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研究》

  • 来源专题:水体污染与防治领域信息门户
  • 编译者: 徐慧芳
  • 发布时间:2006-03-21
  • 以流域为单元统一管理水资源,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管理模式。建立长江流域管理新体制,对实现长江流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长江流域经济社会的快速稳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作者在分析目前长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适应21世纪水管理需要的长江流域管理新体制:流域统一管理更具权威性;管理的内容应涉及水资源的各个领域,较之目前的流域管理内容更为广泛;流域管理机构与行政区域间的事权划分明确,且能有机结合;区域管理应服从流域管理,行业的专业管理应服从流域的综合管理;流域管理机构应该成为流域管理和开发治理的主体,代表国家对流域内的水资源骨干开发项目实施全过程的控制。
  • 原文来源:http://www.hwcc.com.cn/newsdisplay/newsdisplay.asp?Id=56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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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度解析 《长江保护法》的流域管理体制创新 .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    来源:《环境保护》   作者:邱秋   2021/3/2 14:47:15    我要投稿    所属频道: 环境修复   关键词: 长江保护法   流域管理体制   流域立法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讯 :摘要:《 长江保护法 》立足国情,超越既有立法中的“部门”与“地方”结构,在保留既有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多重流域统筹协调,推动了我国 流域管理体制 从“条块分割”到“统筹协调”的重大变革。《长江保护法》以国家和地方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长江流域横向管理关系,以综合管理“统筹协调”长江流域自然地理空间和法律管理空间,以规范政府职能“统筹协调”长江流域权力配置之重叠、冲突和空白。在中央层面,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流域性重大事项;在地方层面,长江流域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方协同合作;对当前长江流域亟须“统筹协调”的关键事项,采用直接列举的方法,按照面向长江的流域性问题――长江流域的特殊性问题的逻辑结构,设计了具体的机制和制度。《长江保护法》即将生效,应尽快制定配套立法,助力长江流域“统筹协调”落地实施。 《长江保护法》是我国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为特定 流域立法 。综观域外流域立法,流域管理体制及其具体的制度设计是流域特别法的重中之重。条块分割、部门分割、多头管理的管理体制是制定《长江保护法》的直接原因之一,也是治疗“长江病”最为关键的地方[1]。《长江保护法》立足国情,超越既有立法中的“部门”与“地方”结构,创造性地以多重流域统筹协调,为长江流域破解“九龙治水”“各自为政”的“条块分割”型传统管理体制提供了全新的解决方案。   从“条块分割”到“统筹协调” ――流域管理体制的重大变革 《长江保护法》第一章中以国家和地方流域统筹协调机制为核心,确立了长江流域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并在后续章节科学合理划定各方职责边界,理顺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流域与区域、区域与区域之间的关系,建立起统分结合、整体联动的长江流域管理体制,推动我国流域管理体制从“条块分割”到“统筹协调”的重大变革。 以国家和地方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长江流域横向管理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采取的是“条条+块块”的立法模式,按照部门和行政层级立法。根据《水法》等30余部流域相关立法,以及长江流域19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立法,我国在长江流域形成了以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地方政府与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分工合作的管理体制。自然地理上具有整体性、系统性的长江流域空间,在行政管理中被分割为各部门对山水林田湖草等流域诸要素和不同功能的“条条”管理,以及基于行政区域的“块块”管理。在这种传统的管理体制之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各部门与地方政府各部门之间只有纵向上的分级管理,而缺乏“条条”与“块块”之间必要的横向统筹协调,形成“条块分割”的碎片化管理体制。 作为我国首部流域特别法,《长江保护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新生事物,以着力解决涉及全流域的重大问题,协调现有冲突、填补立法空白为主要任务,对于国家和地方层面相关立法已解决的问题,流域立法不必重复规定[2]。基于这一立法定位,《长江保护法》在管理体制设计上,不是推倒重来,而是有所继承、有所突破的补充型立法。在继承和保留既有管理体制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基本原则,针对“条块分割”的重大缺陷,构建“统筹协调”的新型长江流域管理体制。流域空间在自然地理上的整体性、系统性与行政管理上的分割性、碎片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行政部门间与行政区域间协同合作的重要性。《长江保护法》在管理体制上的首要突破是建立了国家和地方流域协调机制,填补传统管理体制在横向统筹协调方面的空白。在中央层面,《长江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在地方层面,《长江保护法》第六条规定,“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以综合管理“统筹协调”长江流域自然地理空间和法律管理空间 长江流域是我国跨省级行政区域最多、流域功能最为复杂的流域。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采用分散立法模式,在“条条+块块”的立法模式下,对长江流域的开发、利用、保护和修复等缺乏统筹考虑。《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均有水资源保护的相关内容,但都限于保护某一项功能而忽视其他功能,法律法规冲突多、衔接少,这是导致长江流域多部门、多层级事权重叠、交叉、空白的直接原因。