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水污染防治 将有单百分制考核》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 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7-11-28
  • 来源:中安在线 时间:2017年11月22日

    据江淮晨报消息,11月21日,第10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合肥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规定(试行)》。以后,合肥市的水污染防治将通过“百分制考核”,严肃考核问责,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

    措施 水污染防治将有单百分制考核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合肥市按照“治湖先治河,治河先治污,治污先治源”的思路,强化重污染河流治理,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合肥市将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和有关部门进行“任务指标”的单百分制考核。

    考核的“任务指标”包含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地表水质目标完成情况、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控制比例、县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达标比例、地下水监测点位目标完成比例等四个方面。

    而后者包括工业污染防治、城镇污染治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港口污染控制、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生态环境保护、各方责任及公众参与等方面。

    考核 将采用评分法评定四个等级

    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后的考核将采用评分法。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满分均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考核以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划分等级,评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80分(含)至90分为良好。60分(含)至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即未通过考核)。

    以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校核,评分大于60分(含)水环境质量评分等级即为考核结果,评分小于60分,水环境质量评分等级降一档作为考核结果。日常检查情况作为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考核的基本内容纳入年度考核计分。

    自2017年到2020年,逐年对上年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2021年对2020年度进行终期考核。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60分以下,或地表水水质未达到目标,终期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处理 年度考核不过关的地区和部门将被约谈

    今后,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环保局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各有关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开,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区和部门,按照《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

    此外,市、县环保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相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且排名末位的,取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当年度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虽“合格”得分低于70分将被“亮黄牌”

    对未通过2020年考核的地区和部门,除市、县环保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所有新增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外,今后还将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约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要求,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而对水质改善明显和进步较大的辖区以及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发布考核结果通报。值得一提的是,对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等次“合格”,但得分低于70分的地区将进行黄牌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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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英民:你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我们在落实《大气十条》过程中,如何把一些好的政策措施一抓到底,抓实抓到位的问题,无论是散煤替代,还是《大气十条》落实的各项工作,我想大家已经注意到,最近环境保护部领导正带队在京津冀地区进行一季度空气质量督查,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目的,就是要解决你说的这个问题。