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人工智能无法作为发明人署名专利申请》

  • 编译者: 高楠
  • 发布时间:2025-10-30
  •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消息,12月6日,《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在当前中国法律背景下,人工智能无法被赋予发明人身份。
          《征求意见稿》针对人工智能在发明创造过程中的角色进行了区分,包括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和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在这两种情况下,人工智能系统或工具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发明创造的产生过程。
    在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中,人工智能技术作为辅助工具,其作用类似于信息处理器或绘图工具等,帮助人类完成发明创造。对于这类发明,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由自然人完成,因此这些自然人有资格署名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而在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中,指的是在没有人类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人工智能自主完成的发明创造,例如自主设计的食品容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人类的实质性参与,人工智能无法被赋予发明人身份。
          《征求意见稿》强调,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人工智能系统以及其他非自然人均不得作为发明人。这一规定确保了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人资格的要求得到遵守,同时也反映了目前法律体系下对人工智能角色的认知和界定。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旨在为人工智能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同时也为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如何合理界定其在发明创造中的作用,将是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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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专题:科技大数据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zhouj
    • 发布时间:2019-10-09
    •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我部起草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ds_kjjdc@most.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5号楼,科技部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司(邮政编码:100086),请在信封注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894461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建立完善以信任为前提的科研管理机制,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影响科学技术活动秩序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规定所指科学技术活动是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经纪、测试化验加工等服务的第三方中介机构。 第四条【处理原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定性准确、手续完备,要合理区分违规行为的动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处理主体】相关行政机关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人才、基地、奖励等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根据管辖权限,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处理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章 处理措施 第六条【处理措施类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警告; (四)通报批评; (五)终止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或执行; (六)撤销因违规行为获取的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承担或参与资格; (七)追回因违规行为获取的已拨财政性资金、奖金、奖励、荣誉称号等其他利益; (八)阶段性或永久取消管理、承担或参与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资格; (九)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七条【暂停措施】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尚未作出调查结论,但涉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失的,相关行政机关可责令履行暂停手续,违规单位或个人在暂停期间不得申请或参与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科学技术活动,事实查清后,依据本规定做出处理。 第八条【追究管理责任】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应逐级问责和责任倒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取消其一定期限管理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资格,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第九条【联合惩戒】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属于科研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范围的,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应按程序将处理结果提请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由相关部门依规进行联合惩戒。 单位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人员被纳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应将其作为科技监督重点对象,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十条【管理机构违规处理】管理机构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二)管理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五)主观故意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或违反制度规定; (六)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七)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规处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二)管理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受利益相关方请托,干预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评审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六)泄漏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信息;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违规处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或监督评估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学技术活动承担或参与资格、财政性资金、奖励或荣誉等其他利益; (三)管理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五)组织“打招呼”、请托或游说,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拒不履行合同(任务书、协议书等)约定; (七)隐瞒、迁就、包庇、纵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八)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科研经费; (九)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十)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十一)拒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结余资金; (十二)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人员违规处理】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或监督评估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学技术活动承担或参与资格、财政性资金、奖励或荣誉等;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故意夸大研究基础或学术价值,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五)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中“打招呼”、请托或游说,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擅自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他人; (七)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八)不按合同(任务书、委托书等)约定开展研究,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目标; (九)利用无关成果充抵事前约定的主要考核要求,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十)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编造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 (十一)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十二)虚报、冒领、贪污、挪用财政性科研资金; (十三)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十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违规处理】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资格; (二)违反专家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接受“打招呼”、请托、游说等事项,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五)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评审结果,干扰评审工作正常秩序;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不当咨询评审意见;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第三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违规处理】第三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并将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其相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资格或业务;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三)违反科学技术保密相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情节区分及尺度】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应采取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措施进行处理,相关措施可视情况单独或合并使用。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规定,视情况采取不同档位限制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科学技术活动管理、承担或参与资格。 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对违规单位应取消其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应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对违规单位应取消其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应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 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对违规单位和个人应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十七条【从轻、从重区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处理的,可视具体情形及违规单位和个人的态度,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应处理档位内给予从轻、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从轻处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新的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得的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公开承认错误并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承诺。 第十九条【从重处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态度恶劣拒不承认。 第二十条【主次责任】对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分清责任,重点处理主要责任方,次要责任方可视情节从轻处理,无过错的免予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调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应依规开展前期调查工作,调查过程应充分听取涉嫌违规单位或人员的意见,固化相关证据,明确违规事实,区分违规责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处理分工】处理措施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的,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处理程序,统一作出处理。 采取第六条其他处理措施的,由相关管理机构视违规情形,按照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制度和合同(任务书、协议书等)直接作出处理,并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处理时间约束】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前,应对违规事实和证据进行确认。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违规单位或个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违规单位或个人至告知书送达后15日内,提出陈述与申辩意见,否则视为无效。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在违规行为调查结束30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处理通知书】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处理通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单位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二)违规行为的事实根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处理决定内容; (四)申请复查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送达方式】作出处理后,应采取通知、通报或公告等方式下达正式处理通知书。处理通知书应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或被处理人所在单位,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向社会通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二十六条【复查申请】被处理人或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对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复查受理与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复查应自受理复查申请60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和处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处理落实】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应将违规处理相关措施在60日内执行到位。遇有特殊情况的,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处理起止时间】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款处理措施的,取消资格年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下达日之前已执行本规定第七条采取暂停措施的,暂停时长可折抵处理年限。 第三十条【减轻处理】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承诺,或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做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落实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和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细则,完善相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违规处理另有法律或国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规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相关行政机关或管理机构应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管理制度,科技部严肃处理了《肿瘤生物学》集中撤稿等一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事件,让监督“长牙齿”,在科技界产生积极影响。为进一步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建立相对统一、明晰的处理尺度和刚性约束,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制定本规定。 二、起草过程 科技部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行了总结梳理,对有关地方和单位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进行了调研。组织科技管理、科技监督、法学、财务学、管理学等领域专家起草条例初稿,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地方、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科研人员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三、基本考虑 针对科技活动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违规行为处理尺度和流程,为依法依规开展违规处理提供基本遵循。《规定》聚焦对性质恶劣、产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严重违规行为处理,对于科技活动中的一般违规行为按照科技活动相关管理制度进行处理。相关处理措施是针对科技活动的管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一)覆盖全面。