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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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2017年12月29日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中所获取深海样品的管理,充分发挥深海样品的作用,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保护深海样品汇交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获取的各类深海样品的汇交、整理、登记、保管、利用和国际交换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深海样品统一汇交与集中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深海样品共享利用,保护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全国深海样品汇交工作,负责全国深海样品管理的监督与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深海样品管理的指导政策、相关制度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检查深海样品管理指导政策、相关制度和技术标准的实施;

    (三)负责审定对外公布的深海样品目录。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深海样品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深海样品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深海样品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和相关标准;

    (二)负责全国深海样品的接收、分类整理、编码登记、处理加工、安全保存和共享使用;

    (三)开展深海样品管理及与之相关的应用技术方法研究;

    (四)建设和维护深海样品库,保障样品安全;

    (五)建设、维护和业务化运行深海样品管理信息系统与共享服务平台,编制、发布深海样品目录;

    (六)面向社会提供深海样品委托代管、处理加工等服务;

    (七)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向社会提供展品服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实施深海样品国际交换任务;

    (九)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提交工作报告。

    第二章 深海样品汇交

    第六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汇交深海样品,并保证所汇交样品站位完整、类型齐全,相关记录真实可靠、符合标准。

    第七条 按照经费来源及承担任务类型,对深海样品实行分类管理:

    (一)由国家财政经费支持,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及相关涉外合作与交流等活动中获取的各类深海样品(以下简称“国家深海样品”)。

    (二)由其他来源经费支持,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及相关涉外合作与交流等活动中获取的各类深海样品(以下称“其他深海样品”)。

    第八条 深海样品的汇交内容如下:

    (一)国家深海样品

    1.样品及目录清单;

    2.样品采集、分取使用、处理加工、分析测试等信息记录文件;

    3.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及整编数据;

    4.航次现场报告、航次报告。

    (二)其他深海样品

    汇交样品或样品目录。不具备深海样品保存条件与共享服务能力的,应汇交深海样品。对涉及国家利益和战略需求的深海样品,应当按照国家深海样品汇交内容进行汇交。国家鼓励其他深海样品参照国家深海样品汇交内容进行汇交。

    第九条 深海样品的汇交时限如下:

    (一)国家深海样品

    1.航次调查获取的样品、现场矿石分析副样,样品采集、航次现场分取使用、处理加工与分析测试信息记录文件,航次现场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及整编数据,航次现场报告等,应在航次现场验收前汇交;不进行航次验收的,应在航次结束后1个月内汇交。

    2.矿石分析副样,样品处理加工与分析测试信息记录文件,样品分析测试报告及整编数据,航次报告等,应在任务验收前汇交;不进行任务验收的,应在航次结束后两年内汇交。

    3.涉外合作与交流获取的样品及相关信息记录,应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汇交。

    (二)其他深海样品

    原则上参照国家深海样品汇交时限汇交,具体汇交时限可由汇交人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汇交人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深海样品汇交前的安全。

    汇交的样品应包装规范、标识清晰,符合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汇交样品的信息记录文件、有关报告、整编数据等,应当符合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汇交样品,应做好汇交记录。完成深海样品汇交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向汇交人出具汇交证明。

    第十二条 接收深海样品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点、整理,并将样品汇交、整理情况书面报告国家海洋局。

    第三章 深海样品保管

    第十三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深海样品保管场所,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深海样品接收、样品整理、安全保存、共享服务、数据整合工作制度,具备深海样品安全保存、信息化管理与共享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接收深海样品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接收的深海样品进行分类整理、编码登记、封装标识,建立馆藏样品目录,并按保存要求,存入相应环境条件的样品库房。

    由汇交人自行保管的其他深海样品,应参照前款规定整理保存样品。

    第十五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及时编制整理深海样品目录,经国家海洋局审定后发布。

    第十六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对样品采集、分取使用、处理加工、分析测试等信息记录进行检查校对,确保深海样品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完整、准确。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标准,对样品管理相关文档进行分类整理、编目立卷,建立文档目录清单。

    第十七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提供深海样品共享服务,并通过网络实现馆藏样品目录及汇交人自行保管的其他深海样品目录的远程浏览、在线申请及分取进程查询。

    第十八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建立安全管理与应急预警机制,确保深海样品的安全保存,确保深海样品、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十九条 汇交人可对汇交样品申请设置保护期。

