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法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 编译者: 杨娇
  • 发布时间:2025-11-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中华民族未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全面加强党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食品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以“四个最严”的要求,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食品安全法全面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今年5月至9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开展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颁布实施,201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对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次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是该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第四次检查。执法检查组由蔡达峰、铁凝、洛桑江村副委员长任组长,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主任委员雒树刚任副组长,成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共26人组成。5月9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部署执法检查工作,听取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情况的汇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提交了书面汇报材料。5月至8月,执法检查组分为3个小组,分赴黑龙江、上海、江西、河南、广西、甘肃等6个省(区、市)开展检查,并委托天津、辽宁、安徽、湖北、贵州、青海等6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9月15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总结检查工作,研究讨论执法检查报告。   本次执法检查工作,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坚持政治引领。执法检查组深刻把握食品安全工作的政治属性、民生属性,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穿检查工作全过程,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地见效。二是突出检查重点。执法检查组立足工作实践,认真对照法律条文,在扎实调研的基础上,明确8个方面28项执法检查重点,在实地检查中进一步聚焦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网络餐饮等新业态食品相关制度落实情况,增强执法检查实效。三是全方位广覆盖。执法检查组深入食品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基层市场监管所、进出口口岸等单位和场所认真开展检查,随机抽查社区食堂、职工食堂、早市、夜市等,并对高速公路服务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行暗访,全面系统地了解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四是听民声汇民意。执法检查组在开展实地检查时,邀请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全程参加执法检查活动,特别邀请学生和家长代表参加座谈会并发表意见;深入基层,与食品生产经营一线从业人员交流,了解实际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问卷调查,回收有效问卷48.82万份,梳理公众相关建议11.98万条,真正将听取民声、吸纳民意、汇集民智贯穿执法检查的全过程各方面,充分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   二、实施成效   食品安全法修订实施以来,国务院及各部门、各地方认真贯彻实施法律规定,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近五年来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合格率持续保持高位。从检查的情况看,食品安全法实施成效显著,为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增强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一)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日益完善   一是配套法规制度建设不断加强。国务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系列规范性文件,推动食品安全法各项规定落实落细。各省(区、市)均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作出具体管理规定。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法规规章为支撑的食品安全法治体系基本形成。二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持续完善。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等多项规定,建立多部门多领域合作的标准审查机制,累计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693项,涵盖日常消费的全部340余种食品类别,涉及各类食品安全指标2.3万项,为落实全链条监管、促进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力技术支撑。三是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建设有序推进。各地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制度,组建审评委员会,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目前,已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171项,对推动地方特色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广西制定螺蛳粉相关标准,推动特色食品产业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带动全产业链产值超过750亿元。   (二)部门和地方责任不断压实压紧   一是落实党政同责。各地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的规定,明确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对监管事权作出规定。二是健全管理体制。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成员单位由最初的14个扩充到24个,各地均比照成立相应机构,健全运行机制。海关总署牵头成立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协作。三是细化监管职责。各地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将食品贮存、运输、寄递、配送以及网络食品、餐饮服务等环节的责任主体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相关部门监管职责,促进食品安全全链条、各环节监管的有机衔接。四是夯实属地责任。国务院食安委印发有关推动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地落实的意见,确保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找得到人、查得清事、落得了责;同时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对工作不力、可能存在区域性风险等情形的地方,及时提醒督促、约谈整改、挂牌督办,确保属地管理责任有效落实。黑龙江全力保障亚冬会食品安全,圆满完成食品安全事故、食源性兴奋剂事件“两个零发生”目标任务。   (三)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   一是完善主体责任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印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配套发布95项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相关企业、机构据此建立健全自身的风险管控清单,显著提高了风险防控水平。