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访问中国南极考察站管理规定》》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系统—海洋科技情报网
  • 编译者: mall
  • 发布时间:2018-03-09
  • 各有关单位:

    根据《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经国家海洋局审议通过,现将《访问中国南极考察站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2018年2月13日

    访问中国南极考察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依据《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为保护南极环境和生态,规范访问中国南极考察站(以下简称考察站)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访问考察站开展旅游、探险、文化、科普、体育等活动的管理。

    经国家海洋局批准、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开展的科学考察活动以及政府间合作交流活动不在本管理规定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考察站是指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南纬60度以南地区设立的包括建筑物、科考场所以及附属设施等组成的考察基地,是国家批准设置的公益性科研单位,主要承担科学考察、业务化观监测、运行维护等任务。

    第四条 访问考察站活动应以保护南极环境、不影响考察站正常科考和后勤保障工作为原则。无人值守的考察站不接受访问申请。

    第五条 原则上应在星期六、星期日和中国法定节假日开展访问考察站活动。

    第六条 每批次访问考察站人数不超过100人,在站活动时间不超过1小时,每日访问考察站总人数不超过400人。

    第七条 访问考察站活动应当提前取得国家海洋局同意,在到达考察站前24小时至72小时之内通知考察站,通知考察站时应出示国家海洋局同意访问的批复。

    第八条 考察站根据国家海洋局的批复及本规定第六条接待访问活动。因访问人数超出当日总人数或有紧急工作安排导致变更或无法接待的,考察站应予以及时告知。

    第九条 访问考察站活动期间,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遵守《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二)服从考察站安排,在指定区域和路线内活动,禁止触碰或损坏考察站设备;

    (三)禁止使用无人机航拍、禁止使用发射功率大的设备和高噪音设备;

    (四)禁止携带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宣传资料;

    (五)禁止未经许可在考察站开展商业活动;

    (六)禁止开展有损公序良俗和国家形象的行为;