新形势下长江流域作为长江经济带这一国家战略的支撑与载体,其内涵已经超出水体单元、水系单元的范畴,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土空间开发单元,需要在客观上要求实行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统一的流域综合管理[3]。 《长江保护法》坚持系统观念,增强长江保护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4]。在管理体制上充分体现其综合法的定位,以“保护法”+“开发法”的新模式,统筹考虑长江流域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键环节,构建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统一管理的体制机制。在《长江保护法》中,长江流域国家和地方协调机制的职责配置,均超越了《水法》等环境保护立法中水资源管理、水环境管理的范畴,并向“山水林田湖草统筹治理”的流域综合管理发展。《长江保护法》在管理体制上的重要突破之二,是《长江保护法》中的长江流域,在管理空间上,已从“水系空间”升级为“以水为核心要素的多元国土空间”,真正实现了自然地理空间和法律管理空间的一致。但是,综合不等于“面面俱到”。在统筹协调的具体制度上,《长江保护法》有所为有所不为,面向长江的流域性问题和长江流域的特殊性问题,夯实“统筹协调”的具体内涵。一方面,面向长江的流域性问题,重点赋予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建立长江流域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第九条)、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第十三条)、河湖岸线保护(第二十六条)、河湖岸线修复(第五十五条)等流域统筹协调的具体职能;另一方面,面向长江流域的特殊性问题,建立了统一的长江流域标准体系(第七条)、长江流域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第八条)、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第十条),长江流域防灾、减灾、抗灾、救灾体系建设(第十一条)。通过上述系统性制度设计,建立起全流域水岸协调、陆海统筹、社会共治的综合协调管理体系[5]。 以规范政府职能“统筹协调”长江流域职能配置之重叠、冲突和空白 在分散立法模式下,长江流域各政府主体之间存在普遍和明显的职能重叠、交叉与空白。长江流域涉水各部门“依法履职”也“依法打架”,突出表现为:规划编制无法协调、流域水资源利用与水污染防治割裂与矛盾、水工程管理与水量调度困难、长江水道和航道交叉管理等[6]。2018年开始的国务院和地方机构改革,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改革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7],对长江流域相关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能进行了调整,消除了一些部门职能冲突,例如,对水行政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的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职能的调整。但是,国务院和地方机构改革只是“半步前进”,现行立法关于流域管理职能之间的重叠、冲突和空白仍然普遍存在。 《长江保护法》在管理体制上的重要突破之三,是统筹协调长江流域政府主体职能配置的重叠、冲突和空白。为此,仅在总则中规定长江流域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是远远不够的,《长江保护法》还将管理体制的设计按其逻辑性和层次性落实到各具体章节的具体制度中去,针对现行立法的重叠、冲突和空白之处,逐项直接配置各类政府主体在长江流域管理中的具体权力,统筹协调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各部门等政府主体之间的职能配置重叠、冲突和空白。据统计,《长江保护法》是对政府责任要求最多的法律之一,共有62条有关政府的责任规定,占法律条文总数的65%。《长江保护法》通过对长江流域管理不同层级相关政府主体职能的逐项配置和直接配置,防止政府职能的缺位、越位、错位等问题,避免在齐抓共管中出现部门间推诿和监管盲区。 中央协调: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流域性重大事项 《长江保护法》首创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在中央层面统筹协调流域性重大事项。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基本职能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聚焦审批权、决策权、协调权、监督权,主要起协调、沟通、监督的作用,其地位相对中立超脱。《长江保护法》第四条对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基本职能进行了概括性地授予,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政策和规划具有战略导向性,对重大政策、规划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议,有利于加强长江流域管理的宏观统筹,在决策前避免流域内的政策、规划冲突。二是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通过主持会商、协商等方式,统筹协调、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及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之间在重大事项方面的利益诉求和管理工作,对流域内的核心关切、重大关切,如组织建立完善长江流域相关标准、监测、风险预警、评估评价、信息共享等体系,组织协调联合执法等进行必要的统筹协调。三是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以多种方式,督促、检查和参与打击长江采砂等流域层面的长江保护重要工作,考核评价其落实情况。因此,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是中央层面的流域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长江保护工作,解决的是涉及全流域层面的重大事项,实质是中央政府从流域整体利益出发,加强对流域重大事务的管理[8]。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协调对象 流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管理单元,既需要中央协调,也需要部门和地方管理。