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发布实施新一轮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2-10-31
  • 近日,《辽宁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获自然资源部批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已印发各地各部门实施。《规划》对全省“十四五”期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作出全面部署,为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我省“十四五”期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

    在规划目标方面,通过五年努力,要大幅提升铁、金、硼等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保障能力,控制菱镁矿年度开采总量,持续优化勘查开发保护总体布局,全面推进绿色矿业发展。预期新增铁矿10亿吨、金矿10吨、硼矿10万吨以上,力争新发现大中型矿产地5处以上;全省铁矿年开采量预期达到0.7亿吨(62%),硼矿开采量预期达到500万吨,滑石开采量预期达到300万吨,菱镁矿年开采量控制在3000万吨(约束性指标);矿山总数预期在2000个以内,大中型矿山比例预期达到30%左右。

    在总体布局方面,要构建四个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格局,分别为营口-丹东金、菱镁、硼矿勘查开发区、鞍山-抚顺铁、铜、锌矿勘查开发区、辽宁西部铁、锰、金矿勘查开发区和铁岭-沈阳煤炭、煤层气勘查开发区,全面保障“一圈一带两区”的矿产资源配置需求。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部署的能源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明确区域管控要求,引导要素集聚,实现增储提产,确保能源资源安全和稳定供给。

    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方面,将以以铁、金、铜、硼、晶质石墨、萤石等战略性矿产和干热岩、煤层气、地热等清洁能源为主攻矿种,开展全省范围内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找矿靶区优选工作,科学评价资源潜力。重点开展辽东-吉南成矿带辽东段金、硼、多金属矿产深部预测新技术、新方法研究,探索3000米以浅多层次深地探测与资源能源勘查评价技术体系。以煤层气、铁、金、硼、铜、钼、萤石、金刚石、铌、钽、稀土、干热岩等主攻矿种,划定30个重点勘查区,部署矿产资源勘查重大工程8个,实现找矿新突破,为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资源保障。

    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聚焦煤炭、铁、金、锰、铜、硼、萤石、晶质石墨、菱镁等省内重要矿产,划定了19个重点开采区。对菱镁矿开采总量进行约束性控制,鼓励铁矿、硼矿、滑石矿开采,促进优质产能合理科学配置资源。结合矿产资源特点、开发利用情况和市场需求等实际,制定27类主要矿种新建(改扩建)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和5类矿种生产规模为小型的已有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对优势矿产菱镁矿和“多、小、散”的建筑用砂石土矿制定了单独管控要求。对菱镁矿资源按市场需求实行供给总量控制、分级管控;对普通建筑砂石土矿,实行集中开采区和最低开采规模“双控”管理,同时引导新建矿山向“五矿共治”关闭后的空白地选址,鼓励矿山按开采单元进行“夷平式”开采,不留残山残坡。鼓励沿海砂石资源丰富地区向省外部分地区供应砂石资源。

    《规划》彰显了鲜明的辽宁特色。一是结合《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要求,筹划矿产资源领域重点工作。全力做好矿产资源领域改造升级“老字号”、深度开发“原字号”、培育壮大“新字号”三篇大文章。二是全力服务发展大局,提高资源安全保障能力,重点加强铁矿开采能力建设,现深部找矿与提升采选能力建设并举,破解供给瓶颈,确保资源供需总体平衡,构建抵御铁矿石国际市场风险的“压舱石”;硼镁铁型资源开发利用要坚持以硼为主方针,加强硼镁铁型硼矿高效利用与保护,为国家守住硼矿战略性资源安全底线的规划要求。三是推进菱镁矿高质量开发利用,严格控制矿业权设置,强化开采总量控制,推进菱镁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现优势矿产资源限产保值。鼓励已有矿山整合重组,形成全省菱镁矿持续健康发展新格局。四是规范普通建筑用砂石矿开发利用,依托优势融合区域发展布局,打造沿海临港机制砂产业基地,划定全省普通建筑用砂石矿集中开采区,鼓励规模化开发,引导砂石土资源集中开采、规模开采、绿色开采;提倡矿地统筹,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 原文来源:https://www.china5e.com/news/news-11426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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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月 8 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签署国土资源部第 72 号令,发布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 。   《办法》明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土地资源,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办法》共 9 章 46 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作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 ( 镇 ) 五级,村土地利用规划是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办法》明确,编制市级、县级、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划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禁建边界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等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等。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 年 2 月 4 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魏莉华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坚持问题导向,打造 43 号令“升级版” 记者:《 办法》出台的背景和必要性体现在哪里? 魏莉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落实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和基础,对此《土地管理法》作出了专门的制度安排。 2009 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 国土资源部第 43 号令 ) ,对提高规划编制审查的科学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如调整范围过窄,只规范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对规划的实施、修改以及监督检查等未作规定,不能适应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需要。同时,由于对规划修改条件和审查重点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规划修改和调整的随意性较大,导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刚性不足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也亟需强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国土空间规划改革提出了新要求,国土资源部在空间规划改革方面也开展了积极探索,对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思路,需要在 43 号令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为在“多规合一”大趋势下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控作用,实现土地管理核心目标做好规章制度安排,同时为下一步推动相关制度上升到行政法规或者法律奠定基础,也为国家空间规划立法积累经验。 贯彻新理念新要求,找准在空间规划中的定位 记者 : 《 办法》起草制定遵循了怎样的总体思路? 魏莉华: 总体思路上,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国土空间开发等方面的新精神、新要求,加强与相关规划的衔接,为今后空间规划改革留下制度接口。   二是健全完善现行成熟有效的制度做法。坚持完善 43 号令确立的规划编制审查的基本制度框架,保持了制度的连续性和统一性。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针对目前规划实施、评估、修改、监督检查等方面缺乏规章规定的制度缺陷,总结规划改革实践的成熟经验,将近年来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土地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上升到《办法》中去。 记者: 据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定位是怎样的? 魏莉华: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明确提出要编制统一的空间规划的改革目标,在当前“多规合一”的背景下,亟需进一步明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本定位。为此,《办法》明确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土地资源、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明确功能分区管控,强化实施刚性约束 记者 : 《办法》有哪些新的亮点? 魏莉华 : 《 办法》最大的亮点就是明确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管控。我国耕地资源分布具有城镇规划扩展区与周边优质耕地高度重叠的特点,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扩展边界的控制刚性不够等因素的限制,近年来城市“摊大饼”式发展占用了大量优质耕地。《办法》将现行规划对各类用地空间布局的次序规定等成熟做法上升为规章,对生态屏障用地、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城乡建设用地等各类用地空间布局作出合理安排。   同时,《办法》增加了市、县、乡 ( 镇 ) 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三界四区”,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共同划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禁建边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作为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的规定。   另外,近年来全国有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土地整治活动,在节约集约用地、扶贫开发、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办法》将这些成熟做法纳入专项规划管理,明确了其法律地位。 记者 : 《办法》如何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体现刚性约束? 魏莉华 : 《办法》对“规划实施”单列一章,明确规定: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突破。   