关于散煤替代,确实涉及方方面面,是非常复杂的事情。但是应该说去年,京津冀地区在落实强化措施方面,在散煤替代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刚才我跟大家通报了他们的完成情况。   我刚从衡水督查回来,在武邑县城看了一个集中供热站,这个县城不大,去年供热之前建设了一个一百蒸吨的燃煤锅炉,一下就把县城建成区所有的小锅炉都淘汰取缔了,当地老百姓对此非常欢迎。同时,当地的空气质量数据也显示,往年一到供暖季空气质量就恶化;去年冬天城区空气质量没有明显恶化。应该说这方面工作,各地正在扎扎实实落实。   但是的确我们也发现一些地方,有散煤改造完以后复烧的情况。我觉得这个情况虽然是个别的情况,但是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要深入研究为什么会复烧,这里面既有经济政策执行到位问题,也有管理问题,还有责任落实问题,所以必须多管齐下,落实这方面的责任。你们有机会可以到河北廊坊、保定改造过的农村看一下,已经改造过的非常好,用气的壁挂炉,一打开就有热水,就可以做饭,农民的生活质量有了显著的提升。老百姓非常拥护,它不光是钱的问题,主要是生活水平提高问题,同时价格上也有相应的政策补贴。这是一个民心工程,老百姓是非常欢迎的,关键是我们各级党委、政府部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把明确的任务要落实,落实到位。按照时间节点,散煤替代工作必须在供暖季之前完成,相关工作协调,确保如期让老百姓供上热,不影响生活,这个是我们政府要做的事情。   4个原因导致1月污染物浓度不降反升   中国青年报记者:昨天晚上发了1月份数据,这个数据不太好看,可能是不是也跟跨年霾有关系,您能否解释一下。   赵英民:今年1月份的数据,不降反升的情况,仍然是去年入冬以来情况的继续。去年入冬以来,我们空气质量形势严峻,社会各界也有很多议论,我刚才一开始讲到,从全年看,空气质量逐年改善;但是单把冬季挑出来,改善不多,甚至是有恶化的趋势。所以1月份的数据,实际上是去年入冬以来仍然在供暖季情况的继续。   我们分析了一下,主要有4个方面原因。一是工业产品的产量增加、经济活动加强,对空气质量改善的压力加大。去年下半年开始,钢铁、电解铝、建材等市场回暖,冬季京津冀周边地区火力发电量和钢铁、焦炭、平板玻璃等主要工业产品的产量,分别比去年同期上涨了10.9%、6.6%、5.8%、16.1%。部分企业在春节期间仍然加班加点生产,我们通过国家电网用电量的数据分析发现,很多企业春节期间的用电量没有明显下降,这个跟往年春节不太一样。从卫星遥感反演也得到,从1月份二氧化氮柱浓度分布来看,河北的中南部、河南的北部、山东的中西部,二氧化氮的柱浓度一直处于高位,这些数据都从不同的角度印证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工业排放是比较高的,这是一个原因。   第二,农村散煤用量还是上升的趋势,京津冀地区散煤的替代工作还需要加速。最近我们会同发改委、能源局等部门对北方清洁供暖进行入户调查,发现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近年来农村冬季取暖的方式和燃煤的使用量都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过去农村是以小蜂窝煤炉采暖为主,晚上基本上是卧室里面取暖,厨房等其他地方就没有取暖了。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很多改成了小锅炉,家里面几间房都是暖气连起来,每户用煤量由过去每年不足一吨,现在基本上每年每户都在两吨以上,燃煤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   另外,在环境保护部联合京津冀三地开展的冬季燃煤煤质专项检查中,我们发现大概有1/4到1/3的抽样燃煤煤质达不到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也就是说,农村散烧取暖的这部分煤的煤质相对比较差,灰分、挥发分含量比较高,硫含量也有超标的现象。刚才说了,散煤的燃烧没有任何治理设施,一吨散煤排放相当于10吨火电燃煤,而且又是低空排放,所以这个散煤燃烧也是我们冬季空气质量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个原因,今年春节是在1月,受烟花爆竹影响,在有些城市造成PM2.5快速上升。在大年除夕晚上6点的时候,全国只有19个城市是重度以上的污染,但是到了大年初一凌晨两点,由于燃放烟花爆竹,这个数据陡增到了183个,183个城市达到重度或严重污染水平。这些污染的峰值,相应拉高了1月份空气质量数据。   第四个原因,就是1月延续去年入冬以来,整个天气条件仍然维持不利于污染物扩散状况。去年秋冬以来,全球普遍出现气候异常,北半球的很多国家,包括一些已经初步解决了空气污染问题的发达国家,也遭遇到了空气污染问题。我们国家北方地区的冷空气尤其不活跃,强度弱、风度小、温度明显偏高。今年1月京津冀区域小风的频率同比又上升了12.2%,高湿的频率上升了18.5%,平均气温同比上升了3.1度,共出现了5次大气重污染过程。珠三角地区也有类似情况。不利的气象条件,一方面增加了污染物的累积,同时也促进了PM2.5的二次生成,推高了大气中的PM2.5浓度。   总体分析而言,我们觉得主要是由于这4方面的原因,导致这么一个结果。   错峰生产扩大到钢铁、电解铝及化工行业   光明日报记者:关于实施工业企业采暖季错峰生产,这个措施是否只是一个权宜之计。我们知道如果采取错峰生产,只是把峰值降低了,但是全年这一段时期排放总量其实没有太大的变化,对我们当年的统计数据是不是也没有太多关系,是否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只是为了缓解重污染天气的发生,把峰值削低了,不知道这样理解对不对?   赵英民:错峰生产,按照刚才分析,是针对我们现在当前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是冬季措施针对性不强、重污染天气应对还要强化,主要是针对这个突出矛盾问题。刚才说了,冬季由于采暖会导致本来已经超过环境容量的基础上,还要增加30%的污染物排放。那么在这个时候,居民供暖是刚性的需求,虽然我们不断推动北方地区清洁供暖,但这是一个逐步的过程。在暂时还不能把新增的30%大幅度降下来的时候,就要让工业错峰生产给刚性的居民取暖增长让出环境容量,这样可以使冬季由于进入采暖季的污染物增加不那么快。冬季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住了,重污染天气就可以减少。这两个工作我们抓住了,我们全年的空气质量改善就抓住了牛鼻子。刚才我分析了,冬季重污染天气占到了三成,北京市最严重的36天,对年均值贡献是25微克/立方米,所以这个事情是非常重要的。   另外一个,错峰生产也有利于这些行业本身的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真正讲到错峰生产的时候,我们也是要按照它的排放水平、绩效水平,要考虑水平低的、排放重的先停下来,先撤下来。   