    (七)禁止开展其他违反南极条约法律体系和国内相关规定的活动。

    第十条 违背第九条规定的,考察站有权纠正、中止违规行为并劝离。视情节严重程度,通过有关渠道提请所属国相关部门追究责任,并将违规行为通报有关国际组织。

    第十一条 在访问考察站活动期间如遇突发事件,考察站将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报告
  •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系统—海洋科技情报网
    • 编译者:mall
    • 发布时间:2017-09-25
    • 各有关单位: 《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17年8月30日 附件 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北极考察活动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等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北极考察活动,指在北极地区开展的以探索和认知自然和人文要素为目的的探险、调查、勘察、观测、监测、研究及其保障等形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北极地区是指北极理事会通过的《加强北极国际科学合作协定》中所认定的地理区域(附录一)。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织开展涉及以下所列事项的北极考察活动时,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利用国家财政经费组织开展的北极考察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其他北极考察活动,主要包括: 1.在《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适用区域设立固定(临时或长期)考察站、考察装置或进行重大北极考察活动; 2.在北极的公海及其深海海底区域和上空进行的北极考察活动; 3.为北极观测需要进行的在北极区域内选址等相关活动; 4.除前3项情形外,其他需进入我国考察站或接触考察装置等对国家组织的北极考察活动产生直接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前往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序开展北极科学考察活动。 对北极考察活动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北极考察活动,应当保护北极环境与生态系统,不得违反相关国际条约、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遵守当地国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在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北极考察活动的审批。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政府网站公示下列与办理北极考察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内容: (一)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和程序; (二)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受理北极考察活动审批的部门、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监督电话。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赴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1、2种考察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名称; (二)申请者信息; (三)活动方案(包括活动目的、意义、活动周期、活动路线、活动区域、活动内容、交通工具和现场后勤支撑能力等); (四)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活动者名单、身份证明材料及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七)自营船舶或航空器开展活动的,需提供船舶或航空器证书及相应保险合同复印件;租用船舶或航空器开展活动的,需提供租赁合同或者承诺证明; (八)活动所在国家对活动的要求及履行这些要求的情况。如果活动所在国家要求就考察活动取得批准,应提供考察活动所在国家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者说明取得批准的进度。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北极观测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北极科学观测活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及共享。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展北极科学观测进行的在北极区域内选址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信息; (二)选址论证报告; (三)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 (四)观测选址在北极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应当提交选址所在国家对观测活动的要求及履行这些要求的情况。如果观测选址所在国家要求就观测活动取得批准,应提供观测选址所在国家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者说明取得批准的进度。 如活动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申请书中还应当包含第十一条所列第(一)、(三)、(五)、(六)、(七)、(八)项内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北极区域内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第4种考察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信息; (二)对国家组织的北极考察活动产生直接影响的活动内容及必要性说明; (三)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需包含活动对考察站、设备及国家组织的北极考察活动产生的影响评估; (四)参与活动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北极考察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考察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实行分类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考察活动对北极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组织编制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表或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第十五条 对北极环境产生轻微或短暂影响的北极考察活动,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估表。环境影响评估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北极的活动时间、区域、路线、活动概况等; (二)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 (三)活动对北极环境可能产生的直接和累积影响分析; (四)预防和减缓措施及技术可行性分析; (五)是否符合当地环境生态保护规定及标准; (六)结论。 第十六条 对北极环境产生较大及重大影响的北极考察活动,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北极的活动时间、区域、路线、活动概况等; (二)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包含不开展考察活动的替代方案); (三)考察活动区域的环境现状描述与分析; (四)活动对北极环境可能产生的直接、间接和累积影响预测与分析; (五)预防和减缓措施及技术可行性分析; (六)长期环境监测方案及环境管理计划; (七)是否符合当地环境生态保护规定及标准; (八)结论。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本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并重新提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应当在告知之后5日内补交,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活动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活动申请受理之后至行政许可决定做出前,申请者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条 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一)活动周期; (二)活动者名单及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改变活动的目的、内容及预期目标; (二)超过批准的有效期限进行活动的; (三)其他重大事项的改变。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活动的安全性、科学性、可行性、规划性、环保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出具评审建议。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批准本规定所列活动的,应当颁发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理由告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者信息; (二)准许活动的内容; (三)应履行的义务; (四)有效期限; (五)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批准编号。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1、2种考察活动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国家北极考察计划安排开展活动。 活动者在开展考察活动时,应携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拟开展的北极考察活动违反有关国际条约的; 不符合国家北极规划的; 对北极环境或生态系统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因违法被限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的; 考察活动可能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考察活动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较大,应制定应急预案的申请者未能制定或者不具备能力实施的; 对国家组织的考察活动可能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填写报告书,并在30日内提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概况; (二)对国家北极考察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活动对当地环境的影响及减缓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1、2种考察活动的活动者应将北极考察活动所获得的数据、资料、样品和成果妥善保存,按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并按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有关样品和数据的管理办法交汇和共享。 第三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发现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准予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现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出示许可证;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执行许可证的情况做出说明; (三)对被检查者在许可证允许范围内在北极使用的设施、装备、车辆、船舶、航空器、保存的记录以及与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相关的事项进行检查; (四)要求被检查者停止违反本规定或超出行政许可授权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行政许可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其违规情节,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或未按照许可证批准范围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证,记录其违规情节,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其违规情节,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加强北极国际科学合作协定》认定的地理区域 为本协定目的而认定的地理区域由下列每一缔约国各自描述,包括本协定缔约国政府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其中包括这些区域内的陆地、内水和符合国际法的邻接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认定的地理区域还包括北纬62度以北公海上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缔约国同意,认定的地理区域仅为本协定的目的而描述。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影响任何海洋法定权利的存在或界定,或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划定的任何边界。 加拿大:加拿大育空地区、西北地区和努纳武特地区的领土及邻接的加拿大海域。 丹麦王国:丹麦王国领土,包括格陵兰岛和法罗群岛以及格陵兰岛专属经济区和法罗群岛渔业区最南端以北的海域。 芬兰:芬兰领土及其海域。 冰岛:冰岛领土及其海域。 挪威:北纬62度以北海域和北极圈(北纬66.6度)以北的陆地。 俄罗斯联邦: 1. 摩尔曼斯克地区的领土; 2. 涅涅茨自治区的领土; 3. 楚科奇自治区的领土; 4. 亚马尔-涅涅茨自治区的领土; 5. “沃尔库塔”自治区的领土(科米自治共和国); 6. 阿莱科霍夫区、阿纳巴尔民族(多尔干-埃文克)区、布伦区、尼日涅科列姆斯克区、乌斯季延区(萨哈自治共和国(雅库特))的领土; 7. 诺里尔斯克市区、泰梅尔多尔干-涅涅茨自治区、图鲁汉斯克区(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地区)的领土; 8. “阿尔汉格尔斯克市”、“梅津自治区”、“新地岛”、“新德文斯克市”、“奥涅加自治区”、“普里莫尔斯基自治区”、“北德文斯克(阿尔汉格尔斯克地区)”的领土; 9.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1926年4月15日“关于宣布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北冰洋的陆地和岛屿上的领土的公告”的决议以及苏联其他法律中确认的北冰洋上的陆地和岛屿; 及其邻接的海域。 注:上述5-8项中所列的自治区的领土以2014年4月1日的划界为准。 瑞典:北纬60.5度以北的瑞典领土及其海域。 美利坚合众国:北极圈以北和波丘派恩河、育空河与卡斯科奎姆河构成的边界以北和以西的所有美国领土;阿留申岛链;及其北冰洋和波福特海、白令海和楚科奇海上的邻接海域。
  • 《《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系统—海洋科技情报网
    • 编译者:mall
    • 发布时间:2017-12-14