二是督促责任落实到人。推动全国309.8万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115万名食品安全总监、949万名食品安全员,“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成为企业风险防控的常态化措施。建立分层分级、层级对应的党政领导干部督导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工作机制,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三是数字技术赋能责任落实。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搭建食品追溯系统,实现供应链信息化,完善食品供应链中原料、加工、流通、仓储等信息的追溯,加强对食品质量的控制能力,更好履行主体责任。河南试点运用“食安食堂”“溯本通”“云票通”三大食用农产品信息化管理工具,推动食用农产品智慧化监管。   (四)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持续加强   一是重视制度建设。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印发《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关于加强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监督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校园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逐步完善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是全面压实责任。进一步落实教育行政部门行业管理责任、学校主体责任和校长第一责任人责任,向全国近25万名中小学党组织书记、校长部署专项整治重点任务。加强校园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强化食材采购、配送、查验、贮存、加工制作等关键环节管理。江西规范校园及周边商超管理,推进以县区为单位的供校食材集采统购。三是开展专项行动。教育部、财政部等先后开展校园食品安全守护、校园配餐专项整治等多项行动,持续开展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农业农村部建立直供学校农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有效保障直供学校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监管总局开展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专项排查整治行动。四是加强日常监督。全国93.1%的中小学建立了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保障家长参与重大事项监督。全国16万余名责任督学每月进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督导。畅通师生食品安全问题反映渠道,建立问题办理机制。截至2024年底,各地共投入103亿元改善中小学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覆盖率提高至98.5%。   (五)食品安全执法取得积极成效   一是依法打击违法犯罪。相关部门持续开展肉类产品专项整治、“特供酒”清源打链、食用添加剂滥用综合治理等执法行动,依法严惩重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共查办食品违法案件252.1万件,给予从业限制28万余人,罚没金额162.49亿元。2021年以来,公安机关侦破食品安全犯罪案件5.5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7.5万名;海关稽核查发现进出口食品类案件1031起,涉及货值92.88亿元。二是执法能力不断提升。公安系统建成检验鉴定实验室750余个,解决基层一线公安机关在线索发现、风险排查方面的技术难题,为重大案件侦查调查提供专业支撑,成功破获一批跨区域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三是完善行刑衔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协同推动修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证据规格和法律适用。多部门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联合制定行刑衔接工作办法,破解检验鉴定、涉案物品处置等难题。   (六)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稳步发展   一是持续开展宣传教育。连续13年举办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利用国务院食安委办公室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常态化发布视频和信息2100余条。聚焦食品安全热点问题,结合普法重要时间节点开展食品安全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等活动,营造浓厚社会共治氛围。二是不断加强社会监督。有效运用全国统一的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近5年累计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举报920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2.3亿元。加快建设全国食品安全内部知情人举报系统,推动企业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上线全国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线索举报平台,畅通群众举报渠道。上海建立投诉举报智能分析系统,外卖骑手可以通过APP反馈虚假门店等食品安全问题;甘肃聘任社会监督员3455人,发布餐饮服务“红黑榜”701期。三是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相关部门健全与主流媒体的协作机制,要求媒体客观准确报道,引导公众科学理性认识看待食品安全,依法打击造谣传谣、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共同营造食品安全清朗空间。   三、主要问题  从执法检查情况看,食品安全法实施取得了积极成效,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中向好,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食品安全工作仍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责任有待加强,机制建设需要夯实   食品安全法总则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社会共治等作出了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全过程监管责任衔接不够紧密。食品重金属污染、农药兽药超标等源头综合治理机制的作用需进一步发挥;食用农产品从产地到市场的监管衔接有待加强;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配送、销售等环节的部门监管职责需要加强。二是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尚不完善。各部门间未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有效整合,执法部门数据共享还不够及时,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需加快推进。三是社会共治有待加强。公众参与监督的机制尚不健全,社会监督的渠道需要进一步拓展;食品行业协会在推动行业自律、指导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方面的作用有待强化;食品安全宣传活动覆盖面不够,公众对食品安全知识的知晓度以及自我保护能力仍需提高。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能力不足,影响评估和执法效果   食品安全法第二章、第五章、第八章分别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检验、监督管理作出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监测范围有限。针对食品安全热点问题的风险监测样本量和实际需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特别是有的新型食品、新业态食品未能及时纳入监测范围,难以及时发现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并预警。二是仪器设备落后。基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和食品检验机构都存在长期投入不足,仪器设备老化等问题,有的地方一半以上食品快检设备临近报废,导致检不快、检不准、检不出;随着食品生产工艺的快速发展,需检测食品的参数不断增加,现有的一些仪器设备难以满足实际需求。