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保护法》应处理好几种关系?》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 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9-08-09
  •  《长江保护法》为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2019年6月,长江保护法立法座谈会指出,加快长江保护立法进程,在立法中要找准定位,突出重点。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立法定位与立法重点的确立,应当着眼于《长江保护法》需要处理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在《长江保护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是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长江经济带建设中的“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科学发展、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强调,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必须注意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使发展建立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基础上。

      一方面,长江经济带覆盖上海、江苏、浙江等11省(市),面积占全国的21%,人口数量和经济总量均超过全国的40%,在我国经济发展版图中占据重要位置。另一方面,长江流域约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35.0%,河湖、水库、湿地面积约占全国的20.0%,珍稀濒危植物占全国总数的39.7%,淡水鱼类占全国总数的33.0%,流域内森林覆盖率达41.3%,在我国生态保护领域居于重要地位。

      因此,《长江保护法》应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建议将新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贯彻立法始终,在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具体规范等中都有所体现。

      二是处理好区域差异与协同治理的关系。长江经济带覆盖11省(市),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状况显著,对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存在不同的需求。因此,必须以协同思维整体谋划长江经济带的发展与保护。当前,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协同治理较弱,难以有效适应全流域完整性管理的要求,生态环境协同保护体制机制亟待建立健全。因此,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体制机制建设势在必行,强化长江经济带区域协同治理应成为《长江保护法》的立法重点之一。

      协同治理过程要求建立利益协调机制,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协同关系。自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提出以来,为推动沿江省(市)就相关问题进行协调磋商,已探索建立长江经济带省际协商合作机制。但是,在国家层面仍缺少统一的议事协调机构,建议在《长江保护法》中增设国家级的负责统筹协商合作的议事机构。

      沿长江经济带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果让欠发达省份与发达省份共同地、无差别地承担保护责任,将加剧区域发展不平衡。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保护的区域补偿机制,以增进互惠互利互信。国务院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行动计划》提出,鼓励生态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探索建立流域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提供优于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水资源予以补偿的机制。因此,省际间的生态补偿制度应写入《长江保护法》,为加强互惠互利互信提供保障。

      三是处理好国家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国家政策是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任务和目标而确立的行动准则、措施和方针;国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政策和立法在功能上可互补,内容上可互通,应当发挥政策和法律的各自优势,促进政策和法律互联互动。

      围绕长江保护、开发和利用,国家出台的政策主要有《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哪些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如何将政策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较合理的做法是将经过实践检验、比较成功的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促使实践性、试验性较强的政策弥补理性建构主义立法的不足。在长江保护实践中,如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长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制度、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生态保护红线控制等,都取得较好实践效果,应将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通过将实践效果好的长江保护政策予以立法确认、吸纳与总结,促使政策更具稳定性、普遍性和权威性。

      四是处理好问题导向与长远谋划的关系。立法应坚持问题导向,直面现实问题、解决现实问题。同时,从方法论上看,立法也应当兼具现实性与前瞻性,将问题导向与长远谋划相统一。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长江保护法》应立足长远,根据国际上流域治理、大河治理的法律经验,在立法时提前予以体现,通过前瞻性立法进一步夯实长江保护的法制基石。例如,在莱茵河治理中,为维护莱茵河良好水质和生态环境,各类理事会、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广泛参与重要决策;在密西西比河治理中,通过加强政府和社会的合作,取得良好治理效果。由此,流域的开发、利用与治理形成以共同参与为基础的良性机制,激发了社会活力,提高了治理效能。近年来,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热情日益高涨,在生态环保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长江保护法》应将公众参与制度写入立法,鼓励环保志愿者服务,引导社会公益基金对长江保护的支持。(张涛 席鹭军)

