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水污染防治 将有单百分制考核》

  • 来源专题: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知识资源中心 |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 changjiang
  • 发布时间:2017-11-28
  • 来源:中安在线 时间:2017年11月22日

    据江淮晨报消息,11月21日,第10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合肥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规定(试行)》。以后,合肥市的水污染防治将通过“百分制考核”,严肃考核问责,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

    措施 水污染防治将有单百分制考核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合肥市按照“治湖先治河,治河先治污,治污先治源”的思路,强化重污染河流治理,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合肥市将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和有关部门进行“任务指标”的单百分制考核。

    考核的“任务指标”包含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地表水质目标完成情况、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控制比例、县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达标比例、地下水监测点位目标完成比例等四个方面。

    而后者包括工业污染防治、城镇污染治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港口污染控制、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生态环境保护、各方责任及公众参与等方面。

    考核 将采用评分法评定四个等级

    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后的考核将采用评分法。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满分均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考核以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划分等级,评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80分(含)至90分为良好。60分(含)至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即未通过考核)。

    以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校核,评分大于60分(含)水环境质量评分等级即为考核结果,评分小于60分,水环境质量评分等级降一档作为考核结果。日常检查情况作为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考核的基本内容纳入年度考核计分。

    自2017年到2020年,逐年对上年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2021年对2020年度进行终期考核。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60分以下,或地表水水质未达到目标,终期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处理 年度考核不过关的地区和部门将被约谈

    今后,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环保局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各有关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开,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区和部门,按照《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

    此外,市、县环保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相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且排名末位的,取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当年度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虽“合格”得分低于70分将被“亮黄牌”

    对未通过2020年考核的地区和部门,除市、县环保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所有新增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外,今后还将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约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要求,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而对水质改善明显和进步较大的辖区以及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发布考核结果通报。值得一提的是,对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等次“合格”,但得分低于70分的地区将进行黄牌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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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通过邮件、来信等方式提出您的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   联系人:张鹏,电话:020-87537816   电子邮箱:zhangpeng1@gdepb.gov.cn   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408室   邮 编:510630   附件:《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9年5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河涌、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入河排污口、生态环境准入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和农村水污染治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定期监测和评估饮用水水源水质,统一设置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点位)、组织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并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综合治理、河道采砂、水量调度、河湖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乡镇、农村供水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营城镇污水、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对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污水排放口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和农业废弃物、畜禽粪污等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监督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监测和评估供水单位、自来水厂出厂水质,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港口、码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渔业船舶除外)及其作业活动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司法、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河长湖长制】 依法实行河长湖长制。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各级河长、湖长的确定及其职责,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 本省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在落实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科技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晓水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拓展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渠道,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水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全省水功能区划,确定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依据。   未纳入前款的其他水体的水功能区划,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并与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污染防治规划】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效力】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河涌整治等专项规划或方案,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限期达标规划】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动态修编。   跨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制定。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水体水质的,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第十八条【区域限批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解除区域暂停审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制度】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排污口监管制度】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申请和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设置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和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 排污单位应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企业水污染排放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或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水环境监测与信息发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环境监测方案,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点位)的设置,建立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的水环境质量信息。   第二十四条 【流域水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保障基本生态用水,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工业废水收集和处理措施】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产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企业产生的生活污水无法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并达标排放。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未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向工业集聚区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工艺。   第二十八条【对污染水环境项目的禁止】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九条【清洁生产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它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正常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一条【雨污分流和初期雨水收集】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雨水收集管网,实现雨污分流;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活污水,并达标排放。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调蓄处理和利用,减少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进出水责任与监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和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减少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污泥污染防治责任】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防治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乡镇和村组,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将有条件的农村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体系,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畜禽、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规模,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污水达标排放。畜禽养殖散养户应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实施资源化利用,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鼓励采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 第三十六条【农业种植污染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种植业结构和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监管,防止污染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统一预防、统一治理,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船舶水污染防治措施】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防止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港口、码头水污染防治措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相衔接,按规定处置污染物。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完成设置。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船舶水污染防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全程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趸船、洗砂船、渔船、水上加油船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调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供水现状和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地级以上市建设异地引水工程的,应当在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   第四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八)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九)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使用农药;   (十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三)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的行为】 除前条规定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从事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四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管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散养畜禽养殖、农业种植、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公路、铁路、桥梁、输油及输气管道或者航道,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管道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和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征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土地、租用二级保护区内土地和对水源涵养区生态补偿等方式,涵养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区域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四十九条【省际间水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的协调、合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五十条【省内水污染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五十一条【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五十二条【水环境生态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和标准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运河、水库上游地区,由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补贴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三条 【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防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预警能力。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环境风险。   第五十四条 【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应急物资供给,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鼓励、支持社会机构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和应急设施,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五条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调查和环境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水污染事故事后处理】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工业集聚区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污染物监测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雨水收集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下列规定,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收集和处理初期雨水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散养户直排畜禽粪便废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六十三条【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二款,损坏、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九)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及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项第(十二)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按日计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政策法规】广西发布水污染防治攻坚三年作战方案(2018—2020年)》

