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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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来源专题:食品安全与健康
    • 编译者:王晓梅
    • 发布时间:2024-07-09
    • 2009-07-202016-02-062019-1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第五章 食品检验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 《【食品标法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 来源专题:食品安全与健康
    • 编译者:杨娇
    • 发布时间:2025-10-2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中华民族未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全面加强党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食品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以“四个最严”的要求,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食品安全法全面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今年5月至9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开展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颁布实施,201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对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次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是该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第四次检查。执法检查组由蔡达峰、铁凝、洛桑江村副委员长任组长,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主任委员雒树刚任副组长,成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共26人组成。5月9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部署执法检查工作,听取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情况的汇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提交了书面汇报材料。5月至8月,执法检查组分为3个小组,分赴黑龙江、上海、江西、河南、广西、甘肃等6个省(区、市)开展检查,并委托天津、辽宁、安徽、湖北、贵州、青海等6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9月15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总结检查工作,研究讨论执法检查报告。   本次执法检查工作,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坚持政治引领。执法检查组深刻把握食品安全工作的政治属性、民生属性,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穿检查工作全过程,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地见效。二是突出检查重点。执法检查组立足工作实践,认真对照法律条文,在扎实调研的基础上,明确8个方面28项执法检查重点,在实地检查中进一步聚焦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网络餐饮等新业态食品相关制度落实情况,增强执法检查实效。三是全方位广覆盖。执法检查组深入食品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基层市场监管所、进出口口岸等单位和场所认真开展检查,随机抽查社区食堂、职工食堂、早市、夜市等,并对高速公路服务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行暗访,全面系统地了解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四是听民声汇民意。执法检查组在开展实地检查时,邀请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全程参加执法检查活动,特别邀请学生和家长代表参加座谈会并发表意见;深入基层,与食品生产经营一线从业人员交流,了解实际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问卷调查,回收有效问卷48.82万份,梳理公众相关建议11.98万条,真正将听取民声、吸纳民意、汇集民智贯穿执法检查的全过程各方面,充分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   二、实施成效   食品安全法修订实施以来,国务院及各部门、各地方认真贯彻实施法律规定,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近五年来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合格率持续保持高位。从检查的情况看,食品安全法实施成效显著,为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增强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一)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日益完善   一是配套法规制度建设不断加强。国务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系列规范性文件,推动食品安全法各项规定落实落细。各省(区、市)均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作出具体管理规定。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法规规章为支撑的食品安全法治体系基本形成。二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持续完善。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等多项规定,建立多部门多领域合作的标准审查机制,累计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693项,涵盖日常消费的全部340余种食品类别,涉及各类食品安全指标2.3万项,为落实全链条监管、促进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力技术支撑。三是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建设有序推进。各地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制度,组建审评委员会,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目前,已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171项,对推动地方特色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广西制定螺蛳粉相关标准,推动特色食品产业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发展,带动全产业链产值超过750亿元。   (二)部门和地方责任不断压实压紧   一是落实党政同责。各地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的规定,明确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并对监管事权作出规定。二是健全管理体制。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成员单位由最初的14个扩充到24个,各地均比照成立相应机构,健全运行机制。海关总署牵头成立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协作。三是细化监管职责。各地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将食品贮存、运输、寄递、配送以及网络食品、餐饮服务等环节的责任主体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相关部门监管职责,促进食品安全全链条、各环节监管的有机衔接。四是夯实属地责任。国务院食安委印发有关推动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地落实的意见,确保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找得到人、查得清事、落得了责;同时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对工作不力、可能存在区域性风险等情形的地方,及时提醒督促、约谈整改、挂牌督办,确保属地管理责任有效落实。