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 来源专题: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先进能源知识资源中心 |领域情报网
  • 编译者: guokm
  • 发布时间:2018-11-06
  • 住房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关于促进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7〕1701号),建立储能技术标准体系与储能技术标准系统化协调工作机制,引领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我局组织编制了《关于加强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拟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现请你部(委)及各有关单位研提意见,并于11月23日前返回电子版及纸质意见。

    预致谢意。

    联系人:彭杨涵

    电话:68505825,邮箱:nb_standard@126.com

    附件:关于加强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18年10月30日

    附件

    关于加强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关于促进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7〕1701号),规范、促进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立足深化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的要求,围绕建立健全先进、系统、适宜、可实现的技术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现提出储能技术标准化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强化顶层设计和工作统筹,科学建设储能技术标准体系,有力支撑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

    坚持政府推动、多方参与。由政府引导,行业协会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及技术组织推动实施,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形成政产学研用广泛参与、协同推进、共建共享的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格局。

    坚持全面规划、重点部署。做好顶层设计,扎实开展储能标准体系建设、重点标准研制、工程应用示范、国际化等重点工作,推动储能标准化取得实质性进展。

    坚持示范试点、标准引导。及时将新兴储能技术应用研发及示范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规范储能产业发展,形成储能技术研发、标准引领、产业发展互相促进、螺旋上升的良性局面。

    坚持创新机制、务求实效。建立储能技术标准化工作协同机制,明确储能技术标准化层次架构,强化标准实施效果评估,确保标准化工作取得实效。

    二、工作目标

    “十三五”期间,调整补充完善现有标准化技术组织,加强标准化管理机构及技术组织之间协同合作,初步建立储能技术标准体系,并形成一批重点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四五”期间,形成较为科学、完善的储能技术标准体系,积极参与储能标准化国际活动,提高国际影响力,提升国际话语权。

    三、重点任务

    (一)建立储能技术标准系统化协调工作机制。由国家能源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牵头成立国家储能技术标准化总体组,负责整体管理、协调、监督储能标准化工作,研究拟定储能标准化建设方向、政策、规划。依托国家储能技术标准化总体组,建立各级标准化管理机构之间、可再生能源标准化组织与储能技术标准化组织之间,以及各个储能技术标准化组织之间的联络及工作协同机制。

    (二)建设健全储能技术标准化组织。在储能接入电网和储能系统方面,发挥电力标准化支撑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依托全国电力储能标委会等标准化技术组织重点开展电化学储能系统、抽水蓄能电站及氢储能电站等领域的标准体系建设和标准研制;在储能设备层面,发挥电器工业标准化支撑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依托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委会、全国燃料电池及液流电池标委会、能源行业液流电池标委会、能源行业高温燃料电池标委会等开展各专业领域重点标准研制;由电器工业标准化支撑机构牵头成立能源行业蓄电池标准化推进组,根据市场发展需求和技术进步动态及时调整、完善标准化技术组织和标准体系。

    (三)推进重点储能技术标准研制。从系统应用的角度,建立涵盖电力储能系统规划、设计、运行、维护以及储能设备、部件、材料等各环节相互支撑、协同发展的标准体系。加强储能技术研发与标准研制相结合,重点开展集中式和分布式储能系统技术及标准研究。在储能接入电网和储能系统方面,全面开展储能系统规划、设计、运行、维护等重点标准研制。在储能设备层面,补充完善抽水蓄能、铅酸蓄电池标准;加强锂离子电池标准研制;根据示范应用和市场发展,有序构建液流电池、燃料电池、钠硫电池、铅炭电池以及超级电力电容器等领域标准体系并开展重点标准研制;结合技术攻关进展,适时开展超临界压缩空气储能、飞轮储能、超导磁储能、热储能等领域标准研究。

    (四)瞄准国际标准提升储能技术水平和中国标准国际影响力。实质性参与IEC/TC8(供电系统因素)、IEC/TC21(蓄电池)、IEC/TC105(燃料电池)、IEC/TC120(电力储能系统)、ISO/TC197(氢能)等储能技术领域的国际标准化组织,跟踪有关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制修订进程,争取牵头研制储能技术国际标准。在国际标准跟踪研究和验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储能技术国际标准转化率。加强储能技术国际标准合作,通过双边、多边电力工程和项目合作促进储能技术标准国际化。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工作协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各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之间、标准化技术组织之间协调沟通。发挥储能技术标准的顶层协调机制作用,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确保标准与政策法规有效衔接。

    (二)充实技术力量。依托行业和骨干企业、科研院所,健全完善相关储能技术标准化技术组织,充分发挥现有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和标准化技术组织的作用,培养一批懂市场、懂技术、懂标准的复合型人才。

    (三)加大资金投入。积极争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支持,引导行业、地方资金投入,调动企业积极性,形成多渠道支持储能标准化工作的格局。

    (四)推进国际交流。密切跟踪国际组织和国外先进储能技术及标准化动态,支持技术对口单位积极参与储能国际标准化活动,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强化宣贯实施。借助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大储能标准化工作宣传力度,发挥相关标准化管理机构及标准化技术组织的平台作用,加强储能技术交流及标准宣贯,有力推动储能技术进步和标准应用实施。

