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研究进展》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所级服务
  • 编译者: ganjie
  • 发布时间:201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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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7-03-28
    •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积累更多生态财富,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绿色长城。要实现上述工作任务离不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但我国在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仍面临着诸多问题。例如土地权属如何划分?法律法规怎样完善?旅游开发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近日,5位嘉宾来到经济日报社中国经济网演播厅,围绕上述问题展开对话—— 保护区不能一划了之 目前,一些自然保护区在土地权属问题上含糊不清,导致土地纠纷增多,管理机构工作开展难度较大,怎样解决这一问题? 欧阳志云:我国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国有土地,另一种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国家土地划保护区,土地和资源均属国家所有。把集体土地划成自然保护区,老百姓就不能对其开发利用,权益难以保障,会造成管理困难、土地权属纠纷等问题。 解决途径有三种:一是实行土地赎买,国家将集体土地买过来建立自然保护区。二是实行土地租赁,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协商价格,从老百姓手里租赁土地并划为保护区,签订短期协议或长期协议。三是根据地方政府财力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该根据自然保护区建设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 马晓河:自然保护区具有公共性质,最好统一土地权属关系。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长期目标应是国家向农民赎买。其中,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长期租赁。但是,对农民的补偿一定要到位,还可以通过雇佣农民担任保护区工作人员,解决农民的生存问题。 四川九寨沟自然保护区的好多林地属于集体所有,九寨沟自然保护区与当地藏民合作,聘请藏民担任导游、护林员、清洁工,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得越来越好。可以说,只有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发展同当地百姓利益结合起来,才能合理地解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发展问题。 唐芳林:由于历史原因,有一些集体土地被划入自然保护区范围之内。特别是南方的一些地区,因集体土地承包人种植的人工林被划为自然保护区,不允许砍伐其种植的人工林,集体土地承包人不仅没有收益,投资成本也难以收回,从而产生土地权属纠纷。因此,需要把没有保护价值的集体土地从自然保护区调整出去,对自然保护有利的集体土地可以流转成国有土地。可以通过土地赎买实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土地都属于国有这一目标,以方便管理。 李俊生: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初期,各地的积极性很高,建立了很多自然保护区。但受技术手段制约,有些地方自然保护区将不适合严格保护的区域也划了进来,从而出现土地权属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根据重要程度将自然保护区分为不同类型,比如需要严格保护、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等类型,再根据不同类型实行保护或开发。 李宏伟:先把土地的权属划分清晰,才能区分好经营权和收益权。对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的集体土地,应保护该土地承包人的权益,受益方式可以是国家补偿,也可以允许其在对非核心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此外,自然保护区强调对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这种想法可以适度调整。短期的土地租赁是一个可行的办法,目前的问题在于不能完全充分补偿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利益。补偿不充分、不到位,后续就会产生很多纠纷。 法规修订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仍在施行1994年颁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20多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该怎么完善? 欧阳志云:目前,我国共有自然保护区2740个,占国土面积的14.8%。但是,各类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定位不明确,类别不易划分,以致管理难度不断增大。为清晰定位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重新修订自然保护区条例迫在眉睫。 马晓河: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发展需要系统性治理。自然保护区条例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发展过程中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自然保护区应该将保护放在第一位,不搞过度开发。此外,自然保护区的发展和开发也要充分尊重历史和原住民的居住权。 唐芳林:在空间上,国家公园与自然保护区往往存在重叠的情况,立法要同步考量这一情况。可以制定一部自然保护法,附带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公园条例、湿地公园条例等,这样可以支撑起一个法规体系。