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六旋翼无人机现场测定多污染物、露天燃烧源排放因子》

  • 来源专题:大气污染防治
  • 编译者: lhy
  • 发布时间:2020-06-18
  • 影响/目的:

    本文详细介绍了迄今为止小型、轻型传感器/取样器系统在使用无人驾驶飞机系统测量燃烧污染物方面最广泛的应用。这项工作的目的是证明这种新的采样技术在测定放样排放因子方面的有效性。结果的意义是与公布的排放因子一致,测量结果具有良好的重现性。UAS/采样器在开放区域源的排放特征描述能力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安全有效地进行了迄今为止被认为对人员太危险或陆基采样器无法达到的测量。该工具将证明对州和地区空气质量人员以及工业来源有用。

    说明:

    发射传感器/采样器系统与美国宇航局六直升机无人机系统(UAS)耦合,以表征军用弹药露天燃烧产生的羽流中的气体和颗粒。UAS/采样器在两个现场进行了测试,结果在弗吉尼亚州的Radford进行了33次飞行,在俄亥俄州的McAlester进行了两次飞行。飞行取样时间为飞行时间的16小时(从拉德福德起飞7个半小时,从麦克莱斯特起飞8个半小时)。无人驾驶飞机在距离飞行员1500米和360米的距离处遥控进入羽流,距离地面12米(雷德福)和119米(麦克莱斯特)。电池更换前的飞行时间取决于取样器有效载荷的类型(从3.2千克到4.6千克)、飞行路径和气象条件,在Radford和McAlester分别为5到12分钟和4到12分钟。负载/持续时间测试表明,有效载荷为3.2kg的无人机的飞行持续时间为13.5min,直到达到预设的第一个安全警告,即剩余40%的电池电量。测定颗粒物、金属、氯化物、高氯酸盐、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氯化二恶英/呋喃和氮基有机物的排放系数。根据气体传感器的适用浓度范围、重量轻、不受干扰和响应/恢复时间选择气体传感器。取样器的设计、制造和操作均基于EPA方法和质量控制标准。结果表明与公布的排放因子一致,重现性好(如PM2.5的相对标准偏差为26%)。UAS/采样器在开放区域源的排放特征描述能力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安全有效地进行了迄今为止被认为对人员太危险或陆基采样器无法达到的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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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mall
    • 发布时间:2017-06-02
    • (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发布,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处理后的残渣不得弃置入海。   第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的水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应当控制排放量;排污口应当设置在海水交换良好处,并采用合理的排放方式,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十九条 禁止将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及药具弃置岸滩。   第二十条 入海河口处发生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确有证据证明是由河流携带污染物造成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河流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相邻或者相向地区向同一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共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二)在本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典型生物质燃烧气态污染物排放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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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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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探究南方常见生物质燃烧产生的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特征,利用炉灶对广西地区常见生物质燃烧产生的烟气进行实测,分析生物质燃烧排放污染物的排放因子、组分特征及化学反应活性。研究表明:生物质燃烧的CO、NO x 、CH4 和非甲烷总烃(NMVOCs)的平均排放因子为36.42、1.73、0.89g·kg -1 和2.39g·kg -1 ;乙醛是生物质燃烧排放的最主要的醛酮污染物,排放因子为147.09~599.10mg·kg -1 ;7种生物质的醛酮污染物的臭氧生成潜势(OFP)总量在6.73~18.58mg·m -3 之间,其中甲醛、乙醛和丙烯醛的OFP较高;广西2010—2019年间生物质秸秆燃烧排放的CO、NO x 、CH 4 、NMVOCs及醛酮污染物的平均总排放量分别为252660.14、19060.86、23765.92、52795.02t及40410.62t,水稻、玉米和甘蔗秸秆是广西生物质燃烧释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要贡献源。   据统计,我国生物质构成中有51.3%来自秸秆废弃物、13.8%来自林业废弃物。尽管近年来我国陆续推行各类秸秆禁烧政策,但由于秸秆燃烧地点分布繁多复杂、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人们对秸秆燃烧造成的污染缺乏相关意识等原因,秸秆燃烧导致的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成效并不显著,大多数生物质秸秆都没能得到有效利用,而是被丢弃或在田地低效燃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