三是执法能力不到位。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较少,有的地方存在“一人所”“零人所”,不符合执法人数不得少于两人的要求,难以承担日常监管执法工作,存在弱化、虚化监管职能的情况;缺乏对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管和约束,致使有的食品检验流于形式,无法发现食品安全隐患。   (三)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不到位,标准体系需持续完善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标准运用及部门协同需加强。一些基层监管人员和生产经营主体对食品安全标准理解不到位,影响相关标准的准确实施;目前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监督执法分属不同部门,机制不够顺畅,工作协调难度大,影响标准制定和监管效能。二是标准的动态更新机制需完善。随着食品新原料、新生产工艺、新型添加剂等不断涌现,标准制定更新较为滞后,现有的一些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局限性;有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跟不上产业技术升级,制定水平有待提高。三是部分标准的作用有待发挥。食品抽样检验方法的国家标准尚需完善,实践中,部分基层监管人员习惯于依赖限量标准、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来判定食品是否安全合规,在强化使用生产经营规范类标准方面还有提升的空间。   (四)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需不断压实,现有制度落实不严格   食品安全法第四章对食品生产经营作了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主体责任意识不强。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薄弱,忽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加工场所环境卫生脏乱差;部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销售超过保质期、标识错误的食品;有的食品经营者为延长食品储存时间,罔顾食品安全责任,在食品中使用非法添加物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对公众健康造成威胁。二是相关制度执行不严。部分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如实逐项记录相关内容;一些农贸市场的部分摊贩进货渠道不明、凭据不全;一些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制度缺失,对餐饮服务人员疏于管理,无健康证明上岗或者过期不体检的行为时有发生。三是低价竞争影响食品质量。受成本压力与价格战影响,部分食品生产企业通过压缩成本、简化工艺、降低品控标准等方式维持低价,导致添加剂滥用、微生物超标、营养成分虚标等问题频发,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的隐患。   (五)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工作存在不足,风险隐患仍未消除   食品安全法第57条对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学校管理不到位。部分学校,特别是民办校负责人对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不够重视,学校食堂食品留样记录缺失、进货查验与索证索票制度流于形式,在规范大宗食材采购、严格承包经营行为等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个别学校为追求食品美观,在食品中使用非法添加物,严重危害了学生健康。二是人员素质需提高。学校缺乏食品安全专业管理人才,多数都是由学校职工兼职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存在食品安全意识淡薄、操作技能欠缺、专业素养不足等问题。三是学校周边监管难。学校周边存在无证经营的流动摊贩等情况,卫生条件差,相关人员没有健康证明,售卖“三无”食品,对学生的健康构成潜在威胁。基层监管人员数量有限,部门职责划分不够清晰,整治效果不佳,容易出现反弹。   (六)新业态食品的安全风险不断出现,给监管工作带来挑战   食品安全法第62条对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作出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监管手段较为落后。新业态食品经营模式灵活、跨区域属性强、数据更新快,违法违规行为趋于隐蔽化、网络化,现有监管力量、技术手段等跟不上形势需要,信用监管、智慧监管力度还需加强。二是相关规定措施不配套。随着生鲜电商、餐饮外卖、直播带货等食品新业态的蓬勃发展,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滞后,容易出现监管盲区。目前,有的头部第三方网络平台只与10多个省市实现了食品许可证数据的查验比对,加之各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备案证等资质数据库尚不完善,网络平台全面核实入网商户的真实信息有一定的难度。三是消费者权益保障难。相比传统的线下销售模式,网络购买食品的供应链复杂,主播、经营者、网络平台等之间责任不清,电子证据较难固定。有的头部第三方网络平台将总部所在地以外的分支机构撤销,导致市场监管部门异地执法难,消费者维权难。   (七)进口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不清晰,相关规定需进一步明确   食品安全法第六章对食品进出口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进口食品检测要求不明确。对进口食品检验是否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认可的“合格评定程序”,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是很明确,给海关进口食品监管工作带来被动。二是进口食品检验项目需科学确定。海关对进口食品外观、包装进行初步筛查后,再进行抽样,抽样后是否必须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全项目检测,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三是跨境电商食品监管需加强。目前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的监管政策是参照“个人自用物品”管理,即允许消费者购买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差异的食品并由自己承担相关风险,导致一些含有我国禁止添加物质的进口食品流入国内,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   (八)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不完善,影响执法的社会效果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对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小过重罚”引发争议。近年来,“菜贩销售不合格蔬菜被重罚”“个体户销售一瓶78元过保质期葡萄酒被罚5万元”等案件社会反响较大,引发处罚过重的舆情,对基层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困扰。二是行政处罚的裁量权较大。食品安全法中行政处罚金额多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进行罚款。由于各地执法部门对于处罚标准、裁量基准认识不一,导致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在不同地区处罚差异较大,引发公众对执法公平性的质疑。三是职业索赔亟待规范。目前食品领域的职业索赔人针对食品标签标识等轻微瑕疵发起大量投诉举报,通过媒体曝光等手段迫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高额赔偿费用,企业不堪其扰,相关部门付出很大精力来处理这类纠纷,影响正常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意见建议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食品安全作为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提出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实施食品安全法,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全面提升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一)凝聚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工作合力   一是进一步明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的职责,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建立健全协同监督机制,实现食品从田间到餐桌各环节监管的无缝衔接。