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实行雨污分流地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执法中经常在企业雨水排放口发现有污水排放,监测结果显示也“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行业排放标准的相关排放限值,对于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实务中做法不一,有必要进行梳理分析。
所以,即使是雨水排放口排放水污染物超过了相关排放标准,也只是一种不规范的“超标”,出现的原因是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雨水口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相关排放标准,可以构成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如上海、无锡)规定的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违法行为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违法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违法行为。
(4)《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措施违法行为
(5)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