第三个方面,就是考虑了在尽可能减少对工业生产影响的情况下,实现对工业生产与环境要求协调,比如说很多地方实行水泥、砖瓦窑的冬季错峰生产,很多企业把设备检修、春节放假、员工培训,还有其他要做的一些工作放到错峰生产阶段,这样的话也可以把对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在京津冀周边地区实施错峰生产,是因为我们这个区域,涉及大气污染产业太多,污染物排放太集中,这个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产品的产量占到全国30%~40%,钢铁产量占到了全国的43%,焦炭占到了全国的47%,电解铝占到了全国的38%,平板玻璃占到了全国的33%,水泥占到了全国的19%,原料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挥发性有机物)的产量占到了全国的60%,农药占到了全国的40%。所以在这样一个非常狭小的空间,有这么大的产量,采取错峰生产会降低工业的排放。   因此,今年我们准备在去年水泥和砖瓦窑错峰生产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钢铁、电解铝和化工行业。错峰生产实际上也是有效利用环境容量,这些企业在重污染天气、在冬季扩散条件不好的时候排放生产,它就是雪上加霜,在其他时候生产,它对空气污染的影响不会像冬季那么显著,所以这也是权衡两者关系的一个措施。我想这个措施就是针对冬季和重污染天气,针对我们当前的短板和需要强化的地方采取的。   北方地区清洁供暖正在积极筹划   澎湃新闻记者:我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2017年突出抓好京津冀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重点中提到,京津冀地区传输通道城市要实现煤炭消费总量的负增长,这个负增长相比去年还是2012年?第二个问题是我们刚才看到了今年针对京津冀地区提出了一个非常详细的治理措施,但是除了京津冀地区的2+26个城市以外,北方地区从去年入冬以来出现一些新的情况,比如说大家比较关注的山西临汾,前两天我们跟督查组去当地也去了解了情况,一个月前环境保护部约谈以后,当地也是在积极行动。但是其实像这种城市面临着一些解决历史现状的问题,比如说从钢铁方面,它是一煤独大,重工业占比非常高。城市本身像保定、廊坊这些城市一样,面临散煤治理的问题。现实是他们没有被纳入国家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山西省煤改气、煤改电也没有纳进去。像临汾这样一类城市,在短时期内解决重污染天气的出路在哪里?就是面对自身的财力、科技、人力都不足的情况下,怎么去解决?   赵英民:这个煤炭消费总量问题,我在这里讲的是今年的工作安排,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当然是相对去年而言,这里解释一下。另外就是,空气质量的改善任务,按照法律的要求,首先是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所以不管是国家的重点区域还是非重点区域,首先是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赋予他们的法律责任。对于像临汾这些地区,确实要结合当前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的任务,把大气污染治理和产业结构调整、农村散煤的改造结合在一起。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因此,这些地区首先是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不折不扣地完成相关的任务。关于散煤的替代工作,有关部门对全国,主要是北方地区清洁供暖这项工作,正在进行积极的筹划,会有一个相关的考虑,应该说相关的政策是会方方面面都可以覆盖到。   京津冀地区作为重点区域,在国家层面,更多体现还是跨省的协同治理问题。所以大家注意到除了这3个地区之外,去年入冬以来,像成都平原地区、陕西关中地区,其实空气质量也不好。对此,一方面我们高度关注;另一方面我们也和省里保持密切联系,但是成都平原的联防联控、关中平原的联防联控,基本上在一个省之内,所以这个联防联控的协调工作更多在省里面,这个工作其实都在做。只是跨省的环境保护部关注更多一点,所以大家看到的多一点。其实联防联控工作在省级层面做的很多,比如珠三角的联防联控主要是广东省在做。   机动车污染防治要坚持“车油路”的统筹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您刚才多次提到机动车污染方面的情况。我国机动车污染每年总量大概是多少?这个数据是怎么样出来的?机动车上路限行依据是什么,这个是否根据检测数据作出来的?还有,对于超标车上路行驶是怎么执法的?我这里说的超标车不仅仅是柴油车、重污染车,可能还包括有些私家车也是超标的,对这些车辆怎么检查指导?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注意到近期环保部主要领导多次强调要利用道路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但是我注意到之前有不少专家认为遥感监测技术手段准确性不是很高,更不能拿来作为执法的依据。您作为环保科技方面的专家,对此怎么看?您刚才也介绍了今年要深化机动车环境管理,我想了解一下到底深化什么?怎么深化?谢谢。   赵英民:基本上就是围绕机动车的问题,我就一起讲。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快速增长,产销量连续8年保持世界第一。2015年产销量超过了2450万辆,2016年产销量达到了2700万辆左右,全国机动车保有量目前已经达到3亿辆左右,其中汽车是1.9亿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量居高不下,按照测算,2015年排放量达到4500多万吨,已经成为大气污染主要来源。刚才提到这些城市的源解析数据,也能说明这些问题。细颗粒物也就是PM2.5的源解析表明,机动车成为许多大中城市主要空气污染来源,特别像北京、上海、杭州、广州等特大城市机动车排放,更是如此。   围绕机动车的污染防控,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不断升级新生产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从2000年开始,国一、国二、国三、国四、国五、国六逐步升级,目前国六标准已经发布。应该说,通过实施这些标准,使得我国机动车的排放水平大幅度下降。和国一车相比,全国新生产的汽车单车污染排放量下降90%以上。第二,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大气十条》实施以来3年合计,全国一共淘汰了1620多万辆黄标车和老旧车。