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法圈】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正式发布 2025年4月1日起实施》

  • 来源专题:食品安全与健康
  • 编译者: 杨娇
  • 发布时间:2025-03-11
  • 近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该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细则,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三大类,每类业态下又细分为多个子类。例如,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快餐店等,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则涵盖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等。食品经营项目则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和食品经营管理三类,具体包括散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等。 细则强调,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需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及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进行分类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特别是餐饮服务类食品经营项目,必须进行现场核查,确保经营场所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此外,细则还对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等特定经营主体的许可审查提出了详细要求。例如,中央厨房需具备独立的食品处理区、检验室等设施,确保食品加工过程的安全可控;学校食堂则禁止从事冷荤类食品制售等高风险项目。 总体而言,该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云南省食品经营市场,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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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王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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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年12月18日,越南食品安全局发布了QCVN 8-1:2025/BYT技术法规草案,旨在加强公众健康保护,并推动越南食品安全监管法规与国际标准接轨。该草案的出台预示着越南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将迎来重大变革,意见反馈期限截止至2025年2月25日。自新法规QCVN 8-1:2025/BYT生效起,原QCVN 8-1:2011/BYT国家技术法规将被废止。与现行法规相比,草案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诸多调整,包括细分和增减产品类别、调整限量标准以及新增几类真菌毒素的限量指标。这些变化对食品出口企业至关重要。 为帮助出口企业及时了解最新法规动态,食品伙伴网对该法规的重要变化进行了梳理总结,供相关企业参考。 1、新增污染物类别的限量指标 草案中新增麦角菌核、麦角生物碱、T-2和HT-2毒素污染物限量指标。新增谷物类食品中麦角菌核污染物最大限量为0.2g/kg;新增麦角生物碱在部分食品中的残留限量,如36个月以下儿童谷物产品中麦角生物碱最大限量要求为20μg/kg;新增T-2和HT-2在部分食品中的残留限量,如在未加工的麦芽谷物的最大限量为150μg/kg。 2、加严部分产品的指标要求 将葡萄干中的赭曲霉毒素A限量由现行的10μg/kg调整为8μg/kg。 香辛料方面,涉及修订香辛料范围,且加严了干香料(如辣椒,包括整个辣椒、粉末或研磨状辣椒,肉豆蔻以及其他各类干香料)中赭曲霉毒素A的限量,例如,肉豆蔻的赭曲霉毒素A最大限量由30μg/kg调整为20μg/kg。 谷物类则涉及修订加工谷物食品和36个月以下婴儿食用的其他谷物食品中的黄曲霉毒素限量标准,加工谷物食品和供36个月以下婴儿食用的其他食品(干物质)(不包括婴儿配方奶粉和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以及12个月以下婴儿的特殊医疗用途食品)的黄曲霉毒素总量的最大限量由原来的没有规定(KQD)调整为5μg/kg。 3、细分部分产品类别 经研究对比发现,该草案对谷物类产品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 现行法规对未经加工的谷物中赭曲霉毒素A制定的最大限量标准为5μg/kg,而草案将未加工的谷物分为未加工谷物(除大米、燕麦、黑麦以外)、大米、燕麦、黑麦,对赭曲霉毒素A的限量值不变。 4、小结 越南此次发布的食品中霉菌毒素限量法规草案在多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它不仅新增了其他污染物种类的限量规定,还对部分产品的污染物指标进行了修改,并细化了部分产品的类别。这些变化无疑将对越南乃至全球的食品安全监管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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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专题:食品安全与健康
    • 编译者: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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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5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增进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含有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下列人员一般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一)生产、经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第六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 (一)企业名称牌匾; (二)营业执照; (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从外地购进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