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印发《北京市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实施办法》》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2-12-27
  • 12月23日,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化机制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中的资金和技术配置作用,规范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印发《北京市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实施办法》。

    文件中提出,能耗强度超过所在类别能耗定额标准基准值且综合能耗超过500吨标准煤(当量值)的公共机构、空调和照明等主要用能系统能效水平未达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二级以上的公共机构、数据中心(信息化机房)PUE值高于1.4的公共机构,要积极主动实施节能改造和运维管理升级。

    原文如下: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机管发〔2022〕2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2日

    (联系人:市机关事务局朱铁权;联系电话:55575205)

    北京市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化机制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中的资金和技术配置作用,规范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依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关于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的意见》《北京市碳达峰实施方案》《北京市“十四五”时期应对气候变化和节能规划》《北京市“十四五”时期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规划》等,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能源费用托管是合同能源管理的一种形式,是指用能单位委托能够提供用能状况分析诊断、用能系统改造运维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以下称节能服务公司),进行电力、燃气、油品、热力、水等能源资源系统的改造、运行和维护,依据能源基准确定并支付托管费用,从而达到节约能源资源、降低运行成本等目的的节能服务模式。

    第二条市机关事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制度机制,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引导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能源费用托管服务。

    市区两级机关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级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组织推进市区党政机关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

    市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文物、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在同级机关事务部门指导下,组织推进本系统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

    各级各类公共机构是能源费用托管服务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积极主动、因地制宜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实施节能改造和运维管理升级。

    第三条公共机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托管费用列入单位预算。公共机构按照托管项目合同约定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托管费用,视同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

    第四条公共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类项目开展政府采购。托管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不超过10年。

    以托管费暂估价(可根据托管期限内各项能源资源及运维管理相关费用的总支出估算得出)作为最高限价,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涉密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能耗强度超过所在类别能耗定额标准基准值且综合能耗超过500吨标准煤(当量值)的公共机构、空调和照明等主要用能系统能效水平未达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二级以上的公共机构、数据中心(信息化机房)PUE值高于1.4的公共机构,要积极主动实施节能改造和运维管理升级。

    推荐采用设备运维、能源管理一体化的全托管模式。集中办公或有能源资源牵头管理单位的独立办公的公共机构,宜采用集中打包的方式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

    第六条公共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以托管项目实施前1至3年为基期,以涉及的空间区域、用能系统为边界,对能耗水平进行诊断分析,并依据能源审计报告确定能源基准。

    既有建筑能源基准宜结合建筑用能设备设施、用能时段、用能人数、能源价格变化等因素,根据项目实施前1至3年的能耗及运维数据进行测算。

    新建建筑的能源基准宜结合设计方案和实际建成情况进行测算。

    第七条公共机构要对托管项目实施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需采用北京市节能潜力评估与节能量核证方法学及软件平台进行节能潜力评估,明确托管范围、托管期限、托管费用、节能目标等。

    第八条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托管期限为5年的,能耗强度下降率不得低于10%;超过5年的,每增加一年,能耗强度下降率上浮不得低于20%(按面积支付市政热力供暖费的,能耗强度指标采用单位面积非供暖能耗,其他情况能耗强度指标采用单位面积综合能耗)。

    第九条公共机构依据政府采购结果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格式应当参考《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等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双方责任、托管期限、能源基准及计算方式、节能量及节能量核定方式、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保密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等内容。

    能源费用托管服务产生的碳排放交易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原则上归属公共机构,由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托管项目实施前,公共机构应当确保用能设备设施完整且正常运行,合同生效后及时移交给节能服务公司运维管理。托管项目节能改造完成后,公共机构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项目托管期内,公共机构应当定期了解用能设备设施运维状态、能源资源消耗及费用支付等项目运行情况,跟踪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对节能服务公司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项目托管期内,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用能设备设施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项目托管期内,如果能源费用托管服务边界范围、用能设备设施、用能人数、能源资源费用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可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协商调整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四条项目托管期届满之前,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对能源资源系统进行全面检修,保证设备设施完整且正常运行。公共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能源费用托管服务整体效果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需采用北京市节能潜力评估与节能量核证方法学及软件平台进行节能量核证。