黑龙江全力保障亚冬会食品安全,圆满完成食品安全事故、食源性兴奋剂事件“两个零发生”目标任务。   (三)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   一是完善主体责任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印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配套发布95项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相关企业、机构据此建立健全自身的风险管控清单,显著提高了风险防控水平。二是督促责任落实到人。推动全国309.8万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115万名食品安全总监、949万名食品安全员,“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成为企业风险防控的常态化措施。建立分层分级、层级对应的党政领导干部督导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工作机制,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三是数字技术赋能责任落实。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搭建食品追溯系统,实现供应链信息化,完善食品供应链中原料、加工、流通、仓储等信息的追溯,加强对食品质量的控制能力,更好履行主体责任。河南试点运用“食安食堂”“溯本通”“云票通”三大食用农产品信息化管理工具,推动食用农产品智慧化监管。   (四)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持续加强   一是重视制度建设。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印发《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关于加强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监督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校园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文件,逐步完善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是全面压实责任。进一步落实教育行政部门行业管理责任、学校主体责任和校长第一责任人责任,向全国近25万名中小学党组织书记、校长部署专项整治重点任务。加强校园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强化食材采购、配送、查验、贮存、加工制作等关键环节管理。江西规范校园及周边商超管理,推进以县区为单位的供校食材集采统购。三是开展专项行动。教育部、财政部等先后开展校园食品安全守护、校园配餐专项整治等多项行动,持续开展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农业农村部建立直供学校农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有效保障直供学校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监管总局开展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专项排查整治行动。四是加强日常监督。全国93.1%的中小学建立了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保障家长参与重大事项监督。全国16万余名责任督学每月进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督导。畅通师生食品安全问题反映渠道,建立问题办理机制。截至2024年底,各地共投入103亿元改善中小学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覆盖率提高至98.5%。   (五)食品安全执法取得积极成效   一是依法打击违法犯罪。相关部门持续开展肉类产品专项整治、“特供酒”清源打链、食用添加剂滥用综合治理等执法行动,依法严惩重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共查办食品违法案件252.1万件,给予从业限制28万余人,罚没金额162.49亿元。2021年以来,公安机关侦破食品安全犯罪案件5.5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7.5万名;海关稽核查发现进出口食品类案件1031起,涉及货值92.88亿元。二是执法能力不断提升。公安系统建成检验鉴定实验室750余个,解决基层一线公安机关在线索发现、风险排查方面的技术难题,为重大案件侦查调查提供专业支撑,成功破获一批跨区域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三是完善行刑衔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协同推动修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证据规格和法律适用。多部门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联合制定行刑衔接工作办法,破解检验鉴定、涉案物品处置等难题。   (六)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稳步发展   一是持续开展宣传教育。连续13年举办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利用国务院食安委办公室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常态化发布视频和信息2100余条。聚焦食品安全热点问题,结合普法重要时间节点开展食品安全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等活动,营造浓厚社会共治氛围。二是不断加强社会监督。有效运用全国统一的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近5年累计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举报920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2.3亿元。加快建设全国食品安全内部知情人举报系统,推动企业建立完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上线全国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线索举报平台,畅通群众举报渠道。上海建立投诉举报智能分析系统,外卖骑手可以通过APP反馈虚假门店等食品安全问题;甘肃聘任社会监督员3455人,发布餐饮服务“红黑榜”701期。三是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相关部门健全与主流媒体的协作机制,要求媒体客观准确报道,引导公众科学理性认识看待食品安全,依法打击造谣传谣、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共同营造食品安全清朗空间。   三、主要问题  从执法检查情况看,食品安全法实施取得了积极成效,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中向好,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食品安全工作仍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责任有待加强,机制建设需要夯实   食品安全法总则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社会共治等作出了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全过程监管责任衔接不够紧密。食品重金属污染、农药兽药超标等源头综合治理机制的作用需进一步发挥;食用农产品从产地到市场的监管衔接有待加强;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配送、销售等环节的部门监管职责需要加强。二是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尚不完善。各部门间未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有效整合,执法部门数据共享还不够及时,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需加快推进。三是社会共治有待加强。公众参与监督的机制尚不健全,社会监督的渠道需要进一步拓展;食品行业协会在推动行业自律、指导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方面的作用有待强化;食品安全宣传活动覆盖面不够,公众对食品安全知识的知晓度以及自我保护能力仍需提高。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能力不足,影响评估和执法效果   食品安全法第二章、第五章、第八章分别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检验、监督管理作出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监测范围有限。