    •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局属有关单位、机关各部门: 为全面推进法治海洋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海洋局立法工作程序,我局对《国家海洋局海洋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国海发〔2007〕2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2017年12月1日 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法治海洋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海洋局立法工作程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拟定海洋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报送海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海洋法规”)草案,开展海洋法规评估、解释,组织、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协调等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法规草案是指国家海洋局为履行海洋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委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职权,制定的下列文件: (一)根据立法机关的委托,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拟报送国土资源部审议的部门规章送审稿。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立法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开门立法,主动适应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确保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遵循统筹协调、分工负责、权责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局立法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下同)具体承担海洋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等工作。 第五条 局法制部门主要任务包括: (一)组织制定有关海洋法规的管理制度、规范; (二)组织开展海洋法律体系研究和立法工作调研; (三)组织制定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四)按局领导要求组织起草海洋综合性立法项目草案,配合有关部门起草相关立法项目草案; (五)组织审查立法项目,承担立法项目文本的报批工作; (六)组织协调海洋法规解释、修订、汇编工作; (七)组织协调海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实施后评估工作; (八)组织、参与立法协调,办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答复; (九)组织对地方海洋主管部门立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研究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二)负责起草相关立法项目草案文本; (三)按职责分工参与立法协调、执法检查、实施后评估等立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法律顾问参与海洋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对相关立法工作涉及的具体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海洋立法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国家海洋局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科学制定实施年度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局各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报送法制部门。立法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修订)海洋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工作基础、进度安排等。立法项目建议可以一并附具意见协调情况、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等说明材料。 第十条 局法制部门根据汇总的立法项目建议,按要求向有关立法机关报送立法建议,并结合有关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组织编制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立法工作计划还应征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具有立法权的设区地级市海洋立法项目。 必要时,编制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应听取国家海洋局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应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类别、起草部门、年度目标等。 海洋法规立法项目一般分为三类: (一)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是指为全面贯彻落实深化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部署,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文件或规划明确要求尽快出台的立法项目,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抓紧出台的立法项目; (二)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是指社会高度关注、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立法文本已报送至上级主管部门,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 (三)研究起草、适时报审的项目,是指立法框架草案基本可行,立法文本需要审查、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意见的立法项目,以及已具备立法条件,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开展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立法项目的分类可根据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工作计划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开,涉及保密的内容按规定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局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定期将本部门承担的本年度立法项目的进展情况报送法制部门。局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并定期将执行情况报局领导。 第十四条 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确有必要且条件成熟的,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经局法制部门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纳入立法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国家海洋局成立立法工作组,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海洋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基层海洋部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网上民意调查等方式。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制作听证会纪要。 起草海洋法规草案,应有国家海洋局法律顾问参加。 第十七条 局起草部门应就草案文本书面征求海洋系统内部意见后,形成立法项目草案,转送局法制部门初审。 立法项目草案应附编制说明和相关材料,编制说明应当主要包括立法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专项论证材料、听证会纪要、征求意见处理情况汇总表及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提供有关材料的,起草部门应按规定完善程序、补充材料。      第四章 审议报送 第十九条 草案送审材料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项目,局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初审,视情况可采取实地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局法制部门依照审查情况编制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重点围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框架内容和制度设定的合法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案等内容。草案由起草部门提请局党组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初审通过后,局起草部门以局办公室名义视情况征求国务院、军队等有关部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意见。 除涉及保密的立法项目外,应在局政务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局起草部门会同法制部门根据反馈意见对海洋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按规定将形成的送审稿等相关立法材料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查。必要时,送审稿应听取语言文字专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局法制部门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原则; (三)是否符合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服务相关要求,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主要意见; (五)是否符合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用语规范等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送审稿审查应当听取国家海洋局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通过审查后,由局法制部门提请局党组进行第二次审议,审议通过后法制部门按立法机关的要求上报。 第二十五条 海洋法规草案报送有关立法机关后,局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审查、批准工作。 立法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送审稿制度设定及措施有重大调整的,局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及时呈报局领导。 需要就送审稿有关条款内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局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部门派员参与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立法机关审议国家海洋局报送的法规草案送审稿前,局法制部门应当就相关修改情况提请局党组进行第三次审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由法制部门及时反馈至相应立法机关。      第五章 公布、解释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海洋法规颁行后,局法制部门应及时在局政务网站发布。 第二十八条 对海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海洋部门、局属各单位要求解释、答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解释或者答复工作。 有关海洋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局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局批准后报请上级机关解释。 第二十九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对海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国家海洋局定期组织开展,或者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海洋法规的实施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局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局法制部门负责海洋法规的汇编工作。 海洋法规按要求需翻译成英文译本的,由起草部门负责翻译,局法制部门、外事部门负责审核,按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立法机关。      第六章 立法协调和立法指导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征求国家海洋局意见的,局法制部门根据草案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各有关部门应按时提交修改意见和理由。局法制部门汇总后,重点针对征求意见稿与海洋法律法规体系的符合性以及与海洋主管部门职责的协调性等研究拟定函复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反馈征求意见单位。 第三十三条 立法机关或者相关起草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国家海洋局意见的,局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应就主要内容和沟通情况向局领导请示汇报。 第三十四条 局法制部门组织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主管部门定期交流海洋立法工作情况进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就地方海洋立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向局领导及时报告。 重大情况和重大问题主要包括: (一)涉及海洋主管部门职责重大调整的; (二) 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涉及重要改革创新措施的;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的,有关立项、起草、审查、报批、解释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做好海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海洋立法工作应当作为海洋法制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海洋综合管理工作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海洋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国海发〔2007〕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