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电场利用率监测统计管理办法》来了!》

  • 来源专题:能源情报网信息监测服务平台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22-05-11
  • 5月9日,为进一步规范完善风电场受限电量和利用率监测统计工作,促进风电消纳和风电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能源局网站发布《风电场利用率监测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指出,风电场每日受限电量按如下公式计算:

    受限电量=受限时段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受限时段风电场实发电量

    其中,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指风电场内除受场内设备故障、缺陷或检修等因素影响风电机组外,剩余可用风电机组在所处自然条件和设备状态下(不考虑电力系统运行因素影响),在相应时间内理论上可发出的电量。

    系统原因受限电量=受限电量-特殊原因受限电量

    其中,系统原因受限电量是指风电场受电力系统用电负荷及调峰能力、网架约束、安全稳定运行等因素影响可发而未能发出的电量。

    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场利用率监测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中国华能、中国大唐、中国华电、国家电投、中国三峡集团、国家能源集团、中核集团、中广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风能专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风电场受限电量和利用率监测统计工作,促进风电消纳和风电行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风电场利用率监测统计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2022年4月26日

    附件:

    风电场利用率监测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风电场受限电量和利用率的监测统计工作,促进风电消纳和风电行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电网企业及并网风电场。

    第三条 本办法中风电场受限电量是指排除场内设备故障、缺陷或检修等自身原因影响后,风电场可发而未发出的电量。

    第四条 风电企业应在风电场开发建设、运行等方面,电网企业应在电网规划建设和调度运行管理等方面,分别落实有效措施,共同促进风电消纳。风电场出力受限时,风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应相互配合做好受限电量统计工作。

    第五条 风电场每日受限电量按如下公式计算:

    受限电量=受限时段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受限时段风电场实发电量

    其中,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指风电场内除受场内设备故障、缺陷或检修等因素影响风电机组外,剩余可用风电机组在所处自然条件和设备状态下(不考虑电力系统运行因素影响),在相应时间内理论上可发出的电量。

    系统原因受限电量=受限电量-特殊原因受限电量

    其中,系统原因受限电量是指风电场受电力系统用电负荷及调峰能力、网架约束、安全稳定运行等因素影响可发而未能发出的电量。

    特殊原因受限电量包括以下情况:

    (一)因台风、地震、洪水、覆冰、泥石流等不可抗因素导致的风电场出力受限;

    (二)风电场处于并网调试阶段或自动发电控制系统(AGC)测试阶段、风电场以临时方案接入系统时输送功率超过输变电设备送电极限、风电场出力超出场站并网调度协议载明的装机容量等情况下造成的出力受限;

    (三)风电场由于并网技术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或违反并网管理要求等原因进行整改造成的出力受限;

    (四)由于风电场送出输变电设备正常计划检修造成的出力受限;

    (五)市场化方式并网风电场因未落实并网条件导致的出力受限;

    (六)风电场因市场化交易决策不当导致的出力受限;

    (七)因风电场外重大工程施工、重大社会活动、执行特殊保电任务导致的出力受限。

    多种特殊原因同时产生受限电量时,统计时按照主要原因归纳为上述某一类情况。

    第六条 风电受限电量计算方法主要釆用机舱风速法,各地区风电场根据设备条件差异也可结合实际釆用样板机法、测风塔外推法等其他经过验证的计算方法;具体可由风电企业与所属电网调度机构协商确定。

    机舱风速法是指基于风电机组实际风速-功率曲线,通过实测的机舱风速得出风机理论发电功率,进而计算风电场受限电量的方法。样板机法是指根据风电场风机地理位置和地势分布,在选定一定数量“样板机”(一般不超过风电场全部风机数量的10%,“样板机”不限电)基础上,通过“样板机”电量推算得出限电风机理论发电功率,进而计算受限电量的方法。测风塔外推法是在测风塔优化选址基础上,根据风电场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貌,采用微观气象学、计算流体力学理论,将测风塔风速、风向推算至风电场每台风机轮毂高度处的风速、风向,并通过风速-功率曲线得出风机理论发电功率,进而计算受限电量的方法。

    第七条 风电场受限时段以电力调度机构下达限电指令和解除限电指令时间为准,或以调度自动化系统自动控制时段为准。电力调度机构和风电场均应准确记录限电时间、出力限值和原因。

    第八条 风电场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提供风电场受限电量计算所需的基础数据和满足质量、精度要求的实时运行数据。电力调度机构定期对风电场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合理性进行校核。电力调度机构和风电场定期在风电场出力不受限时段(不少于6小时)对所采用计算方法的准确性进行测试,偏差较大时应及时调整相关方法策略。

    第九条 风电场利用率和地区风电利用率区分两种情况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考虑全部原因受限电量情况

    风电场利用率=风电场实际发电量/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地区风电利用率=∑风电场实际发电量/∑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

    (二)仅考虑系统原因受限电量情况

    风电场利用率=(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系统原因受限电量)/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