      作者单位:中共江西省委党校

相关报告
  • 《长江将拥有自己的保护法》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9-03-08
    •  中国旅游报讯:一条河流,一部法律”,这是近代水事立法的重要经验,德国莱茵河、法国塞纳河治理带来的改变,都是注重流域立法、践行流域治理理念、建立流域共治机制的结果。   养育着全国40%的人口、支撑着全国40%经济总量的长江,何时能有一部自己的专门法律,为其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立好规矩?   3月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大会发言人张业遂介绍2019年立法任务时提到,将制定长江保护法,为保护长江提供坚强的法制保障。   保护长江 我们能做些什么   长江流域是世界上人口和城镇数量最多、产业体系最为完整的流域,长江经济带涉及的人口和产值均超过全国的40%。然而,近年来,生态环境尤其是水污染问题已经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有数据显示,长江沿线化工业产量约占全国46%,生产和运输的危化品种类超过250种。   对长江的生态保护,正是基于对长江生态形势的深刻分析判断。   早在20世纪90年代,长江立法的前期调研工作就已经组织开展。近几年,社会各界有关制定长江保护法的呼声渐高。2018年7月,水利部部长鄂竟平在全面建立河长制发布会上指出,要协同有关方面,促进《长江保护法》尽快制定颁布。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抓紧立法草案研究起草工作,加强重点、难点问题的调研,力争尽早促成法律草案。   2018年9月,《长江保护法》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法律草案正在逐步起草完善过程中。   2018年12月,在全国人大环资委组织召开的长江保护法立法座谈会上,全国人大环资委委员、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院长王金南指出,长江保护法立法目的应明确为保护和改善长江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其保护对象确定应全面考虑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护修复以及生态环境风险防控的需求。   王金南认为,在严格遵守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应将长江保护的特别定位和特殊要求以法律形式固化,将正在和将要实施的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方案等文件中的关键任务要求提升为法律约束,从根本上解决空间布局不合理、江湖关系不和谐、岸线开发不科学、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不到位等问题。   长江立法 应创立流域立法的新法理   目前,《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流域保护“四统一”原则,但就如何解决长江流域发展与保护、上中下游之间开发与补偿等各种矛盾和实际问题,还缺少特别规定和具体措施,只能靠制定专门的长江水环境保护法进行统一调整和规范。   为长江立法不易,立“良法”更重要。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认为,首先必须突破部门立法模式,创立流域立法的新法理,从而为长江经济带发展奠定良法善治的基础。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树义也曾表示:“《长江保护法》第一个要解决的就是管理体制的问题,怎么管,谁来管,管什么。如果把这个问题解决好了,这部法律就成功了一半。”   民进中央今年《关于统筹利益相关方制定好〈长江保护法〉的提案》建议,将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在立法中明确国务院及其各主管部门、地方行政部门的职责,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及其范围;可设立综合协调性议事机构长江保护委员会;建立基于流域的整体执法管理体制,设立单独的综合执法监察机构和监测机构,开展综合执法,并增强权力主体的互动;加大人大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力度,要求长江流域各级政府、检察院、法院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门汇报综合保护现状。   此外,上述提案还特别提出,《长江保护法》必须以解决长江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修复长江生态环境为主导,严格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使其成为一部专门针对解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而制定的更加严格的法律。   民进中央在提案中还建议,要为长江开发利用设置保护性红线,包括资源利用上限、环境质量底线和生态保护红线。从流域层面就长江保护对区域协调发展及沿江产业布局提出具体要求,建立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硬约束,提供法治保障。   深入调研 全面梳理长江保护中的问题和短板   《长江保护法》的出台,将成为涉长江流域管理事务的“小宪法”。有了这部法律,今后“共抓大保护”就有了依据。为此,相关部门也积极参与《长江保护法》的立法工作。   今年1月,生态环境部、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其中指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3月2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制定《长江保护法》,对于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来说,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法院审理与长江经济带相关的环境资源案件提供了基本的遵循,也为人民群众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环境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江必新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坚决拥护、积极参与《长江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一方面要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全面梳理长江生态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矛盾、冲突、短板、弱项,向全国人大提出需要用法律规范来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通过系统总结梳理这些年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所积累的一些经验、规则,积极向全国人大提出司法建议,力求使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   他说,要在立法的过程中积极提供典型司法审判案例,供立法机关分析、诊断、研究,提高我们的立法针对性、可操作性。   “我们在整个参与立法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一边积极参与立法,同时积极完善司法审判制度,规范司法审判行为。”江必新说。(作者 张聪 张倩)
