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转基因食品监管及标签标识规定》

  • 来源专题: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
  • 编译者: liuxiaoling01
  • 发布时间:2019-11-05
  • 世界各国针对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进行特别的管理。以下对大陆及港澳台转基因食品的监管、标签标识要求两方面进行整理,供业界参考。

    中国大陆和台湾都强制要求标识转基因。中国香港执行自愿标识原则,中国澳门没有明确规定。

    1.中国大陆

    1.1 中国转基因食品监管

    农业农村部负责转基因相关的监管,对转基因生物实行安全评价管理,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从事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需要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销售、经营转基因食品,部分省份要求进行专区销售。

    中国批准了两类安全证书。一是批准了自主研发的抗虫棉、抗病毒番木瓜、抗虫水稻、高植酸酶玉米、改变花色矮牵牛、抗病甜椒、延熟抗病番茄等7种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目前商业化种植的只有转基因棉花和番木瓜;转基因水稻、玉米尚未通过品种审定,没有批准种植;转基因番茄、甜椒和矮牵牛安全证书已过有效期,实际也没有种植;二是批准了国外公司研发的大豆、玉米、油菜、棉花、甜菜等5种作物的进口安全证书。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仅批准用作加工原料,不允许在国内种植。

    1.2 中国转基因食品标签标识要求

    中国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标识制度。只要食品含有或使用了转基因成分就按转基因食品监管,没有具体的含量界定要求。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都必须进行标识。目前,仅发布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1、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2、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3、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4、棉花种子;5、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尽管番茄在目录中,但我国现在没有转基因番茄产品。

    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标识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不在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中的,不得进行“非转基因”宣传、标识。

    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做加工原料、未批准在国内进行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禁止使用非转基因标识及广告词。

    2 中国香港

    2.1 香港转基因食品监管

    香港基于强制性标识会对业界产生成本压力、国际间对转基因标识问题未达成共识等原因,对预包装转基因食品执行自愿标识原则,标识阈限值为5% 。

    2.2 香港转基因食品标签标识要求

    依据《基因改造食物自愿标签指引》,食物中含有大于5%的基因改造配料时,须在配料表中相应配料后以「基因改造」形式标识;也可以注脚形式标注,并置于显眼位置,相应配料名称帮加「*」号。注脚的字体大小至少须与配料表的字体大小相同。

    若基因改造食物与原品种存在显著差异,则建议在该种食物或食物配料的 名称旁,提供附加资料以向消费者说明与原来品种的分别。例如某产品含有高油酸的基因改造大豆,该成分应标签应为“大豆(基因改造以含高油酸)”。

    任何源自植物但含有动物基因的基因改造食物及其制品,建议在食物配料名称后,加上资料说明该种动物基因的来源。例如某基因改造食物“xx”含有来自动物“A”的基因,标签标识为“配料表:xx(基因改造,含有来自A的基因)”。

    为免误导消费者,若食物没有对应的基因改造品种存在(可在"基因改造食物资料库"中查询主要国家获批品种),则不建议使用“反面标签”,如不含基因改造生物、无基因改造成分等。若企业想要用“反面标签”表述食品中的所有配料都是非基因改造来源的(含有少于小于5%的基因改造成分 ),则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 中国澳门

    3.1 澳门转基因食品监管

    澳门绝大部分食品以进口为主。在食品安全角度上,无论是本地食品还是进口食品,无论是预包装食品和非预包装食品,都同样受到《食品安全法》、《供应予消费者之熟食产品标签所应该遵守之条件》及食品安全标准规管。

    3.2 澳门转基因食品标签标识要求

    澳门对食品标签的规定很少,没有专门针对转基因食品标签标识的监管要求。

    4 中国台湾

    4.1 台湾转基因食品监管

    台湾卫生福利主管部门负责转基因食品监管。据台湾《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台统一义字第10200115241号),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经主管机关健康风险评估审查,并查验登记发给许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目前台湾获得登记许可允许使用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有黄豆、玉米、棉花和甜菜四种。

    4.2 台湾转基因食品标签标识要求

    台湾要求在台销售的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的食品要进行转基因强制性标识。标识阈值为3%(不适用于故意而为加入食品的情况)。

    凡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在产品名称、原料名称或包装明显位置以字体颜色加深等醒目形式明确标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样;若加工中使用转基因成分但终产品已经不含的,可标识为“本产品为基因改造XX加工制成,但已不含基因改造成分”、“本产品加工原料中基因改造XX,但已不含有基因改造成分”或“本产品不含基因改造成分,但为基因改造XX加工制成”等。标识汉字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二毫米;散装食品以标签形式标识的,汉字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二毫米,以“标识牌”、“卡片”等形式标注的不得小于二公分。

    台湾没有明确的禁止或允许规定在“非基因改造”食品上使用“非基因改造”的标识、声称。更多详细内容可以参考台湾卫生福利部门发布的《基因改造食品标示规定问答集(Q&A)》。

相关报告
  • 《美国就转基因食品标签立法》

    • 来源专题: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
    • 编译者:dingqian
    • 发布时间:2016-08-02
    • 美国总统奥巴马7月29日签署名为《国家生物工程食品披露标准》的法案,授权联邦政府农业部长就生物工程食品确立强制性披露标准及实施方法和规程。 “生物工程食品”即人们惯常所称的“转基因食品”。这一法案先前由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表决通过,再由总统签署成为法律,是相关领域内第一项立法。 新法要求食品生产商自主选择在包装上标注转基因成分的形式,包括文字、符号或二维码,满足消费者对食品属性的知情权及选择权。美国农业部将利用两年时间撰写相关规定,包括说明食品中究竟含有多少成分的“生物工程加工物质”,这一食品才必须标注转基因成分。 法案提交参议院和众议院表决前,美国国家科学、工程和医学学院于今年5月发布《转基因作物:经验与前景》报告,集纳20名专家参与,综合30年间大约900份论文,以超过400页篇幅论述转基因作物的“前因后果”,特别比较了美国转基因食品上市20多年与欧洲国家历年回避这类食品各自累积的数据,得出两项结论:没有证据表明转基因作物与传统作物有健康风险差别,没有发现转基因食品与任何疾病有关联。 随后,以自然科学研究人员为主体的108名诺贝尔奖获得者联名签署一封公开信,支持借助生物技术手段改良作物品种。 报告和公开信客观上为转基因食品标签立法做了铺垫,但围绕转基因的争议依然未消,主要集中在人体食用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以及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等。据了解,美国市场上现有食品中75%至80%含有转基因成分。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 来源专题:食品安全与健康
    • 编译者:王晓梅
    • 发布时间:2024-07-09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2 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