    第十五条托管项目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向公共机构移交项目和相应技术档案资料,并确保项目和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项目托管期限届满,节能服务公司出资形成的资产,应当无偿移交给公共机构,公共机构按照会计制度对移交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并按规定做好接收资产的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原文来源:https://power.in-en.com/html/power-24207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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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 来源专题:智能制造
    • 编译者:icad
    • 发布时间:2023-12-21
    •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信部联科〔202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金融监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2023年12月12日 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实施意见   质量是制造业的生命,卓越质量是高端制造的标准,推动产业从数量扩张向质量提升是新时期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追求卓越质量是制造业由大变强的必由之路。为贯彻落实全国新型工业化推进大会部署要求,加快建设制造强国、网络强国、质量强国、数字中国,以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实现产品高质量、企业现代化、产业高端化,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更好统筹制造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视质量为生命,以高质量为追求,以效率变革、动力变革促进质量变革,以先进质量标准为依据,遵循质量发展规律,采用持续改进和工程化方法,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推动企业树立科学质量观,建立先进质量管理体系,加快质量管理数字化,不断提高质量改进能力,实现质量效益显著提升,为推动“中国制造”向高端迈进、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高质量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创新驱动。把创新作为质量发展的第一动力,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与质量管理的深度融合,革新质量理念,加快技术进步,实现管理创新,促进生产方式变革,培育价值创造新动能。   坚持企业主体。充分发挥市场在质量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政府引导,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推进质量文化建设,牢固树立科学的质量观,以卓越质量为目标建立先进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质量管理能力,激发企业内生动力。   坚持效益导向。遵循“质量就是效益,质量就是竞争力”的理念,引导企业坚持向质量要效益,不断提升质量管理效能、提升产品合格率、降低质量损失率,带动企业效益持续增长,让企业在质量提升中有更多获得感。   坚持分级指引。科学制定评价标准,形成“经验级、检验级、保证级、预防级、卓越级”分级梯度评价体系,强化分级分类指导,组织企业科学评价和自我声明,持续提升质量水平,向卓越质量迈进。   坚持系统推进。遵循螺旋式上升、渐进式发展的质量提升规律,以系统化思维、工程化方法提升产品全生命周期和生产全过程质量水平,推动企业坚持自我完善、不断追求卓越、实现持续成功。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我国制造业质的有效提升取得积极进展,企业质量意识明显增强,质量管理能力持续提高,质量管理数字化水平不断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有效提高,质量绩效稳步增长,中高端产品的比例快速增大。新增贯彻实施先进质量管理体系标准企业5万家,新增质量管理能力达到检验级企业5000家、保证级企业500家、预防级企业50家,卓越级企业开始涌现。计量、标准、试验验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   到2027年,我国制造业质量水平显著提升,企业质量管理能力显著提高,产品高端化取得明显进展。新增贯彻实施先进质量管理体系标准企业10万家,新增质量管理能力达到检验级企业10000家、保证级企业1000家、预防级企业100家、卓越级企业10家,质量提升对制造业整体效益的贡献更加突出,推动制造业加速向价值链中高端迈进。 四、重点任务   (一)增强企业质量意识   1.引导企业坚持以质取胜发展。推动企业牢固树立“质量第一”“质量是企业生命”理念,切实把质量工作落实到研发生产经营全过程。强化企业质量战略管理,优化质量组织体系和管控模式,加强质量战略制定、实施、评估、调整闭环管理,促进企业与生态合作伙伴有效协同,确保质量战略定位、发展方向等保持延续稳定。   2.发挥企业最高管理者作用。强化企业最高管理者质量意识,明确领导责任,建立统一的质量理念,确定质量方针,制定卓越质量目标,加强组织领导,推动资源整合,实现全员参与,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首席质量官,发挥质量工程师、质量技术能手作用,提高质量改进效率,增强实现质量目标的有效性。   3.推动企业全员参与质量工作。引导企业明确全员参与质量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全员卓越质量意识,完善全员参与制度,提高全员质量能力,提升跨层级、跨部门、跨业务的质量协同,明确质量责任和任务,履行对质量的承诺。