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形成全链条打击整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工作合力。二是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定期通报制度,及时沟通研判,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加强应急处置协同联动能力,切实做到食品安全风险早发现、早处置。三是整合现有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监管系统并推动数字化升级,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形成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配送、销售全链条信息的智慧监管,提高食品的可追溯性。   (二)加大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和实施力度   一是进一步明确标准制定部门和监管部门的职责,做到权责协调;统筹安排标准规划,针对新原料、新生产工艺食品等及时出台食品安全标准,加强生产经营规范类标准制定工作,推动标准动态更新与定期更新相结合,确保食品安全监管有标可依。二是加强地方特色食品标准制定工作,为地方特色食品产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完善食品质量分级标准,实现优质优价;优化食品企业标准监管制度,推动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制度与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并轨。三是加大对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和培训力度,加强相关师资队伍建设,编写食品安全常见标准通俗易懂的使用指南和解读材料,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执法人员能够熟悉标准、会用标准、用好标准。   (三)加强食品安全监测执法能力建设   一是深入推进市场监管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基层风险监测机构能力建设,提高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能力,推动风险监测机构、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更新换代,健全监管部门、高校、科研机构食品安全检测资源共享使用机制,提高整体利用效率。二是加强食品安全检查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岗位,明确人员资格条件,有效整合监管力量,补齐基层监管人员数量不足的短板,同时,加大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监管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三是加快建立“互联网+人工智能”监管模式,切实提高监管效能,加大对西部欠发达地区完成抽检任务的支持力度,做好基层监管经费保障,进一步夯实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基础。   (四)统筹推进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工作   一是进一步健全学校食品安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特别是民办学校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严格落实校长第一责任人责任,推动家长委员会全流程深度参与食堂管理,形成政府监管、学校主责、社会监督的联动治理新常态。二是完善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食堂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严格承包经营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的管理,完善大宗食材供应商资质评审制度,强化食品随机抽检工作,建立供应商不良记录清单。三是推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增加对学校周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检查频次,加大对学生群体中热销食品的监管力度,对无证摊贩、“三无”食品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同时,学校加强对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学生的食品安全素养。   (五)强化网络食品等新业态食品的监管   一是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管,针对网络食品销售、网络餐饮服务、直播电商、连锁餐饮等分别制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强化现代信息技术在监管工作中的应用,推动监管方式由传统向智慧转变,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二是建立覆盖全国的食品许可证等经营主体资质数据的比对机制,提升政府数据库动态推送能力,使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第一时间掌握入网食品商户的资质情况,及时发现、处置食品安全问题。三是压实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审核责任,完善监测及风险处置等相关要求,明确对网络平台的异地执法权,加大对网络平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进一步规范无堂食外卖,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的治理。   (六)健全进口食品相关法律制度   一是明确海关在进口食品监管中实施合格评定制度,可以根据风险管理原则有针对性地选择项目开展检测,以利用好有限的实验室资源,实现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效能的最大化。二是授权海关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标准以外、经过认证的海关技术规范等行业标准对进口食品进行检测,与国际标准接轨,服务口岸营商环境。三是针对目前跨境电商领域出现的食品安全风险,优化完善相关监管政策,制定进口食品负面清单,明确食品召回责任,填补风险防控漏洞,严防高风险食品流入。   (七)巩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一是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宣传普及,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自媒体作用,进行常态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开展舆论引导和监督,不断提升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法治意识。二是加大食品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力度,通过以案说法等形式,强化职业道德、诚信经营、遵纪守法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人意识,严守法律和道德底线。三是完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机制和投诉举报制度,形成由消费者协会、社会监督员、专家、市民代表、志愿者组成的社会监督网络,筑牢人人关心、人人参与、人人共享食品安全的共治格局。   (八)尽快启动食品安全法全面修订工作   一是全面梳理各地及各部门近年来食品安全工作的成熟经验,将其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为人民群众吃得安全放心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二是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压实各方责任,补齐法律短板。三是完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制定统一的行政裁量基准框架,对罚款金额进行梯度化重构,增加对违法企业及法人代表的信用惩戒制度,遏制对赔偿制度的恶意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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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专题:图书情报
    • 编译者:程冰
    • 发布时间:2016-12-29
