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基础信息网络服务系统》

  • 来源专题:水体污染与防治领域信息门户
  • 编译者: 徐慧芳
  • 发布时间:2006-03-27
  • 提供海洋元数据库等数据查询服务,全国范围内开展海洋资料大调查,广泛收集国内外海洋资料源及其元数据信息;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换与合作的渠道,最大限度地收集国内外海洋资料,并对其进行标准化处理和质量控制;制定海洋资料元数据标准及资料标准化处理和质量控制、管理服务标准;建立海洋资料元数据库和海洋资料导航服务系统;改造、更新、完善现有数据库,新建一部分数据库,形成海洋资料数据库群;建立国内外海洋资料管理与服务网络系统;提供海洋资料元数据信息,海洋资料及其基础性产品共享服务。
  • 原文来源:http://wdc-d.coi.gov.cn/
相关报告
  • 《福建建立海洋基础大数据》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系统—海洋科技情报网
    • 编译者:mall
    • 发布时间:2017-12-29
    •  一年以前,用海项目要获得海域使用权,需要用海企业自行委托资质单位开展项目所在海域的环境与资源外业调查工作,获取环境现状调查数据。“仅仅这一环节,就需要耗费半年甚至一年时间。”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如今有了“海洋基础大数据”,只需一周左右就能完成这些调查数据。   打开省水产研究所的“海洋基础大数据”系统,点击鼠标就能将3000多个站点的数据一览无余:海水水质、沉积物、海洋生物质量、浮游植物、浮游动物、潮间带大型底栖生物、潮下带大型底栖生物、游泳动物、鱼卵仔稚鱼等生物种类组成与数量分布等50多个项目,都有翔实资料。   “这些数据,不仅可以给用海企业提供数据支撑,还能了解掌握福建省海域生态环境现状,为科学决策提供支撑,为生态文明建设打下基础。”省水产研究所副所长郑国富说。  前期:全面摸底打造系统框架   要打造“海洋基础大数据”,可不是件容易的事。为了给系统进行有效布点,省水产研究所早在两年前,就开始调研福建省未来3年拟开展建设的重点用海项目,先后走访了沿海六地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共梳理了170个重点用海项目。调研内容涉及重点用海项目名称、位置、性质、用海方式、用海规模、启动时间、特征污染物等基本情况。   此外,他们还与地方联手召开相关会议,开展用海项目立项、环评工作梗阻原因调研和梗阻原因调研座谈会。编制了《改革和优化重点用海项目环评工作指导意见》,为后续工作奠定了基础。   在过去一年当中,省水产研究所根据重点用海项目的基本情况,制定了13个重点海湾及海坛岛海域环境与资源现状调查实施方案,并组织省内相关资质单位,完成全省13个重点海湾及海坛岛海域环境与资源现状调查,建立数据库,实施网格化管理。 成效:服务企业 疏通用海审批的“梗阻”   详细的海洋数据不仅补充了福建省的海洋数据资源,“疏通”用海审批的“梗阻”,更重要的是,为企业节省时间和金钱。“有了这些数据,我们的项目就不会因为需要开展环境现状调查,而延长项目的审批时间,项目立项的时间效率将大大提高。”企业代表林先生说。   据了解,以往项目单位编写项目用海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需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来开展环境监测并编写技术报告,而按照环评技术导则规定,用海项目的环境现状调查一般需要春、秋两季,对于特大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甚至要求开展春、夏、秋、冬四季的调查。   也就是说,一份报告从启动到真正完成,经常要历经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时间。如此一来,用海项目的立项、环评等前期工作就占据了较长的时间。如今有了“海洋基础大数据”,省去了前期的调查,海洋环境现状数据通过电脑调取导出即可,环评、论证报告的编制时间可以大大缩减,项目用海前期工作时效得以大大提高。   此举还减轻了项目单位负担。“以前企业要自行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做调查,调查的费用至少要五六十万元,如今有大数据免费提供,为企业省去一大笔费用。”省水产研究所副所长郑国富说。 未来:大数据有望实现共享   今年初以来,省水产研究所累计为30家用海项目建设单位、13家环评单位、13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提供了117个海洋环评及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数据使用服务。同时,为13个科研项目提供海洋环境现状调查数据支持。   接下来,海洋基础大数据还将不断完善,增加海洋环境和资源基础数据库的数据来源,并逐步推进福建省海洋环境和资源基础数据管理中心建设。省海洋环境和资源基础数据管理中心建设内容包括数据管理中心服务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数据管理中心综合应用服务系统、评价服务系统、应用支撑平台、软硬件环境建设及数据共享开放标准规范制定等。   据了解,该数据管理中心将在2019年6月前完成建设与验收。项目建成后,数据申请者可通过服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查询数据目录清单,提交数据使用申请等;各政务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共享本项目建成的数据成果。   (省海洋与渔业厅) .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来源专题:图书情报
    • 编译者:程冰
    • 发布时间:2016-12-05
    •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