    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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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设施、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综合管廊、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穿越航道的保护设施,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 其他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一)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公共充电桩、计量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交易设施、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其他保障电力经营、运行的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2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通道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3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风力发电机组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水力发电水库大坝、引水渠道、露天高压管保护区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设施的使用;(六)未经批准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内和核电站控制区内使用无人机;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采石、挖沙、网箱养殖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和其他空中漂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张贴广告;六)利用杆塔、拉线、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箱变、开关柜等电力线路设施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破坏电缆井盖、通道门禁、终端站围挡等防护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窑、烧荒;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大棚、苗圃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不得挖掘鱼塘、水池、垂钓;(六)不得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行为;   (七)不得未经审批和电力企业同意驾驶无人机等飞行物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打桩,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紧急情况下,应与电力企业开展应急联动;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炸鱼、挖沙;   (四)不得擅自在专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在综合管廊内与电缆同舱敷设的管线应符合相关安全管理及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和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开展航道疏浚养护,可直接与电力企业协商一致,提高作业效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建设企业应将电网、电源等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及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商电力管理部门后,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划定项目保护区域。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及时书面通知植物所有人,植物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或砍伐等应急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和建设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配合的,应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1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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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译者:guokm
    • 发布时间:2023-10-07
    • 9月28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就《天然气利用政策(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提到,完善价格机制。落实好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指导各地建立健全能涨能降、灵活反映供需变化的终端销售价格形成机制,更好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鼓励天然气用气量季节差异较大的地区,积极推行天然气季节差价和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气价政策,引导天然气合理消费,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支持开展天然气贸易机制和合同模式探索和创新等。 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布局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公平开放,加快完善天然气“全国一张网”,提升调运灵活性。上游供气企业、国家管网集团、城镇燃气企业、地方政府要严格履行储气责任,加快储气设施投资建设,加快完善储气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机制,支持储气设施自建合建、合资合作以及储气设施租赁、储气调峰服务购买等方式,“四方协同”履行储气责任。 征求意见稿全文: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天然气利用政策(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组织修订了《天然气利用政策》(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传真至010—81929470,或通过电子邮箱发至shenshuqi@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天然气利用政策》(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3年9月27日 天然气利用政策 为鼓励、引导和规范天然气下游利用领域,促进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政策。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天然气利用的活动均应遵循本政策。本政策中天然气是指国产天然气(包括常规气,页岩气、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煤制气等)、进口天然气(包括进口管道气、进口LNG等)。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推进能源革命,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有序推进天然气利用,优化能源结构,加快绿色转型、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优化天然气消费结构,推动天然气协调稳定高质量发展,提高利用效率,促进节约使用,保障能源安全。 (二)基本原则。坚持产供储销体系协同,优化资源配置,强化供应保障;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明确和优化天然气利用顺序,保民生、保重点、保发展;坚持量入为出,根据资源落实情况,有序发展天然气市场;坚持绿色低碳,促进天然气在新型能源体系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天然气利用领域和顺序 (一)天然气利用领域 根据不同用气特点,天然气用户分为城镇燃气、工业燃料、天然气发电、天然气化工和其他用户。 (二)天然气利用顺序 综合考虑天然气利用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不同用户的用气特点等各方面因素,天然气用户分为优先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第一类:优先类 城镇燃气 1、城镇居民炊事、生活热水等用气; 2、公共服务设施(幼儿园、学校、医院、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救助机构,政府机关、职工食堂,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餐饮场所、商场、写字楼,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机场等)用气; 3、集中式采暖用户(指中心城区、新区的中心地带); 4、已纳入国家级规划计划,气源已落实、气价可承受地区严格按照‘以气定改’已完成施工的农村‘煤改气’清洁取暖项目。 