此外,法律规定上不能一刀切,比如一些位于边境地区的自然保护区,如果把核心保护区的居民搬迁出来,对巩固边防、国家安全反而不利。 李俊生:自然保护区条例修订确实迫在眉睫。现行自然保护区条例仅属于行政法规,没有更强的约束力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有效保护和管理,在自然保护区的管护和开发利用中难以有效地同其他法律对接。 此外,现行自然保护区条例中有些规定操作性不强,对土地权属、管理模式、生态补偿等涉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一些重要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制度规范性不强、权利义务不明确、实施保障机制乏力。要借助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这一契机,系统性地梳理自然保护区体系,根据不同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实行不同的保护等级。 李宏伟:自然保护区立法要考虑居民的生存权。比如,云南德宏的群众反映,在保护区里什么都值钱,只有人最不值钱。很多野生动植物都要实行严格保护,居民的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例如,农民在房屋旁种植的苞谷被野生动物吃掉或破坏了,谁赔偿、怎么赔?这需要明确的法律法规来界定。可以对不同情况做梳理分类,分门别类立法,这样才更有针对性,操作性才会更强。 自然保护以人为本 很多地方的自然保护区有非常丰富的动植物资源,老百姓祖祖辈辈靠山吃山,靠水吃水。自然保护区旅游开发和保护之间的矛盾怎么解决?怎么搞好监督管理工作? 欧阳志云:早期的自然保护区规划比较粗放,把一些村庄或者工矿区、城镇也划进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只要开展生产活动就可能违反保护区管理条例。这说明相关调查研究工作不到位,需要进一步加强。 此外,在不少地方,真正对自然保护区破坏力度比较大的,往往是政府行为。假如没有地方政府批准,谁能进入自然保护区开矿、建水电站、开发旅游?因此,要增强监督、执法力度,加大考核、惩罚力度,真正做到该罚的罚,该奖的奖。 马晓河:自然保护区属于纯公共产品,是全社会的,因此保护成本应该由全社会共同承担。自然保护区的维护和开发成本、保护区所在地短期和局部利益损失,应该由政府补偿,中央与地方合理分担。 此外,在日常监管上,要加强监管队伍的建设,利用现代化手段实现监管信息化,同时要约束政府行为,做好宣传,发动全社会来共同保护。 唐芳林:自然保护区内涵丰富,包括有形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也包含无形的文化资源。这其中自然资源是根本,是文化等资源的载体,因此保护自然资源是自然保护区最为重要的功能。 自然保护区的主要功能是生态保育,但并不排斥文化和经济功能。从主导方面而言,生态保育是自然保护区最为重要的功能,文化和经济是辅助功能,不能本末倒置。自然保护区可以开展生态旅游,游客按规划的生态旅游线路,享受人与自然的和谐气氛,学习环境保护的相关知识。通过开展资源的非消耗性利用,实现非损伤性的利益获取,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提高当地居民的生活质量。因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旅游是一种负责任的旅游,这些责任包括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责任,对公众的环境教育责任等。 李俊生:近年来,无论是环保部门还是林业部门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都动了很多脑筋、下了很多功夫。比如,使用卫星监控自然保护区,监控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矿产开发、农田耕作等人类活动。以前卫星监控的频率是一年一次,自2006年起增加到一年两次,而且将省级保护区也纳入卫星监控范围。一旦监控发现问题,相关部门就会向地方主管部门通报,方便地方主管部门开展督察监管工作。 这几年,国家林业局查处了一大批自然保护区。环保部也约谈了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监督监管工作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但值得注意的是,现行自然保护区条例没有具体的惩罚规定,对违法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搞开发的个人或企业惩罚力度较小,甚至出现无从处罚的情况,故此重新修订自然保护区条例迫在眉睫。 此外,要想增强保护效果,就应该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成效作出分类,并纳入到地方政府考核机制里,甚至可以实行一票否决。 李宏伟:把绿水青山变成真正的金山银山,对老百姓来讲是生态和富裕二者兼得。守着这么好的自然资源,老百姓肯定要靠它来致富,但致富并不是搞大开发、大建设。只有水常青、山常绿才会让老百姓得到真正的实惠。无论用什么方式来保护自然环境,都要关注老百姓的利益,这是最根本的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系统—海洋科技情报网
    • 编译者:mall
    • 发布时间:2017-06-02
    •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例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 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的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以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字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人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 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   (四) 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 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 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 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 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