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郭楷模
  • 发布时间:2024-12-18
  • 近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专业技术服务和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管理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加强审批、监管、执法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原文如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6号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专业技术服务和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管理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加强审批、监管、执法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以及燃气设施建设需要,统筹安排燃气储配站、门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的布局和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供气体系。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供气,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为调峰或者应急需要而新建的除外。

    第九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协调燃气气源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推动燃气气源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共同做好燃气的供应保障,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推动储气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气源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满足调峰和应急需要。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定期对特许经营者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管。

    第十五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终止协议: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充装、运输、储存瓶装燃气。

    瓶装燃气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未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应当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应当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将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

    (六)在具备安全条件和符合安全距离的场所存放气瓶;

    (七)储存的瓶装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

    (八)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配送。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规范配送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的不予配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的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升燃气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燃气项目报装、售后服务等办理流程,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抢修抢险电话等信息,及时解答燃气用户咨询。

    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者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管道燃气的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全环节进行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配送服务、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供气前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一)燃气用户拒绝安全检查的;

    (二)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配件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连接管和调压阀等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等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为非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两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或者经检查满足安全用气条件时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燃气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者限期整改安全隐患。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逆气流方向以外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顺气流方向以内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所使用的连接管、减压阀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已收取的燃气费用多退少补。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及规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件(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连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在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购买燃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对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维护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各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设置集中报警控制系统的场所,其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应当设置在有专人值守的消防控制室或者值班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气瓶或者配件;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十)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农贸市场、夜市、大型商业综合体、酒店、旅游景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培训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执法依据,统一执法标准,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 原文来源:https://gas.in-en.com/html/gas-36925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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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李娜娜
    • 发布时间:2024-12-25
    • 10月28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印发了《广东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范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运行联单的监督管理,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转移的监督管理,规范全省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做到来源可溯、去向可追、责任可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运行联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转移活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推动落实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制度: (一)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转移联单运行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开展转移活动; (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指导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和现场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沿途抛撒、非法倾倒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 (四)公安、交通运输、海事部门依法定职责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交通安全管理;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转运设施用地和规划审批,做好供地保障。 第四条 建筑垃圾转移实施联单管理制度,转移联单内容包括排放单位、排放地址、建筑垃圾类别及数量、运输单位、运输工具、驾驶员、行驶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单位、消纳方式和排放、运输、消纳核准等信息,自运输车辆离开排放单位时开始运转,到达预定消纳单位时结束。 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应当分别指定工作人员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各联单确认人是联单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转移联单形式推行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因条件等限制不能实施信息化管理的,应当采取纸质联单管理留存备查。 纸质转移联单样式详见附件《广东省建筑垃圾纸质转移联单(参考样式)》。 第六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在建筑垃圾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尤其不得在耕地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建筑垃圾,并对所造成的市容环境破坏、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排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选择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对运输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二)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工程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明确拟排放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立方米、重量)和流向等信息; (三)选择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单位; (四)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立方米、重量)和消纳单位等相关信息。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 (五)填写、运行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信息,转移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立方米、重量)等信息; (六)了解消纳单位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建筑垃圾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排放单位可在与运输单位、消纳单位签订的合同内明确清运处置费用实施联单结算规定。 第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填写、运行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运输单位名称、运输工具及车船号,以及运输路线等运输相关信息;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保持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四)装卸和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五)将运输的建筑垃圾运抵消纳单位,交付给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收人; (六)采用陆路运输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车辆技术标准,以及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七)采用水路运输的,建筑垃圾运输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消纳场所为陆域的,不得采用开底式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消纳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实拟消纳的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立方米、重量)等相关信息; (二)填写、运行建筑垃圾转移联单,在建筑垃圾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是否消纳的意见,以及利用、处置方式和消纳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对接收的建筑垃圾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四)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采用电子联单的地级以上市,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通过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受理电子联单申报;采用纸质联单的地级以上市,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设定窗口受理纸质联单申领。 第十一条 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应当通过排放项目所在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电子联单的运行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放单位创建电子联单,填写转移建筑垃圾的信息; (二)运输单位核实联单内容,填写运输信息; (三)消纳单位核实联单内容,填写处置建筑垃圾的信息; (四)排放单位确认联单。 第十二条 采用纸质联单的,排放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移出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排放单位和运输单位的被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人员随运输工具携带。 运输单位应当核对确认联单信息;纸质联单经消纳单位签字确认后,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一联联单交还给排放单位,剩余联单移交给消纳单位。 消纳单位按照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类别和数量等信息无误后方可消纳建筑垃圾。 纸质联单经签字确认后,消纳单位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剩余联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纸质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接收建筑垃圾时,运输单位或者消纳单位发现实际情况与联单信息不一致,应当备注原因并进行协商,具体操作如下: (一)当数量(立方米、重量)不一致时,可根据实际建筑垃圾数量对联单信息进行调整,在排放单位确认后,重新确认签收; (二)当类别不一致时,应当通知排放单位重新创建联单;协商后仍不符合信息填写要求的,消纳单位可拒绝接收,并告知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三)当发现接收的建筑垃圾来源地不符,以及混入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等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地级以上市,由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可通过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将信息系统中相关信息推送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港务、海事主管部门,上述业务主管部门可通过信息系统对联单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管,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港务、海事等部门组成的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偷排乱倒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是指产生、贮存和利用环节中需要移出建筑垃圾的行为。 排放单位,是指存在排放行为的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中转贮存设施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是指承担建筑垃圾装卸、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消纳单位,是指包括消纳场、综合利用设施、土地平整工程、生态修复工程、围填海工程、回填项目以及接收建筑垃圾的中转贮存设施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电子联单,是指包含建筑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处置及综合利用场所等基本信息单元,并将基本信息单元所串联起来的电子文档记录。 建筑垃圾按照来源可分为:工程泥浆、工程渣土、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