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河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
第三条 河涌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流域治理、综合整治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河涌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防治河涌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河涌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区、镇(街道)、村(居)四级河长制,由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各级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是本行政区域实施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机构,推动各级河长履职尽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决策部署;
(二)建立工作机制,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三)建立各级河长责任清单,推动河长以水质达标为核心,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做好河涌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四)做好宣传舆论引导,完善河长制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有关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履行河涌水污染防治职责的情况;
(二)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三)研究解决区域性、流域性、全局性的河涌水污染防治问题;
(四)需要统筹协调河涌水污染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及入河排污口设置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按要求开展河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河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等。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负责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负责将排水管理纳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审批或者备案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涌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涌水系连通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河道清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和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蓝线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养殖布局和规模、品种、密度等;指导和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与改造;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等。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对其产生的污水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等。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可能污染河涌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落实河涌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用地和施工场地。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河涌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涌水环境保护目标、河涌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河涌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河涌水污染防治及相关产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水质达标的重要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偿;对因修复和改善河涌生态系统受到直接利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河涌水污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河涌水环境,积极参与护水活动,并有权对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渠道。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