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通过“双碳”背景下全国首部地方性电力法规!》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2-10-31
  • 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表决通过《浙江省电力条例》。这是我国提出“双碳”目标后颁布的第一部地方性电力法规,《条例》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包括了电力事业发展各类参与主体,涉及电力系统建设和安全运行的各个环节。对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构建源网荷储协同互动的新型电力系统及实现“双碳”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明确“电力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构建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互动的新型电力系统,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保障供电充足平稳,创新电力保供机制是关键。新增电力需求响应、可中断负荷相关条款。从需求侧管理入手,对需求响应、电力负荷预测和可中断负荷作出详细规定,允许在电力供需不平衡的情况下,可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主动增加或减少用电负荷,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条例》创新规定了新能源发展的激励机制,明确新建公共机构建筑和工业厂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允许其发电量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建筑能耗量或者工业企业用能总量。作为新型电力系统建设的坚强后盾,大规模的储能技术可以将不稳定的可再生能源拼接起来,转化为可靠稳定的能源供应。“双碳”背景下,储能产业发展进入商业化初期,为进一步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条例》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其调峰上网能力。这将有力支持浙江电力低碳转型,服务浙江高水平建设国家清洁能源示范省。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79号

    《浙江省电力条例》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浙江省电力条例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交易

    第四章 电力运行安全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六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系统建设和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交易、运行安全、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清洁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保障电力供需平衡,构建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互动的新型电力系统,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和电力数字化改革,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交易、运行安全、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应当加强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用电、安全用电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省际送受电和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供应能力。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能源规划为指导,以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为目标,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协调衔接市政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

    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注重提升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提高电网与发电侧、用户侧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优化电力设施布局,适当提高建设标准,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

    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电力相关规划要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通道、水底电缆(含海底电缆,下同)通道等空间资源。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相关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核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电力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利用、廊道落实、水域使用、施工条件、施工秩序保障等事项予以协调、支持。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并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电源发展应当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支撑性、保障性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安全、有序发展核电,积极发展水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机构建筑和工业厂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分布式光伏的发电量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建筑能耗量或者工业企业用能总量。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共同推进已建公共机构建筑和工业厂房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

    第十六条 储能发展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要求,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第十七条 对已按照法定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电源项目、储能项目,供电企业应当负责电力配套工程的投资建设,并与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同步开展电力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保障配套工程与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前,应当就电源项目、储能项目的电网接入方案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的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因保证安全距离要求,需要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造或者限制其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确实无法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应当依法办理路由调查勘测、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等海域,或者需要迁移、改造渔业养殖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建设在先项目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协调解决。

    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公用涵道、隧道、桥梁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设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因电力设施建设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力设施建设相关的测量、安全警示标志;

    (三)破坏在建电力设施以及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设备和器材;

    (四)破坏或者截断用于保障电力设施建设的道路、水源、电源、气源、通讯网络等;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关站、配电站应当分室独立设置,并设在地面一层以上。在地面下沉基坑中设置开关站、配电站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水和排水措施。配电站与住宅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噪音防治标准要求。

    住宅小区内需要增加配套电力设施的,配套电力设施的选址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法定主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通信管理等部门,统筹推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改造与运营维护,建立数字化充电设施监管平台。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船舶充电设施。

    鼓励、支持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电动汽车公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给予财政补贴的,补贴政策应当明确设施运营年限、维护责任以及违反规定期限停用或者拆除设施的相应责任。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政策与设施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监督履行。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交易

    第二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电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等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加强高效发电、高比例新能源输电等技术应用,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关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八条 电源、储能等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并网条件、并网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与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国家对协调决定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电网安全,不得私自并网。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提高电网智能化水平,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结算款项。

    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其调峰上网能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交易机构运行的监督管理,推进电力交易信息的公开、透明。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电力交易服务,引导电力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 完善市场化电价形成机制和电力中长期、现货交易机制,建立健全微电网、存量小电网、增量配电网与公用大电网之间的交易结算、运行调度等机制。

    分布式光伏发电、分散式风能发电等电力生产企业可以与周边用户按照规定直接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电力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售电公司依法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售电公司注册、运营和退出、信用评价等具体管理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服务、输配电服务、电费收付结算和市场清算服务,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售电公司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向用户及时提供电力交易有关的用电量、电价和电费等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用户对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供电企业应当向售电公司披露该售电公司用户的用电量信息。

    第四章电力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应当提高电力负荷预测能力,建设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开发需求响应、有序用电、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供电事故限电、可中断负荷等管理应用程序,加强用户用电监测,提升电力负荷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在电力供需不平衡的情况下,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可以通过电力需求响应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主动增加或者减少用电负荷。对参与需求响应的用户,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预测电力供应不足、通过需求响应仍不能保障电力供需平衡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可以通过执行有序用电的方式,控制部分用户用电需求。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供需平衡预测,组织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第三十七条 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

    (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医院、学校、军事、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广播电视、国家机关、大型数据中心等重要单位或者领域用电,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用电;

    (三)重点限制有列入国家淘汰类或者限制类产品(工艺、技术)、单位产品能耗高于能耗限额标准、高耗低效等企业用电以及景观照明用电。

    有序用电方案报送审批前,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方案草案予以公示,征求用户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有序用电仍不能保障当日电力供需平衡的,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有序用电方案编制原则,组织编制年度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供电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供电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供电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事故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执行有序用电或者因超电网供电能力、供电事故进行限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启动可中断负荷。

    本条例所称可中断负荷,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供电企业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以直接中断而不产生人身伤害和不影响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安全的部分负荷。

