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4-02-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4号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4年1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贯彻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

    第七条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国家实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举报。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依法依规给予奖励。

    第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一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及时拟订煤矿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提升煤矿智能化开采水平,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六)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七)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八)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技术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遵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使用的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井工煤矿应当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承担。

    第二十八条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灾害程度和类型实施灾害治理,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第三十三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三十四条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抄送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察;对事故多发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面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第五十二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汇报;

    (二)调阅、复制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档案、工作记录等资料;

    (三)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三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煤矿企业及人员了解情况。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章作业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及时移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并进行督办。

    第五十五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七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安全生产电子数据规范联网并实时上传电子数据,对上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五十九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四)关闭煤矿未达到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2月2日电)

  • 原文来源:http://www.cnenergynews.cn/hangye/2024/02/19/detail_news_202402201481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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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八号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推动自治区能源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煤炭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低碳转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保障供应,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炭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和组织实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煤炭发展规划是指导全区煤炭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开发时序、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开发布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建设的基本依据,包括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定期组织评估,适时修编调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三区三线”、“三线一单”、草原林地等用途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在管控区域内布局煤炭开发。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区规划煤炭开发项目。 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草原区规划建设新的煤炭开发项目、扩大露天开采区域,确有特殊需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炭。 支持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边角煤炭资源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与邻近煤矿统一开采。 第十条 煤炭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等。除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情形外,煤炭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发展需要情况,建立动力煤、化工原料用煤等煤炭矿业权分类出让制度。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开工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复、采矿许可、建设用地、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等文件。 严禁煤矿建设项目未批准先建设。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达到标准的煤矿按照相关规定纳入绿色矿山名录。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四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开采煤炭资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鼓励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支持开采边角残煤、极薄煤。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不得以灭火工程为名,盗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在煤炭生产、经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推动智能化技术与煤炭产业融合发展,提升煤矿智能化水平。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智能化煤矿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智能化煤矿标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优化生产系统,提升煤炭供应保障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应急储备产能管理,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用户应当落实煤炭储备能力要求。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建设,将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煤炭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煤矿企业纳入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实行多层级管理的,应当明确各层级安全生产责任,做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取消夜班生产作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做好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治、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四章 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快煤炭和煤电、煤化工一体化发展,提高煤炭就地转化率和精深加工度,延伸产业链条。以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为重点,高质量发展煤化工、氯碱化工、精细化工、煤基新材料、氢能源等产业。 鼓励煤化工企业实施技术攻关和示范,发展煤基特种燃料、煤基生物可降解材料等;煤焦化企业向下游延伸产业,发展精细化产品。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的技术研发、全流程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循环发展体系建设,鼓励煤化工项目向工业园区集中。工业园区应当统筹用水、能耗等要素发展煤基产业,按照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支持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力度,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以下领域开展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推动先进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应用、推广,促进产业化发展: (一)煤炭高效燃烧发电、新型煤化工、洁净燃煤、生物固碳和化学固碳; (二)煤共伴生资源、煤矸石、煤层气(煤矿瓦斯)、煤泥、矿井(坑)水、疏干水等利用; (三)粉煤灰利用、粉煤灰提取氧化铝等; (四)煤矿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等; (五)煤矿重大灾害防治以及煤炭绿色开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等。 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研究开发项目和产业发展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二十九条 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用煤企业应当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清洁低碳改造。 第三十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燃用企业应当执行商品煤质量标准。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等,保护和治理恢复地质环境,落实煤矿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保护生态、节约用地,不得非法占用草原、林地、耕地和湿地等,减轻煤炭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煤炭开采应当严格保护水资源,落实矿区地下水保护措施,提升矿井(坑)水综合利用水平。 煤炭开采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露天煤矿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及时对排土场进行固化或者覆土绿化,配备并使用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防止扬尘等污染。 