推动企业开展群众性质量活动,加强全员质量培训和经验分享,加大对质量改进和创新成果的激励力度,有效调动全员参与质量提升的主动性、积极性。   4.鼓励企业构建先进质量文化。贯彻质量文化建设标准,指导企业结合自身特点提炼质量文化并大力宣传推广,营造浓厚的质量文化氛围。加强宣传引导,传播卓越质量理念和最佳实践,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强化全员认同、主动参与,树立重视质量、追求卓越的共同价值观。推动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共建质量文化生态,树立和倡导精益求精、追求卓越的质量理念。   5.促进企业树立用户满意导向。引导企业以用户为中心,将用户满意作为质量工作的首要任务,定期开展满意度调查,运用先进技术手段构建需求预测模型,围绕用户需求和期望完善质量目标,贯彻到质量工作的全过程,不断促进产品迭代升级和质量提升,为用户创造更多价值,提升用户体验,超越用户期望,提高用户满意度和忠诚度。   (二)提升企业质量发展能力   6.创新质量管理过程方法。引导企业建立先进质量管理体系,深入开展先进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贯标。推动企业将质量目标任务分解为具体举措,持续健全制度机制、优化工作流程、提升管理水平,增强质量目标实现能力,加强过程识别、管理和验证,围绕关键过程开展定量分析和精准控制,实现全员、全过程、全要素、全数据的先进质量管理。   7.实施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引导企业科学识别质量提升关键要素,找准短板弱项,制定针对性强的质量改进目标和工作举措,采用策划、实施、检查、处置模式开展持续改进,推动管理持续完善、产品迭代升级。深化精益管理、六西格玛管理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推广运用,从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检测等全过程加强质量管控,持续提升全生命周期质量水平。   8.科学运用循证决策模式。推动企业加强关键指标识别,建立关键指标监测机制,结合质量绩效、技术成熟度等数据,深入分析影响质量水平的驱动因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产品质量持续改进。深化智能管理工具应用,构建基于数据的质量判定、质量改进、质量预防等决策模型,增强分析、判断、验证等能力,不断提升决策科学化、管理精细化水平。   9.加快质量技术创新应用。将质量提升与管理、技术、标准、知识产权一体化推进,鼓励企业加强技术体系化布局,开展质量设计技术、过程控制方法与工具、试验检测技术、运维保障技术、分析评价技术等攻关和应用,建立支撑质量创新的知识资源。引导企业积极学习质量标杆、典型案例先进经验,提高质量工程技术、质量数据运用能力。   10.持续提升质量基础能力。支持企业加强计量、标准、认证认可、试验验证、检验检测等能力建设,持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对计量检测仪器、试验设备等设施升级改造,提升质量控制水平,加大对标准研制与推广、检验检测认证等无形资产的投资,拉升质量“高线”。鼓励龙头企业加强中试条件建设,发挥公共服务平台作用,提升产品设计定型、生产定型阶段中试验证能力,开展产品测试比对以及可靠性、稳定性和耐用性综合评价。   11.加强产业链供应链质量联动。支持企业将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纳入质量管理体系,沿产业链明确质量指标与要求,实施质量技术联合攻关和质量一致性管控。推动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夯实价值创造基础,统筹产业链供应链各方协作关系,促进研发平台、应用场景、信息资源等共建共享,增进企业市场认同和价值实现。   (三)推进质量管理数字化   12.推动研发设计数字化。支持企业开展基于或高于用户需求的质量设计,加强数字化设计工具应用,鼓励运用数字孪生、可靠性设计与仿真等技术开展新产品质量分析,实现关键质量指标的设计优化,应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确定最优设计方案,提升智能化质量策划水平,从源头防止质量风险,解决质量问题。   13.促进生产制造数字化。支持企业应用数字化技术,实现制造过程的数字化控制、网络化协同和智能化管理。加快工业互联网发展,通过系统集成实现设备远程监控和预测性维护。推动企业开展全流程质量在线监测、诊断与优化,深化传感器、机器视觉、自动化控制、先进测量仪器等技术应用,依据过程质量指标设置智能预警管控,持续提升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水平,减少人为偏差。   14.推进质量保障数字化。推广全生命周期综合保障数字化和数字化供应链管理,提高质量保障水平。引导企业建立供应链数字化系统,加快条形码、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的应用,保证物料质量,强化质量可靠性。推动企业加强试验验证、检验检测数字化和智能化,深化机器视觉、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提高质量检验检测的效率、覆盖率和准确性。大力推广产品数字化质量追溯、故障预测、保养服务提示等售后服务,促进产品向高端化迈进。   15.加强质量数据管理。推动企业建立质量数据管理制度,运用数字技术对质量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处理和分析,深入挖掘质量数据价值。推动企业建设数据管理能力,完善质量数据架构设计,加强质量数据标准化管理,建立质量数据安全标准,与上下游企业共建供应链质量管理平台,实现质量数据在业务活动中高效率共享。引导企业重视质量数据开发利用,开展质量数据建模分析,提高质量响应和处理及时性,实施更加有效的质量预防和改进。   (四)开展质量管理能力评价   16.推动建立自我评价机制。引导企业依据先进质量标准定期开展质量管理能力自我评价,检视问题,精准施策,激发质量提升的内生动力。按照经验级、检验级、保证级、预防级、卓越级的评价标准,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质量管理数字化、持续成功的能力、全过程质量绩效等进行评价,综合判断企业质量管理能力等级,经常性的开展监测分析、过程检查和总结评估。   17.发挥外部评价作用。指导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贯标评价服务,支持企业选认专业机构并采信评价结果。