    地区风电利用率=∑(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系统原因受限电量)/∑风电场可用机组可发电量

    第十条 风电场发电数据报送以单个风电场为单元。各风电场于每月5日前将风电场上月月度发电信息表(附件1)报送至相应电力调度机构,同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平台和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填报。

    第十一条 省级电网企业对其调度机构调度范围内风电场每月报送数据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和校核,在每月15日前向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报送各省(区、市)风电场月度发电信息报表(附件2),同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平台和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填报,并向其调度机构调度范围内各风电场披露。

    第十二条 风电场如对省级电网企业每月披露结果存在异议,可及时联系相应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校验修正,并向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相关依据;对校验修正结果仍有异议的,可申请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督促进一步校核。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风电企业、电网企业执行本办法的相关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规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计算风电场消纳情况,如实完整报送统计数据,未按要求报送、弄虚作假、谎报、瞒报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组织全国新能源消纳监测预警中心按月监测、按季评估,滚动公布各省级区域风电场消纳情况。

    第十六条 风电场消纳情况发布需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为5年,原《风电场弃风电量计算办法(试行)》(办输电〔2012〕154号)同时废止。

  • 原文来源:http://www.cnenergynews.cn/hangye/2022/05/09/detail_20220509123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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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3月17日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国家统筹、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国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制定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国家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数据维护。 第八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统筹规划和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部门(地方)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国家统一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六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布局,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优化整合形成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九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制度,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 《国家海洋局《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系统—海洋科技情报网
    • 编译者:mall
    • 发布时间:2017-04-0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要求,优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强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实现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岸线格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大陆海岸线的保护、利用与整治修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纳入自然岸线管控目标管理。 第三条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科学整治、绿色共享、军民融合原则,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拓展公众亲海空间,与近岸海域、沿海陆域环境管理相衔接,实现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军事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牵头负责全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海洋局会同军委联合参谋部、国防动员部建立海岸线保护利用协调机制,统筹军事安全与开发利用,协调做好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保护工作。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责任制,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将自然岸线保护纳入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政绩考核。 第五条 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到2020年,全国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不包括海岛岸线)。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制定海岸线调查统计规范,沿海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岸线资源调查、自然岸线认定和保有率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海岸线修测工作。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岸线修测工作,修测成果经国家海洋局审查,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岸线分类保护 第八条 国家对海岸线实施分类保护与利用。根据海岸线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分为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三个类别。 军队管理使用的海岸线,其保护利用纳入国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范围。 第九条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自然岸线应划为严格保护岸线,主要包括优质沙滩、典型地质地貌景观、重要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所在海岸线。 严格保护岸线按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要求划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严格保护岸段名录,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的保护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围填海、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海岸线应划为限制开发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形态和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 第十一条 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海岸线应划为优化利用岸线,主要包括工业与城镇、港口航运设施等所在岸线。 优化利用岸线应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岸线长度,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技术规范,指导监督省级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工作。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口整治规划等涉及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相关规划,应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的管理要求。 第三章 岸线节约利用 第十三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海岸线开发利用现状和本省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制定自然岸线保护与控制的年度计划,并分解落实。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占用自然岸线,确需占用自然岸线的建设项目应严格进行论证和审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明确提出占用自然岸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结论。 不能满足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用海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占用人工岸线的建设项目应按照集约节约利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海控制标准,提高人工岸线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应优先采取人工岛、多突堤、区块组团等布局方式,增加岸线长度,减少对水动力条件和冲淤环境的影响。新形成的岸线应当进行生态建设,营造植被景观,促进海岸线自然化和生态化。 第十七条 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合理布局生产、生活和生态等岸线。除生产岸线、特殊利用岸线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岸线区域外,均应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开放。 海洋休闲娱乐区、滨海风景名胜区、沙滩浴场、海洋公园等公共利用区域内的岸线,应由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益用途。 第四章 岸线整治修复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编制全国海岸线整治修复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全国海岸线整治修复项目库;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提出项目清单,纳入全国海岸线整治修复项目库。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制定海岸线整治修复技术标准,海岸线整治修复项目重点安排沙滩修复养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恢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海岛和海域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开展海岸线整治修复。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岸线整治修复资金投入机制,开展海岸线整治修复,并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海岸线动态监视监测,及时掌握全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动态信息。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海岸线保护与利用情况现场巡查,及时核查上报违法占用海岸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定期组织海岸线保护与利用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占用海岸线的违法用海行为,对违法用海占用、破坏自然岸线等重大案件挂牌督办。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对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岸线保护与利用情况督察,对地方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等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督促限期整改,对整改落实不力的,进行警示约谈。 第二十四条 将自然岸线保护纳入沿海地方政府政绩考核,对违规审批占用自然岸线用海项目、未完成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的,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自然岸线保有率不达标的地区,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项目限批,暂停受理和审批该区域新增占用自然岸线的用海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2020年) 附表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