第三十四条 运输煤炭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施,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负责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未设置煤炭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报废矿井前,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组织煤矿企业开展矿区生态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鼓励煤炭企业通过生态建设、工业固碳以及碳捕获、利用与封存等工程技术,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鼓励利用煤矿企业采矿权内土地、已关闭煤矿复垦达标土地、已关闭煤矿设施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地热能、现代农业、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炭规划实施、勘查与开采、生产建设秩序、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秩序、煤矿安全生产、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归集、建档、共享和应用,推动煤炭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收集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电子设备等予以扣押或者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编制现场检查工作方案。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煤炭企业信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建设项目不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或者未批准先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设绿色矿山,或者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逾期未整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广东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发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 来源专题:岩土力学与工程信息资源网
    • 编译者:李娜娜
    • 发布时间:2024-12-25
    • 10月2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印发了《广东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范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运行联单的监督管理,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转移的监督管理,规范全省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做到来源可溯、去向可追、责任可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运行联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转移活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推动落实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制度: (一)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转移联单运行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开展转移活动; (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指导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和现场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沿途抛撒、非法倾倒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 (四)公安、交通运输、海事部门依法定职责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交通安全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转运设施用地和规划审批,做好供地保障。 第四条 建筑垃圾转移实施联单管理制度,转移联单内容包括排放单位、排放地址、建筑垃圾类别及数量、运输单位、运输工具、驾驶员、行驶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单位、消纳方式和排放、运输、消纳核准等信息,自运输车辆离开排放单位时开始运转,到达预定消纳单位时结束。 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应当分别指定工作人员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各联单确认人是联单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转移联单形式推行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因条件等限制不能实施信息化管理的,应当采取纸质联单管理留存备查。 纸质转移联单样式详见附件《广东省建筑垃圾纸质转移联单(参考样式)》。 第六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在建筑垃圾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尤其不得在耕地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建筑垃圾,并对所造成的市容环境破坏、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排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选择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对运输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二)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工程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明确拟排放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立方米、重量)和流向等信息; (三)选择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单位; (四)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立方米、重量)和消纳单位等相关信息。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 (五)填写、运行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信息,转移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立方米、重量)等信息; (六)了解消纳单位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建筑垃圾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排放单位可在与运输单位、消纳单位签订的合同内明确清运处置费用实施联单结算规定。 第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填写、运行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运输单位名称、运输工具及车船号,以及运输路线等运输相关信息;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保持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四)装卸和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五)将运输的建筑垃圾运抵消纳单位,交付给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收人; (六)采用陆路运输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车辆技术标准,以及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七)采用水路运输的,建筑垃圾运输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消纳场所为陆域的,不得采用开底式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消纳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拟消纳的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立方米、重量)等相关信息; (二)填写、运行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消纳的意见,以及利用、处置方式和消纳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对接收的建筑垃圾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四)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采用电子联单的地级以上市,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通过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受理电子联单申报;采用纸质联单的地级以上市,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设定窗口受理纸质联单申领。 第十一条 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应当通过排放项目所在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电子联单的运行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放单位创建电子联单,填写转移建筑垃圾的信息; (二)运输单位核实联单内容,填写运输信息; (三)消纳单位核实联单内容,填写处置建筑垃圾的信息; (四)排放单位确认联单。 第十二条 采用纸质联单的,排放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移出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排放单位和运输单位的被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人员随运输工具携带。 运输单位应当核对确认联单信息;纸质联单经消纳单位签字确认后,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一联联单交还给排放单位,剩余联单移交给消纳单位。 消纳单位按照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类别和数量等信息无误后方可消纳建筑垃圾。 纸质联单经签字确认后,消纳单位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剩余联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纸质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接收建筑垃圾时,运输单位或者消纳单位发现实际情况与联单信息不一致,应当备注原因并进行协商,具体操作如下: (一)当数量(立方米、重量)不一致时,可根据实际建筑垃圾数量对联单信息进行调整,在排放单位确认后,重新确认签收; (二)当类别不一致时,应当通知排放单位重新创建联单;协商后仍不符合信息填写要求的,消纳单位可拒绝接收,并告知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三)当发现接收的建筑垃圾来源地不符,以及混入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等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地级以上市,由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可通过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将信息系统中相关信息推送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港务、海事主管部门,上述业务主管部门可通过信息系统对联单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管,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港务、海事等部门组成的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偷排乱倒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是指产生、贮存和利用环节中需要移出建筑垃圾的行为。 排放单位,是指存在排放行为的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中转贮存设施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是指承担建筑垃圾装卸、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消纳单位,是指包括消纳场、综合利用设施、土地平整工程、生态修复工程、围填海工程、回填项目以及接收建筑垃圾的中转贮存设施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电子联单,是指包含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处置及综合利用场所等基本信息单元,并将基本信息单元所串联起来的电子文档记录。 建筑垃圾按照来源可分为:工程泥浆、工程渣土、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