第三,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这方面刚才您问到的,目前13个省(区、市)70多个城市出台了机动车污染防治的专项法规,183个城市成立了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有1万多条在用车的排放检测线,对在用机动车年检。第四,车用燃油品质加快提升。2000年我们淘汰了车用含铅汽油,今年1月1日起全国开始供应国五标准的车用汽、柴油。车用汽、柴油的含硫量从2000年的1000ppm下降到现在的10ppm,降低99%,油的品质对机动车排放非常重要。   关于您刚才提到遥感监测的事情,大家知道机动车有它的特点,停在那儿的时候不排放,只有行驶起来的时候排放。但是行驶起来要对它监测,必然影响它的正常行驶。尤其像北京这种特大城市,如果车辆要一个一个停下来检查的话,不仅效率低,而且会造成交通拥堵。车辆停在那儿,又不熄火,会排放更多污染。所以,解决的方法是,既要加大抽查执法的力度,同时又能够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通过遥感的技术可以快速实现初步的筛查。   当然,用遥感监测是否可以作为执法的依据,还需要有配套的法律和标准。但用遥感监测是非常好的事情,因为可以实现高效率地管控机动车。   下一步,关于机动车污染防治的主要想法,还是要坚持车油路的统筹,主要采取6个方面的措施:一是实施好大气法。要构建国家机动车环保监管制度体系,依法实施新生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建立环保达标监督检查和环保召回制度。今后机动车生产厂家由于排放不达标,也要面临汽车召回的问题。二是加快制定标准。强化对新生产机动车监管,加快重型车国六排放标准的制定发布进程。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提前实施新排放标准,强化新生产机动车环保达标监管。三是强化监督管理。降低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水平,加快推进国家、省、市三级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联网。加强重型柴油车等高排放车的监督管理,推进黄标车、老旧车加速淘汰,按照《大气十条》的要求今年基本淘汰完黄标车。四是实施清洁柴油机行动。推进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污染治理,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排放清单,督促地方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配合有关部门严格管理船舶排放控制区,鼓励船舶使用岸电,开展港口空气质量监测。五是加强督促协调,积极推进油品升级。配合有关部门加快推进车用柴油、普通柴油和部分船用柴油、燃料油并轨,严厉打击生产使用假冒伪劣车用燃油的行为。六是推动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加快提高铁路货运比例,配合有关部门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推进港铁公联运,尽快改变客货运过度依赖公路的状况,刚才提到天津港不再接受公路运的散煤,就是这方面的措施。   履职不到位是环保督察的重点   凤凰网记者:我们在前面跟环保部督查组去督查的时候,地方环保部门普遍反映一个问题,就是在大气污染防治过程中,尤其是重污染应急过程中,部门之间的合力不足。比如河南洛阳在应急期间,环保部门只是起一个协调作用,工信部门负责这个企业的关停,住建部门负责企业的工地,但这些部门自己同时又是负责企业生产,可能措施上不是那么严。所以环保部门经常会有很多的督查,很辛苦,但是感觉是各地党委和政府好像还是没有把环保放在突出位置,所以就这个问题怎么能够更好地解决?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有些企业反映,在大气污染防治过程中,环保标准调整比较快,他们可能刚刚更新了环保设施、设备,下一年又要提出新的标准,企业负担还是蛮重的,对这方面问题有没有更科学的办法来应对?谢谢。   赵英民:首先,无论是重污染天气应对,还是大气污染治理,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这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因此,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首先要落实中央提出来的环境保护的“党政同责”,各个部门的“一岗双责”。大家注意到了,中央环保督察重点就是督察各级党委、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责任落实情况。目前,仍然有一些地方是环保部门单打独斗,有些部门在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大气污染治理方面,有履职不到位的现象,这就是环保督察的重点。   环保督察的导向和目标,就是要查这些“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不到位现象。通过我们最近的督察,已经发现了很多问题。比如,一些地方政府环保压力的传导不够,强化措施不落实;有个别地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没有进行考核;有些地方的应急预案编制不合理、修订不及时,甚至有个别地方红色预警的减排效果只相当于蓝色预警,这些都是不严不实的问题。我们通过督察,就是要发现问题,督促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改正这些问题。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我们及时向地方进行反馈,一方面,督促地方严肃查处,推动整改到位;另一方面,对一些问题,新闻界的朋友也进行了曝光。对于有些企业涉嫌违法的案件,我们现在有环保和公安行—刑衔接的制度,一些案件公安部门会介入。对于地方政府和部门查出来的问题,我们将根据情况,依法实施约谈、限批、问责等措施,督促相关地方查清这些问题的出现原因和责任。持续保持环境监管高压态势,确保《大气十条》相关工作、重污染天气应对的这些工作,能够真正地落实、真正能够见效,而不是体现在文件中、口头上。   关于企业标准调整的问题,我国环境保护建立了一整套制度,对企业的排放标准调整有一整套的程序。应该说,这套制度多年来证明还是行之有效的,当然也是有一些问题。针对企业的环境监管问题,大家注意到去年国务院发了一个关于控制排放污染物许可的一个方案,总体思路就是通过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执行,实现环保部门对企业一证式管理。随着污染源的管理进一步完善,特别是许可证制度的落实,围绕着企业的排放行为更加依规依法,监管更加有效,企业的环境责任进一步加强,这本身也是排污许可制度设计的一个目的,可以解决您刚才提到的这些问题。   治理PM2.5同时遏制臭氧污染   中国日报记者:我想问一个关于臭氧污染治理的问题。