原来的 43 号令缺乏对规划的评估、调整、修改等实施环节的规定。特别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 15 年,周期较长,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快,对未来较长一段时期土地利用的预测,规划难免有一些不精准的地方,存在开展定期评估与调整的必要。为此,《办法》对规划评估和调整的内容、要求等作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本轮规划期内不少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前实施,地方报审项目用地同时修改规划,规划频繁修改,缺乏严肃性。为此《办法》对规划修改的条件、材料和审查重点予以细化明确,确保土地规划实施的刚性和权威。   强有力的法律约束手段是保障规划管理和用途管制落实的重要手段。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是针对用地行为、违规批地等违反土地规划行为进行处罚,而对违反规划编制、审查、实施、修改行为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为此,《办法》明确了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城镇建设项目、擅自调整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违反土地规划管理的行为设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土地规划的有效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72 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已经 2017 年 5 月 2 日国土资源部第 1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姜大明    2017 年 5 月 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土地资源,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及其相关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 ( 镇 ) 五级。   村土地利用规划是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土地调查成果资料收集、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要求,以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国家发展战略为基础,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    ( 一 ) 规划背景 ;    ( 二 ) 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    ( 三 ) 指导思想和原则 ;    ( 四 ) 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 ;    ( 五 ) 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总体布局 ;    ( 六 ) 规划实施措施。   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是否编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核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土地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部门协调机制,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划内容,应当采取公告、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公告方式听取意见的,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采取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征询、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应当作为规划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情况应当作为规划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加强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水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同步完成,同步审查确认。 ?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    ( 二 ) 规划背景 ;    ( 三 ) 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    ( 四 ) 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    ( 五 ) 土地利用战略 ;    ( 六 ) 规划主要目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治安排等 ;    ( 七 ) 土地利用结构、布局、时序安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    ( 八 ) 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    ( 九 ) 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    ( 十 ) 规划图件和图则 ;    ( 十一 ) 规划说明以及与相关规划协调衔接情况。   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 一 ) 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    ( 二 ) 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    ( 三 ) 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    ( 四 ) 对市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    ( 五 ) 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    ( 六 ) 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其中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编制。   第十七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 一 ) 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    ( 二 ) 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    ( 三 ) 土地利用功能分区及其分区管制规则 ;    ( 四 ) 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    ( 五 ) 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    ( 六 ) 基本农田集中划定区域 ;    ( 七 ) 重点工程安排 ;    ( 八 ) 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八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 一 ) 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    ( 二 ) 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    ( 三 ) 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    ( 四 ) 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    ( 五 ) 对乡 ( 镇 ) 土地利用的调控 ;    ( 六 )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    ( 七 ) 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    ( 八 ) 土地整治的规模、范围和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十九条 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 一 ) 耕地、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    ( 二 ) 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    ( 三 ) 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    ( 四 ) 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    ( 五 ) 土地整治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条 村土地利用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 一 ) 乡 ( 镇 ) 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    ( 二 )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安排,农村宅基地、公益性设施用地等的范围 ;    ( 三 ) 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按照下列布局次序、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安排各类用地空间布局:    ( 一 ) 优先布局国土安全和生态屏障用地 ;    ( 二 ) 协调安排耕地、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 ;    ( 三 ) 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 ;    ( 四 ) 维护和扩大城乡绿色空间 ;    ( 五 ) 稳定自然和人文景观用地 ;    ( 六 ) 发挥农地多重功能,拓展生态空间 ;    ( 七 ) 防范污染区域环境风险,因地制宜整治利用 ;    ( 八 ) 尽量避免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压覆国家重要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编制市级、县级、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划定下列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    ( 一 ) 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 ;    ( 二 ) 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    ( 三 ) 城乡建设用地禁建边界 ;    ( 四 ) 允许建设区 ;    ( 五 ) 有条件建设区 ;    ( 六 ) 限制建设区 ;    ( 七 ) 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 一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    ( 二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其他图件等。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核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核。