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稀土超分子笼 捕捉环境污染物》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制造与材料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 冯瑞华
  • 发布时间:2021-03-03
  • 长期以来,废水、废气的排放一直是诸多环境问题中的焦点,其中有机物小分子、重金属离子及挥发胺等污染物已严重威胁到环境及人身健康,及时检测发现并预防污染物向环境中扩散成为当务之急。

      科技日报记者2月21日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获悉,“稀土超分子传感材料产业技术开发”项目正式实施。该项目将有效推动我国稀土功能材料应用技术研究开发,进一步拓展北方稀土产业链。“基于这样一种目的,我们将研发制备高灵敏和高选择性污染物传感器。”项目工程师、黑龙江大学教授李洪峰告诉记者。

      稀土传感材料存在痛点

      “在现有多种检测污染物的方法中,基于荧光的化学检测方法相比于其他检测方法具有更多优势,比如,操作简单、成本低廉和测试结果可靠等。荧光传感器以其灵敏度高、选择性好等优点已成为传感器领域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但是,寻找到合适的材料构筑实用化的荧光传感器仍然面临诸多挑战。”项目负责人、包头稀土研究院高级工程师李静雅向记者介绍说。

      据李洪峰介绍,稀土离子独特的电子层结构使稀土基配合物具有发射谱带较窄、色纯度高、荧光寿命较长和斯托克斯位移大等优点。这些优点可以有效克服来源于检测体系背景荧光的干扰,提高检测的灵敏度和精确度。但因要同时兼顾材料的渗透性、器件的制造工艺和性能,构筑稀土基传感材料仍面临着技术难题,因此关于稀土基配合物作为污染物检测传感器的开发较少。

      发挥好传感性能,需要材料具有一定的孔隙率。然而,稀土离子较大的配位数往往会导致材料形成致密聚集体。通俗地讲,就是稀土金属有机框架虽然具有多孔和明确的通道,但其通道内的溶剂分子通常会阻碍目标分子进入,并因此导致它们与识别位点的相互作用受到限制;而若去除溶剂分子则会导致框架的崩溃。此外,较差的溶解度也让将材料制成传感器薄膜的成型难度加大。

      对此,李静雅表示:“一方面传感器薄膜要容易成型,另一方面要让污染物自由进出薄膜,与薄膜内化学物质充分作用,并利用荧光强度的变化来定性和定量污染物的种类和含量,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技术难题,很少有研究人员在这方面取得突破。”

      创新材料操作简单结果可靠

      在研发过程中,研发团队的灵感来源于生物酶的超分子结构,其空间的专一选择性和高效的催化性能来自于特定的识别位点和空间的限域效应。

      项目团队前期在实验室以三苯胺衍生物作为面式配体,以稀土铕离子为顶点,构筑了一种具有空穴结构的稀土四面体笼超分子材料(即稀土超分子笼),该稀土超分子材料具有较好的溶解性,可以用旋涂方法制备成薄膜。

      随后,技术人员结合稀土超分子笼的空间选择性、渗透性和稀土离子的特殊光谱特征,研究开发出一类新型稀土超分子材料并将其制成薄膜用于检测有机物小分子、重金属离子及挥发胺。“我们制备的稀土超分子薄膜可以弥补荧光传感不能有效对有机物小分子、重金属离子及挥发胺进行探测的问题。”李静雅说。

      为了进一步检测薄膜的一些化学特性,项目研发团队还就薄膜对各种不同浓度胺/NH3气体的荧光响应及检测限进行了深入研究。

      技术人员将不同浓度的NH3、丙胺、二丙胺、三丙胺、苄胺、苯乙胺、苯胺等气体送入装有稀土超分子薄膜的测试装置中,让稀土超分子薄膜与胺/NH3气体充分作用后,测定荧光强度随胺/NH3浓度变化的曲线。随后又对稀土超分子薄膜的荧光强度增加率与各种胺浓度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发现对胺类物质的检测限达到微克级。

      所谓检测限,是指某一分析方法在给定的可靠程度内可以从样品中检测待测物质的最小浓度或最小量,这个微克级的检测限远低于大多数的胺类物质荧光检测器,可谓十分经济环保。

      研发团队通过实验得知,该稀土超分子材料薄膜对胺类物质的响应时间为亚秒级并对胺类物质的测试具有可逆性,这一特征说明稀土超分子材料薄膜具有良好的光稳定性和化学稳定性,其在荧光传感方面具有较强的应用性。

