流域总氮。建立官厅水库上游永定河流域水源保护横向生态补偿机制,推进官厅水库恢复饮用水源地功能。继续推进与南水北调水源区对口协作,深化经贸交流、人才交流、技术支持等多层面协作,助力水源区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

    四、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补偿

    合理界定生态保护者、受益者的权利和责任,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

    (十一)完善市场交易机制。逐步实现全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全覆盖,健全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对履行自然资源资产保护义务的权利主体给予合理补偿。在合理科学控制总量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市场化环境权交易。按照中央有关要求,研究建立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探索开展用水权市场化交易。推动开展用能权交易试点。积极开展绿色电力市场化交易,落实绿色电力生产、消费证书制度要求,支持以风电、光伏为主的绿色能源开发和消纳利用。深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优化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抵销机制,推进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中心建设。

    (十二)拓展市场化投融资渠道。构建具有首都特点的绿色金融体系,加强绿色金融标准的推广应用,探索开展绿色金融评价运用,深化绿色金融政银企对接机制,强化绿色金融风险管理。加强债券市场融资支持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机构发行绿色债券。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广能效贷款、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等绿色信贷品种。推动绿色低碳产业链金融服务。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建筑性能保险等绿色保险业务。

    (十三)探索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方式。加大绿色产业培育、生态环保教育培训力度,依托特色优势产业引导绿色发展,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研究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项目试点。鼓励各区将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工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完善居民参与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经营性项目特许经营管理制度,特许经营收入严格用于生态保护,引导自然保护地原住居民参与。

    五、完善补偿配套措施,发挥政策合力

    落实法律法规、完善配套政策、强化监测支撑,为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提供保障。

    (十四)严格落实法律法规。按照生态保护补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求,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建设。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法以及水、森林、湿地、耕地、渔业等方面法律法规,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五)发挥财税调节作用。执行节能环保、新能源、生态建设等相关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发挥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税费的调节作用。落实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加大对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等绿色产品采购力度,支持绿色技术创新和绿色建材、绿色建筑发展。

    (十六)强化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加快构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体系,开展自然资源分等定级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清查;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筹推进重要水体、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重点生态功能区监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开展全市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建立本市生态保护补偿统计指标体系和信息发布制度。

    (十七)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建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评估及统计制度,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应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建立健全依法建设占用各类自然生态空间的占用补偿制度。制定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成效评价办法。落实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大力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有效防控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依法对因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的人员伤亡、农作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按照国家发布的绿色产品标识、评价标准清单和认证目录,推动绿色产品认证工作,健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六、强化责任落实,稳步推进改革任务

    健全生态保护评估机制,建立与考评相结合的资金分配及绩效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落实,切实推进改革任务。

    (十八)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树立正确政绩观,落实领导干部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严格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积极探索实践,推动改革任务落细落实。市生态保护补偿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要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的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问题。生态保护地区所在地政府要统筹生态保护补偿资源,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生态受益地区要认真履行补偿责任,合力推进改革任务落地见效。

    (十九)优化资金分配导向。鼓励各区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各类示范创建,对获得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国家水土保护生态文明县等称号的区给予资金支持。各区对生态环境质量好、污染防治任务重、同比改善幅度大、创新性工作示范性强、生态产品总值高的街道乡镇,在补偿资金分配时予以倾斜。探索建立补偿资金与破坏生态环境相关产业逆向关联机制,对发展破坏生态环境相关产业的区,适当减少补偿资金规模。

    (二十)健全资金绩效考评机制。有序推进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全面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进展跟踪,逐步建立各区和市级部门自评、评价结果统筹应用的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机制,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实施效果评估。加强评价结果应用,完善评价结果与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十一)加强监督问责。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开展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的地区和部门纳入督察范围。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格问责、终身追责。