根据《长江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协调对象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它们按照职责分工直接执行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该条还明确了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河湖长之间的关系。在现行立法中,地方政府、河湖长均在一定范围内对流域管理相关事务具有统筹协调的职能。行政区域是国家政治和经济社会中的基本管理单元,地方政府对本区域内的流域诸要素实施管理,统筹协调本区域内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推动流域综合管理在地方层面的实施。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9];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首次将河长制吸纳进国家法律;截至2018年6月,全国所有河湖已经全面落实河长制[10]。各级河长则聚焦省级及省级以下河湖流域管理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11]。河长制在现行科层管理体制下,通过工作机制创新,打破科层体制中各部门之间难以协调沟通的困境,强化职能部门间的横向协作[12]。在统筹协调的范围上,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仅仅统筹协调部际关系、省际关系和部省关系,不直接协调流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也不直接决定流域各市、县级河长的工作。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河湖长之间分工负责、相互补充,分别在不同层级和职能范围内补齐流域统筹协调的短板。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与流域管理机构的关系 水利部、生态环境部等国务院部门先后在长江流域设置一些流域层面的管理机构。早在1950年,水利部就在长江流域设立了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2002年《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作为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2017年以来,生态环境部根据《按流域设置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试点方案》,将流域作为管理单元,优化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配置,实现流域环境保护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提高环境保护整体成效[13]。截至2019年7月,包括生态环境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在内的七大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全部成立[14]。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与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生态环境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等国务院部门内设的流域管理机构,都有协调长江流域层面事权的法定职能。但是,根据《长江保护法》,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承担的是流域综合管理职能,属于中央层面对长江全流域重大事项的战略协调;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等流域管理机构,是水利部等国务院部门的派出机构,仍然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其流域管理职能,属于对长江流域管理具体事务的专项协调。这种以部门职能为基础的流域管理,不具有统筹协调“山水林田湖草”的能力,无法实现以水资源为核心的流域多要素综合管理。 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组成机构 作为中央层面的流域性协调机制,国家流域协调机制的重要职能是为全流域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意见。《长江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长江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长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地方协调:长江流域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方协同合作  流域协调不仅在中央层面存在,更在流域内各个地方层面广泛存在。《长江保护法》建立长江流域地方协调机制,促进区域治理协同,创新流域地方层面的统筹协调。 长江流域地方协作机制的主要特点 《长江保护法》第六条规定,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建立长江流域地方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首先,长江流域地方协作机制是长江流域地方之间的一种区域协同治理机制,是区域内政府等相关利益主体跨越行政区划的限制采取协同合作的方式开展治理活动的机制[15]。其次,长江流域地方协作机制所统筹协调的跨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属于子流域层面或区域层面,而非全流域层面。再次,长江流域地方协作机制包括同级行政区域之间的协作机制和非同级行政区域之间的协作机制,实质是各行政区域从流域生态的整体性以及生态修复利益的外部性出发,共同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等区际公共问题进行合作协调。通过行政区域间的合作协调,避免各行其是,在法规与标准、规划与监督等方面形成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体制壁垒。最后,长江流域地方协作机制离不开科层体制的保障,否则地方协同治理及其组织结构都很可能陷入失灵的尴尬境地[16]。例如,基于政府间博弈竞争的分析框架,地方政府对辖区流域水污染治理的概率取决于中央政府的监管成本和处罚力度,而在缺乏有效监督和处罚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是不治理,地方政府间的“囚徒困境”导致流域水污染越来越严重[17]。 长江流域地方协作机制的协作事项 长江流域地方协作机制的协作事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地方协作立法。地方协作立法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是地方在政府合作背景下所开展的区域立法协调活动,通过建立联络协调机构或机制等方式,就立法调研、立法清理和立法规划等立法活动展开地方合作[18]。