      “本项目将开发出一种新型的稀土超分子传感材料,基于该材料所制得的薄膜可用于检测废水废气中的有机物小分子、重金属离子及挥发胺,能及时预防污染物向环境中扩散,该技术应用操作简单,结果可靠,对提升稀土产品的附加值意义重大。”李静雅说。

  • 原文来源:http://digitalpaper.stdaily.com/http_www.kjrb.com/kjrb/html/2021-02/25/content_463131.htm?di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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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mall
    • 发布时间:2017-06-02
    • (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发布,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处理后的残渣不得弃置入海。   第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的水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应当控制排放量;排污口应当设置在海水交换良好处,并采用合理的排放方式,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十九条 禁止将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及药具弃置岸滩。   第二十条 入海河口处发生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确有证据证明是由河流携带污染物造成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河流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相邻或者相向地区向同一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共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二)在本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 《谁把万吨污染物倒入母亲河 》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8-07-05
    •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 题:谁把万吨污染物倒入母亲河?——公安机关侦破系列固废跨省倾倒长江案的背后 新华社记者熊丰、姜刚 为降低成本,不法企业把危险废物层层转包给无处理资质的中间商;为非法牟利,中间商操纵跨省转移,肆意将危险废物、一般固废等倾倒在长江水域中、掩埋在滩涂堤坝上……以邻为壑、异地排污,哺育滋养中华民族的母亲河竟成为不法分子跨省转移工业污染的大通道。 今年以来,公安部部署长江流域11省市公安机关开展集中打击整治长江流域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动,已侦破刑事案件150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10名。 数量庞大、危害惊人,跨省转移工业垃圾来自何方? 2017年7月22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铜陵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人将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至铜陵江边滩涂、大堤。当时正值汛期,现场已被淹没。洪水稍退,民警现场勘查提取到红褐色土壤,后经鉴定为危险废物。随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定为“10·12”污染环境案。 在江滩发现疑似危险废物后,民警从陆路运输寻根源,调查得知货主是通过某物流平台与司机直接建立联系。经反复摸排,警方锁定,直接参与跨省运输疑似危险废物的司机朱某与张某,两人一致交代,“货物”来源于浙江省嘉善县的宝勋精密螺丝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7日,民警赶到嘉善县,在废物堆场上发现大量与倾倒在铜陵江滩的“污泥”及包装袋一样的物质,墙上还标明“危险废物”的字样。案情逐渐明朗:2016年开始,嘉善县这家精密螺丝有限公司一直将酸洗污泥交由无处置资质的中间商联系处置。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2017年5月,浙江籍犯罪嫌疑人涂某东、李某红在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备、未取得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伙同浙江嘉善宝勋精密螺丝有限公司姜某清、铜陵籍犯罪嫌疑人汪某平,非法将62.88吨酸洗污泥从嘉善运到安徽,倾倒在长江堤坝内。 2009年嘉善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宝勋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记者看到,该公司废水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固废,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废分类处置。 然而,宝勋公司在明知犯罪嫌疑人李某红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酸洗污泥交给李某红等人处置。在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5月21日,通过犯罪嫌疑人李某红,涂某东、刘某桂联系当地接收方,在江苏和安徽铜陵共非法倾倒处置酸洗污泥达1085.83吨。 