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核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依法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依照法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 ) 规划文本及说明 ;    ( 二 ) 规划图件 ;    ( 三 ) 专题研究报告 ;    ( 四 ) 规划数据库 ;    ( 五 ) 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核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 自收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依据包括:    ( 一 )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 ;    ( 二 ) 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    ( 三 ) 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 四 ) 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    ( 五 ) 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内容包括:    ( 一 ) 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    ( 二 ) 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    ( 三 ) 规划目标 ;    ( 四 ) 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    ( 五 ) 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    ( 六 ) 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    ( 七 ) 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    ( 八 ) 规划图件、数据库成果。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建设用地预审、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开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划定基本农田等工作,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确保规划目标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必须严格执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需要使用土地的城、镇、村和工矿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严禁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城镇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家安全、矿山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规范有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各项土地整治活动。   军队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军用土地资源利用和管理的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安排,确保规划项目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实施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分析规划实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   国家、省、市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每年开展一次评估。乡 (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开展评估。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落实情况 ;    ( 二 ) 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情况 ;    ( 三 ) 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及空间布局实施情况 ;    ( 四 ) 生态用地保护落实情况 ;    ( 五 ) 土地利用重大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    ( 六 ) 规划实施措施执行情况 ;    ( 七 ) 规划背景重大变化情况 ;    ( 八 ) 评估结论。   第三十八条 城、镇、村和工矿建设发展空间应当限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内。   市、县在不改变允许建设区规模、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和有条件建设区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方案,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调整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的空间布局。   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报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规划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 一 ) 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    ( 二 ) 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 ;    ( 三 ) 重大自然灾害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 ;    ( 四 ) 行政区划调整 ;    ( 五 ) 重要民生项目建设 ;    ( 六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规划修改报批程序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编制报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 一 ) 规划修改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规划修改的原因、依据、主要内容、方案评价和措施建议 ;    ( 二 ) 规划修改方案主要表格,包括土地利用结构调整情况表、规划指标调整情况表、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变化情况表 ;    ( 三 ) 规划修改方案主要图件,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前后对比图、土地利用分区调整图、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调整图 ;    ( 四 ) 规划修改方案数据库成果 ;    ( 五 ) 规划修改征求意见情况、修改说明等其他材料。属于评估后修改的,还需要同时报送规划实施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 一 ) 是否必要 ;    ( 二 )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    ( 三 ) 是否符合国家战略和土地利用管理政策,是否符合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    ( 四 ) 主要指标安排是否合理、可行,与上级规划是否衔接,涉及增加规划指标的,增加的途径是否落实 ;    ( 五 ) 是否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    ( 六 ) 实施措施是否落实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土地利用年度变更调查,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健全完善随机抽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应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更新及规划应用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动态更新机制,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统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设、更新的标准规范及数据质量检查规则,实现规划信息的集成管理和互通共享。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的 ;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城镇建设项目用地的 ;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的 ;    ( 四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 年 2 月 4 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 《中国出台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涉及锂/钴等资源开发》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3-19
    • 3月1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列举了矿产资源目录,金属矿产中包括铁、铬、钒、钛;铜、铅、锌、锂等涉及电池材料的金属类型。以下为政策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产资源目录】 矿产资源目录包括矿产资源矿种和分类,具体见本条例附录。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作为本条例附录矿种的补充。 第三条【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 战略性矿产资源,是指对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矿产资源。 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保护性开采矿种】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矿种,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资源储量变化、市场需求和矿产资源安全等状况,需要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下达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地质调查】 国家建立健全地质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质科学技术水平和地质现象变化情况,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并定期更新调查成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第六条【矿产资源规划效力】经依法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基本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体系】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地质调查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作出总量、结构、布局安排,划定能源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 省级及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力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安排及相关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能源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特定领域、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等矿产资源规划。 