    (一)国家深海样品,由汇交人向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局审定后由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提供样品保护,保护期一般为申请审定后两年。

    (二)其他深海样品,可由汇交人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协商设置保护期,保护期从汇交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三年。

    (三)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保护期的,可由汇交人向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局审定后延长保护期,保护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

    (四)汇交人享有所汇交深海样品的优先使用权。未经汇交人书面同意或国家海洋局审定,深海样品管理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保护期内的样品。

    第二十条 因国家深海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深海样品。

    第二十一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管深海样品,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深海样品,不得封锁公开的深海样品。

    第四章 深海样品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深海样品,需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申请人承担任务及所需样品类型、数量等信息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使用深海样品,应承担如下任务之一:

    (一)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航次现场报告、航次报告编写;

    (二)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任务相关研究项目、课题;

    (三)深海海底资源矿区申请或相关报告编写;

    (四)研究深海相关科学问题的其他研究项目或课题;

    (五)教学、科普展示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收到样品使用申请后,应对申请进行查验,结合可分配馆藏样品及使用成果情况,编制样品分取方案,报送国家海洋局审定。

    第二十五条 收到国家海洋局答复意见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分取。

    申请样品量过大时,可邀请申请人到访协助取样,并视情况延长样品分取时限。

    涉及自行保管的其他深海样品,应按要求提供分取使用。

    第二十六条 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统筹深海样品使用,避免样品重复分析造成浪费。

    申请样品开展分析测试工作的,如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已有相应使用成果,应优先使用已有成果;确需重复开展工作的,应给出充分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深海样品用于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的,应按要求汇交深海样品使用成果;公开发表成果的,应标明资助采样航次或采样任务。对国家资助的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样品使用成果汇交合格,方可进行结题验收。

    申请深海样品用于科普、教学任务的,应提交工作总结报告,说明样品使用情况、受众人数,以及所组织与样品有关的活动情况。公开展示深海样品的,应标明资助采样航次或采样任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使用深海样品,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汇交深海样品使用成果时,应同时返还未使用的深海样品,使用人不得自行丢弃、转让、交换、出售深海样品或将深海样品用于其他非申请目的。

    第二十九条 汇交样品使用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样品使用成果,不得在使用成果汇交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接收深海样品使用成果后,深海样品管理机构应及时核查校对、整理成果实物及资料,并公开发布使用成果目录。

    使用成果的目录发布、申请使用及使用人责任等参照深海样品目录发布、申请使用及使用人责任执行。

    第三十一条 深海样品及使用成果的国际交换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管理,具体国际交换业务由深海样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汇交样品或样品使用成果存在严重问题且不予解决的,不得再次申请使用深海样品及样品使用成果,直至按照要求完成汇交。

    汇交人未依照本规定汇交深海样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能妥善保管深海样品,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保管单位及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样品申请人超越申请用途和范围使用深海样品,或者违规丢弃、转让、交换和出售深海样品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样品汇交、保管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泄密事件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密深海样品信息及使用成果的汇交、保管、信息发布、共享利用等,执行国家保密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搭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航次获取的各类样品,称“搭载样品”。搭载样品的汇交依经费来源,在满足任务需求的前提下,参照国家深海样品或其他深海样品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深海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活动取得的深海样品参照本办法汇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深海样品,与“深海实物样本”同义,是指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所获取的各类矿石、岩石、沉积物、海水、生物等实物资料。