全面覆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人才计划、平台基地、科学技术奖励等科技活动;全面覆盖科技管理机构及人员、科技活动实施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等主体;全面覆盖各类科技活动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和评估等管理环节。 (二)职责清晰。明确“谁主管、谁调查,谁委托、谁调查”的调查处理原则。各责任主体按照统一的处理程序和尺度开展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性质恶劣、产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严重违规行为,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对于性质一般或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一般性违规行为,由相关科技管理机构按各类科技活动管理制度作出批评教育、整改等处理。 (三)宽严相济。处理工作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按“法、理、情”的顺序开展,应当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对主观故意和创新探索过程中的无意过失进行区分处理。 (四)统一尺度。分别针对各类科技活动主体,逐一列举违规行为,提出明确处理尺度,对取消一定期限管理、承担或参与各类科技活动资格的违规行为,明确提出具体年限,便于各级处理主体在具体操作中运用。 四、主要内容 《处理规定》包括总则、处理措施、处理尺度、处理程序和附则等五章,共34条。《处理规定》的核心定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上位法规定,针对当前科技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各类活动主体违规行为、处理尺度,规范处理流程,为统一依法依规开展违规处理提供基本遵循。其中: (一)总则,共5条。包括文件出台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处理原则和处理主体等方面内容。考虑到科学研究灵感瞬间性、方式随意性、路径不确定性的特点,处理原则中特别强调要合理区分违规行为动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宽严相济。 (二)处理措施,共4条。包括处理措施、暂停规定、追究管理责任和联合惩戒等方面内容。针对不同违规行为,明确提出可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警告、通报批评、阶段性或永久取消管理、承担或参与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资格等九条具体处理措施。同时针对以往违规案件处理经验,强调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尚未作出调查结论,但涉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失的,相关行政机关可责令履行暂停手续。 (三)违规行为及处理,共11条。包括科技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科研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五类科学技术活动主体常见违规行为、违规情节区分及尺度把握、从轻从重处理原则、主次责任等方面内容。为便于指导实践,统一处理尺度,特别针对取消一定期限管理、承担或参与各类科技活动资格的违规行为,明确应视情节,采取不同档位年限。 (四)处理程序,共10条。包括调查要求、处理分工、处理时间约束、处理通知书、下达方式、救济途径、处理落实及减轻处理等方面内容。为规避违规处理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本章对处理程序中的各个环节提出了统一、明确的要求。此外,还规定对于已被处理的违规单位或个人,在被限制承担财政性支持科学技术活动期间,如有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依规申请减轻处理。 (五)附则,共4条。包括落实机制、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权限以外的违规处理、生效时限及解释部门等方面内容。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编译者:高楠
    • 发布时间:2025-10-30
    •       为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biaoshi@ca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管理技术局,邮编10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14日。 附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4年9月14日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适用本办法。 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研发、应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技术,未向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作、生成、合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包括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 显式标识是指在生成合成内容或者交互场景界面中添加的,以文字、声音、图形等方式呈现并可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 隐式标识是指采取技术措施在生成合成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 第四条 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生成合成服务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 (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或在交互场景界面或文字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二)在音频的起始、末尾或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提示或音频节奏提示等标识,或在交互场景界面中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三)在图片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四)在视频起始画面和视频播放周边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视频末尾和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五)呈现虚拟场景时,应当在起始画面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虚拟场景持续服务过程中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六)其他生成合成服务场景应当根据自身应用特点添加具有显著提示效果的显式标识。 服务提供者提供生成合成内容下载、复制、导出等方式时,应当确保文件中含有满足要求的显式标识。 第五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生成合成内容的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隐式标识包含生成合成内容属性信息、服务提供者名称或编码、内容编号等制作要素信息。 鼓励服务提供者在生成合成内容中添加数字水印等形式的隐式标识。 文件元数据是指按照特定编码格式嵌入到文件头部的描述性信息,用于记录文件来源、属性、用途、版权等信息内容。 第六条 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生成合成内容传播活动。 (一)应当核验文件元数据中是否含有隐式标识,对于含有隐式标识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发布内容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明确提醒用户该内容属于生成合成内容; (二)文件元数据中未核验到隐式标识,但用户声明为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发布内容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提醒用户该内容可能为生成合成内容; (三)文件元数据中未核验到隐式标识,用户也未声明为生成合成内容,但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检测到显式标识或其他生成合成痕迹的,可识别为疑似生成合成内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发布内容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提醒用户该内容疑似为生成合成内容; (四)对于确为、可能和疑似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在文件元数据中添加生成合成内容属性信息、传播平台名称或编码、内容编号等传播要素信息; (五)提供必要的标识功能,并提醒用户主动声明发布内容中是否包含生成合成内容。 第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在应用程序上架或上线审核时,应当核验服务提供者是否按要求提供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功能。 第八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说明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方法、样式等规范内容,并提示用户仔细阅读并理解相关的标识管理要求。 第九条 如用户需要服务提供者提供没有添加显式标识的生成合成内容,可在通过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的标识义务和使用责任后,提供不含显式标识的生成合成内容,并留存相关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用户向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上传生成合成内容时,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平台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标识。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在履行算法备案、安全评估等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提供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相关材料,并加强标识信息共享,为防范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 (责编:赵光霞、杨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