第二章 矿业权 第八条【出让区块来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调查和地质勘查等成果的分析利用,将符合条件的区块纳入矿业权出让计划,并按照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和市场需求,及时组织矿业权出让。 第九条【确定出让区块范围和条件】 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出让的矿业权区块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矿业权区块不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军事禁区、文物保护等勘查开采禁止区域内。 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出让方过错导致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区块位于前款规定的勘查开采禁止区域内,无法进行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新设立矿业权不得与已设立矿业权的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但是,新设立矿业权与已设立矿业权属于同一矿业权人或者互不影响的除外。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权限】 国家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同级管理制度。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等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 出让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出让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方式】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矿业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矿业权人,并向矿业权人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行为。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三)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已设采矿权深部和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因安全生产等要求保留的夹缝区域。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招标出让矿业权,是指有出让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经营主体参加矿业权投标,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矿业权,是指有出让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矿业权,是指有出让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矿业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矿业权交易场所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受让人的行为。 第十三条【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程序】 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发布出让公告,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以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矿业权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矿业权出让收益等事项,并按照规定公示矿业权出让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竞得人应当与矿业权出让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竞得人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方可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 第十四条【矿业权登记簿和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设立矿业权登记簿,并核发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登记簿是矿业权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一经记载,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改。 矿业权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矿业权的范围、面积和矿种等自然状况; (二)矿业权的主体、取得方式、期限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矿业权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事项;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矿业权证书是矿业权人享有该矿业权的证明,包括探矿权证书和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的权利】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 (二)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探矿权; (三)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四)根据勘查作业需要依法使用土地; (五)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六)获得并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的义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并按照勘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 (二)依法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等费用; (三)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四)汇交地质资料; (五)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勘查活动结束后,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钻孔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及时恢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的权利】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排他性开采有关矿产资源,获得并销售采出的矿产品; (二)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依法优先取得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三)根据开采矿产资源的需要依法使用土地; (四)依法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按照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二)依法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等费用; (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进行有效保护; (四)汇交地质资料; (五)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矿业权续期】 矿业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矿业权人应当至迟于矿业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续期。除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无剩余资源可供开采等情形外,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依法准予续期,并办理登记。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矿业权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期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已经探明矿产资源的勘查区域或者涉及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特殊情形的,可以不予核减。 第二十条【探矿权转采矿权】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采矿权登记。 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不得继续开展勘查活动。探矿权保留原因解除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或者恢复勘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优先取得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可以按照实际发现的矿产资源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但是,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新发现其他可供开采矿产资源需要综合开采的,可以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是,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种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可以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且持有矿业权不满五年的; (二)司法机关已经查封的; (三)矿业权权属有争议的; (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五)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不能转让的其他情形。 