针对食品安全热点问题的风险监测样本量和实际需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特别是有的新型食品、新业态食品未能及时纳入监测范围,难以及时发现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并预警。二是仪器设备落后。基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和食品检验机构都存在长期投入不足,仪器设备老化等问题,有的地方一半以上食品快检设备临近报废,导致检不快、检不准、检不出;随着食品生产工艺的快速发展,需检测食品的参数不断增加,现有的一些仪器设备难以满足实际需求。三是执法能力不到位。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较少,有的地方存在“一人所”“零人所”,不符合执法人数不得少于两人的要求,难以承担日常监管执法工作,存在弱化、虚化监管职能的情况;缺乏对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管和约束,致使有的食品检验流于形式,无法发现食品安全隐患。   (三)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不到位,标准体系需持续完善 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标准运用及部门协同需加强。一些基层监管人员和生产经营主体对食品安全标准理解不到位,影响相关标准的准确实施;目前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监督执法分属不同部门,机制不够顺畅,工作协调难度大,影响标准制定和监管效能。二是标准的动态更新机制需完善。随着食品新原料、新生产工艺、新型添加剂等不断涌现,标准制定更新较为滞后,现有的一些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局限性;有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跟不上产业技术升级,制定水平有待提高。三是部分标准的作用有待发挥。食品抽样检验方法的国家标准尚需完善,实践中,部分基层监管人员习惯于依赖限量标准、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来判定食品是否安全合规,在强化使用生产经营规范类标准方面还有提升的空间。   (四)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需不断压实,现有制度落实不严格   食品安全法第四章对食品生产经营作了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主体责任意识不强。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薄弱,忽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加工场所环境卫生脏乱差;部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销售超过保质期、标识错误的食品;有的食品经营者为延长食品储存时间,罔顾食品安全责任,在食品中使用非法添加物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对公众健康造成威胁。二是相关制度执行不严。部分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如实逐项记录相关内容;一些农贸市场的部分摊贩进货渠道不明、凭据不全;一些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制度缺失,对餐饮服务人员疏于管理,无健康证明上岗或者过期不体检的行为时有发生。三是低价竞争影响食品质量。受成本压力与价格战影响,部分食品生产企业通过压缩成本、简化工艺、降低品控标准等方式维持低价,导致添加剂滥用、微生物超标、营养成分虚标等问题频发,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的隐患。   (五)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工作存在不足,风险隐患仍未消除   食品安全法第57条对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学校管理不到位。部分学校,特别是民办校负责人对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不够重视,学校食堂食品留样记录缺失、进货查验与索证索票制度流于形式,在规范大宗食材采购、严格承包经营行为等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个别学校为追求食品美观,在食品中使用非法添加物,严重危害了学生健康。二是人员素质需提高。学校缺乏食品安全专业管理人才,多数都是由学校职工兼职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存在食品安全意识淡薄、操作技能欠缺、专业素养不足等问题。三是学校周边监管难。学校周边存在无证经营的流动摊贩等情况,卫生条件差,相关人员没有健康证明,售卖“三无”食品,对学生的健康构成潜在威胁。基层监管人员数量有限,部门职责划分不够清晰,整治效果不佳,容易出现反弹。   (六)新业态食品的安全风险不断出现,给监管工作带来挑战   食品安全法第62条对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作出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监管手段较为落后。新业态食品经营模式灵活、跨区域属性强、数据更新快,违法违规行为趋于隐蔽化、网络化,现有监管力量、技术手段等跟不上形势需要,信用监管、智慧监管力度还需加强。二是相关规定措施不配套。随着生鲜电商、餐饮外卖、直播带货等食品新业态的蓬勃发展,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滞后,容易出现监管盲区。目前,有的头部第三方网络平台只与10多个省市实现了食品许可证数据的查验比对,加之各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备案证等资质数据库尚不完善,网络平台全面核实入网商户的真实信息有一定的难度。三是消费者权益保障难。相比传统的线下销售模式,网络购买食品的供应链复杂,主播、经营者、网络平台等之间责任不清,电子证据较难固定。有的头部第三方网络平台将总部所在地以外的分支机构撤销,导致市场监管部门异地执法难,消费者维权难。   (七)进口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不清晰,相关规定需进一步明确   食品安全法第六章对食品进出口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进口食品检测要求不明确。对进口食品检验是否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认可的“合格评定程序”,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是很明确,给海关进口食品监管工作带来被动。二是进口食品检验项目需科学确定。海关对进口食品外观、包装进行初步筛查后,再进行抽样,抽样后是否必须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全项目检测,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三是跨境电商食品监管需加强。目前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的监管政策是参照“个人自用物品”管理,即允许消费者购买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差异的食品并由自己承担相关风险,导致一些含有我国禁止添加物质的进口食品流入国内,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   (八)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不完善,影响执法的社会效果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对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小过重罚”引发争议。近年来,“菜贩销售不合格蔬菜被重罚”“个体户销售一瓶78元过保质期葡萄酒被罚5万元”等案件社会反响较大,引发处罚过重的舆情,对基层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困扰。二是行政处罚的裁量权较大。食品安全法中行政处罚金额多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进行罚款。由于各地执法部门对于处罚标准、裁量基准认识不一,导致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在不同地区处罚差异较大,引发公众对执法公平性的质疑。三是职业索赔亟待规范。