推动专业机构组织专家人才队伍开展质量管理能力第三方评价,指引企业逐级或跨级提升质量管理水平。支持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宣贯、培训、咨询、诊断及解决方案等全链条服务。探索开展质量管理水平对比分析,逐步实施分行业、分地区评价和结果应用。   18.支持企业开展质量绩效评价。推动企业建立质量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评估质量管理的财务和经济效益。引导企业识别质量绩效指标,采用作业成本法、标杆对比、成本—效益分析、顾客关系管理、统计过程控制等工具和方法,加强对用户满意度、用户忠诚度、产品合格率、市场占有率等关键指标的度量、监测、分析和评价,支持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确保评价真实全面、科学有效。   19.推动评价结果有效应用。发挥质量管理能力评价结果对实现质量目标的引领和促进作用,支持企业将评价结果作为战略制定、资源配置、绩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支持企业建立评价结果反馈改进机制,以评促改,根据评价结果识别质量管理薄弱环节,明确能力差距,确定改进目标,采取针对性措施实施质量持续改进,对成效显著的质量改进活动、先进典型经验进行认可奖励和宣传推广,充分激发质量改进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立评价结果采信机制,激励企业向卓越迈进。 五、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国家制造强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作用,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各项任务措施有效执行、落到实处。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实方案,按照文件要求,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引导企业深入开展质量管理能力评价,不断提升质量水平,大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开展试点示范,多维度、多视角、多层面扩大宣传先进典型。   (二)强化资源统筹协调。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作用,坚持高质量导向,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优质企业的投入。支持地方对企业按质量管理能力分级评价结果给予奖励。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强化金融服务供给,加大对企业质量创新的金融扶持力度。将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纳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评价因素。   (三)抓好实施效果评估。构建区域制造业卓越质量评价体系,适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各地区质量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定期开展阶段性总结,对实施过程及成效进行监测,针对出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各项任务。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推动将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实施纳入政府质量工作统筹。   (四)健全服务保障体系。支持开展“入企帮扶”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支持,提升计量服务支撑,加大试验验证和检验检测服务供给,加强产业技术基础公共中试能力建设,为企业提供综合技术服务。支持专业机构搭建公共服务平台,研发面向企业自评估、自诊断需要的模块化、轻量化贯标工具,提升贯标流程的标准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附件 制造业企业质量管理能力等级划分说明   制造业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体现在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质量管理数字化、企业持续成功的能力、全过程质量绩效等方面。依据先进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结合国内外关于质量管理的先进方法、模型和研究成果,将制造业企业质量管理能力等级由低到高划分为经验级、检验级、保证级、预防级、卓越级。 经验级。 质量管理基本依靠人的技能和经验,未建立先进的质量制度、质量目标和完整的质量数据管理机制;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保障、供应链数字化未开展或只是实行经验式的管理;未具备基本的战略实施、文化建设、技术创新应用等能力;质量绩效水平不高,产品质量水平未达到3σ,过程能力指数未做统计或小于1,全过程一次交验合格率小于90%,对内外部质量损失率未做统计。 检验级。 建立适宜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通过检验手段确定产品质量特性符合标准要求;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保障、供应链管理数字化初步开展,收集与质量目标有关的数据并用于改进;具备一定的战略实施、文化建设、技术创新应用等能力;取得一定的质量绩效,产品质量水平达到3σ,过程能力指数大于等于1,全过程一次交验合格率大于等于90%,内部质量损失率大于等于3.0%,外部质量损失率大于等于2.3%。 保证级。 质量管理在体系有效运行的基础上,通过应用适宜的质量技术、工具和方法,促进效率的提升和成本的降低;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保障、供应链管理数字化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收集与关键过程有关的质量数据,并用于过程的改进,保证产品制造的质量可靠性、一致性、稳定性;具备较好的战略实施、文化建设、技术创新应用等能力;质量绩效水平较高,产品质量水平达到4σ,过程能力指数大于等于1.33,全过程一次交验合格率大于等于95%,内部质量损失率小于3.0%,外部质量损失率小于2.3%。 