    • 来源专题:水体污染治理
    • 编译者:王阳
    • 发布时间:2018-08-13
    • 日前,广西印发《广西水污染防治攻坚三年作战方案(2018—2020年)》。 广西水污染防治攻坚三年作战方案 (2018—2020年) 为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切实改善我区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桂发〔2018〕13号),制定本作战方案。 一、作战目标 到2020年,长江、珠江流域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三类)比例分别达到100%和96%,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到国家考核目标,地表水无劣五(V)类水体;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比2015年减少1%;各设区市城市建成区基本消除黑臭水体;设区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三(III)类的比例高于94.9%;地下水质量考核点位水质级别保持稳定;近岸海域国家考核水质优良(一、二类水质)比例不低于90.9%,入海河流消除劣V类水体。重点流域和湖库、重点海域水质目标详见附件1。 二、作战任务 深入实施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按照“一河一策”、“一湾一策”,以“治差水、保好水”为原则,扎实推进河长制、湖长制,坚持污染减排和生态扩容两手发力,加快工业、农业、生活污染源和水生态系统整治,大力提升水环境监管能力。开展漓江等重点流域、良好湖泊优良水体保护,推进未稳定达标的南流江、九洲江、下雷河、钦江等流域,洪潮江水库、武思江水库、牛尾岭水库等湖库以及廉州湾、茅尾海、防城港湾、铁山港湾等海域的污染综合治理。重点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程、南流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广西北部湾沿海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等。 (一)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 加强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全过程管理。定期监(检)测、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状况,县级及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推进规范化建设,全面排查整治县级及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违规问题。2018年12月底前,全区各设区市全面完成本级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整治。2019年12月底前,全区各设区市全面完成县级及以上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整治。深化地下水污染防治,2020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全区县级及以上城市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整治。2020年12月底前,单一水源供水的桂林市、贺州市、来宾市、崇左市完成城市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建设。(牵头单位: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水利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计生委。责任单位:自治区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农业厅、国土资源厅;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实施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程。 1.加强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严格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要求,加大黑臭水体整治力度,在确保无新增黑臭水体基础上,通过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多种手段,逐步消除黑臭水体。2018年12月底前,钦州市、贵港市、百色市、贺州市、崇左市的城市建成区基本消除黑臭水体。2019年12月底前,北海市、防城港市的城市建成区基本消除黑臭水体。2020年起,确保各设区市的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工程长效运行,防止黑臭反弹。(牵头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水利厅、农业厅、海洋和渔业厅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2.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全面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度,加快补齐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短板。到2020年,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北海市建成区污水处理率达到100%,其他设区市建成区污水处理率达到95%,县城不低于85%,全区所有城镇具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实现镇镇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营第一年污水负荷率达到30%、第二年达到50%、第三年达到70%。对全区各设区市建成区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进行提标改造,2018年12月底前,桂林市、梧州市、贵港市、百色市、贺州市、河池市、来宾市、崇左市建成区污水处理设施需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桂林市、防城港市、北海市、钦州市、玉林市的县级城市建成区污水处理设施必须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2019年12月底前,柳州市建成区污水处理设施需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2020年12月底前,南宁市县级及以上污水处理设施全面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扩容改造南宁市建成区污水处理设施,2020年实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30万吨/日。到2020年,玉林市新增(新建)5万吨/日生活污水处理能力。新建(扩建)的县级及以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按规定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尽快调整到位,原则上应补偿到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正常运营并合理盈利。(牵头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物价局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3.全面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逐步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大幅提升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加快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对新建城区,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要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做到雨污分流。加强城市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进初期雨水资源化利用,有效减少城市面源污染。到2020年,全区各设区市基本完成城市建成区内排水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建成较为完善的排水防涝设施。(牵头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实施南流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严格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的整改要求,制定和实施南流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攻坚计划和工作方案。以“控磷除氮”为重点,抓好养殖、生活、工业、农业面源等污染综合治理和河道生态修复。