2015年《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设区的市,包括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的地方立法权。地方协作立法具有广阔的空间。二是地方协作编制规划。《长江保护法》针对长江大保护中特别突出的规划编制无法协调的问题,在第二章中建立了完整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明确了各类规划的效力,有助于各级、各类规划在编制内容和编制程序上的对接。三是地方协作监督执法等。通过协调议事、联合执法、执法协作、信息通报等方式,各级地方政府开展必要的流域合作监督、合作执法。长三角地区是长江流域中区域协同治理的先行者,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市在水污染、空气污染防治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生态环境保护联防联治经验,如共同制定实施《长三角区域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有效助推区域大气环境信息共享、预报预警、应急联动、联合执法和科研合作[19]。  具体机制和制度:夯实长江流域“统筹协调”的关键事项  针对当前长江流域亟须“统筹协调”的关键事项,《长江保护法》采用直接列举的方法,按照面向长江的流域性问题―长江流域的特殊性问题的逻辑结构,设计了具体的机制和制度。 面向长江的流域性问题: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下的具体机制 《长江保护法》在概括规定了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基本职能后,还面向长江的流域性问题,列举了若干应当由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具体机制和制度进行统筹协调的关键事项。 (1)健全长江流域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监测是流域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覆盖中央、地方及有关部门,基于行业和区域的长江流域监测网络体系。但是,目前的长江流域监测网络体系多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地区内的监测网络体系,存在水源地水质监测等关键监测数据不能覆盖全流域、监测频度不充分、监测对象不一致、监测标准不统一、监测程序不明确、监测职能设置存在明显重叠和冲突、信息监测与信息发布职能割裂、监测系统重复与缺失并存以及缺乏有效数据公开共享机制等问题[20]。针对上述问题,《长江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长江流域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提供监测基础和信息保障。 (2)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 自然地理与管理人文信息的共享互联,为流域综合决策和流域综合管理提供坚实的科技支撑。例如,江苏省建设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法律法规与政策、流域综合规划、应急处置等信息的共享与互联,为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以及蓝藻应急防控决策、指挥,提供科学、及时、高效与高质量数据和综合信息支撑服务。《长江保护法》第十三条明确要求,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3)“统筹协调”河湖岸线保护和河湖岸线修复 河湖岸线是长江流域水陆交界过渡地带的重要发展资源,具有防洪、港口、交通、景观、工农业利用等多元功能。岸线管理与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事权不清、多头管理,加剧了长江流域河湖岸线的无序开发、过度开发。保护和修复河湖岸线是关系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的关键事项,需要从中央层面进行全流域统筹协调。《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由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同时,以“下禁令”的方式,严格限制长江干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长江干流岸线3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的特定开发利用活动。《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确定岸线修复指标。 面向长江流域的特殊性问题:国务院相关部门统筹协调下的具体制度 《长江保护法》面向长江流域的特殊性问题,列举了若干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牵头“统筹协调”的关键事项。 (1)长江流域标准体系和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建设 由于人口稠密、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是世界水资源开发、调度频率和强度最高的流域之一,居民对生态资源的生存依赖度极高,在长江流域走出一条“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路子,建设只适用于长江流域的标准体系尤为必要。长江流域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丰富的自然资源,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摸清长江流域自然资源家底,有利于科学规划和精准决策。长江流域标准体系和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建设,不仅是面向长江流域的特殊性问题,而且涉及的管理部门多,属于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牵头“统筹协调”的关键事项。《长江保护法》第七条明确列举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既分工又协作,建立健全适用于长江流域的特殊标准体系。《长江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统筹协调建立长江流域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其中,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长江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长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组织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2)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与灾害应对体系建设 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与灾害应对体系建设是典型的面向长江流域的特殊性问题。