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科学传播:不让任何人掉队》

  • 来源专题:食物与营养
  • 编译者: 李晓妍
  • 发布时间:2020-03-30
  • 在数字信息超载和营养不良危机的时代,准确和可操作的营养信息交流仍然是一个挑战和优先事项。与公众沟通是改变行为的第一步,也是有效公共政策的一个关键方面。

    良好的科学翻译和传播能够产生清晰、简单和可操作的信息,以适合不同受众的格式和渠道传播,为理解、吸收和使用营养信息打下基础。为了确保健康和可持续饮食的所有相关方面都以“可消化”的方式涵盖,营养科学家应与心理学家、行为和环境科学家、教育工作者和传播者合作,以坦诚、积极的语调传达信息在不同的传播者之间保持一致。

相关报告
  • 《新的疾病监测工具有助于检测任何人类病毒》

    • 来源专题:人类遗传资源和特殊生物资源流失
    • 编译者:yanyf@mail.las.ac.cn
    • 发布时间:2019-02-22
    • 2015年至2016年寨卡病毒(Zika)爆发期间,公共卫生官员争相控制疫情,遏制该病原体对孕妇的破坏性影响。与此同时,世界各地的科学家试图了解这种神秘病毒的基因。 问题是,病人血液中寨卡病毒颗粒并不多。在临床样本中寻找它就像在海洋中捕捉小鱼一样困难。 由布罗德研究所的科学家开发的一种新的计算方法有助于克服这一障碍。布罗德研究所(Broad Institute)研究人员帕迪斯·萨贝蒂(Pardis Sabeti)的实验室建立了这种“捕捉”方法,可用于设计任何已知感染人类的病毒及其所有已知毒株的分子“诱饵”,包括临床样本中含量较低的病毒,如寨卡病毒。这种方法可以帮助全球范围内的小型测序中心更有效、更经济地开展疾病监测,为控制疫情提供关键信息。 这项新研究由麻省理工学院研究生海登·梅茨基和博士后凯蒂·西德尔领导,研究结果发表在《自然生物技术》的网站上。 “基因组测序成为疾病监测的关键部分,捕捉等工具将帮助我们和其他人发现疫情,病原体产生更多的数据可以共享与更广泛的科学和医学研究社区,“基督教Matranga说,这项新研究的文章的第二作者加入了当地的生物技术公司。 科学家们已经能够通过分析临床样本中的所有遗传物质来检测出一些低丰度的病毒,这种技术被称为“宏基因组测序”(metagenomic sequencing),但这种方法往往会遗漏在大量其他微生物和患者自身DNA中丢失的病毒物质。 另一种方法是“丰富”针对特定病毒的临床样本。为此,研究人员使用一种遗传“诱饵”固定目标病毒的遗传物质,这样其他遗传物质就可以被冲走。萨比提实验室的科学家们成功地使用了诱饵来分析埃博拉和拉沙病毒的基因组。诱饵是一种分子探针,由短链RNA或DNA与样本中的病毒DNA片段配对而成。然而,这些探针总是针对一种微生物,这意味着它们必须确切地知道自己在寻找什么,而且它们的设计并不严谨、高效。 他们需要的是一种设计探针的计算方法,这种方法能够提供临床样本中各种微生物含量的全面视图,同时也能对寨卡病毒等低丰度微生物进行富集。 “我们想重新思考我们实际上是如何设计探测器来进行捕获的,”Metsky说。“我们意识到,我们可以用比以前更少的探针来捕获病毒,包括它们已知的多样性。”为了使其成为一种有效的监测工具,我们决定尝试一次锁定20种病毒,最终我们将已知的356种感染人类的病毒数量扩大到356种。 CATCH是“用于综合杂交的目标的紧密聚合”的缩写,它允许用户设计定制的探针集来捕获任何微生物物种组合的遗传物质,包括病毒,甚至是已知感染人类的所有病毒的所有形式。 要真正全面地运行CATCH,用户可以很容易地输入已上传到国家生物技术信息中心GenBank序列数据库的各种形式的所有人类病毒的基因组。该程序根据用户想要恢复的信息来确定最佳探测集,无论这些信息是病毒还是一个子集。探针序列列表可以发送到少数几个合成探针进行研究的公司之一。科学家和临床研究人员希望检测和研究这些微生物,然后可以使用像鱼钩一样的探针来捕获所需的微生物DNA进行测序,从而为感兴趣的微生物富集样本。 用CATCH设计的探针组测试显示,富集后,病毒含量占测序数据的比例是富集前的18倍,这使得该团队能够组装无法从未富集样本中生成的基因组。他们检测了包含8种病毒的30个已知样本,验证了该方法的有效性。研究人员还表示,2018年尼日利亚拉沙病毒(Lassa)爆发时,如果不进行富集,很难对拉沙病毒样本进行测序,而使用一套由catch设计的针对所有人类病毒的探针,可以“拯救”这些样本。此外,该小组还能够改进对来自患者和蚊子的未知含量样本的病毒检测。 利用CATCH, Metsky和他的同事们生成了针对寨卡病毒和基孔肯雅病毒的病毒探针子集,基孔肯雅病毒是在同一地理区域发现的另一种蚊媒病毒。除了用其他方法生成的寨卡病毒基因组外,他们使用由catch设计的探针生成的数据,帮助他们发现,在科学家能够检测到寨卡病毒之前,该病毒已经在几个地区传播了数月,这一发现可以为控制未来疫情的努力提供信息。 为了演示CATCH的其他潜在应用,Siddle使用了一系列不同病毒的样本。Siddle和其他人一直在与西非的科学家合作,建立实验室和工作流程,以便现场分析病原体基因组。西非的病毒爆发和难以诊断的发烧很常见。Siddle说:“我们希望我们在尼日利亚的合作伙伴能够有效地从不同的样本中进行宏基因组测序,而CATCH帮助他们提高对这些病原体的敏感性。” 这种方法也是一种强大的方法来调查未确诊的发烧与疑似病毒的原因。Siddle说:“我们对使用宏基因组测序来阐明这些病例的潜力感到兴奋,特别是在受影响国家的地方这样做的可能性。” CATCH方法的一个优点是它的适应性。随着新的突变被识别,新的序列被添加到GenBank,用户可以快速地重新设计一组具有最新信息的探针。此外,虽然大多数探头的设计都是专有的,但Metsky和Siddle已经公开了他们用CATCH设计的所有探头。用户可以在CATCH中访问实际的探针序列,允许研究人员在合成探针之前探索和定制探针设计。 Sabeti和其他研究人员对渔获物改善大规模高分辨率微生物群落研究的潜力感到兴奋。他们还希望这种方法有朝一日能在诊断应用中发挥效用,将结果返回给患者,让他们做出临床决定。就目前而言,该技术在改善寨卡病毒和拉沙病毒等病毒暴发的基因组监测,以及其他需要全面了解低水平微生物含量的应用方面的潜力,令他们感到鼓舞。 CATCH软件可以在GitHub上公开访问。在Sabeti和Matranga的监督下,它的开发和验证在《自然生物技术》的网站上进行了描述。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来源专题:图书情报
    • 编译者:程冰
    • 发布时间:2016-12-05
    •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