预防级。 质量管理贯穿于产品和服务质量产生、形成和实现的全过程,基于数据开展全面风险识别和预防,确保企业绩效目标的全面达成;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保障、供应链管理数字化全面、持续开展,预防为主、不断改进,收集全过程的绩效数据加以应用并转化为价值;具备优秀的战略实施、文化建设、技术创新应用等能力;质量绩效水平高,产品质量水平达到5σ,过程能力指数大于等于1.67,全过程一次交验合格率大于等于97%,内部质量损失率小于1.5%,外部质量损失率小于1.0%。 卓越级。 质量管理以创新为驱动力,建立全员、全要素、全过程、全数据的新型质量管理体系;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保障、供应链管理数字化全面、持续、系统开展,实行基于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收集供应链上下游质量数据并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战略实施、文化建设、技术创新应用等能力有效支撑企业以高质量产品、高水平服务超越用户期望和体验,质量产生卓越的经营效益和持续的竞争优势;质量绩效水平领先,产品质量水平达到6σ,过程能力指数大于等于2.00,全过程一次交验合格率大于等于98%,内部质量损失率小于0.75%,外部质量损失率小于0.5%。 名词解释:   1.σ(西格玛):σ在统计学中代表“标准差”,即对过程输出的分布宽度的测量。σ值越高,过程不良品率越低。当σ值达到6时,即6σ的品质,表示“每百万单位只有3.4个不良品”;当σ值达到5时,表示“每百万单位有230个不良品”;当σ值达到4时,表示“每百万单位有6200个不良品”;当σ值达到3时,表示“每百万单位有66800个不良品”。   2.过程能力指数(Cpk):表示过程在稳定可控(即没有特殊原因干扰产出品特性)的状态下,能使其产出品达到可接受标准程度的指标。通常过程能力指数越高,产品的不良率越低。   3.全过程一次交验合格率:是产品生产各个过程一次交验合格率的乘积,是反映全过程质量管理水平及绩效的重要指标。其中,一次交验合格率是指初次提交检验的合格品数量占全部交验产品总数量的百分比。   4.内部质量损失率:是指产品交货前因未满足规定的质量要求所损失的费用与年度总产值之比。损失的费用主要包括:报废损失费、返修费、降级损失费、停工损失费、产品质量事故处理费等。5.外部质量损失率:是指产品交货后因未满足规定的质量要求导致索赔、修理、更换或信誉损失等所损失的费用与年度总产值之比,损失的费用主要包括:索赔费、退货损失费、折价损失费、保修费等。 .
  • 《财政部等三部门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23-04-19
    •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为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4日 附件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地方管理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以及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 陆域油气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钻井所在地、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其中按成交价征收的部分,按照海域管辖权确定具体征收机关,并按所占的海域面积比例分别计征;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部分,依据钻井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矿种目录》的调整,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确定后公布。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十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指导意见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制定。起始价征收标准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矿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制定,纳入《矿种目录》。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具体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梳理以往基准价制定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矿业权出让实际选择矿种,以矿业权出让成交价格等有关统计数据为基础,以现行技术经济水平下的预期收益为调整依据,以其他矿业权市场交易资料为参考补充,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指南要求,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进行模拟评估,考虑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区域成矿地质条件以及资源品级、矿产品价格、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科学设计调整系数,综合形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自然资源部应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制定情况的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细化本地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 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