    •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庚午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3月《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发布,目的在于征集法律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1]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1]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1]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1]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1]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1]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1]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1]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1]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1] 第三节 录音录像[1]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1]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1]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1]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1]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1] 第六章 附则[1]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 修订内容 编辑 2001年10月27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对199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由原来的六章、五十六条变更为六章、六十条。[2] 2010年2月26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并根据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涉及两个条款,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1]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1]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1] 2011年7月13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在京正式启动。[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 来源专题:图书情报
    • 编译者:xuxue
    • 发布时间:2017-12-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职权 第三章 国家情报工作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保障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情报参考,为防范和化解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提供情报支持,维护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集中统一、分工协作、科学高效的国家情报体制。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国家情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制定国家情报工作方针政策,规划国家情报工作整体发展,建立健全国家情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领域国家情报工作,研究决定国家情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组织军队情报工作。 第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分工负责与协作配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情报机构、军队情报机构(以下统称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情报工作、开展情报行动。 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任务分工,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密切配合。 第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国家和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纪律严明,清正廉洁,无私奉献,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情报工作秘密。 国家对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情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在国家情报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职权 第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使用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内外开展情报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搜集和处理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行为的相关情报,为防范、制止和惩治上述行为提供情报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个人和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委托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和配合。 第十五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区域、场所,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了解、询问有关情况,可以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七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等机关提供免检等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章 国家情报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设,对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资产实行特殊管理,给予特殊保障。 国家建立适应情报工作需要的人员录用、选调、考核、培训、待遇、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适应情报工作需要,提高开展情报工作的能力。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人员因协助国家情报工作,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营救。 第二十四条 对为国家情报工作作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国家给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做好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因开展国家情报工作或者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导致伤残或者牺牲、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抚恤优待。 个人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为个人和组织检举、控告、反映情况提供便利渠道,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冒充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招摇撞骗、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