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4-12-18
  • 近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专业技术服务和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管理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加强审批、监管、执法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原文如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6号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专业技术服务和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管理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加强审批、监管、执法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以及燃气设施建设需要,统筹安排燃气储配站、门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的布局和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供气体系。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供气,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为调峰或者应急需要而新建的除外。

    第九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协调燃气气源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推动燃气气源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共同做好燃气的供应保障,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推动储气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气源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满足调峰和应急需要。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定期对特许经营者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管。

    第十五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终止协议: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充装、运输、储存瓶装燃气。

    瓶装燃气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未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应当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应当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将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

    (六)在具备安全条件和符合安全距离的场所存放气瓶;

    (七)储存的瓶装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

    (八)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配送。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规范配送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的不予配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的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升燃气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燃气项目报装、售后服务等办理流程,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抢修抢险电话等信息,及时解答燃气用户咨询。

    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者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管道燃气的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全环节进行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配送服务、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供气前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一)燃气用户拒绝安全检查的;

    (二)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配件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连接管和调压阀等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等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为非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两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或者经检查满足安全用气条件时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燃气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者限期整改安全隐患。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逆气流方向以外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顺气流方向以内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所使用的连接管、减压阀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已收取的燃气费用多退少补。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及规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件(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连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在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购买燃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对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维护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各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设置集中报警控制系统的场所,其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应当设置在有专人值守的消防控制室或者值班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气瓶或者配件;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十)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农贸市场、夜市、大型商业综合体、酒店、旅游景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培训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执法依据,统一执法标准,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原文来源:https://gas.in-en.com/html/gas-36925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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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24-02-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4号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4年1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贯彻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 第七条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国家实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举报。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依法依规给予奖励。 第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十一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及时拟订煤矿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提升煤矿智能化开采水平,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六)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七)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八)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技术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遵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使用的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井工煤矿应当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承担。 第二十八条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灾害程度和类型实施灾害治理,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第三十三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三十四条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抄送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煤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察;对事故多发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的全面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第五十二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汇报; (二)调阅、复制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文件、档案、工作记录等资料; (三)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三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参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煤矿企业及人员了解情况。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章作业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及时移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并进行督办。 第五十五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七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安全生产电子数据规范联网并实时上传电子数据,对上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五十九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没有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四)关闭煤矿未达到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2月2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