转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人与受让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矿业权的期限为原矿业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抵押】 矿业权抵押的,矿业权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变更】 涉及矿业权人名称、矿种、期限、范围等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收回】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国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变化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消灭: (一)矿业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 (二)矿业权依法被收回的; (三)矿业权人放弃矿业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消灭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注销登记;拒不办理或者矿业权人灭失无法办理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矿业权不因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的失效而消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一节地质调查和勘查、开采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质调查职责分工】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地质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 地质调查工作可以由国家和地方有关地质调查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地质调查工作要求】 承担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质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开展的地质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质调查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调查工作顺利实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地质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地质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勘查开采方案编制要求】 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登记的勘查矿种、范围,勘查技术规范、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并明确勘查工作方法、工作进度和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部署安排。 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登记的开采矿种、范围和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并明确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措施等部署安排。 第三十一条【勘查许可的审批】 探矿权人应当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前,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勘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证书; (二)探矿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勘查方案;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采矿许可的审批】 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展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前,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证书; (二)采矿权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开采方案; (四)矿区生态修复方案; (五)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许可程序和方案评审】 矿业权人申请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认为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需要评审的,可以委托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矿业权人,并不得向矿业权人收取评审费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重大调整】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等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勘查、开采的其他许可要求】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在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批准手续。 采矿权人在编制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经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 第三十六条【地质勘查质量管理】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勘查技术规范,实施绿色勘查,妥善保存原始地质资料,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七条【勘查、开采工艺】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鼓励矿业权人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水平。 第三十八条【勘查、开采要求】探矿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应当对共生和伴生、低品位等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的最低指标要求和一般指标要求。新建矿山不得低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一般指标要求。 矿业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因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显著提高低品位矿产资源利用效率等情形,可以依法减缴或者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九条【绿色矿山建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完善绿色矿山标准规范和评价指标体系,推动矿山企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新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条【油气探采合一】 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管理制度。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等矿产资源。 油气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前,开采完毕或者停止开采的,应当对钻井进行处置,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并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闭坑管理】 采矿权人报送闭坑地质报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残余的矿产资源储量,依据采矿权人的申请注销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矿山闭坑前的安全监察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节矿业用地 第四十二条【矿业用地范围】 矿业用地包括勘查用地和采矿用地。 勘查用地包括地质勘查作业,以及为满足地质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临时使用的土地。 采矿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临时或者永久使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条【勘查用地】勘查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与探矿权期限一致。 第四十四条【战略性矿产用地征收程序和标准】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标准实施征收。 第四十五条【采矿用地协议出让】开采矿产资源使用的土地,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四十六条【露天开采矿产资源临时用地】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掘场所以及为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等需要使用土地的,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 露天开采前款规定以外并且属于本地区优势矿产的矿产资源,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可以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第三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储量管理】 国家加强对全国矿产资源赋存量及其变动情况的分类、调查、核实、统计,为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基本依据。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资源储量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建立矿山资源储量台账,定期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情况,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储量报告编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一)经过地质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数量、质量,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矿产资源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十九条【储量报告审查确认】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级出让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组织审查确认,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确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第五十条【压覆查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压覆查询服务系统。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查询结果,科学拟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避免和减少压覆矿产资源。无法避让,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合理性等进行论证,并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矿产资源情况进行统一评估。对已经开展矿产资源区域调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不再进行矿产资源压覆查询。 