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获一审通过(附政策全文)》

  • 来源专题:水体污染治理
  • 编译者: wangyang
  • 发布时间:2020-12-29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河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

    第三条 河涌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流域治理、综合整治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河涌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防治河涌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河涌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区、镇(街道)、村(居)四级河长制,由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各级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是本行政区域实施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机构,推动各级河长履职尽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决策部署;

    (二)建立工作机制,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三)建立各级河长责任清单,推动河长以水质达标为核心,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做好河涌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四)做好宣传舆论引导,完善河长制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有关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履行河涌水污染防治职责的情况;

    (二)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三)研究解决区域性、流域性、全局性的河涌水污染防治问题;

    (四)需要统筹协调河涌水污染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及入河排污口设置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按要求开展河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河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等。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负责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负责将排水管理纳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审批或者备案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涌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涌水系连通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河道清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和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蓝线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养殖布局和规模、品种、密度等;指导和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与改造;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等。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对其产生的污水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等。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可能污染河涌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落实河涌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用地和施工场地。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河涌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涌水环境保护目标、河涌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河涌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河涌水污染防治及相关产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水质达标的重要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偿;对因修复和改善河涌生态系统受到直接利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河涌水污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河涌水环境,积极参与护水活动,并有权对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渠道。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相关报告
  •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来源专题:水体污染治理
    • 编译者:王阳
    • 发布时间:2018-10-09
    • 2018年9月,山东省人大发布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详情如下: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渔业、卫生等部门和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鼓励、支持水生态修复、废水深度处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关键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积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扩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省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质量控制目标要求提出修订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超过承载能力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十八条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行业、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调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不符合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要求的,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等的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实行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运河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考核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加强水生态环境调查和水生态系统综合治理,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外排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并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工作机制。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第三十四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采用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处理污水的企业,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三十六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三十七条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符合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九条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 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但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不能稳定达标的,工业园区不得建设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工业园区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或者不能达到水环境功能区保护目标的,应当建设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应当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除磷脱氮、污泥处置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建设中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开展除磷脱氮深度处理和污泥处置;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四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通联通调、备用处置设施建设等方式,确保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 第四十六条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适当减少用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优化种植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促进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第四十九条农业、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在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以外,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五十一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推广生态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水域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禁止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第五十二条南水北调汇水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等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应当利用现有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五十三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经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灌溉用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严格执行防治水污染的规定,设置专门的污水、垃圾存储装置,不得将污水、垃圾直接向河流湖泊排放、倾倒。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使用报废、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违规实施冲滩拆解船舶。 第五十五条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计划,建设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装置,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港口安全作业规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的标准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应急供水;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水利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加强水源涵养和污染治理,及时采取调查评估、污染因素筛查、风险防范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环境监测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条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不能修复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严重影响供水的; (三)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 (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 (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 (四)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 (二)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 《二零一六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综述-节选》