抓紧推进南流江流域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治理工作,2018年12月底前,玉林市、钦州市、北海市制定完成辖区内畜禽养殖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模式;加快推进城乡生活直排口截污治理,加快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配套污水管网建设,流域内镇级生活污水处理厂负荷率不低于80%;按时建成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运,确保出水稳定达标排放,严控水洗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有磷产品,对涉水污染企业进行“铲污除险”专项大排查并严格依法处理;推广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和秸秆还田,抓紧出台控磷政策措施;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依法全面清理禁养区内的水产养殖场,大力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开展养殖水域滩涂环境治理,加大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开展河道生态修复,重点整治流域内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加大非法采砂打击力度;将治污责任落实到河长、各级党委政府及各级河长会议成员单位。2018年12月底前,南流江横塘断面年均水质达四(Ⅳ)类,亚桥断面年均水质达Ⅲ类,各支流全面消除劣Ⅴ类水体;2019年12月底前,南流江横塘断面、亚桥断面年均水质均达III类,各支流全面消除Ⅴ类水体;2020年12月底前,南流江横塘断面、亚桥断面年均水质稳定达到III类,各支流年均水质达到或优于Ⅳ类,确保“一年初见成效、两年显著见效、三年大见成效”。南流江流域干支流水质目标详见附件2。(责任单位:玉林市、钦州市、北海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水文水资源局) (四)实施广西北部湾沿海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严格落实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和城市群发展规划,严把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关,全面落实重大项目审批制度,制定并严守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负面清单要求,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进入,推动临港工业绿色化升级改造,大力培育壮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全面调整产业、能源、交通运输结构。严格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要求,加强“散乱污”企业整治,加快推进企业入园管理,强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加快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全面推行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加强沿海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增强脱氮除磷功能,全面落实市、县两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提标改造和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任务。以廉州湾、茅尾海、防城港湾、铁山港湾为重点,推动河口海湾综合整治。全面整治入海污染源,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加强不达标排污口的清理、整治工作,全部清理非法排污口。全面落实禁养区、限养区制度,大力推广生态、健康、循环型水产养殖模式,互净清洁养殖生产工艺,无公害标准化健康养殖技术以及鱼虾混养、鱼贝生态养殖技术,积极发展不需人工投饵的浅海贝藻养殖和鱼贝藻间养,限制近海投饵网箱养殖,鼓励发展深海抗风浪网箱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等,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严格控制水产养殖污染影响。推进海洋垃圾防治和清理。推动绿色港口创建,进一步优化港口码头结构。积极治理船舶污染,全面贯彻落实《广西北部湾港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及相应设施建设方案》,建设完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船舶垃圾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依法强制报废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规范拆船行为,禁止冲滩拆解。强化陆海污染联防联控,加强入海河流治理与监管,重点推进南流江、钦江、西门江等流域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实施。实施最严格的围填海和岸线开发管控,统筹安排海洋空间利用活动。严格执行广西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海洋生态红线划定方案,加大红树林、海草床等滨海湿地、河口和海湾典型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完善山口国家级红树林保护区、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仑河口国家级红树林保护区、茅尾海自治区级红树林保护区等保护区建设,全面清理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非法用海用地,严厉打击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制定实施闲置用海处置管理办法,建立海域使用权收回制度。到2020年,全区大陆自然岸线(滩)保有率不低于35%,海洋生态红线区面积占管辖海域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5%,重要海洋生态和自然保护区生态服务功能基本保持良好。(责任单位: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海洋和渔业厅、北部湾办、法制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厅、国土资源厅,广西海事局等) (五)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 1.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加快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优先选择基础较好、群众积极性高、资金整合力度大的村屯开展整治工作,2020年完成1700个行政村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加大相关涉农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初步建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长效运行维护机制,加强对已建成农村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管理,落实运营经费,确保达到污染治理预期效果。(牵头单位: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财政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乡村办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2.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大力推进农村厕所革命与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加快普及卫生厕所。到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村庄环境基本干净整洁有序,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明显提高,城镇近郊区等有条件的地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体系基本完善,厕所粪污基本得到处理或资源化利用,全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率和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均保持在90%以上。(牵头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厅、水利厅、农业厅、卫生计生委、乡村办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3.加强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广西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2017—2020年)》,坚持种植和养殖相结合,充分发挥沼气池的作用,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到2020年,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制度,构建种养循环发展机制,全区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75%以上,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到95%以上,大型规模化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到100%。