第五十一条【压覆补偿】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可以依据矿业权价值评估相关标准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战略性矿产资源压覆审批】 除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外,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压覆石油、烃类天然气以及放射性矿产等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压覆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五十三条【矿区生态修复总体要求】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坚持源头保护与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采取优化矿山开采方式、开采设计、工艺流程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落实边开采、边修复要求,避免、减少对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河湖、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五十四条【采矿权人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毁损、生态系统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采矿权人不得通过转移财产、虚假转让采矿权等形式逃避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第五十五条【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废弃矿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认定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中央财政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五十六条【矿区生态修复职责分工】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矿区生态修复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土地损毁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以及目标任务和要求,纳入相关规划。 第五十八条【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和审批】 采矿权人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对于已完成闭库且具备复垦修复条件的尾矿库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的,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报经矿区所在地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同意。 开采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其他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修复和年度计划】 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和修复时序,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安排,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两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是,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报送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银行账户,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活动。 采矿权人提取的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应当满足矿区生态修复实际需要。采矿权剩余期限不足三年(含三年)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足额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第六十一条【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 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共同签订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监管协议,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的时间、数额、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十二条【生产矿山矿区生态修复验收】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提出验收申请。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的,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并向社会公布验收结果;验收不合格的,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加强管护和利用,防止抛荒和违法占用。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六十三条【矿产品储备保障】 国家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项目建设,财政资金安排等方面,考虑矿产品储备设施建设的实际需求。 第六十四条【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管理】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矿产资源产能储备建设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矿产资源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矿山企业及产能储备建设规模,并与采矿权人签订储备合同,在符合启动产能储备条件时,督促采矿权人按照储备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十五条【矿产地储备机制】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中央储备与地方储备、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协调联动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产地储备机制。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地储备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有资源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油气、放射性等矿种的矿产地储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域除油气、放射性矿种以外其他储备矿种的矿产地储备工作。 第六十六条【矿产储备地划定和轮换动用】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 因经济发展、生态保护、技术条件等原因暂时不宜开发利用的矿产地,符合矿种、地质工作程度和储量规模要求的,可以划定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在保障矿产地储备规模总体平衡的前提下,储备的矿产地可以进行轮换动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和破坏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 第六十七条【矿产资源安全预测预警】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监测、分析,并定期进行安全预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矿业权勘界】 矿业权出让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业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矿业权勘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信用监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以及从事地质勘查、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管理,组织定期填报、公示相关信息,并进行抽查检查。 矿业权人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可以在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等方面对其进行禁止或者限制。 第七十条【矿产资源督察范围】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 (二)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 (三)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四)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五)其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十一条【配合督察义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案件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七十二条【督察整改】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督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指导。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对违法勘查、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处罚】 违法勘查、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法采出矿产品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等有关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矿产资源目录 一、能源矿产 石油、烃类天然气、油页岩、油砂、煤、石煤、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镁、镍、钴、钨、锡、铋、钼、锑、汞;钌、锇、铑、铱、钯、铂、银、金、锂、铷、铯、铍、锶、锆、铪、铌、钽;钇、镧、铈、镨、钕、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铼、镉、镓、铟、铊、锗、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硼、金刚石、石墨、磷、硫、砷、碘、溴、萤石、盐矿、钾盐、镁盐、水晶、玛瑙、高纯石英矿、刚玉、金红石、水镁石、石榴子石、锆石、蓝晶石、红柱石、矽线石、黄玉、电气石、透辉石、透闪石、硅灰石、滑石、石棉、蓝石棉、叶蜡石、云母、蛭石、长石、沸石、绿泥石、重晶石、天青石、石膏、芒硝、明钒石、方解石、菱镁矿、毒重石、天然碱、硝石;石灰岩、泥灰岩、白垩、白云岩、砂岩、天然石英砂、脉石英、粉石英、硅藻土、页岩、高岭土、皂土、蛋白土、凹凸棒石黏土、海泡石黏土、伊利石黏土、累托石黏土、膨润土、耐火黏土、其他黏土、铁矾土、泥炭、橄榄岩、辉石岩、辉长岩、辉绿岩、玄武岩、闪长岩、安山岩、花岗岩、流纹岩、正长岩、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浮岩、火山碎屑物、片麻岩、石英岩、角闪岩、大理岩、蛇纹岩、绢英岩、板岩、天然油石、宝石、玉石、颜料矿、麦饭石、建筑用砂石黏土、陶瓷土、含钾岩石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天然矿泉水、氦气、氡气、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