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先进能源知识资源中心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18-11-06
  • 住房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关于促进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7〕1701号),建立储能技术标准体系与储能技术标准系统化协调工作机制,引领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我局组织编制了《关于加强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拟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现请你部(委)及各有关单位研提意见,并于11月23日前返回电子版及纸质意见。

    预致谢意。

    联系人:彭杨涵

    电话:68505825,邮箱:nb_standard@126.com

    附件:关于加强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18年10月30日

    附件

    关于加强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关于促进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7〕1701号),规范、促进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立足深化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的要求,围绕建立健全先进、系统、适宜、可实现的技术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现提出储能技术标准化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强化顶层设计和工作统筹,科学建设储能技术标准体系,有力支撑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

    坚持政府推动、多方参与。由政府引导,行业协会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及技术组织推动实施,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形成政产学研用广泛参与、协同推进、共建共享的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格局。

    坚持全面规划、重点部署。做好顶层设计,扎实开展储能标准体系建设、重点标准研制、工程应用示范、国际化等重点工作,推动储能标准化取得实质性进展。

    坚持示范试点、标准引导。及时将新兴储能技术应用研发及示范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规范储能产业发展,形成储能技术研发、标准引领、产业发展互相促进、螺旋上升的良性局面。

    坚持创新机制、务求实效。建立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协同机制,明确储能技术标准化层次架构,强化标准实施效果评估,确保标准化工作取得实效。

    二、工作目标

    “十三五”期间,调整补充完善现有标准化技术组织,加强标准化管理机构及技术组织之间协同合作,初步建立储能技术标准体系,并形成一批重点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四五”期间,形成较为科学、完善的储能技术标准体系,积极参与储能标准化国际活动,提高国际影响力,提升国际话语权。

    三、重点任务

    (一)建立储能技术标准系统化协调工作机制。由国家能源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牵头成立国家储能技术标准化总体组,负责整体管理、协调、监督储能标准化工作,研究拟定储能标准化建设方向、政策、规划。依托国家储能技术标准化总体组,建立各级标准化管理机构之间、可再生能源标准化组织与储能技术标准化组织之间,以及各个储能技术标准化组织之间的联络及工作协同机制。

    (二)建设健全储能技术标准化组织。在储能接入电网和储能系统方面,发挥电力标准化支撑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依托全国电力储能标委会等标准化技术组织重点开展电化学储能系统、抽水蓄能电站及氢储能电站等领域的标准体系建设和标准研制;在储能设备层面,发挥电器工业标准化支撑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依托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委会、全国燃料电池及液流电池标委会、能源行业液流电池标委会、能源行业高温燃料电池标委会等开展各专业领域重点标准研制;由电器工业标准化支撑机构牵头成立能源行业蓄电池标准化推进组,根据市场发展需求和技术进步动态及时调整、完善标准化技术组织和标准体系。

    (三)推进重点储能技术标准研制。从系统应用的角度,建立涵盖电力储能系统规划、设计、运行、维护以及储能设备、部件、材料等各环节相互支撑、协同发展的标准体系。加强储能技术研发与标准研制相结合,重点开展集中式和分布式储能系统技术及标准研究。在储能接入电网和储能系统方面,全面开展储能系统规划、设计、运行、维护等重点标准研制。在储能设备层面,补充完善抽水蓄能、铅酸蓄电池标准;加强锂离子电池标准研制;根据示范应用和市场发展,有序构建液流电池、燃料电池、钠硫电池、铅炭电池以及超级电力电容器等领域标准体系并开展重点标准研制;结合技术攻关进展,适时开展超临界压缩空气储能、飞轮储能、超导磁储能、热储能等领域标准研究。

    (四)瞄准国际标准提升储能技术水平和中国标准国际影响力。实质性参与IEC/TC8(供电系统因素)、IEC/TC21(蓄电池)、IEC/TC105(燃料电池)、IEC/TC120(电力储能系统)、ISO/TC197(氢能)等储能技术领域的国际标准化组织,跟踪有关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制修订进程,争取牵头研制储能技术国际标准。在国际标准跟踪研究和验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储能技术国际标准转化率。加强储能技术国际标准合作,通过双边、多边电力工程和项目合作促进储能技术标准国际化。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工作协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各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之间、标准化技术组织之间协调沟通。发挥储能技术标准的顶层协调机制作用,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确保标准与政策法规有效衔接。

    (二)充实技术力量。依托行业和骨干企业、科研院所,健全完善相关储能技术标准化技术组织,充分发挥现有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和标准化技术组织的作用,培养一批懂市场、懂技术、懂标准的复合型人才。

    (三)加大资金投入。积极争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支持,引导行业、地方资金投入,调动企业积极性,形成多渠道支持储能标准化工作的格局。

    (四)推进国际交流。密切跟踪国际组织和国外先进储能技术及标准化动态,支持技术对口单位积极参与储能国际标准化活动,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强化宣贯实施。借助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大储能标准化工作宣传力度,发挥相关标准化管理机构及标准化技术组织的平台作用,加强储能技术交流及标准宣贯,有力推动储能技术进步和标准应用实施。

    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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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综合管廊、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穿越航道的保护设施,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 其他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一)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公共充电桩、计量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交易设施、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其他保障电力经营、运行的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2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通道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水力发电水库大坝、引水渠道、露天高压管保护区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设施的使用;(六)未经批准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内和核电站控制区内使用无人机;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采石、挖沙、网箱养殖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和其他空中漂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张贴广告;六)利用杆塔、拉线、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破坏电缆井盖、通道门禁、终端站围挡等防护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窑、烧荒;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大棚、苗圃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不得挖掘鱼塘、水池、垂钓;(六)不得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行为;   (七)不得未经审批和电力企业同意驾驶无人机等飞行物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打桩,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紧急情况下,应与电力企业开展应急联动;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炸鱼、挖沙;   (四)不得擅自在专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在综合管廊内与电缆同舱敷设的管线应符合相关安全管理及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和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开展航道疏浚养护,可直接与电力企业协商一致,提高作业效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建设企业应将电网、电源等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及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商电力管理部门后,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划定项目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及时书面通知植物所有人,植物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或砍伐等应急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和建设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配合的,应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1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