长江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污染问题突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流域生态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围绕谁来统筹协调、如何统筹协调,《长江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长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具有长江流域特殊性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并强调与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长江流域是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灾害应对体系建设永远是流域生态安全保障的重中之重。《长江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3)依法开展对长江流域特定类型和特殊区域案件的联合执法 长江流域涉及19个省(区、市)的陆域与水域,执法环境复杂。对于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案件、重大违法案件等特定类型的案件,以及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等特殊区域的案件,在常规执法之外,往往需要相关执法主体之间的联合行动,开展综合性整治的执法活动。例如,非法采砂通常会跨行政区域作案,大部分采砂船涉嫌非法改装,3~4个小时可能就有几万元甚至更多的暴利,往往还涉及暴力抗法。为提升执法效力,通常由多地的公安、水政、海事等行政部门联合执法[21]。《长江保护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配套立法:助力长江流域“统筹协调”落地实施 以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为代表的多重流域统筹协调,是《长江保护法》在流域管理体制上的重大创新。在避免对现行流域管理体制“伤筋动骨”的情况下,较好地弥补了“条块分割”式传统管理体制的不足,实现了制度创新与既有法律体系和管理体制的紧密衔接。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即将生效,还需要尽快完善配套立法,助力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等制度尽早落地实施,特别是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组织形式、启动方式、协调方式、协调程序,以及不服从协调、怠于协调或协调不当的法律后果。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长江流域立法研究”(15ZDB177);湖北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湖北省湿地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邱秋:湖北经济学院教授、湖北水事研究中心研究员 分享到: 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资讯 投稿联系: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换成@) 北极星环保网声明:此资讯系转载自北极星环保网合作媒体或互联网其它网站,北极星环保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文章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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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7-10-20
    • 改革,中国共产党的鲜明旗帜,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 党的十八大以来,湖南省水利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全面落实水利改革有关工作部署,解放思想,凝心聚力,水利改革工作谱写出新篇章,汇聚起发展新动能。 在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在全国率先开展水利改革试点基础上,2014年7月,省水利厅出台深化水利改革实施方案,并成立深化水利改革领导小组,逐年将各项改革任务分解到责任人。 湖南省水利厅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方针,加快推动全省水利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攻坚,进行了一系列大胆尝试和探索,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有源头活水来。湖南省以水利改革推动水利发展,为建设富饶美丽幸福新湖南提供了有效支撑和保障。 简政放权 全面提升行政工作效率 “以前办理水行政审批,需要业主来回跑不同的业务处室,费时费力。现在,只要资料齐全,回家等结果就行了,还可网上实时查询办理进度。”2016年5月23日,在湖南省水利厅行政审批窗口,正在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业务的五凌江永电力有限公司耿女士,明显感受到了办事的方便。 群众少跑腿的背后,是省水利厅水行政审批上演了一出审批事项“瘦身”、审批时限“缩水”、审批服务“塑形”的“变形记”。2016年3月出台的《湖南省水利厅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提出,以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水行政职能转变为目标,以精简前置审批事项为重点,深化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投资项目涉水前置审批分类合并实施,改善审批管理方式,优化审批流程,真正实现简政放权。 积极落实国家和省级关于“放管服”工作要求,开展水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下放,优化流程实现审批提速,清理规范投资报建审批事项。5年来,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项目按照上位制度要求或取消或下放,由16项调整为11项,其中8项分级下放到市县,实现审批事项精简,做到了权力进一步下放,极大加快了工程建设前期工作推进。 省水利厅着力提升行政审批效率,制定了科学严格的工作制度,实行项目审批“一个窗口进、一个窗口出”,对一个项目同一阶段涉及多项或多级审批的,由行政审批窗口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实施审批合并办理,水行政审批项目办下时限较法定期限提速三分之一以上。 