    (二十二)积极宣传引导。总结重点领域和区域生态保护补偿改革情况,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生态产品有价、保护生态人人有责的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 原文来源: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3211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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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平段:每日7:00-10:00;13:00-17:00;22:00-23:00; 3.低谷时段:每日23:00-次日7:00; 4.夏季尖峰时段:7月-8月每日11:00-13:00、16:00-17:00; 5.冬季尖峰时段:1月、12月每日18:00-21:00。 (二)交易价格 北京市电力市场用户的用电价格由上网电价、上网环节线损费用、输配电价、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构成。其中: 上网电价由市场化交易形成。上网环节线损费用、系统运行费用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及北京市要求核算并公示,按月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摊或分享。 输配电价分为区域电网输配电价和北京电网输配电价。区域电网输配电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第三监管周期区域电网输电价格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23〕532号)执行。北京电网输配电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第三监管周期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23〕526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电网第三监管周期输配电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发改〔2023〕637号)执行。 (三)分时电价 发电企业直接报总量参与交易,交易价格执行单一报价,尖峰、峰段、平段、谷段各时段电价一致。电力直接交易批发交易用户(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采用分时段报量、单一报价的模式,按照尖峰、峰段、平段、谷段分别报量,以总量参与交易。 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的用户,继续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分时电价机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发改规〔2023〕11号)执行。如遇政策调整,按新文件规定执行。 市场化交易形成的上网电价(含区域电网度电输电费用及网损折价)作为平段价格,以此为基准参与峰谷浮动。上网环节线损费用、北京电网输配电价、系统运行费用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如遇电价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执行。 五、结算方式 2024年北京地区电力市场化交易结算方式按照华北能源监管局现行政策文件执行。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产生的偏差电量,按国家、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如遇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执行。 (一)偏差结算 批发交易用户(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实际用电量与各类交易合同(购售合同)总电量的差值部分为偏差电量,偏差电量与各类交易合同(购售合同)总电量的比值为偏差率,即为K。U1、U2为调节系数。 2024年偏差结算按照阶梯方式执行,具体如下: 当K∈[-5%,5%]时,U1=1,U2=1; 当K∈[-15%,-5%)∪(5%,15%]时,U1=1.1,U2=0.9; 当K∈[-40%,-15%)∪(15%,40%]时,U1=1.15,U2=0.85; 当K∈[-100%,-40%)∪(40%,+∞)时,U1=1.2,U2=0.8。 后期根据北京市场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调节系数并向市场主体发布。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产生的偏差电量,暂不执行偏差结算。 (二)偏差资金 2024年,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因合同偏差电量结算引起的偏差资金,原则上在北京地区用户侧市场主体(电力直接交易用户、售电公司)分摊。具体分摊原则如下: 1.资金分摊原则 综合考虑偏差电量、偏差率两个维度,按照“谁产生谁分摊、鼓励控制偏差”的原则对偏差结算差额资金进行分摊。各月偏差结算差额资金总额及各市场主体分摊金额按照当月结算数据计算、按月结算。 2.具体计算方法 (1)偏差结算差额资金总额 偏差结算差额资金总额指当月批发交易用户支出的电能量合同及偏差结算费用总和与北京电网向华北电网支付的直接交易电能量合同及偏差结算费用总和之差。 各月偏差结算差额资金总额的计算方式为: M=M电网-M用户; M为当月偏差结算差额资金总额; M电网为北京电网向华北电网支付的直接交易电能量合同及偏差结算费用总和; M用户为当月批发交易用户支出的电能量合同及偏差结算费用总和。 (2)分摊基数 按照资金分摊原则,根据市场主体的偏差电量和偏差率设定偏差结算差额资金分摊基数,作为各市场主体分摊资金数量的计算条件,计算方法为: 当月差额资金总额为正时,Fi=Qi×(1-Xi)2; 当月差额资金总额为负时,Fi=Qi×Xi2; Fi为第i个批发交易用户当月的偏差结算差额资金分摊基数; Qi为第i个批发交易用户当月的偏差电量绝对值; Xi为第i个批发交易用户当月的偏差率绝对值,即第i个批发交易用户当月的偏差电量与合同电量之比的绝对值,合同电量包括年度分月、月度、合同电量转让及绿色电力等各类批发市场合同的电量之和,Xi大于等于1及合同电量为0时,Xi取当月其他偏差率小于1的批发交易用户偏差率的最大值。 (3)分摊资金 各市场主体分摊的偏差结算差额资金等于当月分摊的偏差结算差额资金总额乘以其分摊基数占全部市场主体分摊基数之和的比例,计算方法为: Mi=M×Fi/F; Mi为第i个批发交易用户当月分摊的偏差结算差额资金; M为当月分摊的偏差结算差额资金总额; F为全部批发交易用户当月的偏差结算差额资金分摊基数之和。 后续根据市场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计算方法。 (三)偏差免责 偏差免责申请及办理流程依据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北京市电力中长期交易偏差电量免责有关工作的通知》(京管发〔2023〕2号)执行。如遇政策调整,按照新政策执行。 六、零售交易 (一)零售代理 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绑定代理关系、签订零售套餐,且电量均需通过该售电公司代理(与绿色电力交易代理关系保持一致),双方代理关系以在电力交易平台上生效的零售套餐为依据。零售用户变更代理关系最小周期为月。 (二)零售套餐 1.零售用户、售电公司签订市场化购售电合同结算确认协议,分别约定绿色电力交易、非绿色电力交易零售结算套餐,可采用固定服务费、价差比例分成、固定服务费+价差比例分成模式约定购售电服务价格,绿色电力交易暂按固定服务费模式约定购售电服务价格,适时增加其他模式零售结算套餐。 2.为抵御市场风险,保障购售双方利益,鼓励零售用户、售电公司约定购售电服务价格上下限。 3.售电公司依据零售用户实际用电量结算购售电服务费,以平段电价方式计算零售收入,售电公司售电收益为售电公司零售市场收入减去批发市场支出。 (三)偏差结算 1.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可协商确定偏差共担比例。零售用户偏差共担费用总额不超过售电公司批发市场偏差电量多支出的购电费用。零售用户的偏差共担费用,按用户偏差电量绝对值折价后纳入购售电服务价格上下限计算。 2.零售用户、售电公司每月可协商调整零售合同电量、结算关键参数。 七、相关工作要求 (一)电力用户在同一合同周期内仅可与一家售电公司确立零售服务关系。售电公司不能代理发电企业参加交易。 (二)市场化电力用户2024年度中长期合同签约电量应高于上一年度用电量的80%,鼓励市场主体签订一年期以上的电力中长期合同。 (三)参与北京市电力市场化交易的高耗能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文件执行。 (四)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北京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发改〔2021〕1524号)相关要求执行。2024年,北京市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年度最低消纳责任权重预期性指标暂定为21.7%(非水21.7%),具体消纳责任权重以国家能源局正式发布的约束性指标为准。鼓励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通过绿色电力交易、绿证交易等方式完成责任权重。 (五)完成市场注册的售电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符合要求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险后,方可参与市场交易。履约保函或履约保险的开具、管理及执行等按照《北京市电力市场履约保障凭证管理工作指引(试行)》执行。 (六)市场化购售电合同结算确认协议、北京地区2024年市场化直接交易结算指引,由首都电力交易中心另行发布。 (七)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严禁在收取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严禁以电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 (八)北京电力交易中心、首都电力交易中心共同做好北京市电力市场交易组织工作,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优化结算、清算等工作流程,积极开展市场成员培训活动,强化交易信息月报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向社会以及市场主体做好信息披露。如市场主体存在违约行为,及时做好记录,定期上报市城市管理委。 (九)各有关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则。因违反有关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影响交易正常开展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市场主体的责任。 北京市2024年绿色电力交易方案 为贯彻落实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部署,加快建立有利于促进绿色能源生产消费的市场体系和长效机制,推进本市绿色电力交易工作有序开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有序推进绿色电力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2〕8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全覆盖工作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的通知》(发改能源〔2023〕10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享受中央政府补贴的绿电项目参与绿电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体改〔2023〕75号)、华北能源监管局《关于完善绿电交易机制推动京津唐电网平价新能源项目入市的通知》(华北能监市场〔2023〕46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方案。 一、绿色电力交易定义 绿色电力交易是以绿色电力产品为标的物的电力中长期交易,交易电力同时提供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以下简称绿证),电力用户可通过绿色电力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购买绿色电力。 二、市场主体 参与本市绿色电力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等。 初期,参与绿色电力交易的发电企业主要为风电和光伏新能源企业,可逐步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其他新能源企业,并由绿证核发机构核发绿证。 