每年从5月开始,北方臭氧污染出现了,像深圳臭氧超标现在是主要污染物,但是可能大家都比较关注空气PM2.5颗粒物污染,公众对臭氧的认知度还不是很高,所以想请您介绍一下目前环保部对臭氧污染治理有哪些措施?臭氧污染监控怎么样?在治理难度上有哪些?   赵英民:有些地方臭氧浓度在升高,已经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臭氧污染是地面污染在空气中进行复杂光化学反应的产物,不是污染源直接排放臭氧,而是排放的氮氧化物、VOCs,通过反应产生的臭氧。臭氧的污染,也是目前包括发达国家在内,仍然还没有完全解决的大气污染问题。对臭氧污染问题,我们已经采取了三方面的行动。   一是部署了PM2.5和臭氧的协同控制。在《大气十条》中明确要求控制臭氧的前体物,就是VOCs和氮氧化物的排放。在“十三五”规划中,将优良天数比例列为约束性指标。优良天数的比例本身,就考虑了臭氧可能导致的空气质量超标情况。无论是在北京,还是在南方的城市,影响优良天数的污染物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臭氧的问题,所以把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列为约束性指标,就考虑了对臭氧污染的管控问题。   二是出台了VOCs的治理政策标准。按照《大气十条》要求,环保部制定了石油炼制等14个行业涉及VOCs排放标准,联合财政、物价部门,出台了VOCs的排污收费政策,开展了排污收费试点,用经济手段来推动VOCs的治理。对VOCs这种由无组织大量排放出来的污染物,通过经济手段管控在某种程度上更有效。   三是大幅度削减氮氧化物。氮氧化物是形成臭氧的另一个重要前体物。“十二五”氮氧化物排放量削减18.6%,“十三五”仍然把氮氧化物列为约束性指标。   目前臭氧的控制,主要的问题是臭氧的形成机理十分复杂,控制难度大。特别是VOCs的排放,很多是无组织排放,像石化行业,实际上和我们以往的排污口管理不太一样,所以监管也面临着难度。   另外,要控制臭氧污染,还需要控制氮氧化物和VOCs之间的比例,这个比例不对了,臭氧反而会增加。所以各地污染状况、产业的特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需要不同的比例,因此必须采取差异化的策略。我国近几年臭氧污染显现,说明我们当前氮氧化物和VOCs控制力度不匹配,氮氧化物减排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是VOCs目前还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亟待加强。下一步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对工业源、移动源、生活源等多类污染源综合施策,在改善PM2.5同时遏制臭氧的污染,主要是4个方面:   第一是对“十三五””的约束指标完成情况加强监督考核,推动各地对臭氧和PM2.5的协同控制。为什么PM2.5要和臭氧协同控制?因为氮氧化物和VOCs的排放都会增加大气的氧化性,大气的氧化性增强一方面会增加臭氧的生成,另一方面推动PM2.5的二次生成,所以它们之间是有协同效应的。   第二是积极削减臭氧生成的前体物,也就是氮氧化物和VOCs。全国氮氧化物的排放总量在“十三五”要削减15%,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VOCs排放总量要削减15%。目前这个任务已经分解到了各地,要结合排放标准实施,进一步加快重点行业污染治理。   第三要出台VOCs的防治政策。加快制定农药、医药、涂料行业,还有无组织逸散的排放标准。   第四是加强科学研究,研究臭氧的生成机理,以及重点地区氮氧化物和VOCs的最佳协同减排比例,更加科学、有效地指导臭氧污染防控工作。   提高应急预案可操作性和可核查性   法制日报记者:这次通报河南焦作等地重污染的减排措施标准不统一,同一区域减排标准不同。上次跨年污染的时候,部里督查到河南一些城市,都是重污染应急预案规定了措施,比如企业在红色预警时候减排50%。但是一些企业做不到,不可能减少到50%,无论从生产工艺,还是从它的减排实际能力,是做不到的。但是方案是这么做的,政府是这么要求的,大家看起来这个方案和预案都不错,但是最终的结果,实际上根本做不到,最终影响的是减排的效果,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刚才您也说了,有的地方红色预警效果,只相当于蓝色预警,可能跟这个都有关系。一些城市红色预警的时候,不执行单双号限行,这也不是个别城市,跨年时候我去济南,它也是红色预警,但不执行单双号限行,因为是元旦期间,大家都要走亲戚,你把这个限行了,影响大家过节,交通非常拥堵,像这种情况怎么解决?预案看起来都很好,但是能执行多少,最终对于重污染天气能产生多少效果,有没有做过系统的考量,或者说去测算过。不能总是这么糊里糊涂的,一看预案都有,最后到底执行没有,效果到底怎么样。每次应急预案来了,都大规模地督查,不能老是疲于做这些,预案到底有没有经过科学测算,效果究竟有哪些?   赵英民:你说的这个问题非常准确,我们也发现了同样的问题。正是因为这样,环保部领导才要去带队督查,体现重心下沉、抓落实。在督查中发现有些地方预案不落实,刚才你说的这种情况,的确是存在的。其实应急预案落实首先要落实可操作性,红色预警应该削减40%的污染物,蓝色预警是多少,这个是从宏观上讲。但是这个污染物怎么削减,落到地方的时候是不一样的。为什么不一样呢?我刚才给大家分析了,不同城市的产业结构不一样,成因不一样。您刚才提到机动车,不同城市机动车的贡献是不一样的,我们的目的是削减污染物排放。因此,要针对当地的情况,把污染物的削减比例落下去,首先就要体现可操作性。不可操作的东西看似文件上写得很好,实际不落实,那么执行就打折扣。执行打折扣导致的后果是看似预警措施都有了,都进入预警状态了,为什么没效果?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们有些地方应急预案的执行没落实,预案落实首先是可操作性。   第二是可核查性,减排量得有办法能查出来。可核查性体现在哪儿呢?体现在每一个企业、每一个措施是不是有可操作性、有可核查性。有了可操作性和可核查性,再加上我们加大监管,应急预案的效果就应该如预案设计一样,可以达到预期效果。我去督查发现不少企业说要减70%。怎么减?就没下文了,说明这个预案没落实。要说明哪个工艺停、哪个锅炉停。有些地方也创造了一下经验,比如到了具体企业时,情况很复杂,工艺决定不可能有的停有的不停,怎么办?如果要求停一半的话,有一半企业全停,另一半企业正常运行,也能实现污染物一半的削减。像这种方式,是可核查的、可操作的。所以说应急预案可操作性和可核查性,是夯实应急预案非常重要的东西。现在环保部通过核查正在抓这件事情,我相信随着工作的推动,应急预案工作也会越来越好,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效果也会越来越凸显。去年我们首次实现了大范围、多城市的应急联动,效果还是不错的,也给我们这方面增强了信心。   人民日报记者:他们有预案,要不要、什么情况下要报审一下?   赵英民:我们正在核查应急预案,首先是帮助地方发现问题,然后通过发现的问题,督促地方整改。