工业燃料: 5、以天然气为燃料的可中断工业用户。 天然气发电: 6、气源落实、具有经济可持续性的天然气调峰电站项目; 7、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 8、带补燃的太阳能热发电项目。 其他用户: 9、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综合能源利用效率70%以上,包括与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多能互补项目); 10、远洋运输、工程、公务船舶以及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海洋工程装备(含双燃料和单一液化天然气燃料),在内河、湖泊、沿海以液化天然气为单一燃料的运输、工程、公务船舶及装备; 11、以液化天然气为燃料的载货卡车、城际载客汽车等运输车辆; 12、油气电氢综合能源供应项目、在保障安全前提下的终端天然气掺氢示范项目等天然气利用新业态。 第二类:允许类 城镇燃气: 1、城市建成区未实行集中式采暖的分户式采暖用户; 2、已纳入国家级规划计划,气源已落实、气价可承受地区严格按照“以气定改”实施的新增农村“煤改气”清洁取暖项目。 工业燃料: 3、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化工、冶金等工业领域中以天然气代油、液化石油气项目; 4、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化工、冶金等工业领域中以天然气为燃料的新建项目; 5、建材、机电、轻纺、石化化工、冶金等工业领域中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以天然气代煤项目; 6、城市中心城区的工业锅炉燃料天然气置换项目。 天然气发电: 7、除第一类第6、7、8项,第三类第2项以外的天然气发电项目。 天然气化工: 8、为炼油、化工企业加氢装置配套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第三类:限制类 城镇燃气: 1、除第一类第4项、第二类第2项以外的农村“煤改气”清洁取暖项目。 天然气发电: 2、陕、蒙、晋、疆等十四个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基荷燃气发电项目(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除外)。 天然气化工: 3、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甲醇及甲醇生产下游产品装置、以天然气代煤制甲醇项目; 4、以甲烷为原料,一次产品包括乙炔、氯甲烷等小宗碳一化工项目; 5、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合成氨、氮肥项目,合成氨厂“煤改气”项目; 6、除第二类第8项以外的天然气制氢项目。 第四类:禁止类 天然气化工: 1、天然气常压间歇转化工艺制合成氨。 三、保障措施 (一)做好供需平衡。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天然气市场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统筹协调天然气供需,优化天然气资源进口及来源,引导和促进天然气在全国范围内高效利用,调控供需总量基本平衡,产供储销协调发展。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要根据天然气资源落实和地区管网、储气能力规划建设等情况,结合节能减排目标,按照天然气利用优先顺序,认真做好天然气利用工作,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用气结构,有序发展增量用户,加强市场建设,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确保供需平衡。 (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布局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公平开放,加快完善天然气“全国一张网”,提升调运灵活性。上游供气企业、国家管网集团、城镇燃气企业、地方政府要严格履行储气责任,加快储气设施投资建设,加快完善储气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机制,支持储气设施自建合建、合资合作以及储气设施租赁、储气调峰服务购买等方式,“四方协同”履行储气责任。 (三)安全稳定保供。地方政府、天然气资源供应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共同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的影响。城镇燃气企业以及其他直供直购用户与上游供应商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供用气。各级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民生保供主体责任,各地、各供应企业应紧密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供需紧张情况下的应急保供预案,确保民生用气持续安全稳定供应。 (四)高效节约和综合使用。在严格遵循天然气利用政策基础上,鼓励应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快淘汰天然气利用落后产能,发展高效利用项目。加强天然气资源统筹调度,在错峰生产的同时努力保障钾肥等化肥生产用气。鼓励用天然气生产化肥等企业实施由气改煤技术。鼓励页岩气、煤层气(煤矿瓦斯)就近利用(用于民用、发电等)和在符合国家商品天然气质量标准条件下就近接入管网,确实不具备接入管网条件的允许加工成LNG、CNG消费和外输。提高天然气商品率,增加外供商品气量,严禁排空浪费。高含CO2的天然气(CO2含量20%以上)可根据其特点实施综合开发利用。鼓励天然气冷能利用。 (五)加强行业监管。健全行业监管体系,加强对天然气全产业链监管。上游供气企业要落实价格政策,统筹考虑气源结构、供气成本、市场供需等,合理确定天然气门站批发价格水平。地方政府要考核和监督城镇燃气企业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要求,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要规范城燃企业准入门槛,促进城燃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优化;加强基础设施公平开放监管,促进天然气市场有序竞争和资源安全供应,压缩管输及配气层级,鼓励天然气直供直销。 (六)完善价格机制。落实好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指导各地建立健全能涨能降、灵活反映供需变化的终端销售价格形成机制,更好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鼓励天然气用气量季节差异较大的地区,积极推行天然气季节差价和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气价政策,引导天然气合理消费,提高天然气利用效率;支持开展天然气贸易机制和合同模式探索和创新等。 (七)配套相关政策。对优先类用气项目,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在规划、用地、融资、财税等方面出台扶持政策。鼓励天然气利用项目有关技术和装备自主化,鼓励和支持汽车、船舶天然气加注设施和设备的建设。 四、政策适用有关规定 (一)坚持以供定需,新建天然气利用项目(包括优先类)立项报批时应落实气源,与上游供气企业落实购气协议,并确保项目布局与管网规划等相衔接;已用气项目供用气双方也要有合同保障。目前在建或已核准的用气项目,若供需双方已签署长期供用气合同,按合同执行;未签署合同的尽快签署合同并落实气源。 (二)按照天然气利用优先顺序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用气结构,有序发展增量用户,鼓励优先类、支持允许类天然气利用项目发展,对限制类项目的核准和审批要从严把握,列入禁止类的利用项目不予许可、不予用气保障。 优先类主要为对天然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有利于实现双碳目标、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具有良好经济性社会效益,应予以鼓励或优先保障的天然气利用方向。 允许类主要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仍有较大市场需求,但需强化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竞争,应在确保落实气源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条件下,有序发展的天然气利用方向。 限制类主要为工艺技术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发展方向,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不利于天然气供应安全,需要有序升级改造和禁止新增用户、新建扩建产能、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的天然气利用方向。 禁止类主要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结构指导目录》,严重浪费天然气资源、不符合能源革命要求,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淘汰的天然气利用方向。 五、其它 (一)本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在本政策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备案。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利用管理工作。 (三)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从本政策实施之日起,天然气利用项目管理均适用本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以此为准。 (四)本政策根据天然气供需形势发生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以确保天然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