5年来,省水利厅加强报建项目审批清理规范,将原有的“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涉河管理事项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等4项,合并为“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和“权限内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清理规范后现有投资项目报建审批5项。 强化考核 全面促进水资源管理增效 中央确立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以来,湖南省各级各相关部门攻坚克难,不断深化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全面推进水资源管理体系建设,全力落实各项水资源管理保护措施,水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明显提升。五年来,湖南省以考核为抓手,全面落实最严格管理制度;以增效为引领,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以保护为目标,稳步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以问题为导向,全面深化水资源领域改革;以监控为重点,不断提升水资源管理能力。 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省政府出台了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建立了省、市、县“三条红线”分年度控制指标体系,通过层层考核,有效传导了工作压力,凝聚了工作共识,逐步形成了水资源管理倒逼机制。 积极践行“节水优先”工作思路,省政府出台了多项节水相关制度文件,强化制度保障,严控用水总量,严控用水效率,大力推进节水示范建设。 全面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水功能区管理逐步完善,2015年以来省级水功能区监测覆盖率达到100%,基本形成了以水功能区为单元的水资源保护体系。饮用水源保护逐步加强,水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启动,全面推进了长沙市、郴州市、株洲市、凤凰县、芷江县等5个全国水生态文明城市和常德市海绵城市试点建设。 不断深化水资源管理关键领域改革,积极探索建立流域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颁布实施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建立健全了部门、地市协同推进的“流域一盘棋,共治一江水”的管理模式。大力推进水资源管理改革,在长沙县开展了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与水权交易试点,长沙县桐仁桥水库灌区、浏阳市浏阳灌区、宁乡县黄材水库灌区等建立了“先费后水、节奖超罚”的农业水价改革模式,积极推进管道灌溉,建立了政府主导、农民用水协会积极参与的行业间水权交易模式。 不断加强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全面完成国控一期湖南省项目建设任务并通过了水利部技术评估以及省级整体验收,对399户规模较大的取用水户实行了重点监控。全面完成了省级水环境监测中心和14个地市水环境监测分中心建设,全省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重要饮用水源地、重要交界断面监测覆盖率达到100%。 明晰权责 逐步完善水生态文明体系 湖南省将“山水林田湖”作为生命共同体进行系统治理,开展水体确权划界,推进“河长制”,探索城市水利“多规合一”,开展水生态文明建设。 推进了水流产权确权试点工作,印发了《湖南省河湖管理范围及洞庭湖区堤防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技术导则》,在试点县推广实行。完成了《湖南省河湖管理范围划界确权试点技术方案》及试点县划界成果的初步审定工作,形成全省河湖划界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 强化“河长制”顶层设计,研究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实施意见》及其配套制度,建立了省、市、县、乡、村河长体系,初步构建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河长责任体系,每条河流都有“河长”了。 创新城市水利管理机制,选定了岳阳市等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编制了城市水利规划,切实发挥“多规合一”实效,探索城市水利管理新方向、新思路。 推进了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强化指导和考核,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湖南省“十三五”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实施方案》、《水生态工程评价标准技术规范》、《水生态文明建设考评体系》等一系列配套方案和制度体系。 完善制度 有效提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积极谋划破解水利工程建设存在的“难题”和“隐患”,在招投标监管、建设管理模式、工程质量监管等方面下功夫,攻坚克难,切实取得了实效。 创新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2015年12月,省水利厅建成了湖南省水利工程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并投入运行。截至目前,湖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8个市级交易中心完成了本地交易中心的系统部署建设、实现了招标投标电子化。 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了应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对湖南省从业的市场主体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并公示。截至目前,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并在湖南省平台公示的从业单位近800余家,其中外省从业单位300余家。实行红黑名单制度,省水利厅制定了《湖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对市场主体信用红名单、从业单位失信黑名单、从业人员失信黑名单的纳入条件、管理程序和激励惩戒措施等进行了规定,有效规范了工程建设市场管理。 