当然也要发现,是否存在部门“一岗双责”不落实的问题、“党政同责”不落实的问题。另外,各地制定的预案、已经发布生效的预案,环保部要组织专家逐一进行评估,要看谁的预案实际上没有达到效果,谁的预案不实,这个结果我们要公开。通过这种方式,督促地方不断把工作做扎实。当然,应急预案本身也是不断调整的过程。我们现在很多应急预案还是按照全年的源解析结果在定预案,下一步,可能要专门针对冬季的源解析结果来制定预案,甚至针对普遍多发的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案。预案工作越来越精确,越来越有指向性,我们应急工作的效果、效率越来越高,这是我们工作的方向。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能够落实,还是那句话,重污染天气抓住了,冬季抓住了,全年空气质量改善就抓住了重点,抓住了核心。   严肃《大气十条》刚性要求,推动各地切实改善大气质量   南方都市报记者:今年也是《大气十条》实施最后一年,我们关注目标考核的问题。材料里提到对空气质量恶化地区责任人进行问责,有没有具体的问责标准?这个责任怎么确定的?可能有些地方如果工作做到位了,最后还是没有达标,有没有一些具体标准来操作这种问责措施。   赵英民:这个问题我简要说一下。一是《大气十条》中对最终的考核结果有明确的要求,包括没有完成任务怎么办。二是配套《大气十条》实施,有专门的《大气十条》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这个文件里面对这些情况也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包括未完成任务怎么办。甚至必要的时候,由国务院领导约谈省(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这个具体可以查文件,里面具体的问责规定和措施都有。   另外,中央环保督察一个非常核心的内容,就是检查各地落实《大气十条》或者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总之,通过这些工作,要严肃《大气十条》刚性要求,推动各地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 来源专题:水体污染治理
    • 编译者:郑春晓
    • 发布时间:2019-05-17
    •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通过邮件、来信等方式提出您的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   联系人:张鹏,电话:020-87537816   电子邮箱:zhangpeng1@gdepb.gov.cn   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408室   邮 编:510630   附件:《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9年5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河涌、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入河排污口、生态环境准入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和农村水污染治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定期监测和评估饮用水水源水质,统一设置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点位)、组织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并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综合治理、河道采砂、水量调度、河湖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乡镇、农村供水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营城镇污水、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对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污水排放口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和农业废弃物、畜禽粪污等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监督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监测和评估供水单位、自来水厂出厂水质,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港口、码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渔业船舶除外)及其作业活动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司法、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河长湖长制】 依法实行河长湖长制。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各级河长、湖长的确定及其职责,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 本省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在落实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科技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晓水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拓展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渠道,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水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全省水功能区划,确定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依据。   