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含批发用户、零售用户)须在交易平台注册生效。批发用户直接与发电企业进行交易购买绿色电力产品,零售用户通过售电公司代理购买绿色电力产品。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签订市场化购售电合同结算确认协议,提交首都电力交易中心后,由售电公司代理参加绿色电力交易,并与售电公司保持其他市场电量代理关系不变。 相关市场主体根据自身实际需求,在充分知悉绿色电力市场交易风险前提下,秉承真实、自愿原则参与绿色电力交易。 三、交易方式 2024年本市绿色电力交易主要包括京津唐电网绿色电力交易和跨区跨省绿色电力交易。绿色电力交易依托交易平台开展,京津唐电网绿色电力交易方式为双边协商、集中竞价,双边协商优先;跨区跨省绿色电力交易方式为集中竞价。 鼓励批发用户、售电公司采取双边协商交易方式,与发电企业开展绿色电力交易,并按照交易组织程序执行。 四、交易安排 (一)交易周期 北京电力交易中心会同首都电力交易中心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及风电、光伏发电企业交易意向,以年(多年)、月(多月)等为周期常态化组织开展绿色电力交易,适时开展月内绿色电力交易。 (二)交易申报 市场主体采用分时段报量、单一报价的模式,以各时段总量参与交易。市场主体申报的分月电量不得超过其月度实际最大可用电能力。 (三)交易价格 绿色电力交易价格由市场化机制形成,应充分体现电能量价格和绿色电力环境价值。用户用电价格由绿色电力交易价格、上网环节线损费用、输配电价、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构成。绿色电力环境价值可参考国网经营区平价绿证市场上一结算周期(自然月)的平均价格。上网环节线损费用按照电能量价格依据有关政策规则执行,输配电价、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照国家及北京有关规定执行。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的用户,继续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原则上,绿色电力环境价值不纳入峰谷分时电价机制以及力调电费等计算,具体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售电公司可根据零售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费用。 五、交易组织 依据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关于绿色电力交易的有关政策组织开展交易。 (一)京津唐电网绿色电力交易组织流程 1.需求申报 北京电力交易中心会同首都电力交易中心在交易平台发布交易公告。市场主体按时间规定申报、确认电量(电力)、电价等信息,交易平台出清形成无约束交易结果。 2.安全校核 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将无约束交易结果提交相关调度机构安全校核,经安全校核后发布有约束交易结果。 (二)跨区跨省绿色电力交易组织流程 1.需求申报 首都电力交易中心在交易平台发布申报公告,组织北京地区直接交易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依据零售用户需求)参与跨区跨省绿色电力交易电量、电价需求申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会同首都电力交易中心汇总电力用户、售电公司跨区跨省绿色电力产品需求。 2.跨区跨省外送 北京电力交易中心根据北京地区跨区跨省绿色电力需求申报结果,在交易平台上发布跨区跨省绿色电力外送交易公告和承诺书,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交易电量和价格,并发布预成交结果。 3.交易校核 北京电力交易中心将预成交结果提交相关调度机构,以优先组织、优先调度的原则进行安全校核,经安全校核后发布交易结果。北京电力交易中心会同首都电力交易中心根据跨区跨省绿色电力交易成交结果,分解形成北京市批发用户、售电公司成交结果。 六、交易结算 绿色电力交易优先结算,月结月清,合同偏差电量不滚动调整。市场主体应分别明确电能量价格与绿色电力环境价值。其中,电能量价格结算方式按照华北能源监管局现行政策文件执行,调节系数参照《北京市2024年电力市场化交易方案》执行;绿色电力环境价值按当月合同电量、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力用户用电量三者取小的原则确定结算电量(以兆瓦时为单位取整数,尾差不累计)。绿色电力环境价值偏差电量按照合同明确的绿色电力环境价值偏差补偿条款执行。 七、绿证划转 绿证核发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为新能源发电企业核发绿证,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北京电力交易中心,绿证信息计入交易平台发电企业的绿色电力账户;北京电力交易中心依据绿色电力交易结算结果等信息,经发用双方确认后,在交易平台将绿证由发电企业划转至电力用户。 八、相关工作要求 (一)绿证是我国可再生能源电量环境属性的唯一证明,是认定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消费的唯一凭证。 (二)鼓励电力用户积极参与绿色电力交易,提高可再生能源消费占比,在绿色电力交易各个环节落实优先组织、优先调度、优先结算相关要求。 (三)鼓励跨国公司及其产业链企业、外向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购买绿证、使用绿色电力产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参与绿证交易和绿色电力交易。推动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发挥先行带头作用,稳步提升绿色电力产品消费比例。强化高耗能企业绿色电力消费责任,按要求提升绿色电力消费水平。支持重点企业、园区等高比例消费绿色电力,打造绿色电力企业、绿色电力园区、绿色电力单位。支持城市副中心开展绿色电力、绿证交易,助力高质量发展。 (四)交易公告发布前,应报送市城市管理委。北京电力交易中心、首都电力交易中心应及时组织有意向参与绿色电力交易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平台操作培训和政策宣贯。 (五)如遇政策调整,将另行发布执行文件。
  • 《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全文发布!鼓励和支持开展跨区域绿色电力交易》