目前食品领域的职业索赔人针对食品标签标识等轻微瑕疵发起大量投诉举报,通过媒体曝光等手段迫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高额赔偿费用,企业不堪其扰,相关部门付出很大精力来处理这类纠纷,影响正常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意见建议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食品安全作为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提出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实施食品安全法,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全面提升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一)凝聚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工作合力   一是进一步明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的职责,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建立健全协同监督机制,实现食品从田间到餐桌各环节监管的无缝衔接。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形成全链条打击整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工作合力。二是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定期通报制度,及时沟通研判,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加强应急处置协同联动能力,切实做到食品安全风险早发现、早处置。三是整合现有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监管系统并推动数字化升级,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形成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配送、销售全链条信息的智慧监管,提高食品的可追溯性。   (二)加大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和实施力度   一是进一步明确标准制定部门和监管部门的职责,做到权责协调;统筹安排标准规划,针对新原料、新生产工艺食品等及时出台食品安全标准,加强生产经营规范类标准制定工作,推动标准动态更新与定期更新相结合,确保食品安全监管有标可依。二是加强地方特色食品标准制定工作,为地方特色食品产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完善食品质量分级标准,实现优质优价;优化食品企业标准监管制度,推动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制度与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并轨。三是加大对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和培训力度,加强相关师资队伍建设,编写食品安全常见标准通俗易懂的使用指南和解读材料,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执法人员能够熟悉标准、会用标准、用好标准。   (三)加强食品安全监测执法能力建设   一是深入推进市场监管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基层风险监测机构能力建设,提高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能力,推动风险监测机构、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更新换代,健全监管部门、高校、科研机构食品安全检测资源共享使用机制,提高整体利用效率。二是加强食品安全检查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岗位,明确人员资格条件,有效整合监管力量,补齐基层监管人员数量不足的短板,同时,加大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监管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三是加快建立“互联网+人工智能”监管模式,切实提高监管效能,加大对西部欠发达地区完成抽检任务的支持力度,做好基层监管经费保障,进一步夯实基层食品安全监管基础。   (四)统筹推进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工作   一是进一步健全学校食品安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特别是民办学校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严格落实校长第一责任人责任,推动家长委员会全流程深度参与食堂管理,形成政府监管、学校主责、社会监督的联动治理新常态。二是完善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食堂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严格承包经营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的管理,完善大宗食材供应商资质评审制度,强化食品随机抽检工作,建立供应商不良记录清单。三是推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增加对学校周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检查频次,加大对学生群体中热销食品的监管力度,对无证摊贩、“三无”食品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同时,学校加强对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学生的食品安全素养。   (五)强化网络食品等新业态食品的监管   一是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管,针对网络食品销售、网络餐饮服务、直播电商、连锁餐饮等分别制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强化现代信息技术在监管工作中的应用,推动监管方式由传统向智慧转变,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二是建立覆盖全国的食品许可证等经营主体资质数据的比对机制,提升政府数据库动态推送能力,使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第一时间掌握入网食品商户的资质情况,及时发现、处置食品安全问题。三是压实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审核责任,完善监测及风险处置等相关要求,明确对网络平台的异地执法权,加大对网络平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进一步规范无堂食外卖,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的治理。   (六)健全进口食品相关法律制度   一是明确海关在进口食品监管中实施合格评定制度,可以根据风险管理原则有针对性地选择项目开展检测,以利用好有限的实验室资源,实现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效能的最大化。二是授权海关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标准以外、经过认证的海关技术规范等行业标准对进口食品进行检测,与国际标准接轨,服务口岸营商环境。三是针对目前跨境电商领域出现的食品安全风险,优化完善相关监管政策,制定进口食品负面清单,明确食品召回责任,填补风险防控漏洞,严防高风险食品流入。   (七)巩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一是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宣传普及,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自媒体作用,进行常态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开展舆论引导和监督,不断提升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法治意识。二是加大食品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力度,通过以案说法等形式,强化职业道德、诚信经营、遵纪守法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人意识,严守法律和道德底线。三是完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机制和投诉举报制度,形成由消费者协会、社会监督员、专家、市民代表、志愿者组成的社会监督网络,筑牢人人关心、人人参与、人人共享食品安全的共治格局。   (八)尽快启动食品安全法全面修订工作   一是全面梳理各地及各部门近年来食品安全工作的成熟经验,将其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为人民群众吃得安全放心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二是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压实各方责任,补齐法律短板。三是完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制定统一的行政裁量基准框架,对罚款金额进行梯度化重构,增加对违法企业及法人代表的信用惩戒制度,遏制对赔偿制度的恶意滥用。