    第四十一条 工商业用户新建、扩建受电工程项目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项目设计环节,按照规定范围共同确定可中断负荷的设施设备。对已确定的可中断负荷的设施设备,工商业用户应当设置单独的供电回路,供电企业应当在该供电回路上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应当与受电工程项目同步验收和启用。

    对工商业用户的存量受电工程项目,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可中断负荷书面协议后,可以按照协议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工商业用户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拆卸或者停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做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监测和维护。

    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商业用户的不同类型和用电特性,明确可中断负荷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应对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的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及时恢复供电。

    第四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工业控制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不得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不得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电力相关数据纳入公共数据范围,并按照规定予以共享、开放。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营业区内的各类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供电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可以按照规定予以相应补偿。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合理设置业务办理网点,简化业务办理流程,并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公布统一服务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并受理用户的用电业务咨询、报修、投诉等。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报装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发生供电故障的,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及时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期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内不得超过一小时,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地区不得超过四小时,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两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同一住址共同居住生活的居民人数较多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申请增加阶梯电量基数或者申请执行居民合表电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完善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以及峰谷电价机制。

    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园区用电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转供电主体向工商业用户转供电的,不得收取除电费和省规定的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抄表收费,应当以经依法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据。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计费。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且不认可现场检测结果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与用户就更换用电计量装置时间、计量检定机构、送检程序等达成协议并按照约定送检。

    依照前款规定送检的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经检定不准确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退补电费。

    第五十一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或者中断向用户供电;

    (二)未按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三)未按国家和省核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四)为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未经检定合格或者不能满足电力交易的技术要求;

    (五)为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对中断供电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一)供电企业执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停电指令的;

    (二)火灾、水灾等灾害发生后,灾害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灾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三)用户窃电的;

    (四)有序用电期间,用户未按有序用电要求控制负荷,且经供电企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改正的;

    (五)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六)用户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中断供电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区分不同情形事先通知用户。

    第五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五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配电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供电企业。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共用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的,共用供配电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电企业。

    供配电设施依照前款规定移交给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前,其维修、更新、养护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电力设施定期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安全隐患和电能质量问题,确保安全平稳供电。

    用户对其用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负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施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力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检修、停用。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下列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及其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配置及其运行状况;

    (三)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及其运行状况;

    (四)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及其运行状况;

    (五)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用户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 发生停电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公共秩序混乱、较大环境污染、重要设施设备损坏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户范围由省电力管理部门确定;具体用户名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实施工程建设、城市绿化、采矿等相关行政许可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气象、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所在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密集输电通道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六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

    第六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线路: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方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公告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对违反规定种植的林木,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采伐,并不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公告前在保护区内的已有林木,因自然生长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林木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按照兼顾电力线路保护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后,可以采伐。

    第六十六条 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地震、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时,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建设的林木,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采伐;紧急情况消除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采伐林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五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天然气管道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相应保护区、控制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六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抢修,不得破坏用于电力设施抢修的设备和器材。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十条 对于违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或者导致供电异常的,责任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力企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七十一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设施发生钩挂海底电缆情形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人、管理人采取相应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三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五米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五)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移物,或者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二)在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采石、取土、挖砂、挖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

    (三)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品;

    (五)在密集输电通道范围内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

    (六)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七)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攀爬电力设施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八)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

    (九)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打开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电缆井盖;

    (十)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转供电主体收取除电费和损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公司。其中:

    (一)电力生产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能生产,将化石能源、核能以及水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二)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

    (三)售电公司,是指通过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向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电力市场主体,是指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售电公司、用户等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3202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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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24-02-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4号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4年1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贯彻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 第七条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国家实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举报。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依法依规给予奖励。 第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一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及时拟订煤矿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提升煤矿智能化开采水平,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六)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七)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八)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技术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遵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使用的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井工煤矿应当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承担。 第二十八条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灾害程度和类型实施灾害治理,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第三十三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三十四条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抄送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察;对事故多发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面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第五十二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汇报; (二)调阅、复制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档案、工作记录等资料; (三)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三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煤矿企业及人员了解情况。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章作业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及时移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并进行督办。 第五十五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七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安全生产电子数据规范联网并实时上传电子数据,对上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五十九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四)关闭煤矿未达到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2月2日电)
  • 《全文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lifs
    • 发布时间:2020-12-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 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和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第九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十二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长江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对在长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长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长江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长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长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 第二十二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长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三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商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长江流域跨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开展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十六条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区、水质影响控制区、水源涵养生态建设区管理要求,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长江流域农业、工业用水效率目标,加强用水计量和监测设施建设;完善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筹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国家对长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科学划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流域草原资源的保护,对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特殊作用的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长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与财务担保相结合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长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长江流域各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五十五条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等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施用化肥、农药,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五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江流域森林、草原、湿地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草原、湿地修复工作,加大退化天然林、草原和受损湿地修复力度。 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大对太湖、鄱阳湖、洞庭湖、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支持力度。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泊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饵、投肥养殖。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六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长江河口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长江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六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水土流失地块,以自然恢复为主,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永久基本农田,依法有序退出并予以补划。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防止土地石漠化蔓延。 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第六十三条 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提升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的能力。 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六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长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 第六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七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长江黄金水道功能。 第七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航道和船舶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港口绿色设计等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长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七十四条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的政策措施。 国家鼓励和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长江干流及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鼓励有关单位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长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长江保护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状况及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法所称长江干流,是指长江源头至长江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的长江主河段; (二)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本法所称长江重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支流,其中流域面积八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雅砻江、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江、汉江和赣江等。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