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NAS:濒危礁鱼的协同保护法产生了显著的效果》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系统—海洋科技情报网
  • 编译者: liguiju
  • 发布时间:2020-02-09
  • 斯克里普斯海洋学研究所(Scripps)的研究人员进行的一项新研究表明,由于政府机构、学术研究人员和非营利组织的共同努力,开曼群岛拿索石斑鱼种群的恢复工作取得了成功。

    该研究使用一个双管齐下的方法,包括标记和视频用于监测和计算拿索石斑鱼种群数据,以更准确地估计历年鱼类的数量,为正在进行的保护工作提供参考,研究成果已发表在2020年1月6日《美国国家科学院院刊》杂志上。虽然许多国家颁布了区域或季节性禁渔令,试图恢复被过度捕捞的礁鱼种群数量,但该研究是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措施可以成功的首批研究之一。

    “正常情况下,拿索石斑鱼相对来说比较孤独,而且很难捕捉,” Lynn Waterhouse说, “但在产卵时,它们会聚集在一起,形成每年一次的产卵聚集地,在那里,成千上万的鱼会聚集在一起繁殖,所以渔民很容易捕捉到它们。” “在近20年的时间里,我们开发了一种独特的方法来监测这些种群,”作者之一Brice Semmens说,“包括使用标记和重新捕获标记技术来跟踪标记鱼的比例,以及通过视频片段来计算整个鱼群的数量。”

    重要的是,研究人员不仅跟踪了鱼群的数量,他们还与CI-DOE和当地社区合作,分享了研究结果并讨论下一步行动。在审查了石斑鱼月球项目收集的数据后,政府在2016年启动了一项更激进的捕鱼政策,禁止在冬季产卵季节捕捞拿索石斑鱼,并限制了可保存的鱼的数量和大小。

    结果,研究团队对拿索石斑鱼数量恢复的速度之快感到惊讶—在过去10年里,小开曼群岛上的石斑鱼数量增长了近两倍,从2009年的约1200条增加到2018年的7000多条。这种增长,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新增加的年幼的鱼的聚集。

    研究人员面临着许多障碍,包括资金方面的挑战和特别困难的监测条件-拿索石斑鱼喜欢聚集在礁石边缘不方便而且往往很危险的地方,这使得潜水者很难观察和标记这种聚集。但是在CI-DOE的支持下,该小组已经能够维持他们的监测工作超过15年。因此该团队强调,这些结果表明耐心是关键。Pattengill-Semmens说:“由于这些鱼的繁殖方式以及产卵的时间和地点,可能需要几代的时间,海洋环境才最终有利于小石斑鱼加入群体。”“这意味着社区和政府可能需要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内实施保护战略,以实现其管理目标。”“这是一种理想的保护方法,”Semmens说。“仅仅做科学研究是不够的。你需要与有能力将科学转化为支持当地社区的保护决策的团体和政府合作。”

    (张灿影 编译)