    样品使用成果,是指对深海样品进行分析测试、描述鉴定、处理加工所获取的描述记录、鉴定报告、分析数据、光薄片、分析副样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原文来源:http://www.comra.org/2018-01/04/content_4013105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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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有关单位: 《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17年8月30日 附件 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北极考察活动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等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北极考察活动,指在北极地区开展的以探索和认知自然和人文要素为目的的探险、调查、勘察、观测、监测、研究及其保障等形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北极地区是指北极理事会通过的《加强北极国际科学合作协定》中所认定的地理区域(附录一)。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织开展涉及以下所列事项的北极考察活动时,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利用国家财政经费组织开展的北极考察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其他北极考察活动,主要包括: 1.在《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适用区域设立固定(临时或长期)考察站、考察装置或进行重大北极考察活动; 2.在北极的公海及其深海海底区域和上空进行的北极考察活动; 3.为北极观测需要进行的在北极区域内选址等相关活动; 4.除前3项情形外,其他需进入我国考察站或接触考察装置等对国家组织的北极考察活动产生直接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前往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序开展北极科学考察活动。 对北极考察活动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北极考察活动,应当保护北极环境与生态系统,不得违反相关国际条约、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遵守当地国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在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北极考察活动的审批。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政府网站公示下列与办理北极考察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内容: (一)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和程序; (二)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受理北极考察活动审批的部门、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监督电话。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赴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1、2种考察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名称; (二)申请者信息; (三)活动方案(包括活动目的、意义、活动周期、活动路线、活动区域、活动内容、交通工具和现场后勤支撑能力等); (四)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活动者名单、身份证明材料及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七)自营船舶或航空器开展活动的,需提供船舶或航空器证书及相应保险合同复印件;租用船舶或航空器开展活动的,需提供租赁合同或者承诺证明; (八)活动所在国家对活动的要求及履行这些要求的情况。如果活动所在国家要求就考察活动取得批准,应提供考察活动所在国家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者说明取得批准的进度。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北极观测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北极科学观测活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及共享。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展北极科学观测进行的在北极区域内选址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信息; (二)选址论证报告; (三)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 (四)观测选址在北极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应当提交选址所在国家对观测活动的要求及履行这些要求的情况。如果观测选址所在国家要求就观测活动取得批准,应提供观测选址所在国家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者说明取得批准的进度。 如活动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申请书中还应当包含第十一条所列第(一)、(三)、(五)、(六)、(七)、(八)项内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北极区域内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的第4种考察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信息; (二)对国家组织的北极考察活动产生直接影响的活动内容及必要性说明; (三)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文件,需包含活动对考察站、设备及国家组织的北极考察活动产生的影响评估; (四)参与活动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北极考察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考察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实行分类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考察活动对北极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组织编制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表或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第十五条 对北极环境产生轻微或短暂影响的北极考察活动,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估表。环境影响评估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北极的活动时间、区域、路线、活动概况等; (二)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 (三)活动对北极环境可能产生的直接和累积影响分析; (四)预防和减缓措施及技术可行性分析; (五)是否符合当地环境生态保护规定及标准; (六)结论。 第十六条 对北极环境产生较大及重大影响的北极考察活动,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北极的活动时间、区域、路线、活动概况等; (二)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包含不开展考察活动的替代方案); (三)考察活动区域的环境现状描述与分析; (四)活动对北极环境可能产生的直接、间接和累积影响预测与分析; (五)预防和减缓措施及技术可行性分析; (六)长期环境监测方案及环境管理计划; (七)是否符合当地环境生态保护规定及标准; (八)结论。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本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并重新提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应当在告知之后5日内补交,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活动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活动申请受理之后至行政许可决定做出前,申请者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条 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一)活动周期; (二)活动者名单及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改变活动的目的、内容及预期目标; (二)超过批准的有效期限进行活动的; (三)其他重大事项的改变。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活动的安全性、科学性、可行性、规划性、环保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出具评审建议。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批准本规定所列活动的,应当颁发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理由告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者信息; (二)准许活动的内容; (三)应履行的义务; (四)有效期限; (五)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批准编号。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1、2种考察活动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国家北极考察计划安排开展活动。 活动者在开展考察活动时,应携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拟开展的北极考察活动违反有关国际条约的; 不符合国家北极规划的; 对北极环境或生态系统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因违法被限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的; 考察活动可能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考察活动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较大,应制定应急预案的申请者未能制定或者不具备能力实施的; 对国家组织的考察活动可能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活动结束后应当填写报告书,并在30日内提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概况; (二)对国家北极考察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活动对当地环境的影响及减缓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1、2种考察活动的活动者应将北极考察活动所获得的数据、资料、样品和成果妥善保存,按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并按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有关样品和数据的管理办法交汇和共享。 