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9件规章修改!》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4-01-27
  • 国际能源网获悉,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于2023年12月26日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网运行规则(试行)》、《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供电监管办法》、《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 原文来源:https://power.in-en.com/html/power-2444361.shtml
相关报告
  • 《国家能源局就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先进能源知识资源中心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19-12-17
    • 中国电力网讯 12月13日,为更加科学指导电力设施保护,促进电力系统稳定运行,保障电力可靠供应,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版)》的修订,现形成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公众可登录国家能源局门户网站(网址:www.nea.gov.cn),进入首页“公告”专栏查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反馈至国家能源局局电力司。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综合管廊、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穿越航道的保护设施,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 其他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一)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公共充电桩、计量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交易设施、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其他保障电力经营、运行的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2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通道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水力发电水库大坝、引水渠道、露天高压管保护区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设施的使用;(六)未经批准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内和核电站控制区内使用无人机;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采石、挖沙、网箱养殖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和其他空中漂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张贴广告;六)利用杆塔、拉线、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破坏电缆井盖、通道门禁、终端站围挡等防护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窑、烧荒;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大棚、苗圃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不得挖掘鱼塘、水池、垂钓;(六)不得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行为;   (七)不得未经审批和电力企业同意驾驶无人机等飞行物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打桩,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紧急情况下,应与电力企业开展应急联动;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炸鱼、挖沙;   (四)不得擅自在专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在综合管廊内与电缆同舱敷设的管线应符合相关安全管理及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和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开展航道疏浚养护,可直接与电力企业协商一致,提高作业效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建设企业应将电网、电源等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及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商电力管理部门后,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划定项目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及时书面通知植物所有人,植物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或砍伐等应急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和建设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配合的,应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1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6月1日实施!湖南省发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5-04-23
    • 近日,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发布,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中明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20米;±800千伏和1000千伏为30米。 (二)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满1千伏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8.5米;±800千伏为15.5米;1000千伏为15.0米。 原文如下: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9年5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改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 2025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20米;±800千伏和1000千伏为30米。 (二)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满1千伏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和±500千伏为8.5米;±800千伏为15.5米;1000千伏为15.0米。 第八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弧垂情况下,距林木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和±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垂直距离为7.0米;±800千伏,水平距离为10.5米,垂直距离为13.5米;1000千伏,水平距离为10.0米,垂直距离为14.0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电力设施所有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指水平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超过5万千瓦、不满30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内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的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倾倒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等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七)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八)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收购、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对林木进行采伐的,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