    • 来源专题:化肥农药减施增效
    • 编译者:金慧敏
    • 发布时间:2017-01-18
    • 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2016年必将在历史上留下深刻印记。《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土十条”)于2016年5月31日正式发布。至此,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三大战役全面打响。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曾指出,“十三五”将协同推进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治理修复三大举措,着力解决土壤污染威胁农产品安全和人居环境健康两大突出问题。他还指出,土壤污染防治不是全面的大治理工程,风险管控是第一位的。岁末年初,回顾2016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可用12个字概括:思路明晰,进展积极,任务艰巨。 1、绘就蓝图,“土十条”发布实施 2016年3月,环境保护部按照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深入强化环境要素管理的改革思路,成立了水、气、土3个业务司。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门,经过三年多努力、数十次易其稿,顺利完成“土十条”起草工作。 5月31日,“土十条”正式发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总体路线图清晰展现出来。全程参与“土十条”起草的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研究员王夏晖认为,“土十条”及后续配套政策措施的落地,将夯实我国土壤污染防治调查、立法、标准、监测、信息公开、责任落实等工作基础,综合提升我国土壤污染防治能力,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广泛参与的土壤污染共治体系。 2、履责到位,推动各项任务落实 摸清家底,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在“土十条”中,排在第一位的是开展土壤污染调查,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只有诊断出是什么“病”,才能“对症下药”。按照“土十条”设定的时间表,2018年底前需要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2020年底前要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地块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 2016年11月,环境保护部编制完成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总体方案,联合相关部门印发各地。这次详查不是简单均匀加密布点,而是在充分利用已有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区域、重点污染源,优化点位布设,围绕“风险管控、安全利用”这一核心,加强详查结果与环境管理决策的衔接,注重边调查边应用。 分解各部门任务,明确分工。 围绕“土十条”确定的重点任务,环境保护部牵头制定了25项配套政策措施清单,其中包括监测网建设、法规标准体系构建、农用地保护和安全利用、建设用地风险管控、科技研发、各方责任落实、评估考核等,清单拟近期出台。 国务院所属环保、发改、国土等12部门制定了各自落实“土十条”重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细化责任、分解任务,做到可落地实施、可评估考核。 2016年11月,环境保护部牵头成立了全国土壤污染防治部际协调小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涉及跨部门的重大问题。 推动落实地方主体责任。“土十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是实施行动计划的主体,环境保护部已将目标任务分解细化到31个省(区、市),下一步,将签订目标责任书。 按照“土十条”的要求,目前全国所有省(区、市)均已完成本地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编制工作。其中,北京等17个省(区、市)工作方案已经发布,山西等6个省(区、市)工作方案已通过省政府审议即将发布,河北等8个省(区、市)工作方案已提交省政府待审议。 先行先试。按照“土十条”要求,要选取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地区,开展先行区建设,主要目的是在土壤污染源头预防、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进行探索。浙江台州、湖北黄石、湖南常德、广东韶关、广西河池和贵州铜仁等6市要开展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也可因地制宜开展先行区建设。 截至目前,在环境保护部指导下,6个先行区已基本完成建设方案编制,部分方案已批准实施。福建等地还自行开展了先行区建设。 此外,为加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壤污染防治技术体系,环境保护部建立了200个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治理试点项目库,并指导各地逐步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示范,旨在总结出一套分区、分类的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模式。 3、依法治土,推动土壤法起草和标准制修订 推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2016年,土壤环境立法工作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已由全国人大环资委审议通过,2016年11月10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 加快突破标准瓶颈。为尽快解决土壤环境标准体系不健全问题,目前,环境保护部正推进《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指导值》制修订工作,已3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4、严控风险,强化危废化学品管理 推动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精细化管理。目前,我国基本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法规制度体系。为了进一步厘清危险废物管理思路,环境保护部于2016年6月制定发布了《“十三五”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思路和重点任务》,明确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分解重点任务,明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责任人。 2016年1月,环境保护部发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指导企业做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和管理计划,从源头上摸清危险废物产生情况。 2016年6月,环境保护部联合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发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建立危险废物豁免管理制度,初步实现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 促进危废处理能力提高。环境保护部近日公布的《2016年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显示,全国危险废物处理能力明显提高。但是,仍存在地区处理能力分布不均、协调不力等问题。实践中,有的持证危废处理企业“吃不饱”,有的“吃不了”。 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取消了危险废物省内转移审批,简化了手续,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危废处理能力快速提高,有利于平衡地区处理能力不均的问题。 5、任重道远,各项任务、措施有待进一步落实和实施 土壤污染形成非一朝一夕,问题解决也非一日之功。“土十条”构建了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总体框架,各项任务、措施有待进一步落实和实施,成效显现尚需时日。 由于工作起步晚,全国各地普遍缺乏保障有力的土壤环境管理技术支持队伍。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已初步建立,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持续进行完善。目前,各地的协作机制普遍尚未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等各方面力量有待持续磨合,形成稳定的协同推进力量。此外,我国尚未形成良性的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产业链条,市场体系仍不完善,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亟待建立并落实。 面对日益严峻的土壤环境形势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及人居环境安全的迫切需要,土壤环境管理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按照“打基础、建体系、重协调、抓落实”的总体要求,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有效防控土壤、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环境与健康风险为目标,以推动全面落实“土十条”为主线,坚持问题导向、底线思维,预防为主、分类分级,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原则,着力夯实工作基础,完善法规制度,健全技术体系,强化落实执行,不断提升土壤、固废、化学品环境监管能力和水平。 6、补短板打基础 聚合力齐推进 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土壤污染治理周期长、成本高、见效慢,更需要树立保护优先、防患于未然的观念,严控风险、系统施治。 2016年,“土十条”颁布实施。一年来,环境保护部积极推进土壤立法和多项相关规章、标准制定工作,并牵头成立了全国土壤污染防治部际联席小组,做了很多基础性工作,实现了土壤环境管理工作的良好开局。 但是,对于起步较晚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来讲,目前最紧迫的工作还应该是补短板、打基础,否则“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欲速则不达。目前,必须立足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准确研判当前土壤环境形势,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进一步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实现 “一张图”管理,是全面夯实土壤环境管理基础的重要任务之一。 目前,我国法规、标准体系还不健全。需要抓紧“查缺补漏”,针对土壤环境管理的缺失环节,尽快制定出台针对农用地、污染地块等环境管理的法规、标准和部门规章,保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高效、有序推进,真正让老百姓吃得放心、住得安心。 除了开展详查和建章立制,还要做好试点示范,树立样板。重点是推进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和试点项目库建设,探索集政策、技术、体制机制于一体的成熟模式,加快向全国其他地区辐射推广。 需要强调的是,不论是打基础还是建立长效机制,都需要多部门形成合力,“各炒一盘菜、共办一桌席”。土壤环境管理涉及环保、发改、财政、农业、国土、工信等多个部门,从国家层面到地方都要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形成包括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多方参与的协同推进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