第三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发现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准予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现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出示许可证;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执行许可证的情况做出说明; (三)对被检查者在许可证允许范围内在北极使用的设施、装备、车辆、船舶、航空器、保存的记录以及与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相关的事项进行检查; (四)要求被检查者停止违反本规定或超出行政许可授权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行政许可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其违规情节,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或未按照许可证批准范围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北极考察活动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证,记录其违规情节,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其违规情节,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北极考察活动;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加强北极国际科学合作协定》认定的地理区域 为本协定目的而认定的地理区域由下列每一缔约国各自描述,包括本协定缔约国政府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其中包括这些区域内的陆地、内水和符合国际法的邻接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认定的地理区域还包括北纬62度以北公海上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缔约国同意,认定的地理区域仅为本协定的目的而描述。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影响任何海洋法定权利的存在或界定,或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划定的任何边界。 加拿大:加拿大育空地区、西北地区和努纳武特地区的领土及邻接的加拿大海域。 丹麦王国:丹麦王国领土,包括格陵兰岛和法罗群岛以及格陵兰岛专属经济区和法罗群岛渔业区最南端以北的海域。 芬兰:芬兰领土及其海域。 冰岛:冰岛领土及其海域。 挪威:北纬62度以北海域和北极圈(北纬66.6度)以北的陆地。 俄罗斯联邦: 1. 摩尔曼斯克地区的领土; 2. 涅涅茨自治区的领土; 3. 楚科奇自治区的领土; 4. 亚马尔-涅涅茨自治区的领土; 5. “沃尔库塔”自治区的领土(科米自治共和国); 6. 阿莱科霍夫区、阿纳巴尔民族(多尔干-埃文克)区、布伦区、尼日涅科列姆斯克区、乌斯季延区(萨哈自治共和国(雅库特))的领土; 7. 诺里尔斯克市区、泰梅尔多尔干-涅涅茨自治区、图鲁汉斯克区(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地区)的领土; 8. “阿尔汉格尔斯克市”、“梅津自治区”、“新地岛”、“新德文斯克市”、“奥涅加自治区”、“普里莫尔斯基自治区”、“北德文斯克(阿尔汉格尔斯克地区)”的领土; 9.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1926年4月15日“关于宣布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北冰洋的陆地和岛屿上的领土的公告”的决议以及苏联其他法律中确认的北冰洋上的陆地和岛屿; 及其邻接的海域。 注:上述5-8项中所列的自治区的领土以2014年4月1日的划界为准。 瑞典:北纬60.5度以北的瑞典领土及其海域。 美利坚合众国:北极圈以北和波丘派恩河、育空河与卡斯科奎姆河构成的边界以北和以西的所有美国领土;阿留申岛链;及其北冰洋和波福特海、白令海和楚科奇海上的邻接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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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liguiju
    • 发布时间:2018-01-08
    •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发布了《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海洋主管部门理解和执行,现就《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和意义   为规范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海洋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办法》的出台,既是贯彻落实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解决排污费制度存在执法刚性不足的问题,提高从事海洋工程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的纳税人的环保意识和遵从度,强化其治污减排责任,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十五条,主要规定和细化了纳税人、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额计算、税额适用、监测管理、申报缴纳、部门协作等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   基于《环境保护税法》对“其他海域”未作明确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衔接,《办法》第二条将其细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并与现行海洋工程排污费制度相衔接,明确《办法》适用于上述海域范围内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活动,并向海洋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关于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税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对大气污染物,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排放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前三项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的,按照生产污水和机舱污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钻井泥浆(包括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下同)和钻屑的,按照泥浆和钻屑中石油类、总镉、总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水体排放生活污水的,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对向海洋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计征。除应税大气污染物外,对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计税依据延用了原海洋工程排污费计算方法。   (三)关于税额适用标准   《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权限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各省根据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制定具体适用税额。基于目前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所在海域省际行政区划工作尚未完成,无法判断所属行政区域情况下,《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从事海洋工程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纳税人具体适用税额,按照负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适用的税额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的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只允许生活垃圾外排,工业垃圾必须运回陆域处理。因此,为落实税法固体废物的征税规定,《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生活垃圾征税,并规定按照税法“其他固体废物”具体适用税额执行。   (四)关于税款申报缴纳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的申报期限、资料报送等相关要求。   此外,《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运回陆域处理的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五)关于征收机关   考虑到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征管的特殊性,从便利申报征收的原则出发,《办法》第六条明确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税由纳税人所属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负责征收。同时根据目前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的管理现状,对纳税人同属两个海洋石油税务(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征收机关。   (六)关于监测管理要求   为了提高纳税人对海洋工程应税污染物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纳税人应当遵循不同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技术规范要求。   三、《办法》的生效日期   《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同时废止。《办法》实施后,依《办法》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海洋工程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