    • 来源专题:可再生能源
    • 编译者:武春亮
    • 发布时间:2025-04-01
    • 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文件明确,市加强与其他地区的能源合作,支持可再生能源基地和可再生能源电力输送通道建设,通过政府间合作协议等方式拓宽可再生能源电力来源;鼓励和支持开展跨区域绿色电力交易;加强调峰储能设施建设,优化调度运行。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支持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改善电网网架结构,发展分布式智能电网,提高接纳、输送和消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本市支持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接纳、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详情如下: 北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标与规划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推动本市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施国家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创新驱动的原则,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与城市建设相融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农业农村、统计、园林绿化、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健全可再生能源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依法平等保护可再生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可再生能源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全社会的绿色能源消费,促进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七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等地区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协作机制,在资源开发、设施互联、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市场建设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 第二章 目标与规划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气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本市可再生能源的类型、分布情况、应用领域等资源情况开展调查。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结合本市可再生能源的资源调查结果和技术条件,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各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标,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监测与考核。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综合考虑资源禀赋、供给能力、消费需求、开发利用经济性等因素,编制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相关内容纳入能源发展、供热建设发展等规划。 编制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本市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任务,按照所在地区国土空间发展要求,保障可再生能源电力输送通道以及重大工程、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用地需求。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推进建设下列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二)在具备条件的关停废弃矿区、垃圾填埋场和荒滩、荒坡等未利用地建设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 (三)在具备条件的产业园区、农村地区建设分散式风电项目;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地区的能源合作,支持可再生能源基地和可再生能源电力输送通道建设,通过政府间合作协议等方式拓宽可再生能源电力来源;鼓励和支持开展跨区域绿色电力交易;加强调峰储能设施建设,优化调度运行。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支持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改善电网网架结构,发展分布式智能电网,提高接纳、输送和消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接纳、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电网企业应当科学评估电力系统接纳能力,建设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规模和进度相适应的配套电网设施。 电网企业应当及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并网设计必要信息和办理流程时限查询、咨询答疑等规范便捷的并网服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类新型储能技术的成熟度、经济性、安全性等因素,稳妥推动新型储能设施建设。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序建设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新型储能设施和新能源汽车等灵活负荷,探索建设智能微电网,发展智慧能源项目。 本市探索绿色电力直供,促进就近消纳,提高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在新建或者改造供热、供冷系统过程中,科学有序开发利用浅层、中深层地热能,推广应用再生水源、空气源热泵技术和太阳能光热技术,充分挖掘利用余热资源,建设相关配套储热、储冷设施,推动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供热、供冷联动发展。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地下水、地热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应当统筹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指导农林废弃物、生活垃圾等生物质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支持生物质能合理用于发电、供热、交通等领域。 第二十条 本市科学布局和建设可再生能源制氢、加氢基础设施,拓展氢能在发电、供热、交通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燃气、热力、氢,符合国家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受其入网。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完善政策措施,推动在工业、建筑、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和城市更新、乡村建设、能源系统改造、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支持建设以可再生能源为主、多能互补的综合能源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件进行研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发电、供热、制冷等。 政府投资相关项目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鼓励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设备设施的投资建设。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应用指导机制,支持和指导建设单位结合建设规模、投资规模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节能报告中明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内容纳入项目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方案。 项目建设主体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社会化运维机构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损坏。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等环节落实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非化石能源不纳入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要求,逐步与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衔接,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推动实现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碳排放单位、绿色发展示范区、低碳园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升可再生能源消费水平。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可再生能源,使其可再生能源消费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不低于全市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考核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本市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组织制定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实施方案,确定各区消纳责任权重,将消纳量分解到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相关经营主体,并对消纳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测、考核。 经营主体可以通过自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购买绿色电力和绿色电力证书等方式,落实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完善绿色电力交易服务管理机制,指导经营主体积极参与绿色电力交易,为经营主体参与绿色电力和绿色电力证书交易提供智能化、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指南,面向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培训,普及有关知识,推广典型应用案例。 销售可再生能源产品或者提供可再生能源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负责,向用户说明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可再生能源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的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可再生能源科技创新。 市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建设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动相关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和本市产业促进政策,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市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支持先进光伏、地热、生物质能、新型储能、智能电网等符合区域产业布局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推动完善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支持建设综合性、专业性的可再生能源产业集聚地和应用示范区。 鼓励可再生能源高端制造业,咨询设计、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等科技服务业以及综合能源服务业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的相关单位在可再生能源主要设备、关键部件研发、生产制造和回收利用等领域开展产业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根据需要组织制定和修订地方标准,完善标准体系。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订工业、建筑、交通、电力、热力等领域相关标准时,应当结合实际提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要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加强可再生能源国际标准研究,参与国际标准体系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市优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相关审批程序,简化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间。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手续中,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经明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内容的,不再单独办理可再生能源项目立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需要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示范工程建设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信贷、债券、保险、担保等绿色金融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有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有关部门报送可再生能源统计相关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