强化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逐步完善质量监管相关制度,省水利厅先后印发了规范性文件《湖南省水利工程质量重大事故“黑名单”制度(暂行)》、《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实施办法》,进一步强化工程建设单位责任感。 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自2014年起,根据水利部的统一部署,湖南省启动了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2014年,澧县、双峰县被批准列入全国改革示范县,长沙县、安仁县、芷江县列入省级改革示范县。2017年3月,结合农田水利设施产权改革试点成果,湖南省制定《湖南省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即将出台。 多方开源 进一步实现水利投入稳定增长 5年来,通过发挥公共财政在水利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及带动引领,积极鼓励和广泛吸收金融、社会资本等投资水利,逐步建立水利投资主体多元化格局。 公共财政投入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公共财政投资稳步增长,“十二五”期间,全省共争取水利投资1290亿元,是“十一五”的两倍,实现了水利投资的新突破。5年来,省级财政水利投入实现了逐年递增,目前规模已达到近45亿元,较2012年翻了近6倍。 水利建设融资机制逐步建立。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分别与省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交通银行明确优先支持水利,实行最优惠的贷款利率;农业发展银行湖南分行把支持水利改革发展作为政策性信贷的重点,从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安全等5个方面加大政策性信贷投入。发挥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建立水利建设项目市场融资机制,已有36家水利投资公司通过资产整合;省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由省财政再注入资金,优化资产结构。 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水利。深入贯彻国家相关部署,积极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试点,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事业建设,积极构建多元化、可持续的资金保障机制。将莽山水库立项为国家层面联系的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首批试点项目,水库枢纽工程建设采取项目法人“投融资—建设—经营—移交”的模式,围绕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公平公正公开选择投资经营主体,完善政府投资、经营产品定价、财政补贴、金融支持等政策推进试点改革。洮水水库工程项目实行国家投资与引入社会资本建设经营相结合模式,提出了“公益由财政补助,投资由效益弥补,移民由政府包干”招商建设模式,将洮水水库建设和二级电站开发项目、县城供水项目、旅游有限开发权等项目实行“1+3”捆绑式开发,全面实施项目法人招标;汉寿县人饮工程以PPP特许经营权模式,通过公开招标与北控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融资推进建设。 强化创新 全面提速农村水利管理体系建设 立足五大发展理念,着重创新,创新发展思路,创新监管体制,健全农村水利管理体系。 创新发展思路。全面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积极推进农村水利生态化标准化建设,推动实现农村水利现代化,着力实现“生态农田、健康河塘、标准设施、田园风光”。先后出台了《关于推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范化、生态化的指导意见》、《水利设施及管理用房外观设计方案》,组织编制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标准化设计图集》等。 创新建管机制。推进建设监督方式转变,小农水项目县实行“市级遴选项目县,县级遴选项目村”双重遴选立项申报,推行“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模式实施。推进投入发动机制改革,以公共财政投入为引导,以“五小水利”项目和小农水项目县项目等为载体,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方式引导农民群众和社会资本投入农田水利建设。推进管护机制创新,在农田水利改革试点县建立起县乡村三级农田水利工程台账,实行工程管护分级负责。推进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完善,实现基层水管单位乡镇全省全覆盖,实现改革试点地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村全覆盖。 依法治水 不断深化水行政法制改革 湖南水利坚持深化水利改革和法治建设共同推进,坚持立法、执法、监督、保障一体建设,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引领规范湖南水利改革发展各项工作,健全完善适合湖南省水情的水法治体系,为强化水治理、维护水安全提供法治保障。 抓立法,为依法治水提供法律保障。湖南省水利地方立法,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目前实行的地方水法规已有8部。党的十八大以来,省水利厅进一步加强水利立法工作,为全省水利改革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2014年《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列为立法调研项目,目前该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委会二审,计划今年内正式出台。2014年,对《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对上位法的相关条款作出了补充和细化,既突出了立法的湖南地方特色,又增加了上位法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强执法,有力保障现代水利发展。2015年,湖南省按照水管范围行政执法“全覆盖,无盲点”的要求,建立健全执法队伍体系,下移执法重心,强化市、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落实水行政执法责任制。省级层面加强支队执法力量建设,湘江流域以长沙、衡阳、永州为基点加强支队执法力量建设,2016年推进永州支队建设。县级层面,已于2015年在新化、桃源、祁阳三县开展水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工作,计划从2016年开始,每年推广20%的县(市、区),到2020年全面完成基层水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