  • 原文来源:https://scripps.ucsd.edu/news/collaborative-conservation-approach-endangered-reef-fish-yields-dramatic-resul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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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江保护法》构建长江流域生物保护新体系》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lifs
    • 发布时间:2021-03-05
    • 《长江保护法》构建长江流域生物保护新体系 . 长江是世界上水生生物最丰富的河流之一,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但长期以来,受拦河筑坝、水域污染、过度捕捞、航道整治、挖砂采石、滩涂围垦等影响,长江水生生物状况日益恶化,形势严峻。对此习近平总书记痛心疾呼:“长江病了,而且病得还不轻!”“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到了最差的‘无鱼’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简称“长江保护法”)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律,突显长江生态健康状况的关键显性指标――水生生物保护,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和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为基本原则,构建了既突出重点又统筹整体的长江水生生物保护新体系,为强化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强化重点水域捕捞控制制度 长江保护法与渔业法等法律相衔接,强化了对长江重点水域捕捞活动的控制。一是明确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二是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这使得近年来国务院办公厅和农业农村部发布的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捕和重点水域暂定10年禁捕等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比渔业法的规定更直接、更明确。 同时,长江保护法对于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重点水域禁捕期内从事生产性捕捞的罚则的设定,相较于渔业法的规定在处罚类型和幅度上都更为严厉,在罚款数额上明确了下限,并将电鱼、毒鱼、炸鱼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上限提高到10万元。此外,对于收购、加工、销售在水生生物保护区或者重点水域禁捕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明确了法律责任和处罚部门,弥补了渔业法在此方面的不足,对长江禁捕监管执法形成了及时而有力的法律支撑。 重视水生生物栖息地保护 栖息地对水生生物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关键性意义。栖息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破碎化、隔离是造成水生生物衰退和珍稀物种濒危的主要因素。因此,保护栖息地是保护水生生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和关键性措施。长江保护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相衔接,突出了对水生生物栖息地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在长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由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长江流域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 要求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管控采砂活动。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数量。 加强水生生物物种保全 长江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多样性丰富,有4300多种生物,其中特有鱼类180多种,是我国重要的淡水水生生物遗传资源库。物种保全是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的重要目标之一,在长江保护法中从多个方面得到了加强。 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标志性重要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规定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从生态整体性多角度支撑水生生物保护 除了上述直接针对水生生物保护的规定外,长江保护法有关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的诸多规定,都从不同的角度形成对水生生物保护的支撑。 水污染防治。 良好的水质是水生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水污染是威胁长江生物的重要原因之一。长江保护法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均对水生生物保护具有支撑作用。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尤其重要:一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包括农业农村部门在内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二是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河湖岸线特殊管制。 河湖岸线对水生生物栖息地维护及其生存繁衍均有重要支撑作用。长江保护法加强了对河湖岸线的保护,规定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由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规定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同时还规定,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生态用水保护。 长江保护法从多个方面对生态用水保护进行了规定,涉及水生生物保护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在长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对长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实施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改善长江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湿地保护。 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保持生物多样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江保护法规定加强湿地保护,要求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流域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加强对长江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完善科学支撑体系 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需要全面系统且强有力的科学支撑,为此长江保护法从标准、评价、调查、监测、信息、风险预警、咨询、评估、论证等多方面健全科学支撑体系。 规定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标准体系。 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健全组织体制保障 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与生态保护、修复及经济社会发展密不可分,需要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尤其是各级政府各部分既要分工负责,又要协同合作。为此,长江保护法首先规定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河湖长的保护责任,并进一步明确要求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作者系上海海洋大学海洋文化与法律学院院长、渔业法律法规研究与咨询中心主任) 来源:中国农村网、《农村工作通讯》 编辑:蔡薇萍 .
  • 《《长江保护法》应处理好几种关系?》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9-08-09
    •  《长江保护法》为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2019年6月,长江保护法立法座谈会指出,加快长江保护立法进程,在立法中要找准定位,突出重点。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立法定位与立法重点的确立,应当着眼于《长江保护法》需要处理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在《长江保护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是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长江经济带建设中的“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科学发展、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强调,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必须注意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使发展建立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基础上。   一方面,长江经济带覆盖上海、江苏、浙江等11省(市),面积占全国的21%,人口数量和经济总量均超过全国的40%,在我国经济发展版图中占据重要位置。另一方面,长江流域约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35.0%,河湖、水库、湿地面积约占全国的20.0%,珍稀濒危植物占全国总数的39.7%,淡水鱼类占全国总数的33.0%,流域内森林覆盖率达41.3%,在我国生态保护领域居于重要地位。   因此,《长江保护法》应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建议将新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贯彻立法始终,在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具体规范等中都有所体现。   二是处理好区域差异与协同治理的关系。长江经济带覆盖11省(市),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状况显著,对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存在不同的需求。因此,必须以协同思维整体谋划长江经济带的发展与保护。当前,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协同治理较弱,难以有效适应全流域完整性管理的要求,生态环境协同保护体制机制亟待建立健全。因此,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体制机制建设势在必行,强化长江经济带区域协同治理应成为《长江保护法》的立法重点之一。   协同治理过程要求建立利益协调机制,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协同关系。自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提出以来,为推动沿江省(市)就相关问题进行协调磋商,已探索建立长江经济带省际协商合作机制。但是,在国家层面仍缺少统一的议事协调机构,建议在《长江保护法》中增设国家级的负责统筹协商合作的议事机构。   沿长江经济带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果让欠发达省份与发达省份共同地、无差别地承担保护责任,将加剧区域发展不平衡。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保护的区域补偿机制,以增进互惠互利互信。国务院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行动计划》提出,鼓励生态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探索建立流域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提供优于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水资源予以补偿的机制。因此,省际间的生态补偿制度应写入《长江保护法》,为加强互惠互利互信提供保障。   三是处理好国家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国家政策是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任务和目标而确立的行动准则、措施和方针;国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政策和立法在功能上可互补,内容上可互通,应当发挥政策和法律的各自优势,促进政策和法律互联互动。   围绕长江保护、开发和利用,国家出台的政策主要有《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哪些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如何将政策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较合理的做法是将经过实践检验、比较成功的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促使实践性、试验性较强的政策弥补理性建构主义立法的不足。在长江保护实践中,如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长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制度、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生态保护红线控制等,都取得较好实践效果,应将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通过将实践效果好的长江保护政策予以立法确认、吸纳与总结,促使政策更具稳定性、普遍性和权威性。   四是处理好问题导向与长远谋划的关系。立法应坚持问题导向,直面现实问题、解决现实问题。同时,从方法论上看,立法也应当兼具现实性与前瞻性,将问题导向与长远谋划相统一。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长江保护法》应立足长远,根据国际上流域治理、大河治理的法律经验,在立法时提前予以体现,通过前瞻性立法进一步夯实长江保护的法制基石。例如,在莱茵河治理中,为维护莱茵河良好水质和生态环境,各类理事会、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广泛参与重要决策;在密西西比河治理中,通过加强政府和社会的合作,取得良好治理效果。由此,流域的开发、利用与治理形成以共同参与为基础的良性机制,激发了社会活力,提高了治理效能。近年来,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热情日益高涨,在生态环保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长江保护法》应将公众参与制度写入立法,鼓励环保志愿者服务,引导社会公益基金对长江保护的支持。(张涛 席鹭军)   作者单位:中共江西省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