层层转包、环环渔利,跨省倾倒产业链如何形成? 2013年以来,安徽省公安机关侦办跨省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涉及固废量为4万余吨,其中陆运占28.6%,水运占71.4%。 警方查明,当前在苏浙沪等经济发达地区,在一般固废、危废处置能力饱和的情况下,出现了许多“环保服务公司”,假借废物利用之名,行非法转移倾倒之实。同时,一些企业为降低处理成本,罔顾环保责任,形成了一条跨省非法转移、倾倒的黑色产业链。 “浙江嘉善宝勋精密螺丝有限公司与杭州一家公司签订了危废处理协议,每吨处理价为1550元。为了‘节约’成本,他们找到了这些中间商按每吨约300元的费用,来处理这批污泥。”“10·12”案专案组民警徐广伟介绍。 “最开始是我每个月8500元打包,帮宝勋公司处置酸洗污泥,后来刘某桂跟宝勋公司签订了合同,处置酸洗污泥改为300元每吨了。”长期以处置废物为业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红向警方交代。 警方介绍,沿海地区工业发达,固体废物产生数量惊人,但正规企业处理能力不足,一些固废甚至危废便走入“旁门”。源头企业负责人通过当地“环保服务公司”低价转包,依托网络平台发布废物运输信息。“环保服务公司”负责人再转包给当地接收人,运输车或运输船按伪造的转运联单上的接收地,向江苏、安徽、江西、湖北等地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和一般固体废物等。 非法倾倒固废卸货快、价格高,受到少数不法船主的“青睐”。在长江上曾被查获拦截的一位船主说,他平常运废钢等散货比较多,尾泥是第一趟,他看中了尾泥运输时间短、价格高等特点,因为废钢一吨26元,尾泥一吨要多3元,而且联系人承诺到了码头就能卸掉,其他货物有的要等1个多月。 记者在一些倾倒现场看到,这些固废被直接倾倒江滩或抵岸转陆路运输,倾倒在干涸的鱼塘、深沟、深坑等废弃地。办案民警介绍,直接倾倒江滩的,多数选择在汛期,长江水流量大,利用夜间倾倒,废物稀释、灭失快,不易被发现。抵岸转陆路倾倒的,则主要集中在冬季夜间。“一般来自江浙的固体废物,上面要用3米土覆盖,上面还要栽树。”负责当地接收的犯罪嫌疑人汪某革说。 犯罪隐蔽、点多面广,公安机关将持续依法严厉打击 记者走访了解到,公安机关此次查处的上万吨工业垃圾,涉及江苏、浙江、上海、安徽四省份的嘉兴、无锡、苏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合肥、蚌埠等八市若干污染源、倾倒点和接收点。 据办案民警介绍,此类犯罪沿江各省份均有发生,尤其是中下游发达省份发案较多,但目前也呈现出由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由东线向西线转移的特征。主要犯罪地多集中在省界、市界、县界等区域。污染源以化工、造纸、医药、印染、采矿、冶炼、垃圾处理等重点行业为主,一些企业日均非法排污数十吨,非法排放的污染物超标成百上千倍、重金属等有毒物质含量奇高,严重破坏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 此外,非法“产业链”由运输、接收、倾倒等环节组成,每个环节分工明确,有的货主、运货人、接货人甚至互不见面,联络主要靠移动网络,给查处增加困难。在江浙等地,有的不法分子对污染源、接收点、倾倒点“了如指掌”,几个中间人分头联系污泥源头企业、收货方,再联系车、船和卸货地点,有组织地向欠发达地区“转移”。 曾滞留在长江铜陵段上运输固体废物的船主告诉记者,这些污泥在货物装载地要“拼装”,一条船上可能有多家企业的工业垃圾,并“看风头”与接货方联系,随时更换接收点。“哪里查得不紧就往哪里去。”一位船主说,他的900吨污泥装了两天多,就是这家企业几吨,那家企业几吨,拼满了就走。 “中间人往往通过电话联系就可以随时变换接收地,哪里风险小、方便卸就运到哪里卸。”徐广伟说,有的船舶在长江上漂泊时间少则1周,多则达1月有余,甚至更长时间,直至倾倒完为止。另外,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并逃避打击,中间人通常将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混装,给警方取证带来难度。 警方还查明,2017年5月底,犯罪嫌疑人李某红、涂某东伙同犯罪嫌疑人汪某平、汪某革等人通过长江水路运输313.28吨胶木非法倾倒在长江铜陵段上江村江边。经深入摸排,在此还曾倾倒了3船共计2525.89吨固体废物。通过溯源查证,该批污泥来自江苏吴江地区9家源头企业。 记者在铜陵市义安区上江村长江江滩倾倒点看到,有个水塘被工业垃圾填埋得只剩下一小块,旁边白色工业垃圾随处可见,到处散发刺鼻的污泥味。办案民警告诉记者,此处已查实倾倒的固体废物2700余吨。由于汛期会被江水淹没,堆放在此的固体废物数量,远超已查实的数量。 记者了解到,公安部近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长江经济带固体废物大排查,对涉嫌犯罪的坚决予以依法打击,针对工作中发现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将船舶、运输人员信息纳入监控平台,充分依托物联网、大数据技术,及时发现查处可疑船舶和可疑活动。强化执法司法联动、固化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罪名适用、证据标准等执法疑难问题,统一执法尺度。 公安部相关负责人介绍,安徽“10·12”系列案件,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案件。在公安部统一指挥调度下,各相关省份公安机关同步联动,强力破案攻坚,有效斩断了犯罪利益链条,有力打击震慑了长江流域污染环境违法犯罪。下一步,公安部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持续深化打击整治工作,形成有力震慑,严防违法犯罪反弹。同时,紧紧围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强化责任担当,积极主动作为,坚持对各类环境犯罪“零容忍”,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成美丽中国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