未纳入前款的其他水体的水功能区划,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并与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污染防治规划】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效力】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河涌整治等专项规划或方案,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限期达标规划】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动态修编。   跨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制定。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水体水质的,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第十八条【区域限批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解除区域暂停审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制度】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排污口监管制度】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申请和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设置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和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 排污单位应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企业水污染排放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或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水环境监测与信息发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环境监测方案,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点位)的设置,建立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的水环境质量信息。   第二十四条 【流域水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保障基本生态用水,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工业废水收集和处理措施】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产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企业产生的生活污水无法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并达标排放。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未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向工业集聚区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工艺。   第二十八条【对污染水环境项目的禁止】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九条【清洁生产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它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正常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一条【雨污分流和初期雨水收集】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雨水收集管网,实现雨污分流;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活污水,并达标排放。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调蓄处理和利用,减少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进出水责任与监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和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减少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污泥污染防治责任】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防治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乡镇和村组,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将有条件的农村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体系,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畜禽、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规模,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污水达标排放。畜禽养殖散养户应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实施资源化利用,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鼓励采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 第三十六条【农业种植污染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种植业结构和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监管,防止污染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统一预防、统一治理,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船舶水污染防治措施】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防止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港口、码头水污染防治措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相衔接,按规定处置污染物。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完成设置。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船舶水污染防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全程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趸船、洗砂船、渔船、水上加油船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调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供水现状和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地级以上市建设异地引水工程的,应当在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   第四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八)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九)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使用农药;   (十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三)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的行为】 除前条规定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从事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四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管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散养畜禽养殖、农业种植、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公路、铁路、桥梁、输油及输气管道或者航道,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管道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和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征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土地、租用二级保护区内土地和对水源涵养区生态补偿等方式,涵养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区域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四十九条【省际间水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的协调、合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五十条【省内水污染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五十一条【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五十二条【水环境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和标准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运河、水库上游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补贴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三条 【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防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预警能力。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环境风险。   第五十四条 【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应急物资供给,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鼓励、支持社会机构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和应急设施,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五条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调查和环境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水污染事故事后处理】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工业集聚区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污染物监测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雨水收集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下列规定,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收集和处理初期雨水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散养户直排畜禽粪便废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六十三条【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二款,损坏、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九)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及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项第(十二)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按日计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