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能源监管局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补充规定》》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1-12-30
  •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保障能源安全稳定供应,严格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43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1〕809号)等文件有关要求,近日,东北能源监管局会同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和内蒙古东部地区电力主管部门印发了《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印发标志着东北区域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修订实现了区域全覆盖。将推动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政策在东北区域落地见效,促进电力市场平稳有序运行和今冬明春电力保供工作。

    《规定》中明确除居民、农业、公益性事业外的其他类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放开进入电力市场,不再确定准入名单目录;明确电力市场中未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用户,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已直接参与市场交易,改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用户,按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1.5倍结算;规定高耗能用户原则上都要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已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高耗能用户,不得退出市场交易,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高耗能用户、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用户,按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1.5倍结算。同时,结合东北区域电力中长期市场实际,提出了有关要求。

    一是明确偏差考核标准。规定了发电企业、批发用户(售电公司)合同电量免偏差考核范围,对低于免偏差考核范围的少发、用电量,及超过免偏差考核范围的多发、用电量的考核标准进行了确定;规定若因电网企业原因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执行偏差考核,由电网企业承担偏差费用。

    二是限制电力市场操纵。为杜绝售电公司滥用市场操纵力、不良交易行为等违反电力市场秩序,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或实际控制的售电公司,年度交易电量不应超过本省区年度市场化用户交易总量的固定百分比限额。

    三是衔接峰谷分时电价。为缓解高峰电力短缺、低谷电力浪费情况,改善电力用户的用电方式,提高用电效率,实现削峰填谷,规定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电力用户,在参加市场化交易后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机制,合同中峰谷电价价差原则上不低于现行对应时段峰谷电价价差,若低于现行峰谷分时电价价差的,按现行峰谷分时电价价差执行。

    下一步,东北能源监管局将持续关注东北区域《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补充规定》执行情况,督促各电力交易中心积极落实新《规定》,发挥好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

  • 原文来源:https://www.in-en.com/article/html/energy-231129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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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四)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五)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的情况; (六)披露信息的情况; (七)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八)平衡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执行与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网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情况; (二)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所属或者关联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所属或者关联售电企业参与市场交易的情况; (五)执行输配电价格的情况; (六)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七)代理购电的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售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情况; (二)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三)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还应当按照第十条相关条款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用户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情况; (二)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七)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电力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二)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三)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四)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五)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的情况。 第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新疆能源监管办还对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参与批发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市场力、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实施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第十六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成员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新疆能源监管办、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订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市场化原则和电力商品技术特性,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成员、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应结合电力市场实际运行情况及时提出完善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建设并运维电力交易平台市场注册业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易主体应当符合基本注册条件,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完成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主体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并对自身注册信息以及相关支撑性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易主体办理市场注册信息变更或市场退出,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变更信息或者退出市场。 第二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五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按月向新疆能源监管办提交电力市场运营监控分析报告,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交易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新疆能源监管办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新疆能源监管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新疆能源监管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及时向新疆能源监管办书面报告。新疆能源监管办应当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交易主体之间、电力交易主体与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协调。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新疆能源监管办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申请电力市场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电力市场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未就争议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三十三条 电力交易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对新疆能源监管办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四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对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公众信息、公开信息、特定信息等,并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组织电力交易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情况作出评价,评价结果适时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布。 第三十七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措施对相关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监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按照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进行电力市场业务专业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相关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的,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如实提供。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妥善保管相关资料,涉密文件的管理应符合有关保密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对电力交易主体不履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纳入信用体系,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二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进入电力企业或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的,新疆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依法依规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则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相关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疆能源监管办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四十七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新疆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月10日发布的《新疆电力市场监管实施细则(试行)》(新监能市场〔2019〕10号)和《新疆区域售电公司监管办法(试行)》(新监能市场〔2019〕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