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粪污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新(改、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实施雨污分流、粪污资源化利用。2019年12月底前,逐步推行不能自行实现粪污全量资源化的所有养殖场户实施“截污建池”,实现粪污“就地腐熟”、粪肥“就地贮存”。散户养殖实行干清粪,配套建设畜禽粪污存储设施,落实粪污处理利用责任,提高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在散养密集区统一建设畜禽粪污处理利用第三方服务组织,对畜禽粪污、病死畜禽统一回收处理。鼓励扶持种植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和养殖企业开展有机肥还田合作,实现粪肥低成本就近利用,提高粪污资源化水平,杜绝粪污或沼液直排。完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布局水产养殖空间,按要求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2019年6月前,依法全面清理禁养区内的水产养殖场,开展养殖水域滩涂环境治理,加大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2019年,规模池塘养殖场推行生态健康养殖。开展池塘养殖尾水处理试点,加大水产养殖场养殖尾水排放监管。逐步推广高效安全配方饲料,减少冰鲜杂鱼饲料使用,降低养殖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开展重点江河湖库破坏生态环境的养殖方式综合整治,加大违法水产养殖执法力度,依法清理违法违规的养殖设施,严厉打击非法养殖活动。(牵头单位:自治区农业厅、海洋和渔业厅、环境保护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水利厅、林业厅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4.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重点控制化肥农药使用不当造成的水污染问题,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严格执行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标准,严格控制高毒高风险农药使用,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化学防治和废弃农膜回收,完善废旧地膜和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到2020年,科学施肥水平明显提升,化肥农药使用量实现零增长。进一步优化施肥结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应用每年稳定在4000万亩(次)以上,确保化肥农药利用率均达到40%以上,农作物秸秆还田率达到60%。进一步改进施肥方式,水肥一体化技术推广面积提高到100万亩(次)以上。(牵头单位:自治区农业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林业厅、工商局、质监局、农垦局、供销社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六)统筹谋划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着力解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问题,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加大本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拓宽污染治理资金来源渠道,统筹谋划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快漓江流域截污综合治理,延伸扩展流域的截污区域,全面整顿漓江及其所有支流排污口。开展上游水源林保护,不断扩大漓江水源林面积,增加水源林涵养水源功能。对沿江可视范围内景观受损地带实施生态景观林封育,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历史遗留的景观受损山体、边坡进行喀斯特地区生态系统修复与示范。加快城市段自然洲岛生态修复,彻底清除洲岛鱼餐馆等突出问题。开展河道生态修复及生态护岸建设,实施漓江沿岸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整治漓江风景名胜区“四乱一脏”等突出问题,加强沿江居民点环境综合整治和建筑风貌改造。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切实保护好漓江流域自然生态景观资源和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等;桂林市人民政府) (七)深化工业污染防治。 1.集中治理工业集聚区污染。逐步完成全区106个工业集聚区(见附件3)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及达标排放。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总排口安装自动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工业集聚区,一律暂停审批和核准园区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撤销或提请撤销其园区资格。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原则,实施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入园企业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接入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环境保护厅。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2.专项整治重点污染行业。推进重点行业企业达标排放限期改造。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实施方案》,以钢铁、火电、水泥、煤炭、造纸、印染、污水处理、垃圾焚烧、制糖、酒精、有色金属、化工、铁合金、氮肥、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制革、农药、电镀、印刷、垃圾填埋等行业为重点,全面推进行业达标排放改造。能立即整改的,立即整改解决;一时难以完成整改的,责令其明确落实整改的措施、责任和时间;对问题严重、达标无望的,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根据专项治理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对造纸、焦化、氮肥、有色金属、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制革、农药、电镀等行业实施清洁化改造。新(改、扩)建上述行业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八)全面贯彻实施河长制湖长制。 落实行政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自治区、市、县、乡、村五级河长(湖长)主体责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江河湖库管理保护新机制。建立健全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制,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联防联控,明确各级河长(湖长)职责,协调各方力量,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系统网格化工作格局。定期开展河道湖库垃圾清理和保洁,保持清洁畅通。(牵头单位:自治区水利厅、环境保护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公安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卫生计生委、水文水资源局,广西海事局等;设区市人民政府) (九)大力提升水环境监管能力。 加强地表水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推进水质自动站(以下简称水站)建设进度,按国家要求按期完成32个国家“水十条”考核断面水站建设并投入使用,同时完成21个已建成的水站上收,逐步将自动监测数据代替手工监测数据;2020年完成市级饮用水水源地水站建设(见附件4),实现全区地表水和饮用水考核断面自动监测全覆盖。加强海洋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构建各部门统一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优化和完善海洋环境自动化监测系统,建立健全海洋灾害防控和应急体系,逐步实现广西北部湾海域生态环境质量实时监控和预警。到2020年,初步建立陆海统筹生态环境监控与预警业务化信息管理系统。(牵头单位: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环境保护厅。责任单位: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等;设区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