  • 《《长江保护法》制定的若干问题》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8-09-19
    • 前不久,新华社授权发布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116件。其中《长江保护法》被列入第一类项目。 笔者认为,长江生态环境问题突出,除了执法不严,更深层原因在于:一是改革开放中因法制不健全导致历史环境问题越积累越多,越积累越严重;二是由于立法分割缺乏系统统筹造成的立法空白;三是现有的专门法律相互间衔接和协调也有不足;四是体制机制不顺造成出现一些谁都无权管、谁都不愿管以及部门间监管尺度和标准不一致等问题。 因此,《长江保护法》的制定需要以现实环境问题和上述立法问题为导向,体现特殊性规范要求和方法的综合性。这部法律的制定也是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形成后,按照现实需要开展立法整合的一个应用立法创新试点。 1 立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关于立法定位,首先,应当定位为“保护”法,内容要以如何保护长江的生态环境展开。为了维护法律的衔接性,也要设立对长江流域开发利用的原则性或者宣誓性规定。 其次,以综合性调整为主。立法地位应当与《水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等专项法律一样,属于一般性法律,以《宪法》为根本遵循,以《物权法》等基本法律为立法指导,以《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项法律的规定为方法支撑。因此,要在相关的法条设立与其他法律衔接的立法指引接口,以体现其综合性和协调性。 关于立法目的,加强山水林田湖草、上中下游和水上、水面、水下、水底的综合协调管理,改善长江流域的总体生态功能,提升生态文明建设的绩效与水平。 关于立法思路,按照特殊的现实问题、特殊的立法目的、特殊的方法开展立法。 现在社会上有一种思维,那就是一出现问题,就习惯性地批评立法有问题。对于长江经济带出现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水安全问题,是执法不严造成的,可以完善配套的考核等机制,促进严格执法;是立法不健全造成的,要系统地梳理现有的法律有哪些方法上的欠缺,然后针对性地建立可操作的特殊方法,即以特殊的体制、原则、制度、机制、责任予以解决。 例如,基于不同区域不同发展定位开展差别化考核,解决一些生态保护区域以环境为代价追求GDP的问题;基于国有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可以建立长江流域自然资产管理对山水林田湖草综合管理的模式,替代传统的一些监管方法。当然,把现有的法律调整方法予以整合,也是立法创新,体现立法的特殊性。 关于立法方法,为了保证实施力,建议以管区域、管行业为主,尽量依靠现有的专门法律管企业,为此可建立考核评价体系、执法和应急联动体系、综合监测体系,信息共享体系、流域空间规划和产业规划体系、统一和协调的司法体系等,不要复制《水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已有的规定,也不要全部推翻这些法律设立的法律制度另行设立全新的制度。为了保障实施效果,还要完善上述法律法规等,让它们发挥更好作用,在各自的调整领域打好生态环境法治基础。 2 建议围绕七方面加强立法设计 一是宣布国家关于长江保护的方针和政策。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确立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在保护中发展和在发展中保护的原则。 二是处理全局和属地的关系,即处理好流域生态建设、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的整体性和属地利益分配的关系,处理好流域监管和属地监管的关系,设立地方党委和政府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三是处理好上游、中游和下游的保护联动问题,从“三江源”到上海,从干流和一二级支流到大型湖泊,采取信息共享、市场准入、产业结构集聚规划、生态补偿、污染应急、水坝修建论证等措施。 四是处理好水量、水质和水生态的综合保护关系,水量、水质是根本,水源地保护是重点,水土保持是基础,生物多样性是保护成效的表征。 五是处理好工业、农业、服务业(交通等)的绿色化,城镇和乡村建设的绿色化。 六是协调流域的生产、生活、生态关系,把水、草地、湿地、国家公园连起来,防止生态碎片化。 七是体现地方立法的协同化与协调性,可以通过挂牌督办、中央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等措施,提升权威,震慑地方保护主义;促进流域执法与地方执法的标准、尺度、方法的协同化,促进流域司法和守法的一致性。 3 具体制度建设上还有哪些考量? 在管理和监督体制方面,按照流域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建议设立协调性议事机构长江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生态环境部。同时建议设立单列的综合执法监察机构和监测机构。 为了防止部门监管分割和国家投资的重复化,提升监管的综合绩效,建议组建长江流域综合执法队伍,开展包括水资源、水污染、水生态、水运输、矿产资源开采等方面的综合执法;建议统筹开展长江水量、泥沙、水生态、水环境的综合监测,可考虑不要全盘推倒重新构建,毁掉已有的工作基础和优势。 另外,建议加强人大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要求政府、检察院、法院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门汇报综合保护的情况。 在制度建设方面,重点解决区域、行业、部门职责和工作的相互打通问题。 一是在信息共享方面,《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为部门间信息共享树立了一个榜样,《长江保护法》应当有所作为,解决部门间水质和水量信息不共享的问题,解决上游、中游和下游的信息不共享问题。 二是对于有跨区域环境影响的工业园区的建设问题,要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域沟通,加强区域特色产业的协调管理,如长江中下游水质中磷超标问题突出,主要是长江流域一些城市的磷化工产业集聚,历史遗留的磷石膏堆场存量巨大,新增的量也大,须从全流域的角度建立统一的规划管控制度和产业准入制度,予以规范解决。 在执法和司法方面,按照流域设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法院和综合执法队伍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是,流域管辖和属地管辖的关系问题。流域分为一级、二级甚至三级、四级支流,管辖的范围往上溯源到底有多远才算科学,需要界定,否则一些省市县的生态环境执法和司法,基本上都属于流域监管机构,流域监管机构可能会忙不过来,管不了也管不好。 建议针对长江流域的一、二级甚至三、四级支流,采取分级监管和分级司法。 此外,要解决经费欠缺的问题,建议设立专项经费,如设立长江流域的公益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江经济带的生态修复。还要建立流域地质灾害预防预报制度,提高保护的科学性。 作者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 (常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